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劉安琪原 告 劉安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張俊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母親即渠等被繼承人陳春菊生前曾向被告辦理購置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債務),惟陳春菊於民國
96 年10月26日死亡,僅遺有價額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汽車乙輛,詎被告嗣後竟執其對陳春菊之執行名義所輾轉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債權憑證,),以原告二人為陳春菊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85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原告二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原告共有房地)。惟原告二人對於陳春菊有積欠被告債務乙節毫無所悉,且原告二人因未與陳春菊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二人繼承履行上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85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所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對超過原告二人繼承陳春菊遺產範圍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春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乃被繼承人陳春菊向被告辦理購置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而來。原告雖主張於陳春菊死亡後由渠等繼承履行上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惟就系爭債務,當時係因陳春菊為提供包括原告二人一家住居所為之購屋借款,自83年購屋借款至93年間法院拍定點交為止約10年間,原告二人亦享上開東崎街房地居住及長大成人之利益;且被告曾於93年間就系爭債務所擔保之不動產即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巷○○號6樓之1房地(下稱東崎街房地)強制執行(本院93年執六字第21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該案93年2月12日引導執行時,原告劉安莉為到場人;又上開東崎街房地本係由陳春菊與其繼承人即包括原告二人及劉德雄即陳春菊之夫共同居住使用,後經法院拍定點交予拍定人後,原告等一家4人始搬離該處,足見原告劉安琪、劉安莉對住家因法院拍賣而積欠債務一事應知悉甚詳,且原告二人與陳春菊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件由原告二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原告二人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春菊於83年4月11日向被告貸借購置
房屋貸款167萬元(20年期),嗣於85年間因違約逾期未繳款,經被告向本院對陳春菊聲請取得本院86年度度促字第12891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春菊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東崎街房地),受償不足部分換發本院93年度執六字第2102號債權憑證,且依序換發至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8594號債權憑證。
⒉訴外人陳春菊於96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劉安琪、原告劉安
莉及訴外人劉德雄為其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並未辦理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⒊陳春菊原辦理購置房屋貸款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東崎街房地
)於本院93年執六字第21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2月12日引導執行時,原告劉安莉為到場人,又該房屋本係由陳春菊與原告劉安琪、劉安莉及訴外人劉德雄一家共同居住使用,經法院拍定點交予拍定人後搬離該處。
⒋被告以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於101年5月1日對原告二人及原告二人父親劉德雄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二人共同所有之系爭原告共有房地(三民街412巷2號3樓),該案經原告二人聲請停止執行裁准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⒌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重點:原告二人以其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主張以繼承原執行債務人陳春菊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春菊於96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持對陳春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85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審閱無訛,並影印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原告二人以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原告二人雖主張本件由渠等繼承履行被繼承人陳春菊之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渠二人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得主張以繼承原執行債務人陳春菊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條文中所謂「
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因法律無明文規定,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司法實務上固存有寬、嚴不一之審查基準,然而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扶養繼承人如居住或教養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⒊原告二人以前詞主張渠等不知被繼承人陳春菊所遺留之系爭
債務,且渠等未與陳春菊同居共財,由渠等繼承負擔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等語,雖據提出陳春菊之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卷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二人之父劉德雄為證。然被告辯稱系爭債務係因陳春菊為提供包括原告二人一家住居,所為之購屋(即東崎街房地)借款,自83年購屋借款至93年間法院拍定點交為止約10年間,原告二人均與陳春菊共同居住該屋,享有居住之利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本院86年度促字第128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執六字第2102號及101年度司執六字第18594號債權憑證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9頁),堪信屬實。顯然系爭債務之由來,與一般繼承人難以知悉其存在之保證債務不同。又依證人劉德雄於本院101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台中縣○○鎮○○街○○ ○巷○○號6樓之1的房子是何人所購買?)我知道這間房子,這個房子我有住過,這個房子是陳春菊和我一起買的,這間房子住了幾年,一家四口都住這裡,但原告二人長大唸書後就沒有住在這裡。(原告二人跟家人的關係如何?)我們夫妻二人只有原告二人這二個小孩,大的一年回來兩次,小的有時候兩個禮拜回來一次。(陳春菊住加護病房這段期間,原告二人有無回家探視?)劉安琪約一個禮拜會回來看二次,劉安莉在中部比較近,沒有課就會去看一下,壹個禮拜約看一至二次,陳春菊主要是我在照顧。(陳春菊死亡這件事情,原告二人是否知悉?)原告二人知道陳春菊過世,我有通知他們,他們沒有幫忙辦喪事,主要是我在處理,出殯時原告二人有回來,辦喪事期間,原告二人有參與,直到出殯以後,他們就回去唸書。(陳春菊臨終前有誰在旁?)我,原告二人在加護病房有持續看一、二次,劉安琪看到媽媽最後一面大約是在壹個禮拜前,劉安莉大約在三天前,陳春菊死亡後我有通知姊妹二人,他們隔天都有回來奔喪。(陳春菊死亡後,為何沒有去辦相關繼承手續(包括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我不認識字,原告二人又趕快去唸書,所以什麼都不知道,也沒有去辦。(原告一家四口的居住情況如何?)我們一家四口本來住在上開東崎街的房子」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原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陳春菊生前與陳春菊關係並未疏離,且於陳春菊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及其前後,原告二人均有至加護病房探視陳春菊且協助料理後事。再本件原告二人所有及現居設籍之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原戶長為陳春菊,於其死亡後,始由證人劉德雄繼任為戶長,此觀原告所提之原告二人戶籍謄本記載可知(本院卷第15 頁),顯然原告一家四口亦共同設籍於同一地址。再者,上開陳春菊原辦理購置房屋貸款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東崎街房地於本院93年執六字第21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2月12日引導執行時,原告劉安莉為到場人,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亦有本院93年執六字第2102號強制執行查封筆錄影本乙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雖原告迭次主張渠等從不知系爭債務,然按是否知悉債務,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法文規定「無法知悉」債務,核屬不同。則本件酌以上開事實,實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債務得僅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相符,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復未能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法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