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孫煜鈞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被 告 錢玫利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如附圖方案二A部分面積2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0,
3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年4月11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A部分面積2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7,39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99年間對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第三人洪奇壁提起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鈞院99年5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第三人洪奇壁敗訴,第三人洪奇壁不服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確定,被告就第三人洪奇壁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A部分、面積2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又第三人洪奇壁已於99年11月5日二審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因受判決效力所及,就被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有忍受義務,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區○○○○○道路寬度僅0.58公尺,面積23.10平方公尺,形狀細長,核屬一畸零地,且就此部分,除供被告單獨占用通行外,並無其餘之利用價值,是有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得以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及因被認定為供通行使用,因而所受之損害予以認定。㈢查系爭土地前手即第三人洪奇壁與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
與鄰近土地之目的在與第三人榮臻建設有設公司(以下簡稱榮臻公司)合建房屋供銷售以期獲利,又原告為榮臻公司股東之一,且榮臻公司於99年5月7日即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惟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字第295號確認通行權訴訟進行中,為避免損失擴大,故而於系爭土地未繼續施工,除此其餘相鄰土地建案均已建築完畢,可證原告對系爭土地已有訂定利用計劃並非空言,將來確實因建造、銷售房屋,將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然因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確定後,至該建案原規劃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從興建,為此,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所失利益),爰以該建案之實際出售價額為基準,即買賣契約所載之該建案房地之售價13,880,000元,原告獲利率約有15%至20%,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規劃本預計約有2,082,000元(以最低獲利率15%計算:13,880,000×15%=2,082,000)之獲利。
㈣另加計現行實務對於袋地通行權之償金認定,被告亦應自10
0年4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7,392元:按袋地通行權之償金規定,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償金,亦包括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之10%,而該請求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於99年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0元,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1平方公尺,則總申報地價為73,920元,以10%計算之償金數額係7.392元;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其確定得以行使袋地通行權,係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確定時(100年4月11日)為認定。
㈤為此,原告依法為本件袋地通行權償金之請求,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年4月11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A部分面積2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7,39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依確定判決通行之範圍寬度僅0.58平方公尺,並不會影響原告另外建築,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系爭土地99年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通行面積23.10平方公尺,總申報地價73,920元,以10%計算為7,392元,被告同意以每年7,392元為通行償金,較為適當。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原為訴外人洪奇壁所有,於99年11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320地號土
地)為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取得,95年1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320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32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前以32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當之聯絡,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原告之前手洪奇壁提起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確定,被告就32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二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A、面積23.10㎡土地有通行權。
㈢原告為訴外人榮臻公司股東之一,榮臻公司於99年5月7日就
322地號土地取得原臺中縣政府核發(099)府工建建字第00890號建造執照,其設計平面圖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四。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被告通行上述二審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A、面積23.10㎡之土地,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金額如何?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蓋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本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各項權能,因袋地通行權人主張通行權,供人通行後土地所有權人對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不得自由使用及收益,自足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所損害,是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通行寬度僅0.58公尺,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可採納。
㈡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法條明文『所受之損害』,因而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旨意,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所受之損害』即應與民法第216條同一解釋,因此民法第787條之『所受之損害』,即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收標準。」(83年12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償金,應審酌供通行土地之地目、面積、形狀、鄰近環境、利用情形及通行態樣等各項客觀因素,並以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供通行權人通行而實際所生之損害數額定之。
㈢原告主張其為榮臻公司之股東,榮臻公司於99年5月7日即就
系爭土地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原告對系爭土地已有訂定利用計劃,得因建造、銷售房屋,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原規劃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從興建,致原告受有預計2,082,000元(該建案房地售價13,880,000元,以最低獲利率15%計算)獲利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建造執照、設計平面圖及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得請求通行權人給付之償金,依前揭說明,應以其土地供通行而實際所生之損害數額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主張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即「所失利益」乙項,已有未合。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土地之容積率為159%、建蔽率為53%,法定空地面積52.9㎡、建築面積70㎡,而被告依附圖所示方案二A部分通行之面積為23.10㎡,通行寬度為0.58m,系爭土地扣除通行範圍後所餘面積即方案二B部分為115.81㎡,猶大於核准之建築面積70㎡,顯見系爭土地扣除通行範圍後所餘面積仍足供建築使用,雖不能符合原有之建築設計規劃,但得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另為設計規劃並使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劃歸法定空地以為利用。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供被告通行而無從興建建物,尚屬無稽,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按其預計興建出售房屋所得獲利之損害2,082,000元,自無理由。
㈣按袋地通行權之償金規定,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與租金相當之償金,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上限。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供參)。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大里區,地目建,目前為空地,周圍有鐵皮圍籬,前臨6米上田街,臨近區域為住宅區,大部分為住宅及商店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22-1地號、266地號、266-1地號等土地,業據榮臻公司興建完成獨棟住宅店鋪形式之建物,其單棟買賣價金為13,88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屬相當,且被告同意依此計算償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而系爭土地於99年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電子謄本可憑,被告通行之面積為23.10㎡,則被告通行範圍之土地申報總價額為73,920元,按年息10%計算之每年償金為7,329元。末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通行權判決確定時起,於通行期間內按年給付償金7,32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自100年4月11日(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確定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A部分面積2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償金7,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