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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陳岳瑋

陳建廷陳律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李惠文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被 告 施養佳

林桂英訴訟代理人 李濚苗

陳坤志被 告 林圭玲

李鳳梅李宛樺簡俊澤王志誠伍福康陳柏齊鍾裴玉英張峰璋胡容慧施正豐施冠華廖淑女張孝澤吳豊哲兼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坤志被 告 朱紀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朱紀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渠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台

中市○○路○段○○○號地下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生活藝境社區(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之地下3層,具有獨立產權,並有獨立之門牌號碼,為兩造共有之專有部分,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此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共有部分:北屯段7785建號3482.33平方公尺」即明。而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初,乃規劃為辦公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惟被告等人竟於○○○區○○○道坡度下違法增設停車位並占用之。

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住戶共同將系爭建物之辦公室空間及汽車坡道,違法增設停車位,並由被告等無權占用,且侵害所有人之權益,雖經原告屢次提出異議,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向台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北屯區公所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履勘現場,並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會勘認定:「B3平面圖違規部分,管委會同意60天恢復原狀或辦理用途變更」,即明確表示有違法增設停車位之情形,然被告等人迄今仍我行我素,完全不理會台中市政府之限期告知,是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將違法增設之平面停車位塗銷,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辦公室空間、汽車坡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李惠文、李宛樺、林圭玲、李鳳梅、朱紀洪、簡俊澤、王志誠、伍福康、陳柏齊、陳坤志、鍾裴玉英、張峰璋、胡容慧、林桂英、施正豐、施冠華、施養佳、廖淑女、張孝澤、吳豊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占用平面停車位塗銷,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公寓大廈固有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分,惟本件系爭建物顯

非生活藝境社區之專有部分,亦非共用部分,而係一產權完全獨立之建物,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全數供生活藝境社區住戶停車使用,並納入公同使用部分」云云,即於法不合。

㈡東峰公司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乃將系爭建物規劃為辦公室、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惟嗣後未經依法辦理用途變更,即將辦公室規畫為停車位並出售持分予住戶,此乃東峰公司將有瑕疵之物出售予被告等人,應由被告等人向東峰公司追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相關賠償,正如同「未經地主同意而興建之違章建築,買受人於買受該違建之後,即後應承受地主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基於債之相對性,買受人自無從以『係自前手買受』等由對抗土地所有人」。且依使用執照之停車位規劃,各共有人固得就各該停車位,為分管、使用之協議,惟就停車位以外之區域,應屬各共有人所有,而無專用權可言。此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明。稽此,被告等人縱使提出東峰公司當時之銷售刊物、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證物,據以主張東峰公司規劃停車位並出售,然刊物內容顯係以違法施設之停車位為買賣標的物,東峰公司無異將「違章建築」出售予住戶,自無以此作為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用之依據。另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地下室一、二、三樓非屬共同使用之部分闢為獨立單位」更係違反建物產權登記之公示內容,益徵東峰公司於出售房屋之初,即不論實際產權登記究竟為何,僅為圖利而浮濫規劃停車位等違建並出售之情形。

㈢拍賣公告實乃載明「據債權人陳報為地下停車空間」等語,

而於強制執行之實務運作上,執行處多會要求執行債權人須陳報「標的物現況」,是債權人僅能根據建物現況、外觀使用狀態而陳報執行處,自無從判定停車位使用究係「合法停車位」抑或「無權占用之非法停車位」,是被告以此外觀陳報意見,作為其有權占用之論理依據,實屬過於牽強。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號、91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知,縱使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前建造完成,該分管契約亦不得違反現行法令規定。

㈣再者,原告等人之持分共計48/335,惟分管面積遠遠不及持

分面積,是以被告等人之違法占用系爭建物,顯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停車位公共基金乃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0月23日始作成「交屋」、「新增分戶」住戶需繳公共基金之決議,然原告及其配偶係分別於96年、99年即已過戶完成,自非上開增訂規約之規範對象,而令其繳納之理。且系爭建物本非生活藝境社區之共用部分,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本無過問之餘地,而原告等人亦曾向管委會表明各占用之停車位編號為何,此已足使管委會得以知悉原告等人占用之情形,而達到其管理之目的,是管委會強求原告需一一表明實際使用人,實已逾越管理之必要範因而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㈤就被告等占用之停車位,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李惠文占用車位編號1部分:依被告李惠文所提之買

賣契約書及權狀觀之,被告係於83年7月6日向訴外人林榮森購得系爭建物之持分。前開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第五條:…貴戶之停車位為平面壹號」等語,然其前手林榮森並未交付「編號1號之車位編號證明書」,則林榮森究否已因分管而取得編號1號之車位使用權,即屬可疑。而被告李惠文雖提出「平面式1號」之車位編號證明書,然其車位之使用權人竟係劉宏漢,而非被告李惠文。且劉宏漢係於83年9月15日始取得該紙證明書,與李惠文取得持分之時間「83年7月6日」、「83年11月14日」亦不符。又劉宏漢係自東峰公司取得該紙證明書,然被告李惠文係自林榮森受讓系爭建物之持分,益徵該紙車位編號證明書與被告李惠文顯然無涉。綜上,被告李惠文提出之取得停車位證明文件顯有矛盾之處,是被告李惠文雖於系爭建物中有2/335持分,然不足證明被告李惠文取得編號1停車位之使用權。

⒉被告李宛樺占用車位編號2部分:依被告李宛樺所提之權狀可知,被告係於96年2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3/335持分。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取得編號2停車位使用範圍之證明文件,例如買賣契約書、自前手取得之建設公司核發之車位編號證明書。被告李宛樺雖提出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車位編號證明書,然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亦非生活藝境社區之公共設施,是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與系爭建物顯無任何關係。又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於系爭建物持分買賣之時亦未在場,如何能夠證明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持分時,即取得編號2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再自被證一之車位明細表所示,編號2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乃載為黃梨香、李茂盛,如今被告卻又主張其係所有權人,益徵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根本無法,亦無權實質審查、確認特定停車位究係何一共有人基於其持分而取得使用權。則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於96年8月2日所出具之車位編號證明書,顯無法證明被告李宛樺於96年2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持分時,即取得編號2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⒊被告林圭玲占用車位編號3、5部分:被告僅泛稱「持分含

編號5車位」等語,然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非等同於被告對於特定範圍有占用、使用權限。

⒋被告李鳳梅占用車位編號4部分:被告僅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然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非等同於對特定範圍有占用、使用權限。

⒌被告朱紀洪占用車位編號6部分:被告雖係系爭建物共有人,然非等同於被告對於特定範圍有占用、使用權限。

⒍被告簡俊澤占用車位編號7部分:被告雖提出「機械式C區

15號」之車位編號證明書,然本件標的物並非C區,是上開車位編號證明書應與本件無涉。又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張慧蘭之車位編號證明書,然該紙證明書係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所出具,顯與被告簡俊澤於98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持分毫無關係。況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實質權利狀況。

⒎被告王志誠占用車位編號8部分:建物所有權狀僅足證明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足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編號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且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實質權利狀況。

⒏被告伍福康占用車位編號9部分:依被證一之車位明細表

所示,車位編號9之所有權人乃訴外人王惠娟,被告伍福康如今辯稱其為所有權人,可見占用權源之紊亂不明。建物所有權狀僅足證明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足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編號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且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王惠娟車位編號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被告伍福康之實際權源。

⒐被告陳柏齊占用車位編號10部分:依被證一之車位明細表

所示,車位編號10之所有權人乃訴外人顏淑珍,被告陳柏齊如今辯稱其為所有權人,可見占用權源之紊亂不明。又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七-李阿幼車位編號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取得車位編號10之使用權。

⒑被告陳坤志占用車位編號11部分:縱使東峰公司於出售系

爭建物之持分時,有核發車位編號證明書以示被告對於編號11車位有分管使用權限,然該編號11車位乃位於系爭建物之辦公室,並非停車空間,是東峰公司顯無權將辦公室授權由特定人使用。

⒒被告鍾裴玉英占用車位編號12部分:被告雖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非等同於對特定範圍有占用、使用權限。

⒓被告張峰璋占用車位編號13部分:被告僅提出生活藝境管

理委員會出具車位編號證明書,然無法證明係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實質權利狀況。

⒔被告胡容慧占用車位編號14、19部分:縱使東峰公司於出

售系爭建物之持分時,有核發車位編號證明書以示被告對於編號14、19車位有分管使用權限,然該編號14、19車位乃位於系爭建物之辦公室,並非停車空間,是東峰公司顯無權將辦公室授權由特定人使用。

⒕被告林桂英、施正豐、施冠華占用車位編號15部分:被告

3人雖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非等同於對特定範圍有占用、使用權限。

⒖被告施養佳占用車位編號16部分:被告僅提出訴外人施養

德車位編號證明書,該證明書顯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編號16停車位有權占用。

⒗被告廖淑女占用車位編號17部分:縱使東峰公司於出售系

爭建物之持分時,有核發車位編號證明書以示被告對於編號17車位有分管使用權限,然該編號17車位乃位於系爭建物之辦公室,並非停車空間,是東峰公司顯無權將辦公室授權由特定人使用。

⒘被告張孝澤占用車位編號18部分:被告主張於系爭建物有

持分2/335,然所提之訴外人張智豪之建物權狀,其上權利範圍僅1/335,顯與被告之主張不同。又被告所提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3點雖記載「貴戶之車位編號為平面18號」,然復另手寫註記「車位號碼以抽籤方式決定」,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東峰公司核發之車位編號證明書,是被告主張有權占用即屬無據。

⒙被告吳豊哲占用車位編號20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無法證明其於購買系爭建物持分時,即取得互易前之編號8停車位使用權。

㈥自系爭建物之使用圖說可知,本件被告等人占用之位置,其

用途乃辦公室,並非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倘未逸脫使用執照所示用途,而仍屬使用執照登載之用途範圍,則台中市政府有何要求應依法變更用途之必要?又倘增設之停車位僅涉及行政手續欠缺補正之問題,則東峰公司大可一開始即以「目前之停車位設置現況」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何有僅申請「辦公室使用」之使用執照,再於銷售房屋時違法增設停車位之必要?㈦被告李鳳梅、朱紀洪、王志誠、伍福康、陳伯齊、林桂英、

張孝澤、施正豐、施冠華、陳坤志等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就停車空間位置已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就編號2之停車位,被告先前主張「現占有人為黃梨香」,嗣又主張「現占有人為李宛樺」,並提出建物權狀、車位編號證明書為證。惟黃梨香復再主張伊係停車位之現占有人,而伊與被告李宛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足見被告僅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實無足證明渠等即有各該停車位之占有權源。又被告與建商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款,無法拘束嗣後買受區分所有建物之繼受人,業經鈞院101年訴字第1541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等人仍執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主張原告應受拘束,即屬無理。又本件除被告李惠文、陳坤志、胡容慧、廖淑女、張孝澤提出渠等與建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欲證明「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之時,亦有購得系爭占用之停車位」之事實外,其餘被告均非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之人,且除建物權狀外,未提出足以證明前手有向東峰公司取得特定停車位之證據。況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附停車位配置圖,與目前系爭建物之實際停車位設置方式及數量顯然不同。益徵被告等人占用停車位,並非基於當初系建商之合約抑或繼受合約而來,而有嗣後變更、增設之情。另依101年12月14日答辯狀所附「地下三層附圖」,其中A區有29個機械車位,B區有12個機械車位,共41個機械車位,然實際上之停車設置,A、B區共僅13個平面車位。再者,上開附圖中F區共有30個機械車位,惟依拍賣公告所示,「備註」中載明「債權人陳報為地下停車空間」,部分車位尚未施作完成,無法停車之挖空場所」等語,可知F區於法院拍賣時,係無法停車之挖空場所,顯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附圖所示停車位不同。復參另案即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於鈞院101年訴字第1541號給付管理費訴訟中,所提出「95年間社區及車位基金明細表」所示車位基金之繳費情形觀之,地下2、3樓之平面及機械車位,實際上共155個,然自現況圖觀之,目前停車位共計191個。甚至有住戶於95年間多購買1個停車位之情形。綜上所述,地下3樓之停車位,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迄今,乃歷經數次變更設置之情形。是被告等人主張渠等個別向建商或前手購買時,即係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云云,實殊難想像。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圭玲、陳坤志、廖淑女、胡容慧、吳豊哲、鍾裴玉英、簡俊澤、施養佳、張峰璋、李宛樺則以:

⒈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

司) 於82年間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移轉限制。因此,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或使用權,得讓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而東峰公司為使地下室取得獨立於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且編定獨立之門牌,遂於使用執照地下3層用途欄加註供辦公室使用,俾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由處分。惟實際上,地下三層之用途,自始即規畫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而非辦公室,此由東峰公司當時之銷售刊物可知。另被告與東峰公司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載明「地下室一、二、三樓非屬共有使用之部分闢為獨立單位,如店舖辦公室(指地下一樓)、汽車停車場及出入道、迴車道(地下二、三樓)等,為單位承購人所有,其產權、使用權均歸承購人所有,唯遇緊急狀況或空襲時,該法定防空避難空間開放,作為防空避難之用」,及東峰公司交予被告之交屋通知單上記載「車位基金新台幣3000元」,益徵系爭建物平時係全數供住戶停車使用,並納入社區公同使用部分,一併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

⒊系爭建物於出售時,既由東峰公司實際編定號碼,規畫停

車位而無辦公室,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停車位買受人,則系爭建物共有人就停車空間位置之分配已成立分管契約,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36號、88年台上字第61號、99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之停車位使用收益,要無主張民法第820條第1項請求將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理。原告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標的物為地下停車空間,並無辦公室使用之備註,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函可稽。原告顯已知悉系爭建物共有人分管使用狀況,其受讓取得應有部分,仍應受原共有人分管契約之約束,要無疑異。被告等人均係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除有生活藝境社區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停車位登記表外,亦有車位編號證明書為憑。且生活藝境大樓完工迄今已近20年,期間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分管使用狀況並未變更,亦無影響公共安全情事,是使用上縱有與使用執照登記用途未盡相同之處,應屬是否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問題,尚不影響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⒋實則,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後,即自行於分

管區域規畫停車位,拒不繳交停車位公共基金亦不提供停車位使用人名單予管理委員會,甚至連同渠等配偶名下之大樓專有部分併出租予不特定人使用,嚴重影響社區安全、安寧之管理維護。詎原告因生活藝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及其配偶催收積欠之管理費及應分擔之公共基金,竟無端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不能使用墳分管之停車位,其作法不僅令人難以苟同,於法亦嫌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惠文則以:

⒈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係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受電

室、辦公室之使用,實際上亦作為停車場使用,無違法使用之情形,縱因停車位置與申請使用執照之圖說有所出入,致生違章情事,亦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問題,超出使用執照圖說所示數量之停車位並不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兩造就系爭地建物分管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

⒉生活藝境社區之地上樓層與地下第1、2、3層,係由東峰

公司於82年間建造完成,並同時取得使用執照。其中,地下第1、2、3層與地面樓層之房屋固分別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及所有權登記,惟建商銷售生活藝境社區地上房屋時,係將地下2、3層規劃之停車空間一併出售,即買受該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同時選購地下室劃定之停車位,且依使用停車位面積多寡 (如機械、小平面、大平面),取得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此觀卷附生活藝境大樓銷售刊物、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足證明。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99年台上第1191號判決意旨,迭有闡明。原告3人於96年4月24日以其配偶名義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生活藝境社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乙戶房屋 (99年9月21日分割登記為17戶),99年間再由原告3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衡情,原告自屬明知系爭建物係經所有人分管編定號次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依法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縱有分管約定,使用上亦不能違反使

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既規畫為辦公室之部分,縱經建商劃定為停車位出售,被告使用該車位仍屬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蓋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用途,主要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平時始兼作停車空間、受電室、辦公室使用;其申請時檢附之圖說固有預定辦公室所在區域,但只要該建物共有人約定之用途,未逸脫使用執照所示用途,非謂該辦公室位置不得依分管約定為變更、擴大或減縮。申言之,系爭建物原訂辦公區域縱使改為停車空間使用,仍屬使用執照登載之用途範圍內,自無悖於分管約定違法使用情事;至於原申請圖說未經變更乙節,核屬行政手續欠缺補正之問題,尚難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

⒌另本件相似之爭議,不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

1966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56號判決,認為建物共有人各自使用停車位之位置及範圍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與取得使用執照時之附圖無關;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亦載明:「系爭地下2層尚難認僅設置6個機械停車位,而被上訴人將原規劃之6個停車位增加為12個停車位,因未申請辦理變更,致與原使用執照不符。惟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地下2層係作停車場使用,而實際上亦供停車場使用,並無違法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由原規劃之6個停車位使用執照核發後增設為12個車位,縱因行政手續欠缺而有違章使用之處,亦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系爭停車位並不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足資參酌。

⒍次按「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之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及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99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例意旨,分別闡釋甚明。被告李惠文於生活藝境社區興建完成後,即向建設公司買受房屋及停車位迄今已近20年,其餘被告亦大致如此。期間,停車位之使用均無爭執,包括原告使用其分管之停車位置。詎原告因伊本身或家人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管理事宜迭有爭訟,竟不顧系爭建物近20年供停車使用之事實,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停車位,核諸前揭判例意旨,不無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⒎系爭建物編號1至20號停車位,係由該樓層之共有人所分

管使用。而所謂分管,係指共有人就其管理之範圍,有依共有物性質為占用、使用、收益之權利。從而,被告李惠文等共有人依分管約定就系爭建物所各自分管之停車位,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分管之停車位究供自己、親友、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均非其他共有人所能置喙。分管之停車位縱有遭無權占用情事,亦僅損害該車位分管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並無代為主張排除之餘地。是原告質疑停車位實際使用人與分管之共有人不符,或使用停車位之人為分管共有人以外之人等語,似嫌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鳳梅、朱紀洪、王志誠、伍福康、陳伯齊、林桂英、張孝澤、施正豐、施冠華、陳坤志則以:

⒈由「生活藝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3項「地下三

樓部份闢平面式及參層機械式停車場,每戶配停車位一處,貴戶之車位編號為00式00區00層00號」、14條第2項:

「經乙方通知交屋之日起,…預繳管理基金…,車位管理基金平面式每位新台幣參仟元整…」可知,建設公司於銷售時即已明確表明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固定之車位位置,該車位係一建築之獨立空間,供獨立使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停車空間位置之分配已成立分管契約,車位所有權人對其得使用部分,完全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自管委會成立以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對此車位分管約定有任何的改變,繼受人應受此分管契約之約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之停車位使用收益,要無主張民法第820條第1項請求系爭停車空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理,原告要求被告不能使用分管約定之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洵屬無據。又原告等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建物應有部份,而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據債權人 (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地下停車空間,部分為尚未施作完成,無法停車之挖空場所(即F區1~30個機械車位),部分為車位,車位編號分別為C區2號及E區5號。原告自無不知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停車空間之分管約定,其受讓取得應有部分,當受原共有人分管契約之約定,要無疑義。換言之,原告拍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僅含C區2號、E區5號2個機械車位及F區未施作之機坑,只能就其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對於非其分管之被告所有部分,依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2項:「地下室一、二、三樓非屬共同使用之部份闢為獨立單位,(如店鋪辦公室、汽車停車場及出入道、迴車道等),為單位承購人所有,其產權、使用權均歸承購人所有,唯遇緊急狀況或空襲時,該法定防空避難室開放,作為防空避難之用」之分管約定,其產權、使用權由該單位承購人即被告等分管使用。被告等既未占用到原告之固定車位,何來侵害之說,原告豈能對其未分管之部分要求除侵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7634建號建物位於生活藝境社區(

之地下3層(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地下3層),為各共有人共有之專有部分,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初,乃規劃為辦公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惟被告等竟於○○○區○○○道坡度下違法增設停車位並占用,被告等就共有物之變更、處分,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將違法增設如附表所示之平面停車位塗銷,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辦公室空間、汽車坡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辯稱:生活藝境社區之地上樓層及地下第一、二、三層係由訴外人東峰公司於82年間建造完成,地上樓層及地下第一、二、三層之房屋固分別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及所有權登記,惟東峰公司銷售房屋時,係將地下第二、三層規劃為停車空間而無辦公室,並將停車空間實際編定號碼一併出售,且依使用停車面積多寡移轉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停車位買受人,則系爭建物共有人就停車空間位置之分配已成立分管契約,被告依分管契約使用停車位,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則非法之所不許,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從而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自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要屬當然。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㈢經查,生活藝境社區之地下第三層即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

東峰公司於82年間建造完成,東峰公司銷售系爭建物時,已於各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載明:「地下室第一、二、三樓非屬共同使用部分闢為獨立單位,為單位承購人所有,其產權、使用權均歸承購人所有…」、同條第3款載明「地下三樓部分闢平面式及參層機械式停車場,每戶配停車位乙處,貴戶之車位編號為平面式(或機械式)號」,且依買賣契約所附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及東峰公司銷售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劃為停車空間作停車位使用,並無辦公室區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東峰公司之車位編號證明書、生活藝境銷售平面圖影本等附卷可稽,顯見東峰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各買受人時,已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停車空間,並於各買賣契約與買受人約定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及劃定停車位置。依前揭說明,建商東峰公司與各買受人分別約定,系爭建物之特定位置由特定買受人使用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依原告所提東峰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地下三樓平面圖影本,可知東峰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將系爭建物規劃為辦公室、防空避難室兼地下停車空間,惟東峰公司係以買賣契約附件及銷售平面圖作為其與系爭建物買受人約定分管使用之圖面,而非將申請建築執照所規劃之平面圖作為其與系爭建物買受人約定分管使用之圖面,故系爭建物買受人約定之分管契約即與東峰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無涉。原告3 人於96年4月24日以其配偶名義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生活藝境社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乙戶房屋(99年9月21日分割登記為17戶),99年間原告3人再由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拍賣前應已知悉系爭建物為停車空間,並經共有人分管作停車位使用,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前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係屬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將系爭建物共有人已分管之停車位塗銷回復原狀。

至於被告等有無依分管契約約定使用停車位,或者占用其他共有人停車位,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號車位回復原狀無關,如被告等確有無權占用其他共有人之車位,亦應由分管該車位之共有人請求被告返還車位予該共有人,而非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以被告等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20之車位是否與分管契約一致,並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東峰公司於銷售訂約時,於買賣契約附件及銷售平面圖規

劃系爭建物為停車空間及停車位位置,當時即未依建築執照所附平面圖規劃,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作為停車空間及停車位之劃定顯為東峰公司所為,非被告等買受人變更建築執照規劃擅為劃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建築執照所規劃之○○○區○○○道坡度下違法增設停車位,應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占用平面停車位塗銷,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