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林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清鏢被 告 張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開設在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之甲存帳戶存款不足,遂由被告之弟張鎮麟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6日持被告名義、票號LCA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之支票乙紙,經由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清鏢向原告借款391萬6000元,以求暫時維持其信用。雙方並約定系爭支票面額與借款之差額作為借款期間之利息,系爭支票發票日當日全部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原告認為有系爭支票供擔保,遂同意上開條件後,乃於98年12月7日自原告開設在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活存帳戶,將391萬6000元匯入被告上開甲存帳戶(帳號:1238 7)。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自系爭支票退票後,即聯絡被告及其弟張鎮麟催討,卻因聯絡電話已換號,前往被告住所亦無人應門,被告顯已惡意逃匿。又原告為尋覓被告行蹤而疏未注意追索權時效,致系爭支票上之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但被告因系爭支票而獲有391萬6000元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所受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開設在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及送款簿存根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1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票據權利人對支票發票人之追索權,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雖於99年1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因疏於行使票據權利,致原告就系爭支票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追索權,迄至100年1月11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因原告確於98年12月7日匯款391萬6000元至被告開設在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帳號:12387),有該送款簿存根為證,是被告顯然因系爭支票而受有391萬6000元之利益,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支票所受利益391萬6000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固罹於短期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但因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確因系爭支票受有391萬6000元之利益,則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支票所受利益391萬6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固自系爭支票提示日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算,然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屬票據法規定之特別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且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曾依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催告被告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算,方為適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15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