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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5日辦理招標,採購「GE電腦斷層掃描

儀X光管球」(下稱系爭X光管球)1顆(下稱第一次標案),由原告得標後,原告即向訴外人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系爭X光管球1顆。因系爭X光管球具有放射性而屬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故奇異公司提供系爭X光管球予原告時,並附有行政院衛生署就該X光管球所核發之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1103號許可證(下稱1103號許可證),原告並將上開許可證一併提供被告核驗。惟該次標案,因被告發現原有X光管球尚堪使用,經兩造同意後決定暫不更換,因而未使用原告向奇異公司所購買之上開系爭X光管球。

㈡嗣奇異公司發現上開系爭X光管球雖係自美國進口,惟產地

為印度,遂再提供原告記載產地為印度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2641號許可證(下稱2641號許可證)。後於100年1月初,上開第一次標案之採購契約期間經過後,被告因X光管球故障,遂再次辦理招標,採購X光管球1顆(下稱第二次標案)。經原告依招標公告參與投標後,於100 年1月21日得標,雙方並簽訂「GE電腦斷層掃描儀更換X光管球1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2萬元,原告旋於當日下午即將上開系爭X光管球交付被告,由被告之使用單位即放射線科、會計單位、總務單位及政風單位人員在場測試及拍照驗證後,完成安裝。被告於系爭X光管球安裝完成後,即正式啟用並獲取使用系爭X光管球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或健保給付至今。

㈢原告於100年3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辦

理驗收,並於驗收完成後14日內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價金,經被告以奇異公司進口系爭X光管球時所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1103號許可證所記載產地為美國,與系爭X光管球之實際產地為印度不符等理由,拒絕辦理驗收。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X光管球進口商於進口時所檢附許可證記載之產地須與實際產地一致,亦未約定此項情形構成被告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且被告自100年1月21日正式使用系爭X光管球迄今亦未曾表示系爭X光管球有因許可證上記載產地與實際產地不一致而產生使用上之瑕疵或異狀。再者,原告於第二次標案投標時,本係以記載產地為印度之2461號許可證投標,是被告於採購前已知悉系爭X光管球之產地為印度,且與系爭X光管球之實際產地相符。況奇異公司係持1103號許可證向我國海關領取系爭X光管球,亦獲海關放行,故系爭X光管球並非非法進口之醫療器材,自不得拒絕給付價金。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印製之「貿易便捷化簽審作業手冊」,主張廠商於進口醫療器材時,應注意申報之生產國別須與許可證所登載之資料相符,惟上開作業手冊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且其所適用之對象為醫療器材之進出口業者,於本案即奇異公司,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不構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驗收申請時,所檢附之進口

報單中登載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記載產地為美國之1103號許可證,顯與系爭X光管球之產地為印度不符。為此,被告多次請原告說明其所檢附進口報單所記載許可證產地與系爭X光管球不服之原因,並請其提出正確進口報單以辦理驗收程序,惟原告仍無法證明該進口報單所示貨物與系爭X光管球相符,故系爭X光管球是否係經合法輸入之醫療器材,即非無疑,無從辦理驗收。

㈡本件系爭X光管球為藥事法第40條所定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

可進口之醫療器材,其產地為印度,招標時原告並提供記載產地為印度之2641號許可證供審,則系爭X光管球於進口報關時,即應檢附2641號許可證,惟系爭X光管球進口時係以記載產地為美國之1103號許可證報關,即不能確定該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是否確為本件之系爭X光管球。

㈢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印製之「貿易便捷化簽審作業手冊」

規定,要求醫療器材進口業者於申報醫療器材進口時須注意生產國別與許可證上所載相符,以實施邊境管制。本件系爭X光管球之產地既為印度,惟其進口報單中所登載許可證卻係記載產地為美國之1103號許可證,則原告所提系爭X光管球之進口報單即有不實情事。

㈣原告之履約既有上開瑕疵,本件系爭X光管球迄未完成驗收

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第3目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1月2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0年1月21日交付產地為印度之系爭X光管球予被告收受。

㈢原告所交付系爭X光管球之進口報單提交附件之許可證記載之產地為美國。

㈣產地為印度之系爭X光管球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2641號許可證。

㈤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原告應交付產地為美國之X光管球。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0年1月2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292萬元之

代價向原告買受系爭X光管球,原告並於當日即交付系爭X光管球予被告收受使用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奇異公司維修紀錄單及系爭X光管球外箱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以交付系爭X光管球之貨物完畢,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被告以系爭X光管球之實際產地與進口報單檢附進口許可證所記載產地不符為由拒絕驗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被告以系爭X光管球之實際產地與進口報單檢附進口許可證

所記載產地不符為由拒絕驗收,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本件系爭X光管球進口報單檢附1103號許可證所載產地為美國,與系爭X光管球實際產地為印度不符,原告履約自有瑕疵,且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2目、第3目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等語。惟查:

⑴本件系爭X光管球之進口報單檢附1103號許可證上所載產地

為美國,與系爭X光管球之實際產地為印度不符等情,固有進口報單、1103號許可證在卷可佐。然本件原告於第二次標案投標時,於被告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上,係填載系爭X光管球之許可證號為2641號許可證、產地為印度,經被告於「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規格、型錄」等審查項目均評定為合格,審查結果並為合格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招標規格審查表附卷可按,堪認本件原告於投標時即告知被告系爭X光管球之產地為印度,為被告所同意。

⑵次查,本件1103號、2641號許可證均屬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

之醫療器材,且於系爭X光管球進口即98年12月17日時,上開許可證均在有效期內等情,有1103號及2641號許可證、進口報單及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系爭X光管球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甚明。又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行政院衛生署函詢系爭X光管球是否為非法進口之醫療器材,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101年9月24日北普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此為行政院衛生署權管等語,行政院衛生署雖以101年10月12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件進口報關檢附許可證所載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不得於事後補正等語。然報關檢附許可證錯誤,係報關之進口人有無違反關務管制相關行政規定而是否遭行政處罰之問題,而系爭X光管球進口時亦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已如前述,尚不得以原告持錯誤許可證報關,即謂系爭X光管球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自難以此認為原告履約有何瑕疵。

⑶另查,本件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原告應交付產地為美國之

X光管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且原告於投標時,在被告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上亦填載系爭X光管球之產地為印度,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即為產地為印度之系爭X光管球,原告依約交付系爭X光管球,尚難謂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之情形。

⑷綜上,本件原告依約交付系爭X光管球予被告收受使用,其

履約並無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核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契約驗收後14日內為被告給付價金之清償期,是被告依約至遲應於辦理驗收後14日內給付價金。而契約雙方是否辦理驗收,係屬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是本件系爭契約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債務之清償期甚明。又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X光管球予被告使用,其履約並無瑕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拒絕辦理驗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第1項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本件系爭X光管球於100年1月21日交付被告使用時,即已達可辦理驗收之狀態,視為已辦理驗收,則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22日起算14日內即於100年2月4日前給付價金。被告既未給付價金,即應自100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期間,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X光管球予被告收受、使用,難認其履約具有瑕疵,被告拒絕給付價金為無理由,至遲應於100年2月4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元及自10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