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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148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胡龍祺被 告 廖淑香被 告 廖林瑞嬌訴訟代理人 廖子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淑香就其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起逾期違約清償即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萬65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經鈞院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14115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告強制執行後,被告廖淑香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2 萬5465元及自98年

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對被告廖淑香取得鈞院中院彥民執98執洋字第24545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即為前開確定之97年度司促字第14115 號支付命令)。嗣後,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廖淑香之不動產異動索引,發現被告廖淑香為逃避還款責任,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6年9 月

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被告廖林瑞嬌,此後被告廖淑香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及任何所得資料。被告廖淑香之全部財產應為兼括原告在內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廖淑香明知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林瑞嬌。且被告廖林瑞嬌為被告廖淑香之母親,應知悉被告廖淑香之債務狀況。原告因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致使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林瑞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6年9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廖林瑞嬌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淑香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廖林瑞嬌固有於96年2 月1 日提領現金50萬元及於96年

8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廖淑香之土地銀行金融帳號之情事,惟嗣後該現金50萬元及匯款100 萬元之流向不明,且被告廖淑香並未將該150 萬元優先用於清償系爭房地設定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權,或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買受人即被告廖林瑞嬌亦未要求出賣人即被告廖淑香於限定期間內塗銷前開抵押權,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仍為被告廖淑香,此等行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不符,足見被告廖淑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廖林瑞嬌之結果,被告廖淑香之總財產已減少,危害兼括原告在內等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⒉被告廖淑香於95年間因其債務狀況不佳,無法按與各債權銀

行之約定進行還款,其遂於95年7 月3 日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無擔保債務還款協商,被告廖淑香並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4期,利率2%,且按月於每月10日以4 萬99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廖淑香嗣前開協議僅履行繳款幾期後,即毀諾未繼續履行。且被告廖淑香於95年間之無擔保債務即已高達391 萬50元,如再加上未列入協商之抵押權債務,其負債比率已大於其資產甚多。再參諸被告廖林瑞嬌給付被告廖淑香之前揭50萬元、100 萬元流向不明,及依卷附被告廖淑香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於96年8 月1 日起迄96年12 月6日之存提款紀錄,堪認被告廖淑香當時之財務缺口非常嚴重,只要款項入帳,被告廖淑香即立即提領使用,足見被告廖淑香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林瑞嬌時,被告廖淑香之經濟狀況已經惡化,是被告廖淑香具有惡意脫產及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廖淑香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林瑞

嬌時,被告廖淑香之經濟狀況已經惡化,有如前述。被告廖林瑞嬌、廖淑香為母女關係,且參諸被告廖林瑞嬌給付被告廖林瑞嬌之前開50萬元、100 萬元之流向不明,被告廖淑香亦未將該150 萬元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仍為被告廖淑香,有違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被告廖淑香與被告廖林瑞嬌之訴訟代理人廖子鏘於鈞院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廖淑香申請債務協商之確切期間,尚有當庭間相互討論之舉,甚且訴外人余光聲與被告二人另案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870號本票裁定事件,被告二人復擔任該事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足見被告廖林瑞嬌知悉並了解被告廖淑香前揭惡化之經濟狀況。

二、被告抗辯:被告廖淑香雖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然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原因,乃被告廖林瑞嬌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之遺眷,每月領有撫卹金及配住眷屬宿舍,嗣臺灣鐵路管理局要求歸還眷舍,因歸還日期迫切又無自用住宅,被告二人於96年1 月間協議買賣系爭房地時,被告廖淑香僅向被告廖林瑞嬌告知就系爭房地因921 地震判定半毀房屋部分,政府有補助金及貸款優惠,貸款金額被告廖淑香會繳納結清,被告廖林瑞嬌遂以撫卹金之積蓄150 萬元向被告廖瑞香購買系爭房地並居住至今,被告廖林瑞嬌並於96年

2 月1 日自其所有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廖淑香,並於同年8 月30日自前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廖淑香名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予被告廖淑香。被告廖林瑞嬌對被告廖淑香與何家銀行有何借貸關係並不知悉,被告廖淑香從未告知被告廖林瑞嬌。至於訴外人余光聲與被告二人另案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870號本票裁定事件,係原告廖淑香於100 年向其朋友訴外人余光聲借款,因余光聲要求擔保,遂將被告廖淑香之配偶訴外人陳世歷、被告廖林瑞嬌列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時,尚無前開本票裁定事件所列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開本票裁定事件與本件無關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淑香就其於97年3 月20日起逾期違約清償即

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經本院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14115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告強制執行後,被告廖淑香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2 萬5465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

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對被告廖淑香取得本院中院彥民執98執洋字第24545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即為前開確定之97年度司促字第14115 號支付命令);又被告廖淑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6年9 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被告廖林瑞嬌,嗣後被告廖淑香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義務人(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中院彥民執98執洋字第24 545號債權憑證等為證,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 日函附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115 號案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權人依前開規定之行使撤銷權,自應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⒈債務人所為有償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亦同此旨)。從而,原告對於受益人即被告廖林瑞嬌就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亦明知該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即被告廖淑香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依前所述,被告廖淑香係自97年3 月20日起始逾期違約而積

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顯見被告廖淑香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乃發生於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後時隔約半年之久,且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縱使被告廖淑香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義務人(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亦係被告二人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關係,於此情形,倘謂被告廖林瑞嬌於買受系爭房地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或之前,即已預見被告廖淑香日後會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並謂被告廖林瑞嬌明知買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舉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屬速斷,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廖淑香於於95年7 月3 日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無擔保債務還款協商,被告廖淑香並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4期,利率2%,且按月於每月10日以4 萬99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廖淑香嗣前開協議僅履行繳款幾期後,即毀諾未繼續履行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135 頁背面、136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雖堪認屬實。惟此部分所負債務者乃被告廖淑香個人,並非被告廖林瑞嬌,且原告就被告廖淑香於前揭與相關債權銀行協商前、協商中、協商後履行乃至嗣未按期履行之過程中,被告廖淑香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如何詳悉上情等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被告二人係母女關係或被告廖淑香、被告廖林瑞嬌之訴訟代理人廖子鏘二人事後於本件訴訟中曾有討論關於被告廖淑香先前與相關債權銀行協商之情事,即以推測方式逕認被告廖林瑞嬌於買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際或之前,業已知悉被告廖淑香日後將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而故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⒊被告抗辯其等二人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50 萬元,被

告廖林瑞嬌並於96年2 月1 日自前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廖淑香,並於同年8 月30日自前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廖淑香名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93、105 至107 頁),且原告對於前開交付50萬元、100 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廖淑香於收受前開50萬元、100 萬元後,縱使未將之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或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然原告就其主張該150 萬元流向不明之結果,是否確與被告廖林瑞嬌有關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此逕認被告廖林瑞嬌具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⒋又訴外人余光聲與被告二人另案鈞院101 年8 月29日101 年

司票字第3870號本票裁定事件,訴外人余光聲係以其執有發票日均為100 年2 月23日之本票四紙(其中5 萬元本票三紙之發票人為被告廖淑香;其中150 萬7000元之本票一紙之發票人兼括被告二人)而對被告二人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司票字第3870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二人於100 年2 月23日因簽發本票而與訴外人余光聲所生之紛爭,與96年8月及同年9月間之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二者已時隔逾三年之久,自無從依此逕認96年8月、同年9月乃至被告廖淑香先前於95年間與相關債權銀行協商債務處理時,被告廖林瑞嬌即已知悉被告廖淑香當時之債務狀況而具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亦甚明灼,此部分顯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林瑞嬌具有

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其就買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確係明知該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既乏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⒈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6年9 月4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廖林瑞嬌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淑香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目│ │ ││ │ │區 │ │ │ │ │ │ ││1 ├───┼───┼────┼──┼────┼─┼─────┼─────┤│ │臺中市○○里區○○○段 │ │ 447 │建│5868.09 平│10000 分之││ │ │ │ │ │ │ │方公尺 │24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 │ │ │ ││2 ├────────┼────────┼────────┼───────┤│ │臺中市大里區喬城│臺中市大里區喬城│臺中市大里區大智│全部 ││ │段第1471號建號 │段第447地號 │路565巷33之6號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