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佳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葉耀中被 告 徐家豐追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徐永同被 告 蘇游盟兼法定代理人 蘇游成章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游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家豐、徐永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遊盟、徐家豐、徐永同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蘇游盟、徐家豐、徐永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蘇游盟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追加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蘇游盟應給付原告620,616元,及自102年6月21日(即最後被告徐永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徐家豐、徐永同應連帶給付原告620,616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備位聲明:
(1) 被告徐家豐、蘇游盟應連帶給付原告620,616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蘇游成章就上開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蘇游盟負連帶給付責任。(3)被告徐永同就上開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徐家豐負連帶給付責任。(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且其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告蘇游盟於101年1月7日起向原告吉
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廠牌為TOYOTA、車型為ALTIS、100年10月式之自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為每日2,300元,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月7日至同年1月9日止,並簽立有租賃契約書。租約屆至前,被告蘇游盟向原告請求續租至101年1月12日,並繳清租金。詎被告蘇游盟敬於租賃期間善自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徐家豐使用,而徐家豐嗣於101年1月12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於台中市潭子區追撞他人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壞。嗣原告向蘇游盟及其法定代理人蘇游成章請求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蘇游成章拒絕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蘇游盟與原告簽訂之前開租車契約效力,亦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徐家豐則於前開車或該日遭警方逮捕並以強盜罪移送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8號)。被告蘇游盟擅自將系爭車輛借予徐家豐使用,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故被告蘇游盟與徐家豐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游盟、徐家豐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蘇游成章、徐永同自應與被告蘇游盟、徐家豐二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㈡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迄前揭車禍發生時,尚未
滿一年,應無需計算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又系爭自車輛經台新車修配廠修復費用為354,790元,原告並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提供租賃之用,每日租金
為2,300元,本件因被告等之共同不法侵害,至系爭車輛近乎全毀,車輛修復期間造成原告不能出租獲取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請訴請求之。並系爭自小客車為國瑞廠牌,自100年12月4日起出租予他人,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月
12 日),共計40日,其中出租之日數為27日,未出租之日數為13日;又系爭車輛於本車禍後總計維修時間為33日(即自101年8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綜上,原告依通常營業,其所受租金之損害為51,233元【計算式:(2,30 0×
33 )×(27÷40)=51,233】。㈣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份: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車輛被撞毀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毀損狀況嚴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爰先依前開維修費用之百分之40,起訴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即196,826元(計算式:492,066×40%=196,826)。
㈤綜上,原告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57,892元(計算式:492,066+69,000+196,826=757,892)。
㈥先位聲明:(1)被告蘇游盟應給付原告620,616元,及自102
年6月21日(即最後被告徐永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徐家豐、徐永同應連帶給付原告620,616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備位聲明:(1)被告徐家豐、蘇游盟應連帶給付原告620,
616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蘇游成章就上開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蘇游盟負連帶給付責任。(3)被告徐永同就上開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徐家豐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理由參照。故被告蘇游盟雖辯稱其與徐家豐不認識,101年1月9日係因故無法親自還車,乃委由綽號「小聰」之朋友代為還車,並無續租。綽號「小聰」之朋友續租系爭車輛系無權代理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綽號「小聰」之朋友之年籍資料,以通知到庭俾實其說,又蘇游盟對綽號「小聰」為代理權授與之單獨行為係依法無效,則被告前開說辭即顯有可疑而不足為信。並蘇游盟與本件發生前亦曾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2日21時止,租約到期後,或由蘇游盟本人,或由蘇游盟與其陪同友人、或由曾陪同蘇游盟到場之友人,共計5次(同年1月2日、1月3日、1月6日、1月7日、1月9日)向原告表示要求續租,並繳付租金,故蘇游盟應比普通人對於租車有更高之認識,對於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故若非蘇營盟告知綽號「小聰」之朋友關於系爭車輛之車號、租期、租金,並將系爭車輛交予綽號「小聰」之朋友,關於系爭車輛之車號、租期、租金,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綽號「小聰」之朋友續租,則原告豈會同意續租,若蘇游盟其意僅在委託有人還車,焉需告知上開資訊,且若被告蘇游盟係委由朋友代為還車,豈有不交代應向原告取回簽約時,其親自簽發之本票,反而直至同年1月12日因知悉車禍發生,始向訴外人張凱叡,而非綽號「小聰」之朋友聯絡,並於此之前,均未向原告告知、查詢系爭車輛是否歸還等,可見蘇游盟前開抗辯,顯不實在,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況乎不論被告蘇游盟或其法定代理人蘇游成章是否承認101年1月9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是否續租乙節之事實及法律效力,系爭自車輛於101年1月9日以後未能歸還原告期間,被告蘇游盟既負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系爭車輛借予綽號「小聰」之朋友及張凱叡使用,卻疏位注意保管或將系爭車輛歸還予原告,以致張凱叡再將系爭車輛借予徐家豐後,發生車禍造成車損,蘇游盟應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徐家豐之過失行為關聯共同,為系爭車輛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蘇游盟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復依蘇游盟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縱
上開租賃契約為被告蘇游成章事後拒絕承認其效力,然被告蘇游盟對於上開條款內容,及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前應返還與原告之事實,客觀上應具識別能力,不容事後爭辯,準此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蘇游成章應與蘇游盟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蘇游盟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取得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表示其已事前告知其母親王梅君並取得其同意承租系爭車輛,孰料被告之監護人並非王梅君,而蘇游成張於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表示拒絕承認前開租賃契約之效力,上開過程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足見被告蘇游盟係以詐術使原告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承租系爭車輛,被告蘇游盟與原告間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應屬有效。而蘇游盟辯稱系爭車輛已於101年1月9日交給綽號「小聰」之朋友代為返還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蘇游盟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友人,即履行輔助人確有於前開時間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之事實,對於租賃期間因系爭車輛轉交予徐家豐駕駛而產生車禍損害之結果,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前開租賃契約已因被告蘇游成章事後表示拒絕承認而自始、確定無效,然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蘇游盟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應知其承租行為無效且可得而知,故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造成毀損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就被告蘇游盟、蘇游成章抗辯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之部分,原告無從預知蘇游盟事後竟以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而原告於出租前亦已詢問並確認其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有租賃契約書之附件為憑,原告之處理應無過失,亦與系爭自小客車於租賃期間發生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以出租自小客車為業,實際上包括原告在內之租車公司,均無從監督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如何使用承租物,為降低風險,只能於契約申令承租人不得轉借他人或由無照駕駛者使用,惟一旦租賃期間發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只有依租賃契約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因慮及承租車輛在遠地無法返回,承租人在交車前兩小時前告知原告並繳交續租之租金,原告通常會許可原車續租;是以,蘇游盟自101年1月1日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後即多次辦理續租,更於101年1月9日續租系爭自小客車,蘇游盟對於承租續租方式應知之甚曉,原告許可續約過程,並無違約或租賃慣例,蘇游盟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自小客車轉借他人使用,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應依租賃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無從以原告未盡監督之責而認原告與有過失。
㈤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與發生碰撞經修復後之中古價差為12萬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
㈥證人徐筆榮到庭業已具結並其所證為真,原告交付系爭車輛
予證人徐筆榮所經營之台新汽車修配廠維修,維修費用合計為354,790元無誤,卷內原告所承車輛維修單、發票即證明書,確為證人親簽開立之文件無訛。又證人亦證稱原告使用之車輛均會送請證人之維修廠維修或保養,費用係月結,發票金額係經詢問會計師而調整。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確實係前開金額,證人並無因對造詢問而更異證詞,是縱前開發票金額即明細語證人前開所述之維修費用金額無法吻合,然此要係證人所經營之維修廠每月均有維修或保養原告所送修之車輛所致,並無違常情,被告僅憑證人前開發票之金額與維修單不符,即稱證人所述權無所採,顯無理由,應不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游盟、蘇游成章抗辯略以:㈠本件侵權行為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蘇游盟無關,雖被告等2
人就蘇游盟於101年1月7日未經法定代理人蘇游成章允許下,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2日,並簽立有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不爭執;惟租期屆至前,蘇游盟因故無法親自還車,乃委由綽號「小聰」之朋友代為將所租賃之系爭車輛還回原告之處,並未續約。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12日因被告徐家豐之駕駛而發生損害,則本件損害之發生當與蘇游盟無關;再者,蘇游盟與徐家豐雙方間亦不認識,原告稱徐家豐取得該系爭車輛系來自蘇游盟之交付,應非事實。本件蘇游盟與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嗣後經蘇游成章表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非毀損於蘇游盟得以實力支配之時間中,自無從對蘇游盟主張損害賠償,更無從依民法第187條向蘇游成章請求付連帶賠償責任。㈡退步言之,倘任蘇游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蘇游成章依民
法第187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毀損,原告雖主張支出修繕費用,然其前後提出不同之修配廠之單據而為主張,已有不實;又原告稱系爭車輛為未滿一年之車輛,但仍顯見該車已非新車,而其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其性能當有所增值,故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應將零件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自車輛未滿一年之車輛,仍應按其使用期間折舊。
2.租金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13日至101年2月13日止因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之租金損失,然原告尚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證據。並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原告是否每日均得藉由出租系爭車輛賺取租金,原告亦未提出此主張之證據。退步言之,若認需負擔租金損失責任,然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內政部公佈之「小客車租賃訂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損害,亦應以20日為限,故若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23,000元(計算式:
20×2300×50/100=23,000)。
3.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份:原告主張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為維修費用40%,然據被告了解,系爭車輛經修繕後,目前仍於原告名下出租使用並未售出,則系爭車輛既未售出,顯無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㈢本件原告起訴至今均稱被告蘇游盟於101年1月9日曾就系爭
車輛進行續租,然依據原告公司於起訴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上清楚載明租賃期間為「101年1月7日20時50分至101年1月9日20時50分」,並無其他延期或續租之記載,可證明並無續約之情事。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租賃契約書本無續租字樣之記載,已如上述,為原告公司於101年9月26日之民事準備書一狀所附之租賃契約書上卻多載有「續1/9-1/11收4200元」,則同一份租賃契約,內容卻不相同而有更動,其理安在,該租賃契約顯非真正。
㈣又被告蘇游盟否認其有授權綽號「小聰」之人得以其名義辦
理續租,並代理權之授與即屬單獨行為,依法而言,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代理權授與行為係屬無效行為,而原告從事專業租賃業務,應對法律上之知識有充分掌握,且明知蘇游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當知綽號「小聰」之人謊稱其已獲蘇游盟知授權辦理續租,蘇游盟之行為將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從為有效之授權行為,卻逕讓綽號「小聰」之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名義辦理續租,依法而言,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並契約書中亦已載明對於承租之車輛須親自使用,蘇游盟委由朋友代為還車之行為,已有違反該租賃契約條款,原告公司明知此事,本應提高警覺,惟原告卻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綽號「小聰」之人駛離。按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於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是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著有說明,故依前開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遭綽號「小聰」之人謊稱續租而駛離之行為,除違反原告之法律專業,亦違背原告自己所擬定之租賃契約條款。再者,對於第三人謊稱已獲原承租人授權辦理續租之主張,亦未向原承租人求證,亦有違經驗法則,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嗣後發生損害應具有嚴重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㈤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並無台新公司之用印,亦無維修發票
,且亦未提供二手零件(凱汰品)修繕,惟其單價與新品卻相差無幾,該維修單之正確性應堪質疑。又倘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項目合理,則亦因原告系爭車輛已非新車,而其修繕既係以相當於新零件之價格更換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訂,系爭自小客車縱為未滿1年之車輛,仍應按其使用期間折舊。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份,原告之主張係依租賃契約第3條後段,惟蘇游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未經法定代理人蘇游成章允許下與原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嗣後已經蘇游成章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據此,雙方間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無從依據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此一損害。
㈥就證人徐筆榮於本件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
提出意見。證人徐筆榮既然稱對於原告交付修理之車輛,關於修理費之收取,都是以「月結」之方式處理,則系爭自小客車既係於101年9月14日修繕完成,則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當會反映於其9月份之「月結」單上,惟徐榮筆於101年9月30日所開出之發票在零件部分卻僅有208,030元,與台新汽車維修單上所載之零件費用298,890元不符。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1年9月14日完成修繕,則其修繕費用當係反映於9月份之「月結」單,原告所提由徐筆榮所出具之101年10月31日之發票,應與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車輛之維修無關。又徐筆榮所述之「發票的金額是問過會計師,零件跟工資的金額我們會調整,抓一個大概數,但總金額是對的」等語,然所謂「總金額是對的」一語,從目前卷內資料來看,實無從拼湊出該數字,亦即總金額顯有錯誤;況乎證人徐筆榮既係具維修單報價在先並據以逐項維修,則其何須胡亂填寫,且既有實質、正確零件單價、工資數字可供證人開立發票,會計師怎會告知胡亂開立?故證人徐筆榮所述,除與現存證據不符外,其自己之前後證述,亦有矛盾。並關於維修零件之來源,徐筆榮與原告之說詞矛盾,徐筆榮之證述為「用原廠貨,因為系爭車輛是兩個多月的新車,並沒有用二手零件。」,然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稱其未逾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而係於民間保養廠以二手零件(凱汰品)修繕,並於101年10月25日以民是準備二狀提出台新汽車維修單為憑;故證人徐筆榮所述顯有不實。
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被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家豐、徐永同抗辯略以:其同意賠償,惟金額不可以太高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蘇游盟於承租本件系爭車輛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有
於101年1月7日起向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約定租金為每日2,300元,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月7日至同年1月9日止,並簽立有租賃契約書。
㈡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12日由被告徐家豐駕駛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發生損害,被告徐家豐、徐家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蘇游盟出示其母之同意書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該契約
是否有效?㈡被告蘇游盟、蘇游成章是否應對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
任?㈥原告請求車損部份,被告辯稱應折舊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交易損失之部分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㈦被告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汽車出租業,被告蘇游盟、徐家豐均為未成年人,被告蘇游盟以其母親之同意書,於101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蘇游盟,嗣於101年1月12日由被告徐家豐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被告蘇游盟所簽發之本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被告四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蘇游盟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與原告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雖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游成章於本院否認曾允許被告蘇遊盟為此契約行為,並拒絕承認其契約之效力,原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兩造之契約應為無效,然被告蘇游盟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係持其母親之同意書租用系爭車輛,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附於本院卷一第125頁)為證,則此行為足以使人認為被告蘇游盟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業已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其與原告間關於租用系爭車輛之契約,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即屬有效,被告蘇游盟、蘇游成章辯稱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洵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蘇游盟、蘇游成章雖辯稱被當蘇游盟於系爭車輛租約到期時有託訴外人「小聰」前往還車,是「小聰」未經被告蘇游盟同意續租系爭車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蘇游盟、蘇游成章對曾委託「小聰」將系爭車輛歸還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蘇游盟於本院101年訴774號刑事案件中作證內容,亦足認被告蘇游盟租車係為了提供該案相關人員使用,被告蘇游盟並未有實際使用,對於該車何時歸還,亦由該案相關人員決定,被告蘇游盟、蘇游成章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是如被告蘇游盟確有託人還車,則該人因故未還,被告蘇游盟亦難免其責。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455條、第432條定有明文。被告蘇游盟承租系爭車輛為承租人,對於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家豐因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徐永同為被告徐家豐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告徐家豐、徐永同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另本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係被告徐家豐駕駛不當所致,與被告蘇游盟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尚難認即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蘇游盟縱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然此乃有無違約契約約之問題,尚難遽認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蘇游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蘇游成章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支出354,790元(依車輛維修單計算,總金額應為354,800元,應係台新公司誤算所致,故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工資部分應為55,900元、零件298,890元),業據其提出台新公司之車輛維修單、台新公司負責人徐筆榮之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一第88至91、128頁),並經證人徐筆榮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蘇游盟、蘇游成章雖據原告先後所提二家公司之估價單不同及證人徐筆榮所簽發之發票金額不符,認修車費用不正確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徐筆榮到院證述係會計師指示抓帳所致,原告亦陳稱係因先前之公司估價太高所以改由台新公司維修等語,而系爭車輛確有毀損,亦有照片附卷可參,堪信原告確有支付上開維修費用無訛,被告蘇游盟、蘇游成章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係於100年10月出廠,於100年11月29日領照,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1年1月12日為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月14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箱型車應以使用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為280,508元(計算方式:298,890*【1-0.369*2/12】=280,508元,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55,900元,修復費用合計336,408元(計算式:280,508+55,900=336,408)。
八、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交通部(被告誤為內政部)94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3天,然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應以20日為美,則原告主張23,000元(計算式:2,300*20*50/100=23,000)之租金損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九、原告雖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主張系爭車輛因此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96,826元,並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鑑定減損價格12萬元)1紙為證,尚非無據,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6,408元,已逾原告主張交易貶損價值196,826元(亦逾鑑定價值減損12萬元),依前述說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差額196,826元部分,即不應允許。
十、被告蘇游盟、蘇游成章雖主張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僅有車輛出租業者,被告蘇游盟為持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提出其母親之同意書而為承租系爭車輛,且車輛出租業者對於承租人租車後,會交由何人使用,實無法干涉,亦僅得於契約書上約定不得交由他人使用;且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乃導因於被告徐家豐之駕駛不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有何過失之處,是被告蘇游盟、蘇游成章上開所辯,核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游盟賠償359,408元(計算式:336,408元+23,000元=359,408元),依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家豐、徐永同連帶損賠償359,408元,及均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蘇游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