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莊惠萍律師被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茂被 告 吳祚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原嘉,嗣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變更為林月英,此有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林月英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1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德安百貨台南店」櫃位予被告公司經營男女服飾及配件,經營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至101年10月20日止,且被告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由原告先行委由第三人施工,裝潢費用由原告先給付,再於被告公司每月營業額中按比例扣抵。原告於99年10月8日與耀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耀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委由耀堂公司負責施作被告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含稅)。完工後,由原告會同被告公司共同驗收完成,原告始給付耀堂公司工程尾款,原告已如數給付耀堂公司所有工程款共1,365,000元(含稅)。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99年10月21日進駐原告德安百貨公司台南店,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按每月營業額10%自被告公司營收款中按期扣抵裝潢費用,至100年9月1日止,扣抵102,854元,尚餘1,262,146元尚未扣抵。
㈡又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每月營業額多在10萬
元以下,於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營業總額為979,554元,含稅後為1,028,532元,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2項以及合約書附表約定年保證營業總額為800萬元(即平均每月目標額為666,667元)之約定,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2項及附表約定調整被告公司之營業位置及面積至同樓層其他櫃位,而被告公司仍得將原櫃位裝潢移至新櫃位繼續使用。惟被告公司不但不顧其有未達年保證營業總額之違約情事,而拒絕依約調整櫃位,且藉故擬提前結束營業,而未依約於45日前提出撤櫃申請,在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0年9月22日自行撤櫃,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系爭合約書自被告公司實際撤櫃日起,立即終止。嗣原告先後於100年9月23日、10月7日及10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不足之差額1,262,146元,被告公司均拒絕清償,然因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公司100年8月份貨款63,626元及9月份貨款28,288元,合計91,914元,故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裝潢費用與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之貨款,於相同數額內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裝潢費用計1,170,232元,是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公司自應補足裝潢費差額1,170,232元(含稅)予原告。又被告吳祚大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自應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裝潢費用1,170,232元(含稅),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公司與被告吳祚大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
232元(含稅)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台南德安百貨四樓一半區域將改裝為寢具用品區,因
而將被告公司原設在編號403及405號之櫃位變更為編號
415 櫃位置,此與被告公司營業額無關:⒈原告於99年間邀請被告公司進駐其百貨公司4樓時,所提
供之資料均標榜該4樓樓面規劃為青紳男裝部門,包含都會休閒、流行少男裝、男鞋、襯衫與領帶、運動與健康器材、男士內著、皮件用品及流行唱片等,並提供4樓位於上下手扶梯及電梯往樓面必經之處編號403及405號(實際營業面積約36.1坪)之櫃位予被告公司設置UNICORNCOUNTRY專櫃,被告公司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然原告於100年7月間突然告知被告公司欲進行樓面調整,原4樓男裝樓層有近一半區域(包括被告所在櫃位)將改為寢具用品區,因而將被告公司之櫃位調整至坪數較小,且位於整個樓層的角落區域之編號415櫃位(面積23.7坪)。又依原告陸續寄發予被告公司原證6台南大同路第282號及原證7台南大同路第292號存證信函均稱「貴公司(即被告公司)無法配本公司(即原告公司)營運規劃調整…」,而未提及被告公司未達成目標營業額,足知原告欲將原4樓男裝樓層一半改裝為寢具專櫃,而因被告公司原所在櫃位位置在原告規劃內之寢具區域,而有將被告公司櫃位變動至其他區域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業績未達目標而調整櫃位,即非事實。
⒉依一般百貨公司之樓面規劃所需期間,至少須在半年至一
年前即應確定,之後要經過招商、確認廠商進駐意願、提供廠商位置平面圖、雙方洽談合作條件、廠商之櫃位設計圖經百貨公司審核等程序,廠商才會依合約定之日期進駐營業,以被告公司為例於99年3月間接獲原告公司員工來電表示希望洽談進櫃事宜,99年8月11日被告公司始簽署專櫃設櫃意願表,之後,櫃位才開始進行設計、裝潢及施工作業,直至99年10月21日被告才正式進入原告台南德安百貨公司內營業,是從洽談進櫃到實際營業,至少需7個月,而被告公司自原告公司李襄理及劉課長在100年7月間告知台南德安百貨四樓一半區域要更改為寢具用品區之時點,往前推6個月即為100年1月就須將樓面改裝規劃確定,則原告在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間開始營業後不到3個月就已決定將四樓一半區域改裝為寢具用品區,被告公司當時才營業3個月何來未達營業目標之問題,顯見原告欲引進新寢具廠商而有變動改裝樓面之規劃,與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無關。
㈡被告公司原櫃位屬於中島櫃型,原有道具無法移動至新櫃位之壁面櫃型,因而新櫃位須重新裝潢設計:
⒈原告提供之原櫃位為中島型櫃位,依規定所有道具(櫥櫃
)之高度不得超過135公分,而新櫃位為ㄇ字型,有3面壁面,高度均為220公分,面積也只有原來櫃位三分之二,以被告公司先前在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之壁面型櫃位設計理念為例,壁面之陳列道具及整體品牌形象之視覺設計必須配合壁面高度,例如被證九之第7頁及第8頁,台北站前店兩壁面之道具高度為205公分,本件新櫃位之壁面高度則為220公分,且被告公司委請之設計師三島一夫先生亦表示新櫃位之型態與原櫃位不同,必須重新設計,估算後新櫃位之裝潢費用至少須再花80萬元,被告公司考量品牌整體形象以及原告百貨整體樓面及各櫃位呈現方式,斷無可能將原中島型高度僅135公分之道具放在220公分之壁面使用,原告經營百貨公司多年,也不可能允許或同意被告公司擅自將高度不同之道具移往新櫃位使用。
⒉另原告雖稱其餘廠商均配合進行櫃位調整云云,然其他配
合調整櫃位之廠商係因原告公司提供之新櫃位與其原櫃位型態相同(皆為壁面櫃),且坪數大小差異不大,例如某廠商從編號411櫃位(14.8坪)移至編號414櫃位(15.5坪),面積相差不到1坪,因此這些廠商調整之後並不需要另外額外負擔裝潢費用或設計道具,該等廠商之情形與被告公司情形迥不相同,不能在本案相互比擬。
⒊倘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公司業績不佳,因此依照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作櫃位調整,然事實上原告公司於100年9月間將原4樓男裝樓層即原證11紅色區塊標示部分改裝為寢具用品區,並將樓層改稱為「雅仕家居館」,販賣襯衫、男仕用品、都會休閒、流行寢具、功能床墊及家飾布品等,則四樓全樓面有一半以上櫃位均為新進駐之寢具用品,其變動幅度已達樓面改裝程度非原告公司所稱單純櫃位調整而已。又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新櫃位坪數較小,且位於整個樓層角落區域,不若原櫃位地點明顯,新櫃位之大小形狀與原櫃位亦不相同,因此原櫃位之裝潢及設備道具均無法移至新櫃位繼續使用,倘若被告公司要遷往新櫃位,則須重新設計規劃及裝潢,將導致被告公司額外支出裝潢設計費用,該情形顯與改裝樓面分攤改裝費用無異,是被告公司不同意支出改裝費用,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9項約定「合約期間甲方(即原告公司)基於營業需要而統一改裝樓面時,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予全面配合並分攤改裝費用,乙方若不同意者,得終止本合約,但不得向甲方要求返還任何費用。」終止系爭合約書,故原告請求返還裝潢費用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裝潢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
⒈原告德安百貨公司台南店從開始營業到現在,進駐廠商異
動頻繁,各樓層經常有空櫃無人進駐,且本案系爭4樓目前仍有空櫃無廠商願意進駐,皆足證原告招商困難,而不斷調整樓層規劃,並希望藉此增加業績,因此原告主動找被告公司洽談合作之初,為增加廠商進駐意願,原告即表示櫃位全部裝潢費用均由其負擔,並以被告公司每月營業額之10%做為裝潢「回饋費用」即可。
⒉原告於100年9月1日來電詢問週年慶活動事宜,被告回覆
相關資訊,並配合活動,顯見被告公司並無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但因原告提供給被告公司之新櫃位與原櫃位不論在形狀、面積、住置地點差異甚大,並要求被告公司應自行負擔新櫃位之裝潢費用,而與當初要被告公司協助配合進櫃並由其負擔裝潢費用之原意相差甚遠。又原告劉宗陽課長於同年9月2日突然來電告知原告已寄出「廠商撤櫃申請表」請被告公司蓋章,被告公司於9月6日收到該表格後,劉宗陽課長卻又親自到被告公司在台北市之辦公室將該表格取回,並表示如系爭合約書爭議沒有解決,將禁止被告公司撤回放置在原告百貨公司內之商品,被告公司因系爭合約書未到期,卻突然被要求撤櫃,該櫃點近4000件(約86箱)商品無法銷售,將造成巨大損失,因而於同年9月7日下午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公司劉宗陽課長是否要將被告公司商品買回,原告仍無回應。嗣於9月13日被告公司再收到原告寄出「廠商撒櫃申請表」,並接到原告公司劉宗陽課長來電要求被告公司必須在9月22日遷離,且僅能將商品搬出,至於櫃位裝潢及道具必須留在現場,並稱廠商撤櫃申請表用印後於撤櫃當日在現場交付即可,被告公司依約定於9月22日派員到現場,劉宗陽課長卻又拒絕簽收被證五「廠商撒櫃申請表」,但同意被告公司將商品撤離,被告公司因而將商品運送回台北,故原告現以被告公司未依約於撤櫃前45日提出申請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書,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⒊原告在被告公司開始營業後不到三個月即以業績不佳為由
決定將四樓部分區域改裝成寢具用品區,並片面將被告公司櫃位從手扶梯旁明顯位置變更至樓面較遠之角落區域,且要求被告公司自行負擔新櫃位之裝潢費用,否則將追討全部裝潢費用,原告上開行為已足使被告公司懷疑當時原告邀請被告公司進駐該百貨公司並稱將全額負擔裝潰費用云云,僅係欺騙被告公司進駐之手段而已,是原告因自己營運規劃不當、業績不佳而改裝變動櫃位,相關損害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合意於100年9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書,
自無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適用,況被告公司撤櫃當日業已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將原告補足施作及購買之道具(含固定式及活動式)均留在原告百貨公司內交還原告供後續廠商使用,故被告公司並無須給付原告裝潢費用損失,被告吳祚大亦無連帶賠償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德
安百貨台南店」編號403及405號櫃位(實際使用櫃位為
403、404、405、406號櫃位)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經營男女服飾及配件,經營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至101年10月20日止。
㈡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
由原告先行委由第三人施工,且裝潢費用由原告先提供全額代墊,再按每月營業額10%自被告公司營收款中按期扣抵。系爭契約附表折數抽成之特殊約定事項欄載明「裝潢費用由公司負擔,UNICORN公司於合約內,按每月營業額10%做為裝潢回饋費用」。
㈢原告於99年10月8日予訴外人耀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委由耀堂公司負責施作被告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及設備道具,且原告已如數給付耀堂公司所有工程款1,365,000元(含稅)。原告並於經營期間開始後按每月營業額10%自被告公司營收款中按期扣抵裝潢費用,至100年9月1日止,扣抵金額共計為102,854元,尚餘1,262,146元。
㈣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2項及合約書附表之
約定,被告公司年目標營業總額為800萬元。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21日至100年9月30日營業總額為979,554元,含稅後為1,028,532元。
㈤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100年8月份貨款計63,626元及給付9月份貨款計28,288元,合計91,914元。
㈥100年9月間將原四樓男裝樓層如原證11紅色區塊標示部分
改為寢具用品區,現原四樓之樓層名稱亦改為「雅仕家居館」,原告並將被告公司之櫃位調整至編號415號。
㈦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委託貨運行將公司商品運送回臺北。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合約?㈡原告得否請由被告依約給付裝潢費用共計1,170,232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合約?㈠查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德安百貨台南店」編號403及405號櫃位(實際使用櫃位為
403、404、405、406號櫃位)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經營男女服飾及配件,經營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至101年10月20日止;另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全額補助乙方(即本件被告)之裝潢費用,並由設計裝潢公司檢附相關單據及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補助之裝潢費用於合約期間內按每月營業額10%自乙方營收款中按期扣抵。另乙方應擔保本合約於期滿或終止時,若扣抵之裝潢費用不足甲方補助之裝潢總額,則由甲方補助乙方施作及購買之道具(含固定式及活動式)之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㈠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如提前終止合約,裝潢費扣抵金額如未達甲方補助之裝潢費總額,乙方應補足裝潢費差額予甲方。㈡於裝潢完工後,乙方應依合約如期進駐營業,如無法如期進櫃;裝潢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㈢前述裝潢相關費用明細悉參照附件之耀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2010/09/10估價單及設計圖為準。」又系爭合約書附表之折數抽成特殊約定事項欄載有「裝潢費用由公司負擔,UNICORN公司於合約內,按每月營業額10%做為裝潢回饋費用。」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復查,原告於99年10月8日與訴外人耀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委由耀堂公司負責施作被告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及設備道具,且原告已如數給付耀堂公司所有工程款1,365,000元(含稅)。原告並於經營期間開始後按每月營業額10%自被告公司營收款中按期扣抵裝潢費用,至100年9月1日止,扣抵金額共計為102,854元,尚餘1,262,14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乃因被告公司業績未達標準,故而調整
被告公司櫃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調整櫃位乃因原告改裝樓面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9月間將原四樓男裝樓層如原證11紅色區塊標
示部分改為寢具用品區,現原四樓之樓層名稱亦改為「雅仕家居館」,原告並將被告公司之櫃位調整至編號415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復經證人劉宗陽即原告公司當時之營業部課長到庭證稱:四樓櫃位調整乃係公司於100年7月中旬開會之議案,然伊並未參與該調整案等語,核與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自原告公司李襄理及劉課長在100年7月間告知台南德安百貨四樓一半區域要更改為寢具用品區等語,時間點相符,被告公司所稱,應認可採。
⒉證人劉宗陽並具結證稱:因公司要把四樓後半部改為寢具
用品區,並將原位於六樓之寢具廠商遷移至四樓,此乃樓面之業種調整,所以100年9月22日當日四樓有廠商進駐;伊先前即到被告公司告知櫃位調整之決定,與被告公司協調,告知被告公司這是業種調整,並把櫃位調整內容交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告知其櫃位是日本設計師設計,後來又稱新櫃位太小,無法呈現設計,伊告知被告公司100年9月14日一定要遷出現有之櫃位,並寄發被證五業已請樓面助理填寫好撤櫃原因為「無法配合公司樓面調整」之撤櫃申請書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表示現無人力,直到100年9月22日方至台南遷出櫃位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另參酌原告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21日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函文及存證信函均載有:「因貴公司無法配合本館營運規劃調整」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又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本件撤櫃申請書之撤櫃原因「無法配合公司樓面調整」乃由證人交代其助理填寫。綜上,本件被告公司櫃位調整乃因原告樓面調整,而非因被告公司業績未達標準一情,洵堪認定。
⒊另證人劉宗陽雖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被
告公司協商櫃位調整時,有無向被告公司提及營業額問題?)那時還沒有,因為在此之前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公司的合約書。我是到100年8月時才知道合約書,才知道裝潢費用須由營業額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告訴被告公司調整櫃位原因?)有,我告訴他們是樓面的業種調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另外向他們提及每月營業額的問題?)與被告公司協調時,被告公司說設計的問題,依我作樓面經驗,所以知道這是他們不願意調整的說詞,我就跟被告公司說依業績,原告公司可以依業績及業種所需作調整櫃位」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然由前揭詢問過程,證人劉宗陽業已一再證稱當初與被告公司協調時,告知櫃位調整之事由乃公司樓面之業種調整;證人劉宗陽其後改稱曾向被告公司表示依業績所需可以調整櫃位等語,無非是經原告詢問後,基於維護原告所為之陳述,當不足採,自不得憑此遽論原告曾以業績未達標準向被告公司要求調整櫃位之事實;且本院於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即詢問原告可否提出被告公司承租櫃位營業額未達標準而通知調整櫃位之書面資料,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更亦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櫃位調整乃因被告公司業績未達標準,係屬臨訟而為之主張。
⒋再按本設櫃位之位置與面積,甲方基於營業之需要得隨時
予以調整或變更,乙方應無條件予以配合;合約期間,甲方基於營業需要而統一改裝樓面時,乙方應予全面配合並分擔改裝費用,乙方若不同意,得終止本合約,但不得向甲方要求返還任何費用,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6條第9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而前揭「樓面調整」是否即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9項之「樓面改裝」,雙方互有爭執。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間將原四樓男裝樓層如原證11紅色區塊標示部分改為寢具用品區,現原四樓之樓層名稱亦改為「雅仕家居館」,原告並將被告公司之櫃位調整至編號415號(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業如上述,則四樓全樓面約有三分之一之櫃位均為新進駐之寢具用品販賣襯衫、男仕用品、都會休閒、流行寢具、功能床墊及家飾布品等,而不再如同舊時僅以男仕用品為限;而所謂之百貨業,即為向各類商品、服務經營者提供營業場所,而自經營者之營業收入抽取一定成數以作為提供場地之代價而言,並以現今百貨業經營方式,為達到消費者之群聚效應,多半將同類型或客群相同之商品、服務安置於同一樓層;故參以證人劉宗陽所稱本件乃為樓面之業種調整,衡其本意,應指該樓層之營業種類變更,其變動幅度亦非原告公司所稱單純櫃位調整而已。又審酌被告公司變動前後之櫃位,新櫃位坪數較小,且位於整個樓層角落區域,不若原櫃位地點明顯,新櫃位之大小形狀與原櫃位亦不相同,倘若被告公司要遷往新櫃位,則須重新設計規劃及裝潢,將導致被告公司額外支出裝潢設計費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而該所謂之樓面業種調整乃原告基於經營所需而為之單方決定,應屬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所指之情形,而該情形,就結果而論,顯與原告基於營業需要改裝樓面而要求廠商分攤改裝費用無異。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調整櫃位之程度未達原告所稱乃指樓
面全面進行改裝施工作業,該樓面所有櫃位均須暫停營業之程度,亦無解於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詳如下述),而非被告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
㈢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公司未於45日前提出撤櫃申請書,並未
經原告同意逕行撤櫃,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係屬被告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按在合約期間,乙方如須撤櫃,應於四十五日前提出撤櫃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方得撤櫃,如未經甲方同意中途撤櫃者,本合約於其撤櫃之日立即終止,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約定。
然查:
⒈原告於100年9月1日來電詢問週年慶活動事宜,被告公司
回覆相關資訊,並配合活動,此有卷附週年慶廠商聯繫函可考(參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公司並無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
⒉而證人劉宗陽對於曾收受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7日內容載
有:「劉課長昨日到公司時曾提及,貴公司一定會在9月14日進行本公司的櫃位調整,若到時貴我雙方對原合約沒有定案,貴公司還是會強制將本公司現場商品與專櫃人員對點後裝箱放置在貴公司倉庫。若發生上述情事,是否表示貴公司要將那些商品買回」等語之電子郵件一情,並不否認,且亦當庭表示曾向被告公司為上開信件內容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然原告卻於100年9月9日以限時掛號將內容載有:撤櫃原因為無法配合公司樓面調整之撤櫃申請書寄送被告公司(參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證人劉宗陽雖證稱:上開撤櫃申請書是伊提供給被告公司,會寄發上開申請書是因為樓面要異動,只要異動就要寫撤櫃申請書然後再寫進櫃申請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然而,若確實如證人劉宗陽所述一旦櫃位異動均需填寫撤櫃申請書,原告何需於上開撤櫃申請書之撤櫃原因載明為「無法配合公司櫃位調整」,而非載為如調整櫃位等因素,是以證人上開所謂櫃位調整均需填寫撤櫃申請書一節,縱使為真,亦洵與本件撤櫃事由不符;復可證劉宗陽之上開證述乃係對於原告主動寄發撤櫃申請書予被告公司之推諉迴避之詞。換言之,原告既然主動將上開撤櫃申請書寄送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於勾選之處填載完備、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並於其上載明無法配合公司櫃位調整之撤櫃原因,實已有因本件兩造就先前屢屢對於櫃位調整之協調結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而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⒊而證人劉宗陽為原告之營業課課長,且就本件撤櫃事宜擔
負與被告公司聯繫之職責,其身分自屬原告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從而,本件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上開撤櫃申請書填寫完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將上開撤櫃申請書遞交證人劉宗陽,縱使劉宗陽拒未收受該撤櫃申請書正本,而僅帶走影本,然實屬業已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該同意之意思表示合法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從而,本件既是原告先行遞送撤櫃申請書予被告公司而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與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撤櫃之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要件未符。準此,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被告辯稱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洵屬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由被告依約給付裝潢費用共計1,170,232元?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另乙方應擔保本合
約於期滿或終止時,若扣抵之裝潢費用不足甲方補助之裝潢總額,則由甲方補助乙方施作及購買之道具(含固定式及活動式)之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而同條項第1款則約定為「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如提前終止合約,裝潢費扣抵金額如未達甲方補助之裝潢費總額,乙方應補足裝潢費差額予甲方。」由前揭第1條第1項後段將合約期滿及終止並列,應認該第1項後段之終止應指「合意終止」而言,蓋合約期限乃將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而為之意思表示,故該處之終止自當以契約雙方合意所為,方能達一致之評價;另同條項第1款業已明文約定「乙方如提前終止合約」並互核前揭約定之文意,該款應以本件被告單方於合約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合約,方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乃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參本院卷第70頁反面),請求被告補足裝潢費差額,自屬無據;被告吳祚大自亦無連帶賠償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