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陳子珊
陳啟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陳錫勳追加被 告 陳碧宗追加被 告 陳安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碧宗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3、D4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錫勳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D5、D6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安紘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7、D8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佔用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被告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遷出(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另於民國101年6月8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佔用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遷出(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又於101年10月26日追加被告及聲明為:「(一)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五)被告陳錫勳、陳安紘、陳碧宗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55號、557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另於102年2月19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五)被告陳碧宗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3、D4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六)被告陳錫勳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D5、D6部分,面積238(原告誤計為36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七)被告陳安紘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7、D8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其訴雖有數度變更,惟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複丈成果圖D部分之建物為原告2人所有。被告陳碧宗、陳安紘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使用權利,另被告陳錫勳前曾與原告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然經被告陳錫勳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訴訟,該案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均認被告陳錫勳於租賃期間不自任耕作,擅自於耕地上搭建鐵皮工廠等營利,因而判決耕地租約無效確定在案(98年度訴字第126號及98年度上字第376號),而系爭5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由原告祖先所搭建,並於上開租賃期間提供被告陳錫勳放置工具、雜物等機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擅自搭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及自建物遷出,而將土地返還原告,應有理由。被告陳錫勳違法於原告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該部分如複丈成果圖E、C所示,爰依法請求被告陳錫勳拆除,並交還土地;又被告陳錫勳違法占用原告之地上物,該部分如複丈成果圖D所示,爰依法請求被告陳錫勳遷出,並交還建物及土地。另被告陳碧宗違法於原告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該部分如複丈成果圖A、B所示,爰依法請求被告陳碧宗拆除,並交還土地;被告陳碧宗等3人違法占用原告之地上物,該部分如複丈成果圖D所示,爰依法請求被告3人遷出,並交還建物及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五)被告陳碧宗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3、D4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六)被告陳錫勳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D5、D6部分,面積238(原告誤計為360,逕予更正)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七)被告陳安紘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7、D8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陳錫勳間就上開同段5-1、4-3、5-5、5-6地號前曾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然該租賃關係經鈞院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均判決耕地租約無效,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亦依上開判決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依據上開判決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時,被告陳錫勳對此提出爭議,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因此向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覆該判決所指之租約即為「神鄉0000000號」三七五租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2月16日101中分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註銷耕地三七五登記函文可稽,系爭土地目前均無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系爭同段4-3、5-1、5-5、5-6地號土地已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另系爭5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並於租賃期間提供被告陳錫勳放置工具、雜物等機具,上開租賃關係經判決無效後,被告陳錫勳早已無使用權源,原告早已終止無償借用之關係,為求慎重,謹再以本書狀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同段5-1、5-5、5-6地號土地之建物均違法興建,系爭同段5-1、5-5、5-6乃原神鄉0000000號三七五租約之使用範圍,該部分僅得供耕作使用,不得移為他用,然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興建建物,違反租約使用,出租人於知悉後,即以存證信函告知承租人,並要求承租人拆除,回復農用,此有存證信函可證,因此坐落5-1、5-5、5-6地號土地之建物,均為違法興建之違建物,故被告陳錫勳、陳碧宗及陳安紘對於系爭5-1、5-5、5-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錫勳等3人將擅自搭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或自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二)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租賃或借用之法律關係,同段5地號及其上建物從未有任何租賃關係,同段5地號之地上建物係於三七五租賃期間提供佃農放置農機工具之用,原告及原告家人從未就該部分與被告或及家屬有約定租賃關係,更未收取同段5地號房地之任何租金,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及建物為其所興建等情,原告鄭重否認之,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碧宗將擅自搭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自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5地號上之房屋於明治41年即已興建,此有日據時期之謄本可稽,被告當時尚未出生,對於當時情形毫無所悉,被告擅自主張房屋為其等祖先所興建,顯非可採,何況被告之祖先於明治時期尚未居住於該處,顯不可能於該處建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無疑;另被告等人僅曾繳納神鄉0000000號三七五租約之租穀,因僅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前曾由被告陳錫勳之父親承租,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或其等家屬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等主張其等有租賃關係,應由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就租賃關係存在提出證明。被告陳錫勳之祖父因分家,將租賃權轉由被告陳錫勳之父接續承租時,吩咐其他子女應共同分擔每年所需繳納之租穀,此有被告陳錫勳於前案之準備書(二)狀可參,故被告等人或其家人所繳之款項(租穀),均為該三七五租約之租穀,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可證,顯見被告及其親屬所繳之款項確實為三七五租約之租穀,又原告或原告家人未收受被告或被告家人所繳之其他款項,而被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僅有神鄉0000000號三七五租約,而該租約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無效確定,而被告曾繳納之租穀亦僅限於該租約之租穀,被告於判決租約無效並將稻穀收割後,原告即未收取任何租穀;證人陳錫煌、陳林富之證詞偏頗不實,因原告陳子珊之母親為「陳劉玉通」,並非「燕美」或其諧音,且早已於80年2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又證人均為被告之親屬,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因此證人所言,主觀上已難期待客觀、真實,更況陳錫煌、陳林富所述之「繳租」及「同意蓋屋」等等,均含糊其詞,且與上開存證信函不符,是渠等證詞顯係依附被告之說詞,而證人陳錫煌00年出生,42年時陳錫煌僅6歲,如何知悉租約之事,且42年距今已60年,證人對於年代久遠之事能清楚記憶,殊難想像,如該部分有租賃關係,且有收租之事實,被告當能清楚陳述,並提出相關租約、繳租之證明(如:存證信函、提存書等),然被告竟毫無任何證據可證,顯見證人所述僅係配合被告之說詞,再證人陳錫煌稱其於64年即搬離該處,並稱燕美過世後,燕美之子不再向陳錫勳之父收租金,陳錫勳之父有提存,然依存證信函及提存書所示,被告親屬所提存均為三七五之租穀,此外別無其他提存金,顯見被告與證人所述之「租金」或「租穀」,均為三七五租約存在期間之三七五租金,與其他土地無關,被告與證人意圖將三七五之租金混淆成其他地號土地之地租,甚為明顯,所述均非事實甚明;另證人陳林富為00年出生,43年有三七五租賃關係時,陳林富僅14歲,其是否已嫁人,又是否居住於該處,又既非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如何知悉租約之事,更況其稱房子倒了即搬出該處,然對房子何時倒塌等情均含糊其詞,又稱房屋倒後,燕美不讓他們重建,但卻同意讓被告破壞農地並興建廠房,此顯不合常情,益證證人所述,絕非事實,又以存證信函及提存書比對證人林富證詞:「(問:租金你如何拿給燕美?)有時候我直接拿給她,沒有遇到她,我就拿給陳碧宗的母親請她代為轉交。」等語,足見上開證詞有關交付給燕美的部分固然不實在,但有關由「陳碧宗母親代為轉交」(即陳許李)之部分,則可推知渠等所繳之款項均為神鄉0000000號租約租金,即同段5-1、4-3地號之三七五租穀;況依謄本所示,系爭5地號之房屋早在日據時期即已興建,被告及證人之證詞均非事實,且證人陳林富證稱所繳之現金最多僅數百元而已,且有無加建鐵皮屋所繳都一樣,事實上,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所稱繳納之款項均為三七五之租金,因三七五之租金係以租穀計算,且金額甚少,波動不大,顯見被告與證人所述之「租金」或「租穀」,均為三七五之租金,與其他土地無關,被告與證人意圖將三七五之租金混淆成其他地號土地之地租,甚為明顯,所述均非事實甚明。況兩造前曾因系爭租賃糾紛於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調解,當時被告所提資料即為上開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此外並無其他有繳同段5-5、5-6地號之證明,被告於97年間調解時即已表示無法舉證證明有繳租之事實,此有臺中縣政府函文可參,被告於5年後之本訴中反而能主張有繳納租金,顯見其等主張與證人所言,均屬虛構而不實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錫勳僅占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全部、D1、D2、D3斜線部分及E部分使用5地號57平方公尺、5-6地號1平方公尺土地,至原告所有其他部分土地則非被告陳錫勳占有使用。又被告陳錫勳雖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C部分(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5-5地號C部分(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惟5-1地號土地於被告陳錫勳之祖父陳老淑在日治時代即向原告之父母承租,嗣於68年2月25日被告陳錫勳之父再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而5-5地號則係訂立租約後,自5-1地號分割出來者,是被告陳錫勳占有5-1、5-5地號土地係本於租賃權而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另系爭5地號土地,兩造雖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惟系爭5地號土地,乃被告陳錫勳之祖父陳老淑於35年間即已經占有使用,後來因訂立上開三七五租賃契約,原告乃將農舍占有之部分無償提供予被告陳錫勳之祖父等使用,嗣原告之母更向被告陳錫勳之父收取該等土地使用地租,此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錫勳提起竊佔告訴,由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在該偵查案件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陳枝民亦已指稱系爭5地號曾無償提供予被告陳錫勳使用及曾向被告陳錫勳收取租金之情,此可向地檢署調閱100年度偵續字第426號等案卷即明。又被告陳碧宗、陳安紘占有系爭5、5-5、5-6地號土地乃係向原告2人之母張月娥承租使用,原告之母張月娥亦曾收取租金,此租賃事實有證人陳錫煌及林富可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引為本件判決基礎):
(1)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2)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神鄉0000000號),承租人為陳錫勳。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業已確定。
(3)上開同段5、5-5、5-6地號土地並未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4)被告3人就上開同段5、5-1、5-5、5-6地號土地占有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告102年2月19日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及附圖所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同段5-1、4-3地號土地登記之三七五租約(神鄉0000000號)是否已經無效?
(2)被告陳錫勳是否有權占用同段5、5-1、5-5、5-6地號土地及興建建物?(即C、E部分)
(3)被告陳碧宗是否有權占用同段5-5、5-6地號土地及興建建物?(即A、B部分)
(4)被告陳錫勳是否有權占用同段5地號土地上之D2、D5、D6部分建物?
(5)被告陳碧宗是否有權占用同段5及5-5地號土地上之D1、D3、D4部分建物?
(6)被告陳安紘是否有權占用同段5及5-5地號土地上之D7、D8部分建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神鄉0000000號),承租人為陳錫勳,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業已確定並認定上開同段5-1(57年間因地目等總調整分割增加5-5、5-6地號)、4-3地號土地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神鄉0000000號)因承租人未經同意而建築鐵皮屋並變更非耕作目地使用,且將系爭5-5、5-6地號分別供村民土地公廟祭拜及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等人有房屋居住等因,已構成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至上開同段5、5-5、5-6地號土地並未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3人就上開同段5、5-1、5-5、5-6地號土地占有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告訴之聲明及附圖所示;又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業已依據上開判決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故系爭土地目前均無登記耕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2月16日101中分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註銷耕地三七五登記函文存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先認定為真實。基此,系爭同段5-1、4-3地號土地登記之三七五租約(神鄉0000000號)業已無效,既堪認定如前,則被告陳錫勳當屬無權占用同段5-1、5-5、5-6地號土地及興建建物(即部分C、E部分),且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亦屬無權占用同段5-5、5-6地號土地及興建或占用建物(即A、B、D3及D8部分),已甚明確。蓋以,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占有系爭5-5、5-6地號既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田地範圍,尚非建地,且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前與原告之父等人間並無簽訂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又該等地號復屬被告陳錫勳與原告間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範圍,而供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等人建有房屋居住,以致構成不自任耕作等情,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存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39頁至第42頁),復如前述,又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自始亦未曾提出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足認原告自無另將上開系爭5-5、5-6地號耕地另以其他性質出租供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等人使用而成立其他租約並收取租金之情甚明。
(二)至被告陳錫勳主張其就系爭5地號土地,係因訂立上開三七五租賃契約,原告乃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而將農舍占有部分無償提供予被告陳錫勳之祖父等使用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而,被告陳錫勳復稱原告之母嗣後更向被告陳錫勳之父收取該等土地使用地租等語,及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亦稱其等占有系爭5地號等土地乃係向原告2人之母張月娥承租使用,原告之母張月娥亦曾收取租金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被告陳錫勳與原告間原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2條確曾約定系爭5地號等土地上之原有農舍應無償提供被告陳錫勳使用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陳枝民於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78號案件偵查中陳述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然則,系爭5-
1、5-5、5-6地號土地既已無三七五租賃關係,而系爭5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係於租賃期間依上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約定而無償提供被告陳錫勳放置工具、雜物等機具,已如前述,亦即上開租賃關係既經判決無效,則不僅上開租約範圍之系爭同段5-1、5-5、5-6地號土地之建物均因違法興建,系爭同段5-1、5-5、5-6乃原神鄉0000000號三七五租約之使用範圍,因該部分僅得供耕作使用,不得移為他用,然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興建建物,違反租約使用,出租人於知悉後,亦以存證信函告知承租人,並要求承租人拆除並回復農用,復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詳見本院案卷第114頁),是業已因此屬無權占有使用之情,且被告陳錫勳因上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附隨之就系爭5地號土地上農舍建物之無償使用權限亦因此已然歸於消滅為是,況原告早已終止無償借用之關係,且再以本件準備書狀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錫勳對於系爭5、5-1、5-
5、5-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錫勳將擅自搭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及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已屬有據。
(三)復以,被告3人固另辯稱其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租賃或借用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主張上開有利於其等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3人就其等使用系爭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乃具有合法權限一節,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3人就上情乃未曾提出任何租賃或借用契約為憑,自已難為有利被告3人所述上情為真之認定。再者,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即前亦曾同住上址之陳錫煌及陳林富到庭為證;然查,首觀諸系爭5地號上之房屋乃於明治41年即已興建,既有日據時期之謄本存卷可稽(詳見本院案卷第116頁),則以該時被告尚未出生,對於當時情形自當毫無所悉為是;況被告之祖先於明治時期尚未居住於該處,乃其後因簽訂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方取得無償使用系爭農舍之使用權限,亦如前述,當更無早於該處建築上開房屋使用之理,從而,系爭5地號之土地及房屋(複丈成果圖所示D1至D8部分)均為原告所有無疑,而被告事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祖先所興建云云,已非可採。次查,被告陳錫勳之祖父因分家,將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轉由被告陳錫勳之父接續承租時,曾吩咐其他子女應共同分擔每年所需繳納之租穀,是被告等人或其家人所繳之款項(租穀),均為該三七五租約之租穀等情,此有被告陳錫勳於前案之準備書(二)狀及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附卷可證(詳見第117頁至第124頁),則參以原告或原告家人否認曾向被告收受被告或被告家人所繳之其他款項,已顯見被告及其等親屬縱有繳交上開稻穀款項等情,亦當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穀甚明。甚者,證人陳錫煌、陳林富於102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固分別證稱:「原告陳子珊之母我們都叫她『燕美』(台語),土地是燕美的,房屋稅都是我父親名字。42年左右我懂事後就知道燕美有來跟我們收租金。我們住的房屋後來為何轉讓給被告之父,我不清楚,因為土地不是我們的,我的部分放棄,他們怎麼去分我就不清楚。複丈成果圖所示D2所示房屋是被告陳錫勳在住,他父親有繳租金給燕美,有跟我說。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C所示豬舍等搭建時,原告之母沒有反對。我是64年間離開該處,之後的情事難免會聽到,搬走後就不清楚燕美有無跟他們續收租金,之前也是聽陳錫勳父親跟我說有提存租金的事。」(詳見本院案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土地是『燕美』的。我及被告等人之父均曾繳交所居住門牌號碼為神州路555號及556號(前為168號及167號)房屋之土地使用租金予『燕美』之人。其等原係以稻穀計算租金繳納,後來曾以現金繳納,現金繳納約為幾百元,其住了約20年,開始住就繳了,921地震後倒了要重建,『燕美』不同意,其等就搬出去。其看過『燕美』向被告之父收過租金,後來由『燕美』之子來收,也有收過稻穀。後來又多了鐵皮屋我繳納租金都一樣。」(詳見本院案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語在卷;然查,證人陳錫煌、陳林富所述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陳子珊之母親乃為「陳劉玉通」,並非「燕美」或其諧音之人,且早已於80年2月11日死亡等情,亦有原告陳子珊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125頁),自已足見證人陳錫煌、陳林富均為被告親屬,彼此間有利害關係,所言上情已難期待具有客觀性,且尚無其他佐證足認其等所述上情核屬真實,而顯有依附被告說詞之情甚明。再查,證人陳錫煌為00年出生,42年間年僅6歲,又如何如其所述屬業已懂事並知悉有何租約簽訂或依約繳租之事,且42年間距今已60年之久,證人陳錫煌竟尚能對該等年代久遠之事清楚記憶,當有違常理;且觀諸證人陳錫煌復稱其於64年間即搬離該處,並稱燕美過世後,因燕美之子不再向陳錫勳之父收租金,陳錫勳之父有提存租金於法院,該等情事均係聽聞被告陳錫勳之父所述等語,益徵證人陳錫煌並非親見親聞被告陳錫勳之父有何另就系爭5地號土地簽訂租約及繳納租金情事之人,其所為上開證述情節既均係聽聞自被告陳錫勳之父無疑,而核諸上開民事準備(二)狀、存證信函及提存書所示(詳見本院案卷第117頁至第124頁),既可見被告親屬所提存者均為三七五之租穀,此外別無其他提存金,自足認被告與證人陳錫煌所述之「租金」或「租穀」,均為上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期間之三七五租金,與其他土地即系爭5地號土地等無關,而被告與證人陳錫煌意圖將三七五之租金混淆成其他地號土地之地租,甚為明顯,所述均非事實甚明。另查,證人陳林富乃為00年出生,43年間有上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時,陳林富亦年僅14歲,則其究係如何詳知上開租賃細節及繳租情事,已非無疑;況其亦稱房子倒了即搬出該處,事後燕美即不讓他們重建等語,然對其房屋究於何時倒塌等情則含糊其詞,且何以燕美事後竟同意讓被告破壞農地並興建廠房,亦不合常情,足見證人陳林富所述亦非事實;又以存證信函及提存書比對證人陳林富證述:「(問:租金你如何拿給燕美?)有時候我直接拿給她,沒有遇到她,我就拿給陳碧宗的母親請她代為轉交。」等語,足見證人陳林富證述有關租金係交付予燕美部分固然不實,然依其所述有關由「陳碧宗母親代為轉交」(即陳許李)及所稱「所繳之現金最多僅數百元而已,且有無加建鐵皮屋所繳都一樣」等語,亦可推知其等所繳之款項確均屬上開神鄉0000000號租約之租金,即其等使用同段5-1、4-3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金,而被告與證人所稱繳納之租金或租榖等款項,均為上開三七五租金,與其他土地無關。蓋因三七五之租金係以租穀計算,且金額甚少,波動不大,不若房屋使用之地租理當隨地價逐年上漲而波動,更見被告與證人意圖將三七五租金混淆成其他地號土地之地租甚明。末者,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既足見系爭5地號之房屋早在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等情無訛,如前所述,且兩造前曾因系爭租賃糾紛於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調解,當時被告所提資料即為上開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此外並無其他有繳同段5、5-5、5-6地號租金之證明,被告於97年間調解時即已表示無法舉證證明有繳租之事實,此有臺中縣政府函文附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125頁),則被告於5年後之本件訴訟中竟復主張確有繳納租金云云,顯見證人陳錫煌、陳林富所為上開證詞確有偏頗被告之情,且與被告等人所為主張,均屬不實,無從遽為憑信。綜上,足見被告辯稱上情,要與事實不符。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既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及同段5地號地上物,且陳碧宗並有部分違法搭建建物之情,而被告陳錫煌則因原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而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5地號地上物,並有擅自違法搭建建物之情,自均屬無權占有,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65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