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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孫秀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王先輝

王先銘李王麗卿林振成林慧盈林慧綺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林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火鏡生前與原告已故配偶崔連

城及訴外人林文山為好友,其等於民國76年4月5日共同出資,於76年5月22日拍定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同段28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段28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00分之1604(下稱系爭甲地),因當時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因此崔連城、林文山即借用有自耕能力證明之王火鏡名義於76年6月3日為所有權登記,但為保障三人權利,於同年6月26日依補充契約說明書約定,以林文山、李秀英(王火鏡之同居人)、崔連城三人之名義在系爭甲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持分林文山26分之12、李秀英26分之7、崔連城26分之7、義務人王火鏡,下稱系爭第一抵押權)。嗣林文山將系爭抵押權債權持分26分之12讓予崔連城、王火鏡兩人共有,則抵押權債權持分變更為崔連城、王火鏡各二分之一,而為保障持分權利,又於79年11月1日設定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抵押權),權利人為崔連城、李國東(王火鏡義子、李秀英之子)各二分之一,後李國東之抵押權先以「清償」為由塗銷,故僅剩崔連城。

⒉原告之配偶崔連城於99年11月17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王

火鏡亦於100年2月9日死亡,王火鏡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等繼承,原告屢加催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茲以本件起訴狀代通知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繼承關係及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移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

當初崔連城、王火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0分之268(下稱系爭乙地)設定20,000,000元抵押權之用意,即係在擔保不論任何原因,萬一系爭乙地之應有部分將來無法移轉與崔連城時,王火鏡應給付崔連城1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如系爭乙地有10,000,000元抵押債

權存在。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崔連城有繼承人二人,一為配偶即原告,一為長子崔皓宸,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遺產分割」而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系爭甲地係76年6月3日登記為王火鏡之名義,應有部分1900分之1604,登記原因係76年5月22日「拍賣」取得,嗣王火鏡於同年6月26日送件,辦理設定「林文山、李秀英、崔連城抵押權」,權利價值26,000,000元(林文山26分之12、李秀英26分之7、崔連城26分之7)。王火鏡為何於登記所有權後又以上開三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對照「補充契約說明」記載「以比例金額辦理保產抵押權設定」,若非有共同產權,為何要加「保產」字句,因此原告雖因年代久遠,尚查無確切書證,但上開登記事項,可證原告主張可信。至於賴玉詩、陳秀枝部分,其時間較後,均與本案無關,被告似有誤解。被告抗辯王火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拍賣取得,此與崔連城、林文山借名王火鏡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不衝突,因一般民眾均知悉法院拍賣比市價便宜,但要先繳交保證金,且要7天內一次繳足價金,因此3人共同出資,借用有自耕能力證明之王火鏡名義投標,再以出資人名義設定抵押權互相牽制,作為保障,合理且公平,否則李秀英是王火鏡之同居人,何以亦列為抵押權人?並明白註明各人之權利範圍比例若干?故此抵押權之設定,確是借名登記保障之證據。

⒉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係作為崔連城所有權借用王火鏡

名義登記之權利保障,其用意為王火鏡如因個人(如出售、查封…)或其他因素(如徵收)不能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崔連城之權利保障,也包含如王火鏡反悔、違約之賠償,此抵押權之保障,應與借名登記併存,並無民法第880條之問題,況在崔連城生前,崔、王二人十分友好,王火鏡一再承認崔連城之權利,一經承認,時效即中斷,被告抗辯顯有誤解。且本件借名登記之時效應自起訴代通知終止時起算。另89年1月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自耕能力規定,於89年1月6日土地法修法時遭刪除,故自89年1月6日以後,農地買賣並不需要自耕農身分,被告抗辯「90年5月11日可以分割」係土地法89年修法後之事。

二、被告王先輝、王先銘、李王麗卿、林振成、林慧盈、林慧綺方面: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崔連城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如崔連城與王火鏡間有土地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也應由崔連城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非由原告一人行使該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當事人應屬不適格。

⒉原告主張系爭甲地係由崔連城、王火鏡、林文山共同出資購

買,並借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火鏡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非事實,系爭甲地係王火鏡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且查,多人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對個人權利及利害影響甚大,無不立有合夥契約為證,況購買之土地又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合夥人無不慎重其事,不可能無任何書面可考。再者,原告提出來源不明、真偽無可考之76年5月1日「補充契約說明」,其上並未記載土地之地號,其語意尚非明確,無法看出事情全貌,原告既能提出上開「補充契約說明」,則其應另持有原始、基本之契約書,原告應提出之。又依重測前系爭土地謄本,王火鏡持有系爭乙地係來自78年11月8日向賴玉詩購買應有部分1900分之68及於79年5月26日向陳秀枝購買應有部分38分之4。王火鏡取得上述持分之時間均在78年及79年間,故於76年5月1日時王火鏡尚未買受系爭乙地,則76年5月1日「補充契約說明」內容雖有提及「所有權狀存放公司保管」,所指之「土地權狀」應與系爭土地無關。

⒊另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王火鏡、崔連

城、溫麥金葉係因土地判決分割,而於90年5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崔連城如同王火鏡均是原土地之共有人(即係同段2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所稱因王火鏡有自耕能力證明,崔連城因而借用王火鏡名義登記,即非可置信。原告雖以證人曾華文之證述證明王火鏡生前稱崔連城為合夥人,惟當時崔連城、王火鏡及林文山合夥購買土地,曾華文並未參與其事,故其證述真偽不明,如徒以其空口無憑之證述即率謂崔連城有與王火鏡合資購買系爭乙地,實屬牽強。如崔連城是合夥人,其出資證明何在?其權利並非當然即是二分之一,其權利究為若干?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之訴之主張並非事實。如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原告所提土地謄本記載,系爭乙地之應有部分雖於79年11月1日設定系爭第二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崔連城,而清償日期載明:「不定期」,即崔連城可隨時請求清償債務。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4年間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於99年間原告亦未實行抵押權,則依前開規定因除斥期間之經過,抵押權因而消滅,故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王火鏡於76年5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甲地,於同年6

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並於76年7月2日設定系爭第一抵押權,權利人為林文山、李秀英及崔連城,權利價值依序為26分之12、26分之7、26分之7,於77年7月1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並於同年8月5日將上開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鍾碧虹。王火鏡又於78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賴玉詩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0分之68,於78年1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79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陳秀枝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分之4,於79年9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合計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0分之268。並於79年11月1日就其所有系爭乙地,設定系爭第二抵押權,權利人崔連城及李國東各二之一。

㈡王火鏡曾於97年9月10日委託21世紀不動產南屯加盟店家新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曾華文銷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分之67,崔連城則於同年10月5日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分之7,委託銷售合約如證人所提出之合約。

二、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火鏡於79年11月1日持有系爭乙地,是

否係因與崔連城間共同投資契約而持有?其持有應有部分中之半數,是否屬崔連城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等返還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二分之一,有無理由?㈡王火鏡於79年11月1日設定系爭第二抵押權債權比例二分之

一予崔連城,是否為崔連城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擔保?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系爭乙地應有部分有10,000,000元抵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0,000元,有無理由?㈢若爭點二之債權存在,是否已罹於民法第880條之時效而不

得請求?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繼承之系爭乙地,係崔連城借名登記於王火鏡名下,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王火鏡持有系爭乙地係因與崔連城間共同投資契約等情,雖提出王火鏡、崔連城與林文山間補充契約說明為證。然該補充契約中並未提及所補充之契約本約內容為何,就所指之土地地號為何亦未提及,是否係為本件系爭乙地所簽立已有可疑。況該補充契約係於76年5月1日簽立,縱認原告主張該補充契約係就共同購買之土地所為借名登記之情屬實,然王火鏡於76年5月取得系爭甲地後,旋就該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崔連城、林文山及王火鏡之同居人李秀英,並於其後將所持有應有部分出售,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等繼承自王火鏡之系爭乙地,則係王火鏡於78年及79年間,分別向訴外人賴玉詩及陳秀枝所購得。是被告等繼承之系爭乙地,既已非該補充契約簽定當時王火鏡所持有之系爭甲地,自無從以此佐證就該等應有部分,是否有與該補充契約相同之約定,而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等繼承之系爭乙地,經王火鏡於79年間設定

系爭第二抵押權與崔連城及王火鏡義子李國東,與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之方式相同,應認崔連城有借名登記於王火鏡名下之情事云云。然查,土地所有權人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且原告僅提出前開補充契約為證,僅能證明就該次購買之土地有此種約定,並未能證明崔連城與王火鏡間確有就將來所購買所有土地均以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之慣例,自難以此推論王火鏡為崔連城設定抵押權之原因與先前相同。而原告雖聲請傳訊李國東及李秀英到庭作證,惟渠等均證稱並不知悉王火鏡設定抵押權與崔連城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卷二第23至第24頁),未能證明王火鏡為崔連城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關係為何,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曾受崔連城及王火鏡所託出售系爭乙地之不動產仲

介曾華文雖於本院證稱:伊有問王火鏡系爭乙地上系爭第二抵押權設定要如何處理,王火鏡說是崔連城的權利,到時候還他10,000,000元就可以了。崔連城有說王火鏡不管賣多少錢要分給他一半,不只是10,000,000元。王火鏡與崔連城是很好的朋友與同事,也是合夥人,合夥買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就系爭土地王火鏡持有之應有部分而言,崔連城及王火鏡向曾華文所述渠等權利內容即有不同,且依其證述內容崔連城與王火鏡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借名登記或合資購買之法律關係仍非明確,尚難逕以曾華文之證詞,推認崔連城與王火鏡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崔連城與王火鏡間具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繼承之系爭乙地,係由崔連城借名登記於王火鏡名下,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地,自無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係繼承自崔連城,然崔連

城之繼承人則有原告與訴外人崔皓宸二人,崔連城所遺權利,自應由該二人共同繼承。原告雖主張崔連城之遺產業經其與崔皓宸立有分割協議,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惟該協議書約定分割之標的,僅有系爭丙地及系爭第二抵押權,並未及於原告所主張王火鏡與崔連城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令存在,該權利義務既未經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仍不得由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單獨向被告終止,原告之終止仍不合法,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二、原告未能證明崔連城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其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系爭第二抵押權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應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王火鏡為崔連城於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係在擔保將來無論什麼原因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應給付崔連城10,000,000元。然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曾華文之證述,亦僅得證明崔連城得於待系爭乙地出售後分得特定利益,仍與原告主張無論何種情形無法移轉系爭甲地或系爭乙地時,王火鏡即應給付崔連城10,000,000元之情形不同,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仍有可疑。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第二抵押權債權10,000,000元存在,其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系爭第二抵押權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0,000元,均無理由。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則爭點三之時效抗辯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崔連城與王火鏡間就系爭乙地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繼承自王火鏡系爭乙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崔連城與王火鏡間確有約定系爭第二抵押權係為確保無論何種原因無法移轉系爭乙地與崔連城時,王火鏡應給付崔連城10,000,000元之情,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等有此抵押債權存在,且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亦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亦應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蕭承信附表: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2930.38平方公尺 │├──┬─────┬─────┬────────┤│編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王先輝 │296分之67 │592分之67 │├──┼─────┼─────┼────────┤│ 2 │王先銘 │296分之67 │592分之67 │├──┼─────┼─────┼────────┤│ 3 │李王麗卿 │296分之67 │592分之67 │├──┼─────┼─────┼────────┤│ 4 │林皇志 │1184分之67│2368分之67 │├──┼─────┼─────┼────────┤│ 5 │林振成 │1184分之67│2368分之67 │├──┼─────┼─────┼────────┤│ 6 │林慧盈 │1184分之67│2368分之67 │├──┼─────┼─────┼────────┤│ 7 │林慧綺 │1184分之67│2368分之6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