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聖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茂淵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遇榮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具手動發電照明之專利權及登山杖結構、手搖發電之齒輪盒結構申請中之專利案,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同意原告製造、販賣、使用。被告授權專利權之內容詳如契約第1、2、3、4條所示,就上開專利權之專利年費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契約第13條),原告則同意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授權金,付款方式則詳如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復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契約任一條款者即為違約,契約即逕告終止外,他方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外,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侵權賠償,違約之一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契約第17條)。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依約支付被告150萬元,事後亦後陸續支付被告250萬元,共計400萬元,而被告早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將其所有之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美國發明:US 6.690.141 B1專利權於95年1月30日讓與第3人,且於簽約後未依約繳納專利年費,致其所有之德國新型:NR.000 00 000.8專利權、中國新型:ZL 00 000
000.X專利權、台灣新式樣:086161專利權全部或部分消滅(此有原告委託聿磊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查詢前開專利授權契約書中所列專利權之狀態資料可參),被告顯已違約,致原告無法即時製造、販售相關產品,造成原告損失,原告乃依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500萬元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於95年間委託被告設計登山杖結構,然兩造於95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非如被告所言,單純由原告支付400萬元作為設計代價、被告以非專屬授權方式供原告使用其專利權而已,實際上被告尚應提出可生產手搖發電登山杖之模具交付原告,並無條件協助原告就契約標的專利範圍提供一切技術與改良支援,使原告得以生產製造商品販賣,此從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移交由恩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登公司)出資開設之手搖發電登山手杖完整可生產模具給乙方(即原告,下同)後,……」、第8條約定「……自授權日起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出售1單位(支)產品付予甲方3.5元之權利金。」、第14條約定「甲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需無條件協助乙方就本標的專利範圍提供一切技術與改良支援。」自明。而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就契約中授權原告無償使用其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專利(即系爭契約第4條之附件2),兩造事後協商原告另以30萬元支付被告,由被告讓渡系爭契約書第4條申請中之5國申請權與專利權與原告,系爭契約並未因此作廢,故被告抗辯不實在。
2、被告抗辯稱其所有之「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即契約第3條所示各項專利,美國發明:US 6.690.141B1專利權係遭訴外人戴人豪欺騙而過戶;中國新型:ZL 00
0 00000.X專利權因在中國提出訴訟,98年底接獲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方知該專利部分被宣告無效;德國新型:NR. 000 00 000.8專利權亦係於原告起訴後才知因德國代理人歇業於99年7月18日因未繳年費而消滅,說明上述專利權之喪失均非被告所造成。另就台灣新式樣:086161專利權部分,被告自承確係其自行停止繳交年費,而致該專利權消滅等語。然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義務將契約第3條之專利權授權原告使用,即應積極維持其專利權有效存在,並依契約第13條約定繳納上述專利權之專利年費。又美國發明:US 6.690.141 B1專利權讓與第3人時點係發生於兩造簽約前,被告與原告簽約時既已明知,卻未據實告知原告該專利權之權利狀態,蓄意隱瞞,難謂無違約之嫌。況被告所執美國、中國、德國專利權之消滅原因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執此對抗原告,亦非公平,遑論被告自承自行停止繳交台灣新式樣:0861 61專利權年費而致該專利權消滅之情事,故被告確有違反契約第13條規定甚明。
3、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開設模具費用雖由恩登公司出資,但被告卻有義務應製作提供可生產手搖發電登山杖之模具。原告自簽約付款後因被告拒不公開模具製造地點及相關資訊,原告遂向出資之恩登公司多次詢問模具進度,據恩登公司表示被告製造之模具所生產之樣品曾送交客戶,而客戶表示該手搖發電登山杖無法使用,期間原告一直透過恩登公司向被告要求儘快提出可生產手搖發電登山杖之模具均無結果,原告乃將讓渡系爭契約第4條申請中之5國申請權與專利權之30萬元支票先行扣留未交付被告,故原告於96年6月28日僅交付被告5紙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亦經被告簽收在案,原告並無塗銷變造起訴狀證2第2頁之簽收證明。
4、被告自簽約後迄今並未交付原告可生產手搖發電登山杖之模具,而係提出無法使用之手搖發電登山杖樣品交付恩登公司,且對於恩登公司要求被告改良提供可生產之模具迄今仍未履行,被告違反契約第14條就契約標的專利範圍提供一切技術與改良支援與原告。是被告抗辯稱自其讓渡登山杖結構後至今,原告即未與被告連絡、亦未詢問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專利之內容、電子電路分佈與功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證人郭維成雖在鈞院證稱:「被告業已交付可生產手搖發電登山杖之模具,否則原告公司絕對不會給付後來專利尾款之款項」等語,但證人郭維成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卻證述:「被告交付之模具所製造產品確有線路的問題,希望雙方好好解決」等語,故若以證人郭維成於臺中地檢署之證言屬實,即被告交付之模具確有瑕疵,請調閱臺中地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卷宗,如不能調閱,則請訊問證人郭維成。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30萬元,被告亦不否認,足見被告之模具確有瑕疵。另被告於101年2月10日答辯狀亦明白表示「原告未生產該項專利相關之產品」等語,益證該模具若無瑕疵,原告豈有支付鉅額權利金而不生產之理?
6、依系爭契約被告授權原告之專利權範圍係載明於契約之1、2即「授權專利權名稱: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及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及「授權申請中之專利案名稱:登山杖結構、手搖發電之齒輪盒結構」,其中關於2部分之專利權業已移轉至原告名下,而由原告另支付30萬元,此部分至多僅為原契約部分之變更,絕無所謂「契約解除」之情事。原告多支付30萬元是為取得契約2之專利權,依常情原告豈有可能放棄契約1之授權專利權之既得利益?故證人郭維成此部分證述亦非正確。再證人郭維成雖證述知悉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但對專利內容卻說不清楚,如果不清楚,卻妄言契約已解除?若由證人郭維成所謂「專利過戶,銷售者每販賣1支,就要支付權利金3.5元給設計者,可能是因為這個原因,原告不想支付每支
3.5元權利金給被告,所以才將專利全部過戶給他」、「我們在談是說原告支付3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將專利全部過戶給原告,專利授權契約就不存在了。至於其他專利內容我不清楚」等語,亦僅為契約之變更,何來解除之有?另證人郭維成於臺中地檢署作證稱「專利權確定讓渡,不確定契約是否解除」等語,更可證明原告主張「契約之變更」為實在,絕非被告抗辯「契約之解除」。
7、證人廖福周於鈞院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不實在,因證人廖福周在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9號作證時曾證稱「不確定契約是否解除」等語,卻在鈞院證述稱「契約已經解除」等語,前後證言不一,實難採信。又證人廖福周證述不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內容,授權範圍為何,豈能妄言系爭契約已全部解除?尤其證人廖福周證稱:「如果沒有解除的話,每支登山杖所販售之價格要讓被告
抽佣3.5元,而目前並無讓被告抽佣,可見該專利授權契約已經解除」等語。然該5國專利權既已轉讓,原告毋庸支付權利金乃當然之結果,此與系爭契約是否解除無關,故證人廖福周稱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云云,係臆測之詞。
8、證人郭維成曾在臺中地檢署證稱:「被告交付之模具所製造之產品確有線路的問題,希望雙方好好解決」等語,可見被告提供之模具無法生產無瑕疵之產品,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即就契約標的專利範圍提供一切技術與改良支援與原告,且依被告提出系爭新型申請中八、新型說明部分有關「主要元件符號說明」部分,即包括「23電路基板」、「50電路裝置」等部分,足證有關線路部分亦在專利權範圍內。又該線路板原告雖委託訴外人製作,但該訴外人係被告指定介紹,而相關之線路資料亦為被告提供,今產品線路有問題被告實難辭其咎。至於原告確已付款與該線路板製造商乙節,乃因交貨時被告告知原告線路板已製作完妥才付款,豈料日後會有短路問題,原告對此問題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改善,均未獲回應,被告違約至為明顯。
9、被告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在專利授權合約第9條第2款內載明,由我交付登山杖之模具後,原告再支付150萬元,我於101年4月23日書狀之證1即是原告的匯款單,證明原告於95年10月5日就將150萬元匯款給我,表示我已經交付完整可生產之模具」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會於前開日期支付150萬,實因被告急需用款要求原告能支付該筆款項,被告製作之模具並未完成。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公司之江金山於95年初在台中市○里區○○路○○○巷○號即馳馬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400萬元為代價設計登山杖結構專利,並以非專屬授權方式供原告公司使用,兩造於95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江金山復表示對被告原有之「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相關專利有興趣,被告遂以無償方式一併授權使用。江金山又於96年初要求被告將設計之登山杖結構申請中與已領證之相關5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讓渡予原告公司,兩造經多次協商後協議由原告公司再支付被告30萬元作為補償被告之專利申請費用,登山杖結構之5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讓渡後,系爭契約自動作廢。故被告於96年6月28日偕同長信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吳俊毅前往原告公司用印讓渡,並言明系爭契約即日消滅。原告公司會計遂同時開立6紙面額各30萬元之6紙支票,合計180萬元授權尾款交付被告簽收,其中第6紙支票於簽收後再遭江金山取回,被告迄今亦未取得。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已將「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之美國發明專利過戶他人乙事,乃因被告於94年12月23日經法院公證委由第3人戴人豪擔任該專利在美國之代理人,事後戴人豪偽稱專利內容需修改及瞭解被告不諳英文,乃多次要求被告簽署英文文件及交付原專利證書,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過戶。被告於98年間發覺有異,乃要求戴人豪簽立切結書立即歸還,嗣因該專利在美國進行侵權訴訟求償,暫時無法過戶歸還,戴人豪遂書立切結書承認該專利權為被告所有,並同意在美國侵權訴訟結束後無條件歸還被告,該切結書復經公證在案。
(三)原告主張「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之各國專利權消滅乙事:
1、中國新型:ZL 00 000000.X專利權於98年9月30日消滅,係因被告於94年7月12日委由第3人陳翔雲對中國大陸廣東省及江蘇省地區任何侵害被告專利權者提起訴訟及協調等,嗣陳翔雲於96年2月2日要求被告另行委任第3人瞿友勝代為處理中國大陸廣東省之訴訟事宜,詎被告於98年底接獲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宣告專利部分無效,被告已要求第3人陳翔雲提起上訴處理。
2、德國專利於99年7月18日未繳交年費消滅之事,被告係於接獲原告之訴狀繕本始知悉此事,因被告所有專利申請及年費繳交均委託長信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處理,被告亦已將該專利最後2年之年費繳交匯入,嗣經查詢係長信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德國代理人歇業而疏未繳交,該代理人亦同意退還已繳之2年年費。
(四)台灣新式樣專利086161「具手動發明之照明燈」部分,該專利已由被告生產7年以上,外觀式樣已遭市場淘汰,絕無任何廠商會再生產,被告遂通知長信專利商標事務所不需繳納年費,該專利主要結構均完整,不影響任何有意生產廠商之權益。
(五)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權利金之計算標準為「登山杖握把」,可見系爭契約標的確為被告設計之「登山杖結構」,而被告自96年6月28日將該「登山杖結構」專利讓渡予原告後,原告即不再與被告聯絡,亦未詢問「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專利之內容、電子電路分佈與功能,且未生產該項專利相關產品,更未支付被告依契約記載之權利金每支3.5元,被告如何能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及違約情事?
(六)「手搖發電登山杖」模具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由被告提供完整圖面及3D製模圖予恩登公司確認,並依恩登公司郭維成要求在台中市大雅區秀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府公司)開立模具,開模期間,被告及郭維成、江金山等人偕同前往秀府公司查看模具開立情形,模具開立完成後亦偕同前往台中市后里區工廠查看模具試模,試模後之成品即由被告交付恩登公司,並與江金山一起確認修改,確認無誤後原告公司即開立成品訂單交付秀府公司製造,而模具確認無誤後始由恩登公司支付模具尾款予秀府公司,原告公司於組裝後亦出貨予恩登公司外銷,故模具費用係恩登公司支付,亦為恩登公司所有,被告無權代為處分。又每具模具重量約數十至數百公斤,依慣例均由模具所有權人要求由模具商運送至指定之塑膠公司射出成型即算交付,爾後模具之移轉與被告無涉。
(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被告移交由恩登公司出資開設之「手搖發電登山杖」模具,原告再支付被告150萬元,而被告於95年10月前即交付原告可量產之「手搖發電登山杖握把」全部模具,故原告亦於95年10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證人郭維成於101年3月27日到庭作證時亦證稱原告公司確有生產「手搖發電登山杖」模具讓恩登公司銷售。至原告指稱線路板問題,此乃原告委由桃園林姓製造商製作之線路板導線太細,組裝時容易斷裂,該問題亦由林姓製造商改善。若線路板仍有問題,原告豈會支付線路板貨款予林姓製造商?
(八)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尾款待本標的商品出貨達2萬支,乙方再支付甲方150萬元,付清後總金額400萬元。
原告於96年6月28日即被告將登山杖握把5國專利申請中及已取得之專利過戶後,在未達契約出貨達2萬支以上即以支票支付尾款150萬元,由此可證系爭契約之標的產品確係「手搖發電登山杖」,被告將該專利過戶後系爭契約即已解除而消滅。故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需再支付30萬元補償被告「手搖發電登山杖」專利申請費用,而非原告主張之模具因素。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係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原告公司生產,而「非專屬授權」即可授權多家廠商生產,原告公司為防被告再行授權第3人,及系爭契約約定每生產1支「手搖發電登山杖」需支付被告3.5元權利金,原告乃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何來契約更改?
(九)系爭契約第1條授權之專利:「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及「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與「登山杖結構」係截然不同之專利,被告接受原告委託以400萬元代價設計「登山杖結構」專利,並同意以無償方式將「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及「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一併授權,原告迄今一直爭執登山杖模具及線路問題,則「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及「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之模具何在?內部線路板與組合結構如何?事實上原告明知於96年6月28日即解除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自簽約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止從未生產及利用該項專利。
(十)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5日支付被告150萬元係因被告急需用款而支付,並非模具完成而給付云云,然被告當時如需款甚急,何能於96年6月28日同意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尾款?
(十一)原告生產系爭登山杖產品因價格問題及大陸地區仿冒等致無法回收成本,乃依系爭契約為依據,在事隔5年後以被告不可抗力之不相干專利瑕疵控告被告刑事詐欺及民事損害賠償等,企圖以訴訟手段逼迫被告取回其已支付之400萬元。
(十二)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等專利權及「登山杖結構」、「手搖發電之齒輪盒結構」等申請中之專利案,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同意原告製造、販賣、使用。上開專利權之專利年費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原告則同意支付被告400萬元授權金,付款方式為簽約時先付150萬元,被告移交由恩登公司出資開設之「手搖發電登山杖」完整可生產模具予原告時,原告再支付被告150萬元,尾款待本標的商品出貨達2萬支,原告再支付被告100萬元。原告公司已付清該400萬元。
(二)兩造於96年間協議將被告設計之「登山杖結構」申請中及已領證之相關5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讓渡予原告公司,原告則支付30萬元作為補償被告專利申請費用。兩造已於96年6月28日辦妥上開專利讓渡用印手續,並於96年9、10、11月間辦妥我國、日本、美國、中國大陸及德國之「登山杖結構」專利權讓與程序,但原告迄未給付該筆補償費用30萬元。
(三)「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之美國發明:US 6.690.141 B1專利權於95年1月30日讓與第3人戴人豪;德國新型:NR.000 00 000.8專利權,因未繳納專利年費,於2010年7月18日專利權消滅;中國新型:ZL 00 000000.X專利權,於2008年9月3日法律狀態公告專利權無效,部分無效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
(四)「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之台灣新式樣:086161專利權,因被告不再繳納專利年費,專利權於98年7月21日消滅。
(五)對原告提出支票簽收單原本,被告無意見。(參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6月28日將其設計「登山杖結構」之5國專利讓渡予原告公司時,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共5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系爭契約已於96年6月28日因被告將其設計「登山杖結構」之5國專利讓渡予原告公司,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
1、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該契約即自始歸於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倘契約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等判決意旨)。是就本件而言,兩造於95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將其所有前揭「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等專利權及「登山杖結構」、「手搖發電之齒輪盒結構」等申請中之專利案,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原告製造、販賣、使用,而被告抗辯稱於96年6月28日因被告「登山杖結構」之5國專利讓渡予原告公司時,系爭契約即因「解除」而消滅乙節(參見被告101年4月23日書狀第2頁),因系爭契約涉及被告將前揭專利權授權原告實施,及原告已給付授權之權利金400萬元各情,故依前開「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意義,被告雖使用「解除」契約之用語,因被告並不具有法律專業智識,顯然無從瞭解「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區別,被告之真意應指「終止」契約而言,否則若確指「解除契約」,則後續衍生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問題,兩造間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此應非被告之真意。準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其真意應為「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前揭「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等專利權及「登山杖結構」、「手搖發電之齒輪盒結構」等申請中之專利案,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原告製造、販賣、使用,原告則支付400萬元授權金,事後原告亦已付清40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件、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委託書2件及支票簽收單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契約第1、2、3、4條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範圍雖包括前揭4項專利權及申請中之專利案,但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簽約時先付150萬元,被告移交由恩登公司出資開設之「手搖發電登山杖」完整可生產模具予原告時,原告再支付被告150萬元,尾款待本標的商品出貨達2萬支,原告再支付被告100萬元),及第10條權利金計算基準(乙方同意甲方印製防偽雷射標籤為權利金之計算,每1張授權雷射標籤即1支登山杖握把,價格為3.5元)等約定觀之,被告向原告收取授權金及權利金之專利標的顯然集中在「登山杖握把」之專利實施方面,故被告抗辯稱其餘前揭「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等專利權之授權係隨同「登山杖結構」專利部分以無償方式一併授權原告實施乙事,衡情即屬可信,否則系爭契約應不可能就前揭「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等專利權部分之權利金隻字不提,此從原告在本件訴訟一再爭執「登山杖握把」專利之模具開發及線路板等瑕疵問題,而不及於前揭「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等專利實施是否有瑕疵,亦可獲得印證。
3、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已於96年6月28日因前揭「登山杖結構」之5國專利讓渡予原告公司時,系爭契約即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時僅為前揭「登山杖結構」之專利權移轉至原告公司名下,此部分僅為系爭契約之部分「變更」云云。然依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96年6月28日辦理前揭「登山杖結構」專利權讓與原告公司時在場之郭維成、廖福周,其中證人郭維成分別於101年3月27日及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兩造於9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之事我知道,當時恩登公司是貿易商,原告公司是生產工廠,原告公司之江金山對被告設計之登山杖專利有興趣,因專利開模費用很高,故與約定由恩登公司出資開模,交由原告公司製造,再由原告公司及我販賣。被告事後有交付可供生產該登山杖之模具,在開模及試模期間,被告、江金山及我經常在模具工廠修修改改,如果模具無法生產製造,原告公司不可能支付該專利之尾款。後來江金山認為被告如果將登山杖專利過戶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有能力再作修改,而且也不必再每販賣1支登山杖,就要支付被告權利金3.5元,所以兩造約定原告公司再支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將登山杖專利過戶給原告公司,而系爭契約就不存在,兩造係於96年6月28日簽約用印。」(參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96年間,當時有江金山、我、被告及廖福周等4人在場,確有談到登山杖專利過戶給原告公司,原告再支付30萬元予被告,且原來之專利授權契約就要解除。當時因被告設計之登山杖專利係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原告實施,江金山顧慮被告可能再將該登山杖專利授權第3人實施,故要求將該登山杖專利過戶給原告公司,並解除原專利授權合約。」等語(參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另證人廖福周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96年間,江金山、郭維成及被告一起到我公司,江金山要求被告將登山杖之專利權讓渡予原告公司,同意再支付被告30萬元,且結束原專利授權合約。」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
是依前揭證人郭維成、廖福周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96年6月間達成被告將登山杖之專利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支付被告30萬元,系爭契約即歸於消滅之協議甚明。至原告固質疑證人郭維成、廖福周等2人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授權範圍為何,豈能妄言系爭契約已消滅云云。惟依前述,證人郭維成、廖福周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其等2人不清楚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要與常情無違。但因證人郭維成、廖福周等2人確係兩造達成上開登山杖專利讓與協議及讓渡用印時之在場人,其等2人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到庭作證,並於訊問前依法具結在卷,自可擔保其等2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原告此部分之質疑,即無可取。況被告將前揭「登山杖結構」等專利授權原告實施,被告可因專利授權取得利益除授權金400萬元外,即屬該登山杖專利之權利金(原告每銷售1支登山杖握把產品,須給付被告3.5元權利金),故被告既將該登山杖專利讓與原告公司,自無法再向原告公司收取權利金,則就系爭契約而言,扣除有關登山杖專利部分之權利義務後,被告已無實際利益可收取,亦即被告僅餘系爭契約就其他專利部分之義務而已。倘系爭契約扣除有關登山杖專利部分之權利義務後繼續存在,對兩造無異成為不對等之契約關係,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同意類此之條件(被告仍需繼續繳納前揭「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等專利權之專利年費,且需「無條件」協助原告公司就上開專利標的範圍提供一切技術與改良支援等,原告公司卻毋庸再支付相對之權利金)?從而,被告抗辯稱前揭「登山杖結構」專利權讓與原告公司後,系爭契約即因合意終止而歸於消滅,要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屬無憑: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授權實施之前揭「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之:(1)美國發明:US6.690.141B1專利權於95年1月30日讓與第3人戴人豪;(2)德國新型:
NR.000 00 000.8專利權,因未繳納專利年費,於2010年7月18日專利權消滅;(3)中國新型:ZL 00000000.X專利權,於2008年9月3日法律狀態公告專利權無效,部分無效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4)「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之台灣新式樣:086161專利權,因被告不再繳納專利年費,專利權於98年7月21日消滅;被告已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委由訴外人聿磊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查詢前開專利權狀態資料可憑。然本院既認定系爭契約已於96年6月28日即前揭登山杖專利讓與原告公司時,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前揭「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之德國、中國新型專利權,及「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之台灣新式樣:086161專利權之消滅時點均在96年6月28日以後,因原告已因系爭契約合法終止而不得再實施上開專利,即令被告所有上開各國專利權均不存在,亦與原告無涉,要無違約情事可言。至原告主張前揭「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之美國發明:US6.690.141B1專利權已於95年1月30日讓與第3人戴人豪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被告提出94年12月23日與第3人戴人豪簽訂之委任契約,第3人戴人豪於98年5月5日切結書、98年8月21日切結書及99年11月24日切結書等文件(被告101年2月10日書狀被證3至被證6),可見被告原係委任第3人戴人豪擔任美國地區之專利代理人,係第3人戴人豪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該項專利權移轉至其個人名下,嗣經被告多次交涉索回,第3人戴人豪亦已同意將該項專利權過戶至被告名下。是被告所有前揭「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之美國發明:US
6.690.141B1專利權所謂「讓與」第3人戴人豪部分,實際應係第3人戴人豪不法施用詐術而取得,被告堪認為被害人,故該項專利權「讓與」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00萬元,為無理由: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再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以被告確有違約情事,或具有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且原告亦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或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所為給付係「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言。是被告既否認有何違約情事,原告自應就被告具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及因被告之違約,致其受有「履行利益」之實際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既將前揭「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等專利權及「登山杖結構」、「手搖發電之齒輪盒結構」等申請中之專利案授權原告實施(製造、販賣、使用),迄至系爭契約於96年6月28日合意終止時,原告為實施上開專利權究竟投入多少資金、設備,卻因被告之違約情事而無法實施上開專利權致受有損害,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實際受有其主張之400萬元損害,即有疑問?況依前述,本院已認定被告就前揭「自行發電照明之多功能充電器結構」、「具手動發電照明之照明燈」等專利權之授權實施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致違約,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就「登山杖結構」專利之授權實施部分,原告固主張該登山杖之模具及線路板均有瑕疵,被告無法提供完整可生產之模具予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郭維成已到庭結證稱該登山杖握把之模具已無瑕疵,可供製造使用等語在卷(參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被告移交由恩登公司出資開設之登山杖完整可生產模具給予原告後,原告再支付150萬元授權金,而原告公司就該筆150萬元已於95年10月5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乙節,亦為原告不爭執(參見原證2匯款單),足見被告已於95年10月5日以前即已交付該登山杖握把之模具予原告使用,否則原告不可能同意支付該筆150萬元。至原告復主張其於95年10月5日匯款150萬元,係因被告急需用款而要求先行支付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於95年10月初急需用款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該登山杖握把之模具及線路均存在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96年6月28日因被告將前揭「登山杖結構」專利權讓與原告公司後,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而被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並無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50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原告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支票簽收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偽,查明是否為彩色影印云云。然原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支票簽收單確係原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經提示被告審視後,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被告事後反覆,改稱該支票簽收單係彩色影印云云,即無可採,故本院認無將該支票簽收單送請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