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李裕偉
劉蕙瑢陳愷瑩被 告 葉芝萍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芝萍自民國76年3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職司保險業務拓展、保險招攬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取保險費用、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與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服務。詎訴外人王育英於97年12月24日竟向原告公司申訴,表示其保險契約有遭被告冒辦保單借款之情形。案經原告公司之稽核人員著手調查後,發現王育英與被告對保險費交付方式、私人資金往來之計算等說法差異甚大,非當事人實無法釐清。是原告公司即回覆王育英,因保險給付款之帳戶為其本人所有,若其爭議系爭帳戶非其所開立、保單借款係被冒貸,即應對被告提起刑事之偽造文書告訴,由法院加以認定之。嗣王育英即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8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15號於同年11月12日依被告認罪協商結果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又王育英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復於99年12月、100年2月間分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表示原告公司應回復其保險契約原狀、處理被冒貸之保單借款、補發依約應給付其之年金等。原告公司與王育英經多次協調與確認金額後,即於101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其利用職務之便,冒用王育英之名義,持如原告101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1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不含備註欄部分,下稱附表)等多筆保險保單,向原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新台幣(下同)1,082,000元、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114,000元,以及領取生存保險金150,000元、年金51,000元等,合計1,397,000元之損害,惟被告於101年5月11日聲明異議,始有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未經王育英之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一)原告公司之稽核人員為釐清被告與王育英之金錢關係,雖曾於98年2月13日請雙方至專招中山通訊處進行協商(對帳),惟其結論僅係「就現有證據顯示保戶尚欠款240,383元…其餘因雙方無具體證據,無法認定。」,故斯時就被告有無冒辦保單借款等情事,原告公司實難判斷,王育英遂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依被告於98年8月31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參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50號(下稱他字第3550號)卷第70頁以下},被告陳稱王育英係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年金及保單貸款償還對伊之借款等語觀之,應可認系爭金額確為被告所使用。
(二)王育英並未同意被告以保單借款等方式繳納保險費,是被告冒辦保單借款之行為,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11部分已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外,就附表編號12至20之其餘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及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多筆款項之申辦,亦經王育英於嗣後出具聲明書確認皆非其本人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在案,自可認被告確有偽造王育英之簽名,向原告公司冒辦保單借款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公司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而將系爭合計1,397,000元款項,匯入或開立支票轉入被告所偽開之王育英之帳戶中,由其支領花用,致王育英嗣後向原告公司爭執未曾辦理上開事宜,要求原告公司回復契約原狀、註銷保單借款紀錄、補領年金等,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意旨,核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偽造王育英之簽名,向原告公司冒辦保單貸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申領生存保險金、年金等,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以王育英名義冒辦之第七商業銀行太平洋分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洋分行)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花用,並未將前述款項用於繳付王育英之保險費。故被告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無疑。又系爭保險契約於辦理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時,雖有將保單借款與轉換金抵銷之情事,然因前揭保單借款、申領年金等已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被告所偽造,則相關保單借款、申領年金等自始未成立;惟原告公司已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冒開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且原告公司於恢復契約原狀(即回復無保單借款、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等紀錄)後,相關保單借款即無法對王育英請求,原告公司自受有損害。是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未得要保人即王育英之授權,卻向原告公司申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貸款、申領年金等,揆諸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被告受領上述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洵屬有理。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確實未經王育英之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公司冒辦系爭保險契約(即附件1所示之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冒領取生存保險金及年金,並冒辦系爭保險契約轉換、繳清保險等,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⒈附表編號1-11之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確認保單
借款係被告冒辦。附表編號12、13、17至20之部分,雖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6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理由,係以前揭犯行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依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起訴處分。從而被告冒辦保單借款、冒領年金等情,洵堪認定。又被告未經王育英之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公司冒辦附表編號14至16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6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況王育英亦證述附表編號1至20之文件皆由被告偽造簽名,非其親簽,且其亦出具聲明確認書,聲明其從未授權任何人於上開文件簽名或領取上開款項。足見被告確係偽造王育英之簽名,辦理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投資型保險之部分提領及年金等無疑。
⒉被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轉換、繳清保險等事宜,確未得
王育英之同意與授權:王育英曾出具聲明書表明,系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清等,均非王育英授權為之。且被告與王育英於97年12月13日協議事項第5頁(即刑事卷第133頁)載:「0000000000富貴年年/10年93.10.14-93.10.14轉OB(原告公司保險險別代號)」、第7頁(即他字第3550號卷第135頁)載:「000000000000.3.28-93.10.12轉換」、第8頁(他字第3550號卷第136頁)載:「0000000000富貴保本三福85.12.27-93.10.12轉OB(原告公司保險險別代號)」旁均有註明「無效」、系爭頁面下方有「合計…有效契約…」之區分,且被告與王育英皆於其上簽名等情事觀之,應足認王育英確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等事宜。再者,97年12月13日曾參與對帳之原告公司中山通訊處推展主任廖素麗,曾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狀況、變更內容等予以匯整(見原證21),觀其內容除可知被告確有承認冒辦保單借款外,亦可知被告以王育英名義辦理保險契約轉換、繳清保險等,並未徵得王育英之同意。
⒊系爭保險契約於辦理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時,雖有將保單
借款與轉換金抵銷之情事,然因被告前揭保單借款、申領年金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及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被告所偽造,且系爭保險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皆被告所冒辦;嗣後王育英向原告公司爭執未曾辦理上開事宜,要求原告公司回復契約原狀、註銷保單借款紀錄、補領年金等,原告公司因王育英之申訴進行調查,並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狀(即回復無保單借款、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等紀錄之保險契約狀態)。是原告公司99年2月23日陳報予檢察官之資料,其後已有變動。另系爭保險契約之貸款既為被告所冒貸,則王育英與原告公司間之保單借款債務即不存在。況被告持偽造之文書,使「原告公司」而非「王育英」陷於錯誤,將被告冒貸之款項匯入被告冒開之帳戶中,並遭被告提領一空。故被告以偽造之文書詐得之款項,係原告公司之財產,而非被偽造人王育英之財產,原告公司係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是被告主張本件兩造並非直接當事人、原告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等,恐有誤解。
⒋被告一再辯稱王育英已與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和解,
故原告已無損害云云。惟依系爭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之之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借款、年金等確係被告所冒辦及冒領。且王育英亦證稱:其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與被告和解,然其並無不再追究被告所犯罪行之意,即王育英仍堅持系爭保險契約之借款為被告所冒貸。因此,原告公司依系爭刑事判決與檢察官之認定,以及王育英之申訴,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原狀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貸款即無法與保險契約轉換金相互抵銷,原告公司前揭遭被告冒貸之款項,仍須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因契約轉換等使保單借款金額為0,原告公司並無受有損害等,顯有違誤。況原告公司係被告犯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無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辦理轉換或繳清,均不影響被告因偽造文書詐得原告公司財產之事實,亦不影響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不受影響,自無被告所指因系爭保險契約轉換或繳清,致原告公司請求損害之因果關係中斷等問題。被告以其不法之行為,詐得原告公司之財產,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屬本件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就系爭保單借款有無清償之部分(參附件2):電腦紀錄餘額為「0」者(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因係臨櫃以現金返還保單借款,故無法確認償還者為誰。倘係王育英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為清償,則原告公司嗣後仍須將系爭金額返還予伊,就此部分自屬受有損害。就其餘保單借款之部分,因系爭保險契約曾辦理契約轉換或減額繳清,惟嗣後均遭王育英否認為其親自辦理,是辦理契約轉換或減額繳清時,確有將保單借款與轉換金抵銷之情形,然因前揭保單借款已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被告所偽造,故於恢復契約原狀(即註銷保單借款紀錄)後,系爭保單借款即無法對王育英請求,自屬原告公司之損害。
(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保單借款,借得之金額,並未用以繳交如附件所示保險之保險費;且保單借款之用途為何,係被告與王育英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王育英自民國85年起…陸續向葉芝萍投保多筆保單,並委由葉芝萍以王育英所得之會款,代為繳納保費。」。另王育英於本件亦證稱:系爭保險契約皆由被告開票繳納保費,王育英於事後另以現金(含互助會標會會錢)返還被告。準此,王育英已將被告代墊之保險費清償完畢。其次,被告曾不只一次自承其係以王育英之保險契約年金、保單借款等,償還王育英對伊之借款,而非以系爭保單借款、年金等繳納王育英之保險費。且被告於93年及97年間,曾以王育英之名義,為其辦理保險契約轉換、繳清保險等,並以轉換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王育英償還欠款之費用,此亦有被告自行記錄之明細表可稽。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保單借款,其借得之金額係用以清償王育英與被告間之借款,並非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縱認被告係將冒辦保單借款等之款項代王育英繳納保險費,此係被告得否向王育英請求返還之問題,與本案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故於本案探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貸款用途,並無實質意義。
(四)王育英是否已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11所示之侵權行為和解,均不影響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況兩造是否確就前揭侵權行為和解,並非無疑:
本件之雙方當事人為兩造,原告公司實係被告犯行實際受有損害之人,前已述及;故若行和解程序,則必由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立和解,方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效力。今王育英僅為本件訴訟之訴外第三人,且於本件證述,其與被告和解時,並未知會原告公司。況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範圍並未相符,被告與王育英之和解內容,應未包含被告冒辦保單借款之侵權行為,且渠等和解標的亦未包含嗣後發現之冒辦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及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編號20)。王育英雖與被告和解,然其並未承認或授權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至11保單借款之意,故該和解僅係王育英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準此,原告公司身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應受訴外第三人任意和解之拘束,則王育英與被告之和解,並無拘束原告公司損害賠償之權利。縱王育英確已與被告和解,且原告公司亦須受其拘束。惟該和解之範圍僅包含附表編號1至11計877,000元,至於編號12至20計520,000元部分,並未在該和解範圍內,原告公司自仍得就520,000元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證人廖瓊華之證述僅能證實王育英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並無關聯,亦與原告公司無涉。且由廖瓊華之證述,可知廖瓊華在被告與王育英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被告冒貸、冒辦契約轉換,廖瓊華並未在場親聞親見,僅聽聞被告傳述,或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文件作出判斷(認為非被告字跡,惟其並非字跡鑑定專家)。廖瓊華既非證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僅轉述其「聽說的、認為的」事實,若欲以此證明系爭保險契約非被告所冒貸、冒辦契約轉換,顯不可信。
(六)被告復稱其與王育英於稽核人員林仁宗(應為林宗玄之誤)前對質時,已坦承其偽造王育英簽名,是原告公司之請求已逾時效云云,顯非實在。蓋王育英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公司申訴時,並未表明被告有冒名辦理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及年金等情事(即附表編號12至編號20),是原告公司於受理王育英之申訴時,實無法肯認或確知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告公司受理申訴進行調查時,始終主張系爭保單借款係王育英親自簽名或得其授權,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嗣被告於98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王育英有跟原告公司之林副科長坦承有授權被告在保單借款上簽名等語,否則王育英何需向被告提起刑事之偽造文書告訴?原告公司於調查過後,並未再與被告及王育英於公司進行對帳、確認金額,故被告稱「上開刑事訴訟進行中,經被告與原告及王育英於公司對帳並確認金額」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公司於98年3月12日係以「因受理多件非保戶親簽文件」對被告予以免職處分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並非以其有偽造之行為將之予以免職,故被告所言顯有誤會,更可證原告公司於免職處分時,尚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情事存在。準此,就被告偽造王育英之簽名,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係自王育英取得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以之向保險局申訴時始為知悉(即99年11月),揆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之意旨,自非故意知有損害而不主張權利,是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云云,洵屬無理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因與王育英係30幾年之好友,王育英自85年起即以其個人及其先生曾明俊、兒子曾偉翔、女兒曾琇琦之名義,陸續請被告向原告投保多筆保單,並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按月繳交會款,由被告代為收受王育英所標得之會款後,用以繳交保險費。關於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已與王育英達成和解,並賠償王育英55,000元後,始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筆錄即判決書中記載「被告已於99年10月6日與告訴人王育英達成和解,並當庭將新台幣55,000元賠償予告訴人王育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件兩造並非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且原告亦非「直接被害人」,應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王育英既就所有保單質借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已於系爭刑事判決程序中與被告確認後達成和解(惟被告必須先聲明:王育英所提告之全部保單借款,事實上並非「全部」〈包含12至20之部分〉均係被告偽造文書所為,誠如實務上如有會計欲侵占公司款項時,亦係會先「試試水溫」,一次沒被發現、二次沒被發現,才一點一滴慢慢侵占,本件亦然,但因檢察官起訴後,王育英願與被告和解,公訴檢察官才會勸諭「全部」均用和解方式以求認罪協商,事實上附件1編號1、2、3、9、10、12、13之部分,均係王育英本人親自簽名辦理,其它部分係王育英授權被告簽名辦理,此部分參酌被告於繕寫王育英之身分證字號英文碼時,習慣性會在「F」的第二橫槓加上一點,訴外人王育英則不會,此由刑事偵查卷第168、169頁之繕寫方式即可窺之一二,168頁為被告所簽、169頁為王育英所簽,170頁至178頁以此類推),則為何王育英於事後又簽認原證二之「聲明確認書」予原告,實令人不解,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否認該「聲明確認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更不得以此作為足以否認該「和解」程序之證明。另系爭刑事案件所成立之「和解」程序亦未被撤銷,其效力仍應及於被告與王育英二人,則王育英就本件(至少編號1至11之部分)已無任何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可言。
二、系爭刑案部分,雖然民事對帳結果確認保單所借貸之金額,並未遭被告所侵占入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載明「葉芝萍逕行提領,用以繳交王育英之保費」等語即明),故王育英才會與被告成立和解。但因被告之行為仍無礙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才會認罪後以協商方式而為判決。惟因雙方對帳後確認「王育英尚積欠被告300757元」(因王育英於對帳時承認保單借款之部分係用於再繳納自己另外保單之保險費),王育英本人才會陸續向原告申請解約給付或保險契約轉換。且依系爭刑事卷證資料,當時檢察官曾函詢原告關於王育英等四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資料,經原告於99年2月23日函覆結果,並對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20,顯見本件以王育英名義所借貸之款項,目前均已扣除保單借款後辦理解約給付或契約轉換扣除保貸(對照整理如被證三)。又原告於99年2月23日函覆他字第3550號之函文(見該號卷第193頁)亦顯示「上述保單貸款皆已清償」,可見本件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97,000元整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三、上開保單資料中電腦紀錄餘額為「0」者(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部分),係被告與王育英對帳後,由被告臨櫃以現金返還保單借款,為被告所清償無誤。又被告與王育英因保單借貸所衍生之糾紛,兩造與王育英確實於97年12月13日,共同前往原告公司中山營業處對帳,當時王育英就所有之保單繳納、借款及互助會會費之繳納,與被告及被告之妹廖瓊華一再確認後,才互相簽名於原告所提出之「對帳資料」(即他字第3550卷王育英所提之「97年12月13日協議事項」第129頁至第140頁,其中在第139頁雙方於結算後之金額,合計為「-530752」,即表示王育英倒欠被告530,752元之意),惟嗣後被告有再與王育英詳細對帳,王育英應係倒欠被告「300757元」為是)。故王育英本人才會陸續向原告申請解約給付或保險契約轉換,是於對帳完畢後,應可確認系爭保單借款,均已清償或契約轉換、減額繳清完畢,則王育英本人自行將該保險契約申請解約給付或保險契約轉換後,就保單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已與被告無涉。本件原告因身為國內最大保險公司,不堪王育英到處投訴(據聞王育英近年來因經濟困難到處欠債,處心積慮想方法撈錢,才會去向金管會、消保官申訴,逼得原告不得不出面處理,想與王育英「私了」後犧牲被告),才會請王育英簽立上揭「聲明確認書」後,提起訴訟。如原告擅自決定回復本件所有保險契約之原狀,再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參照前揭原告自行於99年2月23日函覆他字第3550號案件之結果,並對照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附表編號1至20,足以顯見本件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該所謂原告因此所主張「損失」之部分,其因果關係早已中斷,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四、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冒用王育英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及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合計新台幣1,397,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該保險契約目前均已全部辦理「解約給付」、「契約轉換扣除保貸」及「保單貸款繳清償還」,詳述如下(以附表編號1至20做說明,合計共有9份保單):
(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1、2、3):保單借款190,000元、100,000元、295,000元之部分,於93年10月13日辦理契約轉換扣除保貸,此部分係由王育英親自申請(見原告準備書㈡狀原證10「F」的第二橫槓並無加上一點);於97年11月24日辦理解約給付,此部分係由王育英本人在臺北營業處親自辦理,且此部分不僅於97年12月13日雙方對帳時均已確認無誤,更於嗣後刑事庭時(99年10月6日)成立和解。
(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4、8、11、18、20):保單借款95,000元、32,000元、40,000元之部分,已於97年12月11日由被告臨櫃清償完畢;至於生存保險金50,000元、50,000元之部分,係因此為「得意還本保險」,每3年領1次年金50,000元,故由原告公司分別於92年6月19日、95年6月15日以支票存入王育英之帳戶。
(三)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5、10):保單借款47,000元、15,000元之部分,已於97年11月10日清償保單借款,此部分係由被告臨櫃清償;並由王育英於97年11月19日至臺北營業處辦理解約給付,且此部分不僅於97年12月13日於原告公司中山營業處對帳時,均已確認無誤,更於嗣後刑事庭時99年10月6日成立和解。
(四)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6、9):保單借款30,000元、4,000元之部分,已於97年8月14日清償保單借款,此部分係由被告臨櫃清償;並於100年9月16日註銷繳清紀錄,此部分並非被告辦理(因被告已於98年3月離職)。
(五)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7):保單借款29,000元之部分,已於97年12月10日由被告臨櫃清償完畢;並於98年5月27日辦理繳清保險,此部分並非被告辦理(因被告已於98年3月離職)。
(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12、17、19):保單借款154,000元之部分,由王育英於93年10月11日親自辦理契約轉換扣除保貸(見原告準備書㈡狀原證11「F」的第二橫槓並無加上一點);97年11月19日再親自辦理解約給付;至於生存保險金100,000元、保全給付申請書1,000元之部分,係因此為「富貴保本三福保險」,每3年給付1次年金,由原告公司分別於91年12月25日、94年12月27日以支票存入王育英之帳戶。且此部分不僅於97年12月13日於原告公司中山營業處對帳時均已確認無誤,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684號不起訴在案。
(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13):保單借款51,000元之部分,已於93年10月13日辦理契約轉換扣除保貸,此部分係由王育英親自申請(見原告準備書㈡狀原證12「F」的第二橫槓並無加上一點);97年11月19日親自辦理解約給付,且此部分不僅於97年12月13日於原告公司中山營業處對帳時均已確認無誤,更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684號不起訴在案。
(八)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14):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4,000元之部分,該保單於當初王育英申請時,係拜託被告以自己名義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代扣保險費,故原告於95年12月29日由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24,000元之保險費,訴外人王育英嗣再委託被告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部分提領24,000元之款項,用以返還被告該保險費。此保單於97年11月21日由王育英至臺北營業處辦理解約給付,且於97年12月13日在原告公司中山營業處對帳時,經王育英確認無誤並共同簽名。
(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15、16):編號1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50,000元之部分,係王育英授權被告於96年1月22日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部分提領50,000元之款項,用以繳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單於96年1月22日之保險費60,000元。至於差額部分,係因被告與王育英約定,將佣金10,000元全部退還給王育英,被告則賺取「績效」。此部分於97年12月13日在原告公司中山營業處對帳時,均已經王育英確認無誤並共同簽名。編號16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0,000元之部分,則係王育英授權被告於96年1月30日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部分提領40,000元之款項,用以繳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單於96年2月2日之保險費48,000元。至於差額部分,係因被告與訴外人王育英約定,將佣金8,000元全部退還給王育英,被告則賺取「績效」。此保單於97年11月21日由王育英辦理解約給付,並於97年12月13日在原告公司中山營業處對帳時,經王育英確認無誤並共同簽名。
(十)基上,本件原告已無任何「損害」而需填補可言。至於原告所述「王育英主張辦理繳清、契約轉換均非其真意」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就該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亦係被告與王育英間之糾紛(就此「辦理繳清、契約轉換」等部分未據王育英起訴或提出告訴,故並非在刑事確定判決範圍中),故本件原告仍主張其受有1,397,000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五、證人即被告之妹廖瓊華到場證述98年2月13日對帳結果,王育英尚積欠被告530,752元,且轉換成投資型保單部分,均係王育英自己簽名,由被告幫忙送件等語。觀諸王育英於同日開庭時,對於是否有與被告至原告公司對帳乙情,先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告、國泰人壽的人員對帳過」,復又於尚未知悉被告及證人廖瓊華所述內容之前即急著稱「因為他說的不實在」等語,均顯見王育英多所迴避之情。且與其實際作為(確實有與之被告對帳、和解等情)及證人廖瓊華所述均不符,其此部分之證詞顯不可採。
六、王育英於98年4月10日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中亦表明「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徑向被告之雇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反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乃指派公司稽核室林仁宗進行調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林仁宗前對質時被告坦承其偽造告訴人簽名之事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因此將被告予以免職處分」等語,及其於102年5月3日到庭證述98年初即告知原告有關被告冒貸以及盜開帳戶之事,已足徵本件縱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原告於王育英提出告訴之98年4月10日之前早已知悉此事,故本件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且本件原告擅自決定回復本件所有保險契約之原狀,再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因參照前揭原告自行於99年2月23日函覆他字第3550號案件之結果,並對照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附表」編號1至20,足以顯見本件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已清償或契約轉換、減額繳清完畢)。又被告已與王育英對帳完畢後確認,並於系爭刑事案件達成和解,被告自無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主張本件應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重疊合併)。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被告自76年3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職司保險業務拓展、保險招攬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取保險費用、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與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服務,迄98年3月離職。
(二)王育英自85年起,以其個人及其夫曾明俊、子曾偉翔、女曾琇琦名義(附表所示之保單,均以王育英為要保人,其被保險人則如附表所示),陸續請被告向原告投保附表等多筆保險,並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約定由被告代為收受會款後,用以繳交保費。
(三)被告曾以王育英名義,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原告質押借款,借得附表編號1-13所示之金額,合計1,082,000元;又持附表編號14至16之投資型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原告申辦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各領得如附表14-16所示之金額,合計114,000元;再持附表編號17、18所示生死合險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原告申領生存保險金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金額,合計150,000元;再持附表編號1
9、20所示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原告申領保險年金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金額,合計51,000元;上開借得或取得之金額均由原告匯撥或轉存兌現至王育英之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四)上開保單後續情形為:
1.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12月10日全數清償,王育英於98年5月27日向原告要求回復原30萬元保額,由王育英補繳48,438元保險費後,回復契約原狀。
2.附表編號4、8、11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12月11日全數清償。
3.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3年10月13日全數清償,並辦理保險契約轉換(新保單號碼為000000000),嗣於97年11月24日辦理解約;王育英稱解約非其辦理,原告同意王育英補繳保費1,051,875元後,回復契約原狀。
4.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3年10月11日全數清償,並由被告送件辦理保險契約轉換(新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93年10月11日辦理保險契約轉換,復於97年11月19日辦理解約,原告同意王育英返還解約金6,496元並補繳保費後,回復契約原狀。
5.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3年10月13日全數清償,並由被告送件辦理保險契約轉換(新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93年10月13日辦理保險契約轉換,復於97年11月19日辦理解約,原告同意王育英返還解約金2,371元並補繳保費後,回復契約原狀。
6.附表編號6、9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8月14日全數清償,並由被告送件辦理繳清保險。嗣後原告同意王育英請求,註銷繳清紀錄,回復契約原狀。
7.附表編號5、10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11月10日全數清償,並由被告送件辦理繳清保險,復於97年11月19日辦理解約。原告嗣後同意王育英之請求,註銷繳清及解約紀錄,於王育英返還解約金6,911元並補繳保費37,650元後,回復契約原狀。
(五)王育英曾以被告冒用其名義,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保單向原告質押借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與王育英達成和解,並賠償王育英55,000元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由系爭刑事案件依協商而為判決(詳系爭刑事判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未經王育英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並辦理前揭契約轉換、繳清保險等,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保單借款,借得之金額,有無用以繳交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保險費?
(三)王育英是否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為和解,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
(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被告是否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
2.是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
3.被告所受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未經王育英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並辦理前揭契約轉換、繳清保險等,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經查:
(一)被告曾以王育英名義,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原告質押借款,借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金額,合計1,082,000元;又持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之投資型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原告申辦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各領得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金額,合計114,000元;再持附表編號17、18所示生死合險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原告申領生存保險金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金額,合計150,000元;再持附表編號19、20所示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原告申領保險年金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金額,合計51,000元;上開借得或取得之金額均由原告匯撥或轉存兌現至王育英之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係主張:被告未經王育英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並辦理保險轉換、繳清保險等,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述合計1,397,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以王育英名義冒辦之前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花用。準此以觀,若被告確未經王育英授權,而辦理附表所示之保單質押貸款等事項,對王育英而言,不生附表所示以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及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申辦事項之效力,王育英得主張未質押貸款或未辦理各項手續,要求原告公司回復各保險契約之原狀,原告自受有損害。且若王育英確未同意或授權辦理各申辦事項,而由被告偽造其簽名辦理,則原告係誤信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等各項申辦事項,其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各項文件係經附表所示要保人王育英親自簽名,或經其授權簽名申辦,因而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對原告而言,亦係被告詐欺取財之直接被害人,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貸款既為被告所冒貸,則王育英與原告間之保單借款債務即不存在,且被告持偽造之文書,使「原告公司」而非「王育英」陷於錯誤,將被告冒貸之款項匯入被告冒開之帳戶中,並遭被告提領一空,故被告以偽造之文書詐得之款項,係原告公司之財產,而非被偽造人王育英之財產,原告公司係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實際受有損害之人等情,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兩造並非直接當事人、原告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應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王育英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並辦理保險轉換、繳清保險等,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以王育英名義冒辦之第七商業銀行太平洋分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洋分行)之帳戶,嗣遭被告提領花用,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17及18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編號19之保全給付申請書、編號20之投資理財授權書、保單借款紀錄查詢表、王育英於97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出申訴書、保險局99年11月30日函文、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100年2月25日處理紀錄、王育英於100年9月19日所出具之聲明確認書、系爭刑事判決、他字第3550號卷內資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268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本院認原告並未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而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且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否認,亦不能影響其效力。而所謂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代理人原有為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相對人亦有與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故經本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代理權之授與,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亦應相同(台灣高等法院81年2月27日民事法律問題研究)。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王育英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
告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並辦理保險轉換、繳清保險等。又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等,均係被告以王育英名義辦理,王育英前以被告冒用其名義,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保單向原告質押借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復有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附表編號14至16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表編號17及18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19之保全給付申請書、附表編號20之投資理財授權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若被告係未經王育英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申辦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等,核係被告未經王育英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王育英本人名義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依前揭說明,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若事後王育英對被告前揭無權代理行為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王育英發生效力。
⒊王育英事後對被告前揭無權代理行為已為承認:
⑴王育英於97年12月13日曾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以
20萬元與葉芝萍和解,爾後雙方不得用任何方式求償在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5 50號卷第137頁)。王育英於97年12月24日提出之申訴書記載:…幾經要求說清楚,終於在97年12月13日經協調後,以為告一段落等語,亦有申訴書在卷足資佐證(見原證2)。王育英復到庭證稱:「(第137頁的和解書,上面有寫不能再請求國泰人壽的保單,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97年12月13日,因為我發現我家裡有國泰人壽要我支付利息的通知,因為我之前有向國泰人壽保單質押借款,但是我已經還了,為何還會收到利息通知,我就打電話去國泰人壽問,國泰人壽說我有好幾筆的貸款,我就打電話給葉芝萍,為何會有這麼多的保單借款。後來我與我先生到臺中問被告葉芝萍,葉芝萍說他當時沒有錢,所以先挪用一下。」、「(為何有這張和解書?)我有告訴國泰的一個高級人員,問說為何國泰的人員可以自己拿我們的保單借錢,那個人說這很嚴重,說他們國泰不知情,我就先去台中問被告,差不多97年10、11月,當時小華還說沒有看過我那麼生氣過,隔天他們要去烤肉,我也沒有去。後來97年12月13日我就請葉芝萍上來臺北,把事情說清楚,葉芝萍說這個沒有很嚴重,只是稍微挪用一下而已,用一用就還了,我朋友很生氣,就拍桌子,說這在國泰很嚴重的,說可能還要革職,所以才為了這件事情談,當時我朋友、葉芝萍、葉芝萍的妹妹小華、小芳也有在,小芳是處長,當時也說挪用一下沒有關係,我朋友很生氣,就拍桌子,說這很嚴重,過一會兒,他們就說那不然和解,不要往上報。後來葉芝萍說不然20萬可以嗎,我想說這麼久的朋友,所以才同意用20萬元和解。」、「(那這張和解書和解的內容有包括這些保單號碼嗎?)(提示原告準備㈠狀附件一)對。就是我先生、我、我小孩四個人所有的保單,葉芝萍說我不能往上報,也不能再向國泰人壽求償,就以20萬和解。」等語,證述附表所示之保單申辦事項,已與被告以20萬元和解成立,王育英不能將此事項告知原告,亦不能向原告求償。依王育英前揭證述,與和解書、申訴書互相參證以觀,王育英與被告於和解之範圍,已包括附表所示保單,王育英不能向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保單未經其授權由被告持以辦理質押借款等,亦不能再向原告求償(要求回復原狀),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等事,應告一段落。否則,被告既係未經王育英之授權,於附表所示保單借據等申請上偽造王育英之簽名,持以向原告公司辦理,若王育英未追認被告冒用其名義所為附表各該保單之申辦行為,各該申辦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原告應回復各該保單之原狀,經回復原狀後,王育英就附表所示之保單而言,即未受損害。換言之,王育英若主張上開和解非追認被告冒名申辦附表各保單之行為,則其既未受損害,豈有一方面要求被告賠償王育英就附表各該被冒名申辦所受損害,一方面要求原告回復各保單原狀之理?足認縱被告有未經王育英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並辦理保險轉換、繳清保險等情,亦因王育英事後與被告和解,而對被告前揭無權代理行為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王育英發生效力。王育英不能再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對其不生效力。至王育英與被告於97年12月13日和解追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等無權代理行為後,被告雖於9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育英,表示上開和解係受王育英等人恐嚇所致,惟王育英除加以否認外,並據此於98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恐嚇等刑事告訴(即系爭刑事案件),有告訴狀及存證信函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憑(見被證2及98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第2、3、69-72頁)。且王育英與被告均未依法撤銷前揭和解之意思表示,是該和解對被告及王育英而言,仍依法發生效力。再者,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如嗣後經本人為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否認,亦不能影響其效力,已如前述。是王育英嗣後於系爭刑事判決後,復出具聲明確認書交予原告,表示:未授權任何人於上開文件簽名或領取上開款項(即系爭保單之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生存保險金及年金)云云,自不影響附表各該保單申辦等行為已對其發生效力之事實。原告主張:王育英雖與被告和解,然其並未承認或授權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至11保單借款之意,故該和解僅係王育英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云云,並非可採。
⑵王育英曾以被告冒用其名義,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
示之保單向原告質押借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與王育英在99年10月6日達成和解,賠償王育英55,000元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由系爭刑事案件依協商而為判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調閱該號案卷查核無訛。王育英到庭證稱:「(你告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與被告和解?)對。」、「(當時和解的意思為何?是包括這20筆保單嗎?還是只是當時被檢察官起訴的那幾筆?)是被檢察官起訴的那幾筆。」、「(剛剛說在法院和解的部分,是指被告被檢察官起訴的那部分,都不對被告追究?)當時法官、檢察官一直跟我說,被告因此被國泰人壽解聘,退休金好幾百萬元也沒有了,說他是初犯,要我原諒他。」、「(你當時與被告和解的意思,是說當時被告被起訴的11張保單都不追究了嗎?)我當時有聽國泰人壽的人說,只要被告認罪,國泰人壽願意負責,就是說只要被告偷貸的,國泰人壽願意負責,就是被告貸款的部分,國泰人壽會跟被告求償,跟我沒有關係。」、「(當時為何只拿5萬5千元?)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說被告沒有錢,所以金額不要那麼多,所以我想說葉芝萍沒有錢,而且國泰人壽表示如果是被告偷貸的,被告願意認罪,那就算了。」、「(證人當時有無告訴國泰人壽的人員,說要與被告和解?)沒有。因為當時我不想告葉芝萍,國泰人壽的人一直要我告他,說只要他認罪,他們就會把我的保單權利恢復。」等語。依其證述,上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係就被告遭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1之保單借款部分為和解。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6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告和解,被告當庭賠償王育英55,000元,該賠償應係被告承認其將王育英附表編號1、10、1 1之保單借款55,000元挪作私人使用,應不包含被告冒辦保單借款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惟王育英早於97年12月13日即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而對被告附表所示無權代理行為為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王育英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參酌王育英證述當時並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因原告一直要求其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且王育英之所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與被告與其於97年12月13日和解後,復於9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上開和解係受王育英等人恐嚇所致等情有關,已如前述。關於此部分,原告亦自承:王育英於97年12月24日向原告公司申訴,表示其保險契約有遭被告冒辦保單借款之情形,案經原告公司之稽核人員著手調查後,發現王育英與被告對保險費交付方式、私人資金往來之計算等說法差異甚大,非當事人實無法釐清,原告公司即回覆王育英,因保險給付款之帳戶為其本人所有,若其爭議系爭帳戶非其所開立、保單借款係被冒貸,即應對被告提起刑事之偽造文書告訴,由法院加以認定之,嗣王育英即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依被告認罪協商結果判決等語。準此,王育英原無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意,係基於前揭原因,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等勸諭和解,始與被告和解,以利被告認罪協商及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應認上開和解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偽造文書之刑責部分,並無推翻雙方於97年12月13日和解之效力。
⒋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並行使,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事
後該他人追認或默認其行為,亦無解於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此與民事上之他人默認或追認其無權代理行為者,即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法律效果者迥異。換言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係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冒用王育英名義申辦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保單借款等行為,成立偽造文書罪,但不影響王育英嗣後追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之效力。王育英追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後,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附表保單借款、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申辦行為,即確定對其發生效力,不能再請求原告回復原狀。王育英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復於99年12月、100年2月間分別向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表示原告公司應回復其保險契約原狀、處理被冒貸之保單借款、補發依約應給付其之年金等,自屬無據。原告不察,逕自准許王育英之請求,核與被告無涉,不能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因前揭保單借款已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檢察官認定係被告所偽造,嗣後王育英向原告公司爭執未曾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等事宜,要求原告公司回復契約原狀、註銷保單借款紀錄、補領年金等,原告公司因王育英之申訴進行調查,並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狀(即回復無保單借款、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等紀錄之保險契約狀態),於恢復契約原狀(即註銷保單借款紀錄)後,系爭保單借款等即無法對王育英請求,自屬原告公司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保單借款,借得之金額,有無用以繳交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保險費?
(一)王育英固於97年12月24日提出申請書,向原告申訴:辛辛苦苦繳了一輩子的保費,卻被業務員即被告偽造簽名,上下其手冒貸保單現金,將所有心血化為烏有云云(見原證2申訴書)。復於98年4月13日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見被證2刑事告訴狀)。惟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廖瓊華到庭證稱:「(你姊被王育英提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案進行中,你、王育英與你姊有無對帳過?)有。大概98年2月13日,因為我昨天有去翻我的筆記本,我的筆記本上有記載,是在臺北市○○○路,在國泰人壽的大樓,當時國泰人壽有派一個林稽核,還有廖素麗,他也是國泰人壽的員工,還有一個蔡淑玲,廖素麗、蔡淑玲都是王育英找來的。對帳的時候,就是我和廖素麗對帳,核對保費的收據、領年金的明細、互助會款等,從85年王育英開始投保起開始對帳,王育英、我姊姊、林稽核還有我另一個姊姊葉芝芳在旁邊聽。對帳的結果,王育英積欠我姊姊50萬多,但王育英表示有幾筆要回去想想,所以他承認的有30幾萬元。」、「(對帳結果,有無簽立什麼文件?)有簽一個對帳明細,但是國泰人壽的林稽核拿走了。」、「(上面有何人的簽名?)我記得在場的人都有簽名,做一個見證。」、「(你與廖素麗對帳的資料中,有無包括王育英經由被告向國泰人壽投保的各項保險的保單質押借款還有辦理保險契約轉換、減額繳清等?)有。通通都有對到。王育英全家一年的保費,在未作轉換前要100多萬元,被告幫他繳進去,然後王育英就再用保單去借出來還我姊姊。如果有年金或是理賠金,就領出來還給我姊姊,因為是我姊姊幫忙出保費的。只有他老公的理賠金,他會自己拿去用。」、「(提示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3550號案卷第129頁以下)這些資料你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這是被告、葉芝芳他們上去台北找王育英簽和解書的那次,從第129至138頁都是。第139頁是我說的對帳前我寫的,第140頁是廖素麗他們寫的。
對帳的結果,王育英還積欠被告新台幣530,752元,這在第139頁有記載,這是我計算以及書寫的。第140頁是廖素麗他們那邊寫的,對帳那天也有拿出來。」等語。證述原告公司之稽核人員與被告、王育英等人曾於98年12月13日在原告公司營業所對帳,對帳範圍包括附表所示之保單保險,對帳結果,王育英仍積欠被告金錢。揆諸原告亦自承:原告公司之稽核人員為釐清被告與王育英之金錢關係,曾於98年2月13日請雙方至專招中山通訊處進行協商(對帳),其結論為:「就現有證據顯示保戶尚欠款240,383元,對葉員,即葉員尚多墊付保戶之保費,其餘因雙方無具體證據,無法認定。」等語(見原證5),足見原告公司之稽核人員與被告、王育英等人於98年12月13對帳結果,王育英雖非如證人廖瓊華證述之積欠被告30幾萬元,至少確定積欠被告240,383元。
(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冒用王育英名義辦理附表編號1至11之保單借款,其中,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9之款項後,係用以繳交王育英之保費,此部分並未犯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此部分向原告詐取款項或獲得該部分利益。原告據為主張,自有未合。況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3年10月13日全數清償;附表編號4、8、11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12月11日全數清償;附表編號5、10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11月10日全數清償;附表編號6、9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8月14日全數清償;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12月10日全數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3年10月11日全數清償;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3年10月13日全數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上開保單借款,應僅兩三筆,大約15萬元,係由王育英拿錢給被告去還的,此經王育英到庭證述在卷。其餘保單借款部分,係由被告償還。由王育英拿錢給被告去償還部分,係其等私下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認係被告所償還。準此,縱被告有偽造王育英名義向原告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至13之保單借款,而詐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被告既已償還各該保單借款,即已將所詐取之款項、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被告抗辯:上述保單貸款已清償部分,原告已無損害,因果關係已中斷,不能再向原告請求等語,並非無據。至於部分保險契約於辦理保單借款後之清償時,縱有同時辦理契約轉換或減額繳清保險,而有將保單借款與轉換金抵銷之情事,然附表所示20筆保單,其中有轉換、減額繳清等,係王育英同意被告辦理,業經王育英證述在卷。被告抗辯:契約轉換及繳清保險部分,均經王育英授權辦理,核與王育英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皆被告所冒辦云云,則非可採。縱係被告所冒辦,而有將保單借款與轉換金抵銷等情事,原有借款應償還本利金額為何?轉換為其他保險之金額為何?抵銷之金額為何?新保單之價值與原保單之價值,其差額為何等,攸關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經本院予以闡明後,原告僅泛稱:契約轉換會有保單價值,被告藉由私自轉換而拿到原告給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去清償之前的保單質押借款;因為新的保險契約雖然沒有質押借款,但是是用原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掉質押借款後的價值,來轉換為新的保單,所以新保單的價值比較低等語,並未就上開事項具體解明案情,並提出相關資料,其逕以原被告冒用王育英名義保單借款之金額作為其損害之金額,自難認有據。
三、王育英是否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為和解,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76年3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職司保險業務拓展、保險招攬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取保險費用、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與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服務,迄98年3月始離職。而王育英自85年起,以其個人及其夫曾明俊、子曾偉翔、女曾琇琦名義(附表所示之保單,均以王育英為要保人,其被保險人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陸續請被告向原告投保附表等多筆保險,而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等,均係被告以王育英名義向原告申請辦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等之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及投資理財授權書等件之記載,其服務人員均係被告。原告亦自承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等事,係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冒用王育英名義辦理。足見本件被告若有原告主張之:未經王育英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並辦理保險轉換、繳清保險等事,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王育英之權利,原告如不能證明其選任被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應依前揭規定對王育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王育英於97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以20萬元與被告和解,爾後雙方不得用任何方式求償在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等語。經與王育英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及提出之申訴書互相參證以觀,王育英與被告於和解之範圍,已包括附表所示保單,王育英不能向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保單未經其授權由被告持以辦理質押借款等,亦不能再向原告求償(回復原狀),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等事,應告一段落,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王育英與被告和解之效力,應及於原告,王育英不再向原告求償(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亦不能再轉而對被告求償。原告主張:王育英是否已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和解,均不影響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未經王育英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申請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並辦理保險轉換、繳清保險等情,亦因王育英事後與被告和解時,表明對被告前揭無權代理行為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王育英發生效力。王育英不能再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等申辦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原告基於此所為如附表之各項給付,既本於王育英之申請而來,自不能再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不成立侵權行為。同時,附表原告所為之給付,既基於王育英之申請而來,其給付即非欠缺原因,其受領各該給付之利益者,為王育英而非被告(縱部分款項確為被告所挪用,亦因王育英與被告已成立和解,賠償王育英之損害,應認受領該部分款項者為王育英),且並未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之利益復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97,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3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金額(新台│備註: ││ │ │ │ │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1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2.04.28│190,000元 │王育英、曾偉翔 │├──┼─────┼──────┼────┼─────┼────────┤│2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2.10.27│100,000元 │王育英、曾偉翔 │├──┼─────┼──────┼────┼─────┼────────┤│3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3.10.11│295,000元 │王育英、曾偉翔 │├──┼─────┼──────┼────┼─────┼────────┤│4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6.01.25│ 95,000元 │王育英、曾秀琦 │├──┼─────┼──────┼────┼─────┼────────┤│5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6.01.25│ 47,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6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6.08.14│ 30,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7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6.08.14│ 29,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8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6.09.11│ 32,000元 │王育英、曾琇琦 │├──┼─────┼──────┼────┼─────┼────────┤│9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7.08.13│ 4,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10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7.11.10│ 15,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11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7.11.12│ 40,000元│王育英、曾秀琦 │├──┼─────┼──────┼────┼─────┼────────┤│12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3.10.11│154,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13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3.10.12│ 51,000元 │王育英、曾明俊 │├──┼─────┼──────┼────┼─────┼────────┤│14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96.01.10│ 24,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 │ │變更申請書 │ │ │ │├──┼─────┼──────┼────┼─────┼────────┤│15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96.01.22│ 50,000元 │王育英、曾偉翔 ││ │ │變更申請書 │ │ │ │├──┼─────┼──────┼────┼─────┼────────┤│16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96.01.30│ 40,000元 │王育英、曾偉翔 ││ │ │變更申請書 │ │ │ │├──┼─────┼──────┼────┼─────┼────────┤│17 │0000000000│支票 │91.12.25│100,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18 │0000000000│支票 │92.06.19│ 50,000元 │王育英、曾秀琦 │├──┼─────┼──────┼────┼─────┼────────┤│19 │0000000000│保全給付申請│94.12.27│ 1,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 │ │書 │ │ │ │├──┼─────┼──────┼────┼─────┼────────┤│20 │0000000000│投資理財授權│95.06.15│ 50,000元 │王育英、曾秀琦 ││ │ │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