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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喜多醫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河宏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後於101年7月26日具狀減縮變更本金部分為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查本訴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42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兩造間經銷關係有無終止所衍生,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顯有牽連,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9年6月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BIOTECH人工牙根及其應用配件產品之經銷商。原告擔任經銷商期間,在桃園及新竹縣市投入大量資源及人力,舉辦講座、擺設攤位及拜訪客戶,擴展被告之產品市場迄今已近2年,已建立產品口碑,取得地區市場客戶之信賴,達成業績責任額,且有穩定之產品市場需求,兩造再於100年12月間就101年度之經銷合約為續約之約定,即系爭契約;詎料,10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訂單購買植體KONTACT300支(原告初依2012年第1季植體出貨責任額訂購250支,嗣後再追加訂購50支,合計有300支),被告竟僅出貨95支,短缺205支,被告嗣於101年5月17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信傳真前開資料予原告,有被告101年5月17日12時許傳真給原告之訂單出貨狀況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可證,而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有關:「甲方需負責乙方於BIOTECH產品市場推廣貨源,不至造成訂單之缺貨。」之約定;又依每100支植體通常可獲利20萬元以觀,被告造成原告無法依訂單出貨之預期利益損失,計41萬元;甚而,被告於101年5月3日以百醫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雙方於101年4月23日協商終止101年度系爭契約,爾後經銷商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欲片面解除契約,被告之業務人員並於市場客戶間以此等虛偽之事實攻訐原告,而期藉此手段奪取原告取得之市場成果。其後兩造雖曾於101年5月15日就系爭經銷合約之解除或終止事宜,委由代表吳建宏及被告經理李承恩擬出雙方協議之草約,然兩造終未達成共識,被告仍繼續拒絕出貨,且原告於101年5月18日發函被告要求依系爭契約出貨未果,被告竟於101年5月22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信函第132號表示原告屢有違約,已無經銷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云云,然該函所述均非事實,且無憑據,由此亦足見被告片面解約之意甚堅。系爭契約既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且無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是訴請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101年度經銷合約係被告於101年2月間傳真系爭契約予原告,經原告於101年5月將系爭契約回傳予被告時,方完成簽約云云;惟101年2月間,被告已指派公司經理涂木桂自高鐵臺中車站搭車前往高鐵桃園車站,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河宏開車前往接洽,雙方在魏河宏車上於系爭契約(一式兩份)蓋章用印完成簽約後,涂木桂即搭乘高鐵離去,然漏未取走應由被告留存之契約,原告遂再以郵寄方式交予被告。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河宏於101年4月24日發簡訊予被告總經理黃致誠(原名黃致成),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茲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河宏雖曾於101年4月24日發簡訊予被告總經理黃致誠,然內容係為對雙方往來之摩擦表示不滿,並非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無法具體提出該則簡訊內容,自顯屬無據。況101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代表吳建宏及被告經理李承恩,雖曾就結算雙方交易往來事宜研擬草約,然該草約事後未獲得雙方共識而未成立,顯見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另被告雖於101年5月3日以百醫字第0000000號函片面表示於101年4月23日與原告協商終止101年度系爭契約云云;然在原告於101年5月18日發函被告要求依約出貨遭拒後,被告又以101年5月22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信函第132號誣摘原告屢有違約,已無經銷權云云,此均係被告單方指摘原告而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始未曾表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二)被告另主張原告先後於100年9月及101年3月間跨區至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及臺中市南屯區大華牙醫診所經銷被告商品,而被告已先行支付上揭兩間牙醫診所之經銷服務費於該區經銷商,並請原告依合約給付予被告當區經銷商服務費云云;然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跨區銷售須先取得甲方同意(即被告),並告知該區經銷商。如未告知甲方與經銷商,一旦經甲方或該區經銷商查獲,則該筆銷售金額利潤給該區經銷商,乙方(即原告)不得有異議。」,依上開文義可知,經銷商非不得跨區經營,僅跨區經營前應先通知被告或該區經銷商,俾商談利潤分配事宜,若未通知者,則依約分配全部銷售利潤予該區經銷商,換言之,依系爭合約文義解釋,跨區經營並不構成違約事由。原告第1次跨區賣給信賴牙醫診所時,曾與臺中地區經銷商之負責人洽談,當時約定原告會提供3家位於新竹之牙醫診所予臺中區經銷商進行銷售業務作為交換條件,當時臺中區經銷商亦表示同意,此為被告所知情。另原告第2次跨區經銷大華牙醫診所時,被告總經理黃致誠曾表示希望兩區經銷商和睦相處,被告願意以每1支植體提撥200元予臺中區經銷商作為跨區經營之條件,但臺中區經銷商表示不接受,縱原告向黃致誠表示願依被告所提前揭條件提撥200元服務費,然黃致誠嗣後未有進一步表示,此事遂無下文。綜上,原告不否認有跨區經營之情,惟原告確有依被告所提條件與臺中區經銷商進行洽商,而以提供交換客戶之方式解決紛爭,然就跨區經銷大華牙醫診所部分,係因臺中區經銷商無法接受提撥條件而未達成協商,實非原告拒絕將銷售金額利潤給付予臺中區經銷商,嗣後被告亦未曾再向原告請求提撥利潤。又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蓋因牙醫診所向進行植體手術時,植體代理商會派遣跟刀手到場協助牙醫師進行手術,並告知牙醫師植體之特性、深度及長度等資訊,而被告即曾派遣跟刀手至大華牙醫診所協助手術進行,是被告自難否認知悉及同意原告跨區經營等節。綜上,經銷商跨區經營僅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經銷利潤予當地經銷商,並不構成違約事由,原告自100年度起即有跨區經營之事實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然因跨區經營非屬違約事由,故當時被告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至101年度雙方方仍同意就系爭合約為續約之約定。惟101年5月間,因被告覬覦原告經營之市場成果,方才以跨區經營等事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三)證人黃致誠為被告名義負責人之配偶,且為被告實質負責人,有親誼及直接利害關係,其稱嗣經由中區經銷商反應才知原告跨區經營,自顯有可疑。蓋牙醫診所進行植體手術時,植體代理商會派遣跟刀人員到場協助牙醫師進行手術,並告知牙醫師植體之特性等資訊,原告出售植體予信賴牙醫診所賴世豪醫師時,跟刀人員費用亦約定由賴世豪醫師負擔,故被告派遣跟刀人員莊舜傑至信賴牙醫診所協助手術進行時,賴世豪醫師均有給付跟刀費予被告派遣之跟刀人員莊舜傑;收取跟刀費既係被告之權利,則該跟刀費即應事先經向被告協商同意,倘非經被告事前同意,而由經銷商片面與牙醫診所進行商議,則若因跟刀費低於被告要求時,無異將由經銷商即原告獨自承擔差額之風險,是經銷商之原告為避免承擔跟刀費差額之風險,必先向代表代理商被告之跟刀人員事先告知信賴牙醫診所有跟刀手術之進行,並與之議定跟刀費用,又該代表被告之跟刀人員莊舜傑,則必然回報被告關於信賴牙醫診所因使用原告經銷之植體有進行跟刀手術之必要及雙方議定之跟刀費用為何,故此時被告必定知悉原告有跨區經營之事實,殊無可能僅由原告、跟刀人員與牙醫診所片面議定跟刀費用。基此,證人黃致誠所為證述係為推諉被告責任。又兩造從未達成合意終止經銷合約,然證人黃致誠對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契約及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時點語多含糊、前後矛盾,先稱原告最初係於101年4月24日以簡訊表示終止契約,忽又表示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已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三確認時,證人復稱同月23日都在談跨區違約補償之事,未稱有提起終止契約之事云云,足見證人黃致誠證詞反覆,係故為迴護被告。另證人黃致誠就101年5月15日當日會議時,吳建宏為何會在現場之說詞可疑,因吳建宏非原告帶至現場者,而係吳建宏與被告具有共同利害關係,證人黃致誠方指示被告員工李承恩邀約吳建宏到場。

(四)證人李承恩已證稱兩造於101年5月15日協商時,就如何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並未有確定結論,除原告要求被告給予3個月期間作為緩衝期之條件外,尚有其他條件如協議書草稿所示,證人李承恩亦僅係將上開條件帶回被告,留待被告決定,然嗣後被告對該協議草稿第6點擬定:「總公司給喜多公司3個月去完成桃園市場跟訂單結束,防止醫師退貨,影響雙方信譽及利潤,3個月之內總公司經喜多公司同意才能進入桃園市場(講師除外),不可進入桃園客戶接洽。3個月內(之後)喜多配合總公司交接客戶。之後總公司可大批人力進入,與喜多無任何關係。」、第7點擬約定:「3個月後,喜多公司不要存貨,由總公司接手客戶,如有喜多提供新客戶商議佣金即可。」之部分條件亦不認同,被告尚回覆第7點稱:「5/21後,喜多公司存貨由總公司收回,爾後不再處理。」等語,顯見雙方就3個月之緩衝期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僅以101年5月21日為最後緩衝期限,並無達成3個月緩衝期之合意,因此兩造亦無法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蓋原告要求緩衝期間之目的係在於利用緩衝期間內,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之際,原告仍保有經銷權,完成進行中之訂單簽約,避免牙醫診所退貨,在該3個月期間,被告仍依系爭契約享有經銷權,系爭契約尚未發生終止之效力。況按一般常情而言,原告倘欲保留有緩衝期之權利,則勢必要求該緩衝期必須在終止契約之前,方得保障其權利,否則一旦系爭契約先終止後,原告即喪失據該契約與被告協商之能力,則該緩衝期之約定,將無異於空言虛詞,對原告毫無保障,是原告自無可能提出先終止契約,再給予緩衝期之說法。至證人吳建宏雖於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問:所以當天魏河宏確定說要解約你們才去處理善後的事情?)是的。魏河宏希望我到場,我才到場。」云云;惟核諸證人李承恩於同日證稱:「(問:當時吳建宏為何在現場?)吳建宏除係經銷商外,也是被告之股東,也認識原告,,是我請他跟我一起去。」等語,可知101年5月15日當日會議,證人吳建宏應係證人黃致誠指示被告員工李承恩邀約到場,非原告要求到現場者,是證人吳建宏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乃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初係被告於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BIOTECH人工牙根及其應用配件產品之經銷商,雙方經銷合約第2條第1項明確約定原告不得越區販賣,除非有特殊跨區販賣之需求,原告須先向被告報備,並由被告負責協調當區經銷商,經三方同意方可跨區銷售。然原告不顧兩造間有不得越區販賣之約定,竟未事先向被告報備,於100年9月及101年3月私自跨區至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及臺中市南屯區大華牙醫診所經銷被告商品,經被告多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河宏勸導,被告已先行支付上揭兩間牙醫診所之經銷商服務費於該區經銷商,並請原告依合約給付予被告當區經銷商服務費,豈料魏河宏竟惱羞成怒,於101年4月24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發送簡訊向被告總經理黃致誠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經銷合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任一方任意解約視同違約,須賠償對方100萬元之違約金。」,嗣於101年5月15日被告經理李承恩至原告公司見面就原告欲解除合約業務為交接事宜時,雙方當場並簽下草約,因原告草約內容約定苛刻,被告經理李承恩遂當場告知原告:「是你自己傳簡訊通知黃總要解除合約,又不是我們要解除合約,你還開出這種條件,怎麼談?」等語,故魏河宏又再行口頭向李承恩告知確為原告方面欲解除契約,而現場除李承恩外,尚有原告請來之協調人吳建宏。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河宏於101年7月3日庭訊時雖表示「101年2月被告涂經理是坐高鐵來臺中車站,我開車去載他,他上了我的車子,我在車上簽給他的。簽完他就坐高鐵回去了。」云云;然實際上經銷合約係101年2月由被告經理親自送至原告,原告未當場簽立,遲至101年5月才用印後以郵寄方式寄予被告。

又兩造訂貨方式雖如原告所稱係「原告傳真訂單給被告後,被告會傳真回覆確認,嗣經原告再簽名確認後,再傳真予被告完成訂貨手續。」,惟訂單乃有一定之格式,故原告主張曾於101年3月15日向被告下單購買植體300支,而被告事後僅出貨95支云云,自應舉證以明,而非空言指稱上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本具有合約經銷關係,然反訴被告因有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所敘述之情形,以致於違反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經反訴原告勸導,反訴被告竟於反訴原告在本訴中所說明之時間點,先後以簡訊、口頭方式,向反訴原告之總經理黃志誠、經理李承恩,表達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更曾書具協議書草稿等文字,此有證人黃志誠、李承恩及吳建宏可為證明,是反訴被告片面解除經銷合約已造成反訴原告損害,反訴原告遂依經銷合約第4條第5項第1款,於10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又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2項就跨區行為有約定:「甲方(此處應指乙方即反訴被告)必須支付該筆銷售金額之10%為服務費予當區經銷商,售後服務及產品保固責任則仍由當地經銷商負責。」,因該區經銷商現由反訴原告任之,故該筆費用即應由反訴被告支付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在信賴牙醫診所、大華牙醫診所與反訴被告跨區交易總額分別為110萬元及113萬元,以10%計算應給付之服務費分別為11萬元及11萬3,000元,是合計反訴被告需給付反訴原告共22萬3,000元。再反訴被告於上述跨區行為之時,原已與前揭兩牙醫診所約定須派出人員協助儀器之操作並配合跟刀,牙醫診所則需支付每支植體1,000元之跟刀費用,而上述兩間牙醫診所跟刀費用各為10萬元(100支植體)及10萬5,000元(105支植體),共計20萬5,000元,此筆費用已先由反訴被告所收取;惟當地之經銷商係反訴原告,故後續就售予前揭牙醫診所之植體相關維護、保固,及協助牙醫診所方面之跟刀服務依前揭兩造間經銷合約之約定,本應由反訴原告負責,反訴原告自應負責指派人員進行跟刀,跟刀費用亦應由反訴原告收取。然反訴被告違約收取此部分跟刀費用,反訴原告自得依約向反訴被告要求給付此部分款項;縱鈞院於審理後認為依兩造間經銷合約之約定,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反訴原告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是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1,42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片面解除」經銷合約已造成反訴原告損失,故依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云云,顯然無據,因反訴被告自始未曾表示有終止經銷合約之意,自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反倒係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間擅自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拒不出貨,構成違約事由,是反訴原告依約自應賠償反訴被告違約金100萬元。另反訴原告主張伊現自任臺中區經銷商,是反訴被告應給付銷售金額10%之服務費22萬3,000元予反訴原告云云;惟依經銷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有跨區經營之情形時,應由甲方(即反訴原告)支付服務費給當區經銷商,依契約文義以觀,支付服務費等節應與反訴被告無涉。又縱認跨區經營時確應支付服務費,然反訴原告僅為植體代理商,並不負責經銷業務,臺中區經銷業務實另有其他經銷商為之,且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伊自任區域經銷商之事實,自難據前開約定請求服務費。另反訴被告出售植體予信賴牙醫診所賴世豪醫師時,雙方即約定以跟刀費用折讓植體售價,跟刀人員費用由賴世豪醫師負擔,故反訴原告派遣跟刀人員莊舜傑至信賴牙醫診所協助手術進行時,賴世豪醫師均有給付跟刀人員跟刀費,反訴原告既未負擔此項跟刀費,則伊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跟刀費,顯屬無據;至大華牙醫診所之跟刀費係包括於反訴被告出售植體之售價內,故確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向大華牙醫診所派遣跟刀人員之跟刀費;惟兩造已約定該筆跟刀費應由反訴原告於給付跟刀費用後,再分批向反訴被告請款,而反訴原告現已向反訴被告請款計有5,000元,此有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款時所提之銷貨憑單可證,是反訴被告願意依約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之跟刀費,並於此範圍內主張以反訴被告在本訴中對反訴原告之100萬元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契約之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99年6月簽訂經銷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BIOTECH人工牙根及其應用配件產品之經銷商,101年度亦由原告任該區域之經銷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101年BIOTECH台灣區經銷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載明原告係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之經銷商,且期限部分載明契約期限為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情以觀,足徵系爭契約係保障原告於101年間在上開區域之銷售權甚明。至被告雖辯稱101年度系爭經銷合約係被告於101年2月間傳真系爭契約予原告,原告迨至101年5月間方將系爭契約回傳予被告才完成簽約云云;然則,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於101年2月間完成簽約,且契約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算等語,洵屬可取,從而,原告具有101年度被告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BIOTECH人工牙根及其應用配件產品之經銷商資格,兩造均應遵守系爭經銷合約之內容規範,自屬無疑。

(二)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01年3月15日向被告下訂單購買植體KONTACT300支,被告竟僅出貨95支,短缺數量達205支不補後,經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抗議後,竟遭被告發函稱雙方於101年4月23日協商終止101年度系爭契約,爾後經銷商關係已不存在;另原告與被告代表吳建宏及被告經理李承恩雖曾商討相關事宜並寫成協議草約,惟兩造最後未達成共識,嗣被告仍拒絕出貨,原告發函被告要求依系爭經銷合約出貨未果,被告竟發函再度表示原告屢有違約,已無經銷權,並請求違約金100萬元,足認原告未曾表示欲解除兩造系爭經銷合約,反係被告片面解約,是依兩造經銷合約第4條第5項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此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故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給付10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於101年間對原告出貨,僅係基於兩造先前交易,非針對101年3月15日訂單,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規定,原告負責區域為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不得越區販賣,如有特殊越區販賣需求需先報備被告,並由被告負責協調當區經銷商,經三方同意方可跨區銷售;然原告竟未事先向被告報備,於100年9月及101年3月私自跨區至臺中市牙醫診所經銷被告商品,被告已先行支付上揭兩間牙醫診所之經銷商服務費於該區經銷商,並請原告依合約給付予被告當區經銷商服務費,然原告先以電話簡訊向被告總經理黃致誠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賠償違約金,嗣被告經理李承恩至原告公司就原告欲解除合約業務為交接事宜時,雙方當場簽下草約,然內容苛刻,魏河宏又再行口頭向李承恩告知確為原告方面欲解除契約,現場除李承恩外,尚有原告請來之協調人吳建宏可為作證等語。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當為依101年度系爭經銷合約,被告一方究有無任意解約,致其需給付原告賠償性違約金100萬元之情。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法代魏河宏跨區銷售至臺中區,經被告勸導不聽,甚且惱羞成怒,曾於101年4月24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發送簡訊向被告總經理黃致誠為解約表示等情,固據傳喚證人黃致誠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然而,證人黃致誠既身為被告總經理,自已難免有偏袒被告之可能,況證人黃致誠或被告迄均未能提出上開簡訊內容以供本院審酌,故縱然確有上開簡訊之傳送無訛,仍實難確認該則簡訊內容所表達之意欲為何,又是否僅因兩造間經銷問題產生摩擦,彼此或為情緒化之表達,實則未及欲為解除契約之意,是以,此部分既事涉兩造經銷關係之存續,則原告曾否於101年4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自非可徒憑證人黃致誠所述上情即逕認被告所為抗辯為有理由。

(三)然查,依證人黃致誠復證稱:「(問:雙方的合作關係為何會終止?)因為魏河宏他要求要終止合約。簽約是桃竹區,因為他的銷售已經跨區到臺中,引起臺中經銷商不滿,經銷商向公司反彈,在當時原告魏河宏又跨區在新北、臺北市銷售,我那時候跟他說我們新北及臺北市我們有其他新的經銷商要加入,要求他停止不要做跨區的行為,只要把桃竹區做好,且我希望他依照合約解決臺中跨區的問題。因為我提出這個,所以他101年4月就用簡訊回我說不然不要做解除合約。我就指派李經理請他去跟他協調如果要解約的後續問題,因為還有帳款的問題。後面的協調及其他事情都是李經理處理。他們雙方後續的協調都是李經理跟我報告。…(問:你剛剛所述魏河宏用手機簡訊傳給你不然解約,時間為何?)101年4月20幾日,實際時間我不記得。(提示證3電話通訊紀錄查詢結果,問:你指稱魏河宏在101年4月24日以簡訊傳給你表明要解約?)是的。(問:這是魏河宏第1次表明跟你解約?)那個人滿強勢,他第1次表明解約不要做就是24日。(提示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所發101年5月3日的函,問:是否你們公司所發?)是的。(問:說明一的部分是敘述兩造是於101年4月23日經協商後終止101年度經銷合約自即日起結束,與你所述24日才表明解約,兩者的說法似乎不同,為何?)5月3日才發,代表23日當天我們有用電話或其他的方式溝通過,我覺得用電話沒有辦法當成正式的,直到他24日傳簡訊給我確認真的不要做,跨區臺中是在4月23日之前很早就已經在討論違約。(問:23日你們在溝通討論的內容有提起解約嗎?)都在談跨區違約補償的事情。(問:101年5月15日是否有派你們公司的李承恩、吳建宏至原告公司討論解約的事宜?)他正式用簡訊通知我們後,他有要求我們盡快派李經理結帳,我們公司就派李經理來把帳款結一結。吳建宏不是我派的,是魏河宏自己找的。吳建宏為何會去,要問吳建宏自己,他不是我們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員。我是事後知道魏河宏找他當中間人參加協商會議。因為之前魏河宏跟我說他自己跟中區經銷商談好沒有問題,既然沒有問題我們就當下針對桃竹區解約之後續的討論,所以我指派李承恩去是針對桃園區客戶後續服務及魏河宏要求帳款結算部分進行討論。(問:魏河宏他說他自己有跟經銷商談好跨區善後處理的事情是說謊?)事後才知道他沒有協調好。是他騙我的。他沒有打過電話給中部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經理李承恩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間於101年5月15日有過協商,該次協商的前因後果?是否有參與?現場參與者為何?)我很清楚,因為我是當事者,整個事情都是我操作,現場還有吳建宏及喜多醫學科技有限公司的魏河宏經理。…4月24日我們總經理有命令下來,原告有傳簡訊到總經理那邊說不想要經銷公司的產品,請我處理,4月至5月15日我跟原告的經理聯繫,5月15日聯絡好我與吳建宏去原告公司辦公室處理。處理過程當中原告魏河宏經理有口頭表明他是有傳訊息給我們總經理不經銷公司的產品,所以才會有5月21日的協定出來。其實原告的銷商對被告造成很多負面效果,因為原告會跨區去作業,造成很多經銷商的困擾,所以他認為不經銷公司的產品之後,公司才派我去處理這件事情。(問:魏河宏當天是如何敘述說有傳簡訊給你們總經理說不經銷公司的事?)這件事情是我們在原告公司旁的咖啡廳談這件事情,我們的立場是表明魏河宏是否有傳訊息給我們經理說不經銷公司的產品,才會延伸到5月21日的事情,他口頭上承認他有傳訊息去不經銷公司產品,所以沒有這個訊息,他哪會做這個協定。(問:所以魏河宏當天就有說他有傳簡訊給你們經理不經銷公司的產品且會再寫協定給被告?)不是。5月15日當天就寫好1個協定,說好5 月21日要處理好。我就把協定帶回公司,公司回應好,5 月21日去清點倉庫帶回產品,但是到5月21日魏河宏又反悔,不讓我們去做清庫的動作。(問:101年5月15日在協商當時,魏河宏是否有提出希望讓他有3個月的時間處理完桃竹區經銷事宜再解約?)那協議書上面有,他有講,可是我沒有辦法決定。我只是業務經理我要帶回去公司讓公司決定。(問:回去有沒有跟公司說再給他3個月?)有,5月15日簽訂協商的內容公司有修改過,總經理說3個月的時間我們的人員也會配合他處理,詳細的內容要看修改的內容我才知道,傳給原告的內容要看傳真的資料,詳細內容我不記得,只是魏河宏不同意公司人員配合他。(問:你在5月15日之前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有跨區銷售到臺中去?)知道,整個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中區經銷商有跟我反應,我有在協調,喜多醫學科技有限公司打電話去中部經銷商處理。且據我所知不只有中部,連北部魏河宏都有在做。(問:就你所知中部的經銷商有沒有催討要你們公司賠償,因原告公司跨區經營可以請求的百分之10的服務報酬?)有。公司有跟原告爭執要求,但原告不理不採。(問:中部經銷商與你們反應是何時間?)應該是101年4月間。因為我去的處理第一任務是經銷商。(提示反訴起訴狀反原證2第6點,問:於101年5月15日當天魏河宏究竟是承認他有發簡訊給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黃致誠表示要解約?還是說3個月後才要解約?還是說解約後給他3個月處理善後?)我們跟他表明處理如何善後的問題,因他傳訊息給我們總經理說不經銷的事情。是先解約,解約給他3個月處理後續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及證人即5月15日協商時亦在場之吳建宏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101年5月15日之前魏河宏有傳簡訊給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的事情?)我有聽說。(問:當天是因為這件事情才去協商的?)是的。他們要解約我們才去協調,讓他們和緩的將合約解決。他想要公司答應什麼事,列出幾項條件,中間條件我沒有記。有1項要求公司3個月不能進去桃竹地區,公司不同意。(問:當天魏河宏有無表示他有主動傳簡訊給黃致誠要求解約?)是我們說你有說要解約,魏河宏笑一笑就帶過去。(問:所以當天魏河宏確定說要解約你們才去處理善後的事情?)是的。魏河宏希望我到場,我才到場。(問:魏河宏在5月15日協商當時有列出幾項條件,是否有表示要被告同意才解約?)沒有詳述要公司同意才解約。我們只針對解約從中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諸101年5月15日被告經理李承恩與證人吳建宏確曾至原告公司與魏河宏商討解約或終止相關事宜,並書立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協議草約,然該草約事後則因被告對其中第6點原告要求終止後3個月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均不得進入桃園地區接洽客戶等條件無法接受,以致該草約無效力等情,亦有上開協議草約及被告101年5月17日傳真回覆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所為上開協議草約最後雖因被告對魏河宏開出其中第6點條件有意見而未能達成共識,然則,兩造出面為上開協議草約之緣由,確係因原告不耐被告多次以原告跨區經營糾紛規勸原告,經原告傳送簡訊向被告總經理表明欲為解約之意,兩造方派員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已甚明確。蓋以,倘若真如原告所言係被告欲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不僅未曾於上開時日表明解約之意,更不願令被告藉此佔去原告經營拓展以久之市場,則原告焉有於101年5月15日被告派員處理後續經銷事宜時,即逕行同意於3個月內完成其經銷區域訂單結束等事宜,表明願退出系爭經銷關係,又被告所派代表復豈有居於較劣勢地位同意先行擬定上開草約內容,並在系爭草約上註明須待將該草約帶回經被告公司同意,方生效力之理。

(四)又原告雖主張按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5項:「跨區銷售須先取得甲方同意(即被告),並告知該區經銷商。如未告知甲方與經銷商,一但經甲方或該區經銷商查獲,則該筆銷售金額利潤給該區經銷商,乙方(即原告)不得有異議。」約定,經銷商非不得跨區經營,且第1次跨區係其提供3家位於新竹之牙醫診所予臺中區經銷商進行銷售業務作為交換條件,第2次跨區時則係臺中地區經銷商及被告均知悉,被告並表示願以每支植體提撥200元予臺中區經銷商作為跨區經營之條件,原告亦願意配合,係臺中區經銷商不接受,此事遂無下文等語;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如有特殊越區販售之需求須先報備甲方(指被告),並由甲方負責協調當區經銷商,經三方同意方可跨區銷售」、第6條第5項:「跨區銷售須先取得甲方同意(即被告),並告知該區經銷商。如未告知甲方與經銷商,一旦經甲方或該區經銷商查獲,則該筆銷售金額利潤給該區經銷商,乙方(即原告)不得有異議。」、第14條第2項:「任一方不依照契約履行各項條款,或於收受對方提醒聲明應履行義務之書面通知10天內仍不為補救者,則任一方得以書面方式告知終止契約,且無需負擔賠償責任。」之約定,足認兩造間約定之跨區販售雖非不可為之,惟屬特殊情況,必須符合上開合約第2條程序方能進行跨區經營,否則若任由經銷商隨意跨區販賣被告產品,嗣後僅需補償當區經銷商之銷售金額利潤,不但失其簽訂區域性經銷合約之必要,跨區販售亦必造成被告公司產品銷售數量及成本難以控管之情。是以,核諸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條列順序可知,經銷合約既先明定各區經銷商需先報備被告公司獲得同意,由被告公司協調當區經銷商,經當區經銷商亦同意此協調結果,才能進行跨區販售,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經銷契約;又若已跨區販售經查獲,則銷售金額利潤必須支付予該區經銷商,此乃針對經銷商跨區販售,卻未通知被告公司及當區經銷商時,對違反者所獲不當得利款項需交予當區經銷商之補償性措施,非指未獲同意之跨區販售並不違反兩造所簽訂經銷合約甚明。準此,原告既自承其確有上開跨區經營之情節,則原告所為是否已屬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6條第5項約定,即被告是否屬無解約事由而任意解約,致需賠償原告100萬元,又可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免除賠償責任,自應予探究。而查,原告主張其有上開跨區經營之合理事由云云,既據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事前毫不知情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需對其上開所述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就其跨區銷售至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部分,既未曾提出相關足以佐證其確有事先告知臺中區經銷商及被告,並經被告協調臺中經銷商之同意後,方進行跨區銷售之證據,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又查,原告就其跨區銷售至臺中市南屯區大華牙醫診所部分,縱認原告主張其曾表示願配合被告所提相關條件等情為真,然原告既亦自承臺中經銷商不同意,被告亦未就此事有後續協調處理等語,則此部分當僅有原告願意依其前述條件作為跨區經營之販售,當然不足以成就經銷合約中三方同意之要件,顯然三方終未就跨區販售一事達成共識無疑。基上,不論原告跨區銷售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或臺中市南屯區大華牙醫診所之行為,既均非獲取被告及臺中區經銷商協調同意後為之者,誠如前述,則足認原告顯已違背兩造所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約定,且依第6條第5項約定自須加以補償當區經銷商,容無疑義。

(五)再查,依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黃致誠到庭證稱:「(問:跨區販賣給信賴牙醫診所你是否知情?)中區經銷商跟我反應我才知情。(問:當時在魏河宏販賣給信賴牙醫診所後,你們公司是否也派遣跟刀人員莊舜傑至信賴牙醫診所協助醫師種植植體?並因此要求魏河宏給付公司跟刀手跟刀費用?)跟刀手是魏河宏私底下與跟刀手莊先生聯絡且雙方談好跟刀費。我是事後中區國泰經銷商反應有這樣的行為,我問魏河宏,他說這事情都已經協調好。所以叫我不用去管這件事情,但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按照合約內容跨區須經當區經銷商互相協調,他協調好我們就不會有糾紛產生,因為他說他有協調處理好,包含跟刀的情形。(問:所謂的莊先生跟刀費與你們無關?)他自己跨區與跟刀手談好價額都不是公司同意,費用是事後發生不是當時,因為跟刀費都是糾紛產生了沒有人處理才產生這些費用。(問:你們事後有向原告請求大華診所及信賴診所的跟刀費用?)事後他要求解除合約,我們才去討論協調這些事情。(提示反被證1銷貨憑單,問:你們是否直接發請款單給原告請領這些費用?)是的。(問:你們是否直接依請款的銷貨憑單直接向原告請領這些跟刀之費用?)契約解除後,診所要求我們公司說這些費用已經由原告取走,要我們去找原告聲請費用。(問:既然你說是魏河宏私底下去跟刀手談好價額,為何由你去向他請領?)我是說魏河宏找我們跟刀手談論價額,我們是事後才知情,且診所要我們去處理這些費用,我們才去向他請領。(問:莊舜傑協助跟刀是代表你們公司?)是,因為他是我們員工,當然代表我們公司。(問:就原告跨區賣給信賴牙醫診所你們公司已派出莊舜傑協助跟刀,信賴牙醫診所有無當場給付跟刀費用給莊舜傑?)不會當場給付,通常是月結。(問:所以魏河宏他說他自己有跟經銷商談好跨區善後處理的事情是說謊?)事後才知道他沒有協調好。是他騙我的。他沒有打過電話給中部經銷商。(問:臺中的經銷商有無跟原告請求過跨區的服務報酬?)依照契約經銷商會跟我們公司要求給付,公司再向違約的經銷商求償。(問:中區經銷商有無跟你們公司請求?)當然有。中區經銷商因此不進貨造成公司損失。經銷商認為我們公司沒有辦法保障他,訂立合約沒有用。(問:跟刀手莊舜傑部分是完成跟刀後公司才知情?)是的。(問:事先跟刀前是否知道?)他們的行蹤我們不會知道。都是診所直接跟跟刀手服務。是跟刀手回公司填申請單給會計,會計才會於隔月向診所請款。(問:原告告知你已經協調好跟刀手與跟刀手回公司填申請單的時間先後為何?)魏河宏跟診所談銷售成立這筆訂單時,他有跟我們公司的跟刀手詢問跟刀費用是否合理,這些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當然是他說協調好是在先。是我問他我從中區經銷商那邊知悉他已經跨區又不去服務,他才說已經與跟刀手莊先生協調好費用他會去跟刀。何時開始第1次跟刀我不清楚。因為這契約還有100支到目前還在服務中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23頁至第124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前業務經理李承恩到庭證稱:「(問:5月15日之前是否知道原告有跨區銷售到臺中去?)知道,整個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中區經銷商有跟我反應,我有在協調,原告打電話去中部經銷商處理。且據我所知不只有中部,連北部魏河宏都有在做。…中區經銷商向我們反應應該是101年4月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及101年3月間跨區至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及臺中市南屯區大華牙醫診所經銷被告商品之時,被告及中區經銷商確實尚不知情,而係原告私自先行跨區販售者甚明。況且,縱認原告因銷售被告產品如牙類植體至上開臺中區診所,而確曾與被告所僱用之跟刀手聯繫跟刀事宜無訛;然而,證人黃致誠證稱該等跟刀手費用通常係採月結方式處理,係由跟刀手於跟刀後至被告公司處填申請單交予被告公司會計,再由會計於隔月向診所請款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派遣跟刀手至各牙醫診所進行服務事宜,乃係原告必然已進行跨區販售後才可能進行之步驟,且亦非每次販售植體均有跟刀之必要,則被告若非經原告事前告知欲跨區販售情節,或跟刀手自接獲原告聯絡後即進行回報,當無可能於原告跨區販售之初甚或跟刀手進行跟刀時,即知悉原告已然跨區販售之情。再者,原告就所主張之上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即跟刀手莊舜傑亦未到庭為證,而綜合卷內資料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事前知悉其跨區販售之情,並已獲被告同意而派遣跟刀手跟刀等情屬實,則堪認原告上開所為,顯已違背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約定,而被告基此辯稱依該經銷合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任一方不依照契約履行各項條款,或於收受對方提醒聲明應履行義務之書面通知10天內仍不為補救者,則任一方得以書面方式告知終止契約,且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已非無據。基此,100年9月及101年3月原告既有跨區販售未事前獲被告及臺中區經銷商同意之情形,則被告於101年5月3日先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合作關係、於101年5月22日又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通知原告有未盡其經銷商義務即如前所述之跨區經營違反經銷合約,則該等程序,自應可視為被告已依上開合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違約無訛,則被告既非單方面任意終止契約,依約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跨區銷售,仍與其簽訂101年經銷合約,嗣後又單方任意解約,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當無可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單方任意解約,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事後終止兩造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告依經銷合約第4條第5項規定支付損害賠償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當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先行違約跨區販售商品,又2度向反訴原告人員表示解除契約,應屬反訴原告任意解約,故符合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需賠償反訴原告100萬元等語,既據證人黃致誠等人證述詳實,復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等附卷足參,已如前述(詳見上開本訴理由),亦即反訴被告確有上開於兩造經銷合約之約定期限內任意解除契約之情無疑,則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語,當屬有據。

(二)再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反訴原告乃主張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2項就跨區行為已約明:「甲方(此處筆誤,原意應指乙方即反訴被告)必須支付該筆銷售金額之10%為服務費予當區經銷商,售後服務及產品保固責任則仍由當地經銷商負責。」等情,而因該區經銷商現由反訴原告任之,故該筆費用即應由反訴被告支付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在本訴中所提信賴牙醫診所、大華牙醫診所與反訴被告跨區交易總額分別為110萬元及113萬元,以10%計算應給付之服務費分別為11萬元及11萬3,000元,是合計需給付反訴原告共22萬3,000元等語;然反訴原告則指稱依兩造簽訂經銷合約第2條第2項文字規定,有跨區經營之情形時,應由甲方(即反訴原告)支付服務費給當區經銷商,縱認跨區經營時確應支付服務費,反訴原告亦非當區經銷商,自不得請求服務費等語。而查,觀諸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乃依序約明:「遵從本合約定之期限及條款,乙方(指反訴被告)負責區域為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經銷商,不得越區販賣。如有特殊越區販賣之需求須先報備甲方(指反訴原告),並由甲方負責協調當區經銷商,經三方同意方可跨區銷售。」、「甲方必須支付該筆銷售金額之10%為服務費予當區經銷商,售後服務及產品保固責任則仍由當地經銷商負責。」等語,亦即依上開規範文字之連貫性及意旨,參以商業習慣及客觀上解釋,足認倘若非當區經銷商即反訴被告經三方同意後有跨區銷售之情形,依約仍需歸由當區經銷商即臺中區經銷商負責售後服務,並應由反訴原告支付以銷售總金額10%計算之服務費予臺中區經銷商取得作為該經銷商提供售後服務之代價;反之,若屬非經同意跨區銷售時,因售後服務及產品保固責任則仍由當地經銷商負責,是該等服務費實應由未經同意而跨區經銷之反訴被告支付予當區經銷商,方為合理。再查,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現非自任當區即臺中區經銷商以處理其跨區販售之產品售後服務及擔當保固責任,尚不得向其請求該筆服務費云云;然查,反訴被告僅係反訴原告之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經銷商一節,既如前述,而反訴原告現就其他包含臺中區之區域經銷權是否另授權其他經銷商為之,抑或已收回自任之,當屬一變態事實,自應由反訴被告就臺中區現另有反訴原告以外之其他經銷商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反訴被告既未就此提出舉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足認反訴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實無可取。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確有跨區向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臺中市南屯區大華牙醫診所販售反訴原告之產品,未獲反訴原告及當區經銷商同意,且反訴原告現業已自任當區即臺中區經銷商以處理反訴被告上開跨區販售之產品售後服務及擔當保固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當應由反訴被告支付以銷售總金額10%計算之服務費予負責後續事宜之當區經銷商即反訴原告無誤。而查,反訴被告確曾分別與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臺中市南屯區大華牙醫診所訂立買賣契約,交易總額各為110萬元及113萬元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以銷售總金額10%計算之服務費應各為11萬元及11萬3,000元,共計22萬3,000元,應由反訴被告支付予反訴原告等語,當屬有據。

(三)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跨區販售產品時,已與前揭兩間牙醫診所約定須派員協助儀器之操作並配合跟刀,牙醫診所需支付每支植體1,000元之跟刀費用,而上述兩間牙醫診所跟刀費用各為10萬元(100支植體)及10萬5,000元(105支植體),共計20萬5,000元,此筆費用已先由反訴被告所收取;惟後續就售予前揭牙醫診所之植體維護、保固及跟刀服務等,依前揭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係應由反訴原告負責,依約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要求給付,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該筆費用等語;然反訴被告則辯稱販售予信賴牙醫診所部分,雙方係以跟刀費用折讓植體售價,反訴原告所僱用之跟刀人員莊舜傑至信賴牙醫診所協助手術進行時,係由賴世豪醫師直接支付其跟刀費,另大華牙醫診所之跟刀費當初係包括在反訴被告出售植體之售價內,惟兩造已約定該筆跟刀費應由反訴原告於給付跟刀費用後,再分批向反訴被告請款,而反訴原告現已向反訴被告請款計有5,000元,故願依約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之跟刀費,並於此範圍內以反訴被告在本訴中對反訴原告之100萬元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等語。經查,反訴原告就信賴牙醫診所跟刀費部分,事後既已於本案訴訟中不再爭執反訴被告所述上開情節(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亦即反訴被告確實未就此取得該部分跟刀費用之情,則當無須支付該等信賴牙醫診所之跟刀費予反訴原告之理。另查,反訴被告就大華牙醫診所跟刀費部分,既不爭執買賣時售價已包含上開跟刀費,即該牙醫診所無須另支付跟刀手費用予反訴原告,且已與反訴原告約定跟刀費應由反訴原告於給付跟刀費用後,再分批向反訴被告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筆錄),而反訴原告對此亦未予爭執,足見大華牙醫診所醫師實際向反訴被告購買植體之數量為何即要非所問,而反訴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當係隨反訴原告事後究實際支出多少跟刀費用予跟刀手而有異動,又反訴被告現既已非具有經銷資格,且依約跟刀程序亦非反訴被告處理,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無理由獲得應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甚明,是以,反訴被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利益。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酌。而查,大華牙醫診所跟刀費部分,依反訴被告所提之跟刀人員銷貨憑單所示僅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乃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亦即反訴原告僅先行代為支出之跟刀費用為5,000元,反訴被告因此獲取該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返還此部分費用5,000元予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就此跟刀費用部分所為請求,僅於5,000元款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共計122萬8,000元(100萬元+22萬3,000元+5,0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部分,兩造既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肆、本件本、反訴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