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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向第三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用該公司所有坐落原臺中縣○○鄉○○段新興小224-1 、224-2 等多筆土地,以供興建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院區之相關設施使用。該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共258,277 立方公尺,則由原告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1,662,101元向地主臺糖公司標售取得,雙方訂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外運工程合約書可憑。但訂約後因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開發計劃申請,必須送請區域計劃審議委員會審核拖延工程時程,致原告延至98年9 月16日始取得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核准土石外運許可,並於100年6月22日土石方外運作業已接近完成,依標售契約約定向臺糖公司報請暫時停工,委請測量公司進行測量外運數量。

㈡被告於98年9 月16日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土石外運之前,

為進行被告臺中分院第一停車場鋪設工程及準備95年8 月中旬被告臺中分院開幕事宜,即於95年6 月間,委任原告將堆置於該停車場工地,土石方量約9 萬立方米(註:該9 萬立方米土石數量之計算標準係以計劃施作之第一停車場位置原高程,並由被告之工地組長加註土石數量之基地全區平面配置圖),先行遷運○○○區○○段新興小段224-1 、224 -2、223-9 、223-35、236 地號,其位置圖如土石遷移位置圖及地籍圖謄本所示。茲原告已於95年7 月24日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土石遷運完竣,共於95年6 月~95年9 月期間陸續支出費用3,068,965 元,此亦有慈濟興建第一停車場土方搬移費用統計表可證,惟屢經原告請求償還,被告均未置理。被告因興建停車場及配合醫院之需求,指示原告代為遷運上開土石,原告就該事務已處理完畢,並於95年9 月30日支付該等費用,被告竟拒不償還遷運土石之必要費用及利息,爰依法起訴請求。

㈢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965 元及自95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乃依被告之口頭指示,代為搬遷堆置之砂石,以利被

告進行工程。當時原告並無賺取一般工程承攬報酬,僅同意代為處理;而被告亦無委由原告承攬該工作,僅願負擔搬移土石之必要費用而已。因而二造間並無「承攬契約」或「運送契約」之合意,此之所以,二造並未簽訂「承攬契約」之原因。按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搬遷之土石方之數量達9 萬立方米,搬遷之必要費用達306 萬8965元,衡諸事理,原告當無主動無償幫忙之事理。至被告於原告搬遷之期間,為趕工以配合被告醫院第一停車場鋪設工程及準備95年8 月中旬醫院開幕事宜,雖曾亦自另行出資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支援原告之搬運,惟此部分費用原告並未計入請求之範圍。且被告為趕工須另支出費用僱請挖土機及砂石車支援原告搬運砂石,為何拒絕支付原告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足證被告所辯原告係主動無償代為幫忙,並非可採。

⒉原告代為搬遷之土石方達約9 萬立方米,數量龐大,被告

在要求原告搬運前,即先詢問原告所聘請機具及卡車等費用,確認與被告自行叫車費用一樣,始指示原告著手搬運。雖被告於指示之初,曾問及是否可無償贊助搬運,當時原告以搬遷費用金額龐大,未予同意,要求被告雖不用支付報酬,但應自行負擔必要費用。被告乃要求於原告清運標購之臺糖公司土石案完竣後,再行會算給付。嗣原告於搬遷完竣後,多次請求被告支付必要費用,嗣於至100 年

5 月17日被告亦同意原告將95年搬運費用請求納入會議記錄,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惟事後仍未積極處理。

⒊原告因受被告之委任,依其指示搬運系爭土石方9 萬立方

米而支出如起訴狀所列必要費用。被告於指示之時並無支出之必要費用必須經被告之事先簽認始可請款之特約,是被告以上開費用未經被告事先簽認,而拒絕償還,亦於法無據。

⒋原告係以經營砂石買賣為業,為法人組織;而被告為國內

最大規模之宗教財團法人,苟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應就承攬契約之要項,即承攬的工項、單價、報酬事先詳為約定,當無僅憑被告之指示,即願為被告搬遷達9 萬立方米土石之工作之理。

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自支出時起算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且本件委任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並無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於法不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間因需要進行停車場鋪設工程,而需要將土石方

外運,原本此項工程被告要自行處理完成,而原告乃是專門從事土石方買賣之公司,且原告斯時正好向訴外人臺糖公司標得被告承租臺糖公司土地興建院區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原告為了要確保與臺糖合約所約定之土石外運數量能夠足夠,即自動要求要幫忙被告進行系爭土石方小搬運,被告亦認為原告係出自於善心並不求回報,始接受原告之幫忙,雙方自始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並且系爭土石外運工程並非是全由原告投入人力及物力完成,被告亦有投入人力及物力與原告一同完成此項工程。

㈡原告本是為了確保本身與臺糖合約所約定之土石外運數量足

夠,所以才協助被告搬運土石,原告雖然客觀上有意思表示之外部表示行為存在,但是原告並無意「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亦即原告之本意乃是協助被告搬運土石,縱然原告沒有搬運土石,被告對原告亦不得為任何契約上之請求,反之原告於搬運土石後,亦不得向被告為任何契約上之請求,因此雙方所成立之關係乃是好意施惠關係,任一方均不得對他方基於此一好意施惠關係而有所請求,況且,原告乃是一從事商業運作之公司,如原告認為雙方有契約關係存在,當時即應該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以保權益,縱然原告沒有意識到需要簽訂契約,而被告也會為了確保原告確實完成系爭工程(如果雙方均認為有契約存在的話),而要求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以使日後發生爭執時有所依憑,然而就是因為雙方均不認為有成立契約之合意,所以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由此更足證雙方之關係僅是好意施惠關係,雙方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如今原告竟然主張雙方存有委任契約,實在有違當時雙方之認知並且違背誠信原則。

㈢本件被告乃是因為要興建停車場之所需,而必須要將其上之

土石方遷運他處,觀此項工程之性質,必須要產生一定之工作結果完成即停車場上之土石方全部遷移他處,始能謂達成兩造契約之目的,並非是使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即可,至於是否完成(土石方遷運)即非所問,由此可知,被告此項工程之目的,必須以達成一定結果為必要,與委任不問結果是否發生,兩者大相逕庭,反而是與承攬之定義相同,原告稱本件為委任關係而要求償還必要費用依法無據。

㈣本件工程乃是外運土石方之工程,依該工程之性質並無任何

只能由原告親自處理之必要,原告得隨時委由第三人完成系爭土石方遷運工程,因為被告所重者乃是工作之完成,而非著重在委任關係中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即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非原告親自完成本件工程不可,此由原告自己所提之原證四中,不乏原告有請第三人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外運,不難看出系爭工程所著重者確實是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原告親自處理事務,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委任。

㈤所謂物品運送契約係指運送人替托運人運送物品而收受運費

而言,至於距離長短或範圍大小均非所問。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述,乃是原告替被告將物品即土石方從A 地運送到B 地,因此如鈞院認為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但是非承攬契約,則兩造間亦應成立物品運送契約,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運送物品之運費。

㈥依據民法第127 條第2 、7 款規定,運送費及承攬報酬之請

求權時效為2 年,本案依原告自陳係95年間發生,亦已逾運送費及承攬報酬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運送費或承攬報酬。

㈦原告所提原證五之工程會議記錄影本,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

不爭執,然而該100 年5 月17日所召開之會議,其主要目的就是要討論國工局臺中生活圈4 號道,於臺中慈濟醫院路權外挖運之土石何時歸還及方式,並非是要討論與本案相關之工程,此從本案系爭工程是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即可證明,且相關決議事項1-8 項也均與本案無關,僅有第9 項決議是就本案所為,其決議則為「有關泰田公司所提出臺中分院第一停車場施工期間土堆搬運相關事宜,請泰田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另案辦理」,由此可知,此只是原告單方面之請求,被告並未應允。

㈧原告雖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無非是為證明其曾經於100 年5

月17日提出請求,然而原告卻遲至101 年5 月30日才向鈞院起訴請求,顯已逾上開民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6 個月期限,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況且,依原告自認本案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於100 年5 月17日始行請求,早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

㈨如果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以原告之經驗、

被告之規模,兩造豈有不簽定委任契約之理,因此由兩造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此一客觀事實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只是出於好意施惠之意思,幫助被告搬運土石,兩造並無意願受任何契約之拘束。

㈩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6月間,將置於被告臺中分院第一停車場約9萬立

方公尺之土石方,搬運○○○區○○段新興小段224-1、224-2、223-9、223-35、236地號土地上,並於95年7 月24日搬運完畢。

㈡100年5月17日被告台中分院新建工程營建剩餘土方外運工程

會議中,原告提出「臺中分院第一停車場於95年6 月-7月施工期間,(原告)協助該區土地搬運,費用約新臺幣300 萬元整,應如何請領」之臨時動議,決議事項則記載為「有關泰田公司所提出臺中分院第一停車場施工期間土地搬運相關事宜,請泰田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另案辦理。」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上開搬運土石方之行為,有無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如

有,係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8,965元,是否罹於時效?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搬運土石方之行為,有無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㈠按學理上所稱之為「好意施惠關係」、「施惠行為」、「情

誼行為理論」者,係指行為人雖向相對人就特定事務為約定之表示行為,但不具備法效意思,亦即並無受其表示行為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拘束之意思者,該約定之表示行為與契約一方之意思表示有所別,不能因此認定成立契約,惟在認定當事人間究竟已成立契約,或僅為好意施惠關係時,如其約定為有償,依通常情形,應得認定已成立契約;但如約定為無償時,即應斟酌表意當時之客觀之情狀、社會常情或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並考量當事人之利益,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定。而依學者就好意施惠行為所舉之案例,多係日常社交生活所生,且所涉利益輕微之案件,諸如答應親友代為投寄信件、答應出席郊遊或宴會、答應代友人餵養寵物、搭便車等,此類案件對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其履行與否,他方對之均有其可能不為履行之預見,且有即使其不為履行亦無所謂之意思,蓋既屬社交行為,則無強人所難而強制對方一定須履行約定之必要,因之在法律評價上,縱其不履行對他方均無何不利益之可言,是可認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及委託人在此社交生活之必要範圍內,並無為法律行為而受其拘束之意思,以此使社會上一般人與他人往來之基於好意之社交行為,無須背負法律責任,故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乃須斟酌上開因素,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為判定。

㈡被告辯稱:雙方所成立之關係乃是好意施惠關係,任一方均

不得對他方基於此一好意施惠關係而有所請求云云。查原告於95年6 月間,將置於被告臺中分院第一停車場約9 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搬運○○○區○○段新興小段224-1 、224-2、223-9 、223-35、236 地號土地上,並於95年7 月24日搬運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搬運之土石方高達9 萬立方公尺,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為搬運此9 萬立方公尺土石方,原告出動之車次非少,耗費之人力、物力甚鉅,遠非答應出席郊遊宴會、代友人寄信、餵養寵物、搭便車等社交生活範疇之事務所可相比擬。又原告如未依約搬運土石方,將使被告之第一停車場無法使用,影響其開幕計畫,此為兩造於談及搬運土石方之初即顯可預見之情事,被告既交由原告執行,其主觀上既未產生原告可能不為履行之預見,且亦無即使原告不為履行亦無所謂之意思,難認兩造間有不受法律拘束之意思存在,要難可認定為社交生活上之施惠行為。再者,若解釋兩造間無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存在,僅有原告單方之施惠行為,被告自原告所受享有前揭土石方搬運之利益,竟無須支付費用予原告,則將使被告無端受利,原告則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此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以,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契約關係,而非僅基於與他人好意往來之友好施惠行為。

二、兩造間係存有契約關係,係屬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53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

㈡兩造就本件土石方外運事件,僅係口頭合意,並未簽立任何

書面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並無兩造間之書面契約茲以認定兩造間合意之契約性質,僅能就土石方外運性質,界定本件契約性質。查原告具狀主張:「被告為進行被告臺中分院及準備95年8 月中旬被告臺中分院開幕事宜,即於95年6 月間,委任原告將堆置於該停車場工地,土石方量約9 萬立方米,先行遷運○○○區○○段新興小段224-1 、

224 -2、223-9 、223-35、236 地號」(參見本院卷第3 頁),則被告為求第一停車場鋪設工程及其臺中分院順利開幕,自係以將原堆置在第一停車場預定地之土石方外運完成為目的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是契約目的首在土石方外運完成,亦即重在工作之完成,至於原告處理之過程,非被告所關切,只要土石方外運完成即可,是否由原告親自處理,亦非所問,足見兩造間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原告親自為之為必要,符合承攬契約之要件,要與委任契約之特性不符。況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茲原告已於95年7 月24日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土石遷運完畢」,則原告係依被告指示遷運土石方至前揭地號土地,即受被告指示完成工作,與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不同,更見兩造間之契約係屬承攬關係。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本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

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僅空言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本院參以本件土石方外運事件之原委及特性,認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8,965元,是否罹於時效?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既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乃屬承攬契約性質,仍應適用民法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土石方已於95年7 月24日遷運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於95年7 月24日起算。

㈢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1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搬遷完竣後,多次請求被告支付必要費用,嗣於至100 年5 月17日被告亦同意原告將95年搬運費用請求納入會議記錄,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惟事後仍未積極處理云云。然依100 年5 月17日之會議記錄僅記載:「有關泰田公司所提出臺中分院第一停車施工期間土地搬運相關事宜,請泰田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另案辦理」(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並未對此筆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承諾之表示,縱原告有於該會議中向被告請求此筆承攬報酬,惟原告遲至101 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述六個月起訴之規定,故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㈣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5年7 月24日起算,縱原告之後有向

被告多次請求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均未能提出於6 個月起訴之證明,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遲至101 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8,965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償還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