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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精鑽膜坊即羅湘芬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被 告 陳政隆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第9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手機包膜、手機螢幕保護貼之業務,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6 日至原告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營業處所任職,從學徒做起,由原告教導其有關手機包膜、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相關配件販賣等技能,3 個月後被告升任技師,而前揭有關專業技能之養成至少需1 年。又因原告從事之營業市場上異常競爭,為免員工學得技能後隨即離職而從事相同業務,損及原告權益,員工任職時即須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到職時亦簽有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3 條及第7 條分別約定:被告同意若工作期滿不再續簽或離職2 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之行業,對於在職期間關於原告之機密,於離職後仍須負起絕對保密責任;符合規定離職員工,原告也願意負擔競業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作為補償【原告已給付被告2萬元作為補償】;被告若在離職後2年內從事與原告經營範圍所做項目相關聯的相同工作,視同違約並同意賠償原告損害(為工作期間內總收入5倍作為違約金賠償);以上條款如有違背信守,被告願接受原告之懲罰,並賠償公司之損害,絕無任何異議。詎被告於101年2月3日自原告處離職,竟隨即在距離原告營業處所不到1公里處經營群和膜坊,從事手機包膜及手機螢幕保護貼之業務,其營業項目與原告完全相同,且向原告平日進貨之廠商叫貨時曾打著原告之名號。此外被告離職時未經原告同意,取得原告自行開發之特有手機包膜工具。

(二)最高法院向來均認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係出於員工同意,且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時,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該約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又司法院司法機關應如何審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亦即審查之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除曾就相當期間、工作種類為例示說明外,並無系統性之審查標準。而目前一、二審法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認為競業禁止特約之有效要件,最具共識之審查標準如后: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員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原告要求被告依約不得在雲林縣斗六市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應屬合理。

(三)被告在原告處學得專業技能後,隨即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行在距離不到1 公里處之原告營業處所,經營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對原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是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規定,不得在雲林縣斗六市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應屬合理。又被告於原告處工作期間總工作所得為728,060 元,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規定,被告若在離職後2年內從事與原告所經營範圍所做項目相關聯的相同工作,視同違約並同意賠償工作期間內總收入5 倍作為違約金賠償,此部分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原告以500,000 元為範圍請求,爰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103 年2 月3 日止,不得在雲林縣斗六市從事手機包膜、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相關配件販賣之業務。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稱手機包膜技術,原告僅口頭指點,其餘皆被告上網學習或在工作中自行揣摩學得,乃昧於良心之詞。被告應徵時並無具備任何技術與經驗,當初簽訂競業條款的原意,係避免同行利用公司應徵期間,窺探公司之技術與營業機密;另因試用應徵許多學徒,合適或可勝任工作的實屬少數,培養過程耗時與耗材、膜料,而門市規模與資源都很小,往往長期培養之競爭優勢與施作工法,容易被人輕易複製。

2.原告門市規模為5 人以下,依法本不須提供勞工保險,且應徵時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勞工保險,被告告知已自行加保勞工工會,所以改以補貼方式。至101 年2 月1 日原告為建立制度始以公司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加保,並告知被告原本加保之工會可退保。至於被告聲稱努力工作到晚上10點至11點等情,實為原告門市平日僅原告之子蔡易穎、蔡易穎之未婚妻及原告三人在經營,故除非休假,被告才會1 人上班。另被告工作獎金是以業績抽成計算,公司之業績獎金並不低於同業,也無強迫加班之必要。

3.被告離職原因起因於101 年2 月2 日,被告無故對訴外人即門市小姐陳柔澐咆哮,訴外人即店長蔡易穎針對此事與被告溝通,稍後被告表示欲離職,原告亦同意。又被告所陳辭職原因,係蔡易穎因門市小姐陳柔澐身分特殊,故要求甚嚴,認為公司員工如有出錯,門市櫃台人員要先負起責任,公事上摩擦爭吵難免,也藉此希望員工能自我要求。被告做錯事不應沒被責怪,反倒要求店長蔡易穎與門市小姐陳柔澐要顧及其感受。門市後方為倉庫及店長蔡易穎辦公室,店長自可正大光明自由進出其辦公室,無須要躲。至於陳柔澐跑出去不顧店面亦非事實,門市人員工作量大都集中在下午5 點至晚上10至11 點 間,考量不耽誤被告下班時間,只要被告下班時間晚上9 點半一到,後續的工作都由店長蔡易穎負責,此亦係為何101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30分許打電話回店裡詢問門市狀況之原因,後續友人才開網路攝影機觀看店裡的情況,始看見被告咆嘯陳柔澐。故蔡易穎忙到晚上11時至12時抑或凌晨2 時30分許均為常態,而蔡易穎於97年曾因猛爆性肝炎住院,體力及精神皆有受影響,此亦為原告聘請包膜師分攤工作量及蔡易穎12點上班之原因。

4.關於被告101 年2 月1 日至2 月3 日之薪資,依規定應於

3 月10 號 發放,因被告於2 月10日晚間,利用網路通訊告知陳柔澐有3 日薪資未發給,原告隨即告知陳柔澐補匯

3 日薪資給被告。至101 年3 月4 日,原告之新進員工於斗六太平老街看診時發現有新的包膜店開幕,始知是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自行開業,此亦經訴外人蔡易穎之表弟告知原告該店確為被告所開設,且被告曾於日前要求其至店裡偷竊原告門市收據格式,並稱其敢於此自行開店就是不怕原告等等,故原告乃決定採取法律途徑捍衛自身權益。

5.被告辯稱訴外人蔡易穎同意其開店,並提出人證,均屬不實。蓋依雙方攻防答辯可知,被告離職時與原告尚有爭執不睦,原告如何可能主動同意其開設和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性質之店面。再者,若同意原告開店則必然於原告離職前和離職時當面告知,豈有由第三人代為轉達之理,更不可能到處向第三人張揚。況被告對原告既百般指摘,原告竟放棄競業禁止條款同意其開店,被告豈非忘恩負義,原告豈非白癡。

6.上班時間是平時約定好之常態,且被告一開始上班即明白櫃檯亦是工作內容之一。依正常安排,門市小姐陳柔澐一個月有4 天假,但考量公司規模小,大家互相分擔工作量,以不增加被告工作量為原則,陳柔澐2 年多來僅月休1至2 天,其餘利用上班空檔外出,其家人、朋友久久來訪外出,也是經原告同意。平時在門市只要無客人或施工,其餘的時間大家都可以休息或外出買東西。陳柔澐使用櫃台電腦打客戶資料及上網,和被告使用門市平板電腦玩遊戲及上網皆是常態,如要一一追究,被告也利用時間玩電腦和上網。被告上述抱怨反映在上班情緒上,被告向客人、門市房東及原告表弟等多人抱怨,已毀壞原告及門市名聲,原告深感困擾。經過多次溝通,皆無得到改善與回應,被告反以許多藉口合理化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

被告對原告多所貶抑,卻稱原告同意其自行開業,違反經驗法則,不符常理。

7.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未給付加班費、100 年之年終獎金,故於101 年1 月22日向蔡易穎辭職,而蔡易穎向被告騙稱同意競業,被告遂於101 年2 月3日離職等語,乃違反實情:

(1)依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若工作期滿不再續簽或離職2 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行業(未限於斗六市),原告僅須依法主張即可,無須以違背不同意被告離職後可以在斗六市從事與精鑽膜坊業務性質相同之行業之心中真意,對被告為上開陳述。

(2)依被告所述,似認為係因蔡易穎騙稱被告離職後可以在斗六市從事業務性質相同的行業,其始決定於101年2 月3 日離職。惟被告係自願離職,非原告或蔡易穎解僱或逼迫其離職,則蔡易穎同意其離職即可,無須「騙稱」。

(3)倘依被告所述邏輯,造成其離職的動機原因為其前述所指摘原告之不是,卻又主張是原告「騙」伊,同意伊離職後可以在斗六市開店伊始離職。則依正常情形,被告聽得原告同意其在斗六市開店的合理反應,應為不相信,豈可能如此輕易被騙。

8.101 年3 月份蔡易穎從未撥打電話給證人劉奇鑫,又蔡易穎之所以認識劉奇鑫,是因劉奇鑫到店裡找被告始認識,伊是被告的朋友,二人早已熟識,惟蔡易穎和劉奇鑫僅為泛泛之交,並不熟稔。又依劉奇鑫之證述可知:

(1)蔡易穎打電話給劉奇鑫主要是向劉奇鑫抱怨,伊未虧欠被告等語,其語氣多所氣憤。

(2)蔡易穎未委託劉奇鑫為代理人向被告表示同意其在斗六市開店,或請託劉奇鑫告知被告傳達其同意被告在斗六市開店,無法證明蔡易穎有同意被告在斗六市開店。

(3)蔡易穎未提到被告可以在斗六市開店。

(4)所謂「被告要開店可以,要賺錢一起賺。」或「你開你的,我開我的,大家不相干涉。」,無法逕為推得蔡易穎是無條件同意被告可自行開店,更不可能推得同意其在斗六市開店。

(5)既然蔡易穎對被告是語氣氣憤多所抱怨,其無條件同意被告在斗六市開店乃不符常理。且被告對蔡易穎也是多所埋怨,顯見被告離職時二人間確有爭執、齟齬。此等氛圍之下,蔡易穎同意被告在斗六市數百公尺內,開設跟自己一樣的手機包膜店,殊屬不可想像。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於98年12月6 日至原告處任職,原告僅對被告手機包膜技術稍微口頭指點,其餘均係被告自行上網學習,或在工作中自行揣摩學習。又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竟利用被告求職孔急之際,即由原告之子蔡易穎(蔡易穎與原告共同經營精鑽膜坊)以要脅之口吻,向被告表示若未簽署切結書即不予僱傭。而被告當時認為切結書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顯然過大而侵害被告之工作權,但擔憂工作不能獲得,不得已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後原告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即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之勞工保險(被告工作期間自98年12月6 日至101 年2 月3 日,原告於被告離職之前

2 日,始辦理被告之勞工保險),使被告受到損害。甚且被告努力工作到晚上10時至11時,原告仍未給付加班費,亦未發100 年之年終獎金。

(二)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前向訴外人蔡易穎請辭時,蔡易穎曾同意被告離職後,可以在斗六市從事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之行業,被告信以為真,遂於101 年2 月3 日離職。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離職後,可在斗六市從事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之行業,卻又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不僅依法無據,亦無理由。另因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離職後,可在斗六市從事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之行業,故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離職時,原告並未給付競業獎勵金20,000元。至101 年2 月10日被告向原告領取101 年1 月份薪資44,406元及3 日薪資4,26

9 元時,原告仍未給付被告競業獎勵金,是原告早已違背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至為灼明。俟於101 年2 月29日被告以群和膜坊之名義向雲林縣政府聲請營業登記後,原告始於101 年

3 月10日匯給被告20,000元,並以簡訊謂20,000元係獎勵金已匯入郵局(被告當時認為原告匯給被告之20,000元獎勵金,是原告給付被告作為100 年之年終獎金),此為原告違背系爭切結書後所為之匯款,原告再以此提起損害賠償等請求,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所指之門市小姐陳柔澐,係原告之子蔡易穎之女友,原告雖為公司之負責人,然蔡易穎方為實際經營者。陳柔澐與原告及蔡易穎關係密切,渠等同為一家人,而被告僅係受僱者,衡情論理,被告絕無對陳柔澐責罵或咆哮之情事。被告辭職之原因係因蔡易穎與陳柔澐時常吵架,沒有顧及員工之感受。吵架之後,蔡易穎即躲到店內後面之書房,而陳柔澐則跑出去不顧店,倒楣的都是員工。另蔡易穎與陳柔澐每日皆過中午(約中午12點至下午1 點)始來上班,均辯稱

2 人皆晚睡,然此皆個人問題,卻因此影響其他員工和公司之營運,如被告係包模師卻需替蔡易穎之女友陳柔澐站2 至

3 小時櫃台,而原告並未因此補貼被告。且與被告同為受雇者之陳柔澐,仗其係蔡易穎之女友,如有朋友、家人、同學邀請,即放著工作不管說要出去即可出去。又陳柔澐中午過後才來上班,上班後第1 件事竟然開電腦玩FACEBOOK,每天聲稱很累即又跑到書房睡覺。原告主張被告對陳柔澐予以咆哮,被告始離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6 日至101 年2 月3 日,任職於原告處,並從事手機包膜、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相關配件販售之業務,有被告簽署切結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1頁、本院卷宗第8 頁);又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0日匯款20,000元予被告,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存卷足參(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23頁)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是否基於其自由意思?(二)系爭切結書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其禁止範圍是否過大?有無侵害被告工作權?(三)蔡易穎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同意其離職後,可在斗六市從事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之行業?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是否基於其自由意思?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6 日至原告處任職,為防止員工習得包膜等技能後即離職任相同業務,故要求被告於任職時簽署約定有競業禁止條款之切結書,於該切結書第2 條、第3 條、第7 條約定被告不得於不續約或離職後2 年內從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之工作。惟被告抗辯因原告與伊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原告威脅被告如不簽署上開切結書,即不予僱傭,故被告雖認前揭禁止競業之條款未限制地域,範圍過大,但因被告求職甚急,擔心無法受聘,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該切結書等語。被告固抗辯稱渠與原告間未締結書面之僱傭契約,惟該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為約定兩造僱傭之內容,故仍應將該切結書解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抗辯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基於恐失去受雇於原告之機會,故此遭脅迫之原因應於101 年2 月3 日被告離職後終止,被告於1 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其除斥期間並未經過。

惟查,被告僅空言抗辯伊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出於原告之脅迫而為之,自已難實其說;又查被告抗辯受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來自原告以不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即不予聘雇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約定者係競業禁止條款,而於一般須專精技術之行業中習見之約定,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被告既僅謂其受有脅迫,惟並未舉證以實其受脅迫之情狀,自屬無據。是被告自不得抗辯因受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切結書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其禁止範圍是否過大?有無侵害被告工作權?

1.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再按憲法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本在防止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任意干預,故本係由人民對抗國家,而非對私人而主張之。惟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乃課予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客觀保護義務,國家必須排除第三人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是在私法關係中,遂存有基本權利之第三人效力,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私人之侵害,自得向法院訴請宣告該法律行為為無效。

2.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並據以對被告主張違約金之賠償;被告抗辯認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均未設有地域上之限制,乃對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有所侵害而無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得審查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因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而應歸於無效。系爭切結書係於98年12月

6 日由被告簽署,而依據被告現為商業之負責人,其智識程度自非低落,應足以理解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意義。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出於原告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已如上述,應認為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其次,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第2 條前段約定:「本人【即被告,下同】若工作期滿不再續簽或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即原告,下同】業務性質相同之行業,對於在職期間關於公司之機密,於離職後仍須負起絕對保密責任。符合規定離職員工,公司也願意負擔競業獎勵金2 萬元整,做為補償」;第3 條約定:「本人若在離職後2 年內從事與公司經營範圍所作項目相關聯的相同工作,本人視同違約並同意賠償公司損害(為工作期間內總收入

5 倍作為違約金賠償)」等語,足知原告係限制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經營範圍相關聯之工作,即原告商業登記記載之塑膠膜、袋零售業,即俗稱之手機包膜、手機螢幕保護貼、手機相關配件販賣及服務等,其限制就業之對象、職業活動範圍,應屬明確。又該競業禁止條款雖未載明競業禁止之區域,惟依兩造約定該競業禁止之意旨既係為防止被告與原告為不當競業,解釋上其適用之區域係以原告之主要銷售、提供服務之區域為限。是依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僅限制被告於離職2 年內,在原告公司之主要銷售區域即雲林縣斗六市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直接競爭範圍之工作,堪認系爭工作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內容尚屬合理。且此外,兩造約定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乃在於保護原告之特殊包膜技術,目的尚屬合理,且系爭切結書之第2 條約定亦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20,000元為補償。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而於98年12月

6 日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核其約定之內容及期間尚屬合理,依前揭說明,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而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應認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是被告自應受該條款約定內容之拘束。

(三)蔡易穎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同意其離職後,可在斗六市從事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之行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並主張被告自101 年

2 月4 日起至103 年2 月3 日止,不得於雲林縣斗六市從事手機包膜、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相關配件販賣之業務,乃依據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3 條、第7 條之規定所請求。惟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易穎於101 年1月22日之前即向伊稱同意被告離職後得在雲林縣斗六市經營與原告相同之商業,被告始於101 年2 月3 日離職,並另於雲林縣斗六市開設群和膜坊等語,而為原告否認。訴外人蔡易穎為原告羅湘芬之子,且為「精鑽膜坊」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實為蔡易穎僱傭,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應徵工作時,由蔡易穎請被告簽的,此均為證人蔡易穎到庭具結所自陳(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是蔡易穎既係擔任「精鑽膜坊」之實際負責人,自得代理原告對被告為意思表示。果若被告所抗辯內容為真,則自得認為蔡易穎業已代理原告排除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另同意被告為競業之行為,茲分析如下:

1.查證人蔡易穎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曾於被告離職時同意渠於雲林縣斗六市開店(指與原告競業),亦否認曾與證人劉奇鑫或其他人稱同意被告可以在雲林縣斗六市開店(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惟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奇鑫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蔡易穎及被告均為朋友,被告開店後,蔡易穎曾打電話對伊說蔡易穎與被告間之爭執。談話中蔡易穎曾提及被告要開店可以,要賺錢一起賺,你開你的,我開我的,大家不相干涉,被告要的資源也可以向蔡易穎取得。

蔡易穎有明確表示同意被告開店,僅係以氣憤之口吻抱怨。而其聽聞蔡易穎上開來電之內容後,隨即打電話給被告,使被告知悉上情(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由證人劉奇鑫所證稱內容,應足認訴外人蔡易穎固未明確表明「同意被告開店」等語,然依訴外人蔡易穎對證人劉奇鑫陳述之內容,至少得推知蔡易穎於得知被告新開店面後,對於被告另開店之態度為互不相干涉,並無積極不同意被告於雲林縣斗六市另開店面。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本人【即被告】若工作期滿不

再續簽或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即原告】業務性質相同之行業,對於在職期間關於公司之機密,於離職後仍須負起絕對保密責任。符合規定離職員工,公司也願意負擔競業獎勵金2萬元整,做為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對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之解釋,除依該文字內容之解釋之外,自應本於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而依誠信原則為之。細繹上開切結書條文文字,可知原告為保障其營業秘密,故以系爭切結書限制受僱人之工作權,而為求該切結書限制受僱人之工作權合理,是給予受僱人20,000元為補償,而在禁止競業之同時給予受僱人補償,其目的顯為為避免受僱人無法為其習為之工作,而喪失技能,無以維生。顯見如欲求系爭切結書為有效,必須將上開約定解為兩造均各自負有義務,且兩造各自之義務不僅相對等,且須同時履行,始合於誠信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如原告欲要求被告履行禁止競業之義務,則於被告離職時,即須依據上開約定給付被告20,000元為補償,以達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目的。惟查:被告係於101年2月3日離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於同一時間依上開切結書約定給付被告20,000元作為補償。然原告於101年3月4日知悉被告於雲林縣斗六市另開經營與原告相似經營內容之新店,此為原告所自陳,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暨聲明證據狀1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又原告給付被告20,000元之時間,係於101年3月10日為之,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存卷足參(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23頁)。由上推論,足知原告非但未於被告離職時同時給付20,000元之補償金,甚且該給付之時點,竟晚於原告知悉被告業已另開新店之時點達1週之久,則原告之給付顯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要件未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於被告離職時,既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同時給付被告20,000元為補償,卻於知悉被告業已另開新店後,始行給付被告20,000元,繼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反禁止競業之義務,請求損害賠償等項,顯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要件未符,更違誠信原則,洵無足採;又衡以上開證人劉奇鑫之證述內容,尤認原告自始於被告離職時,應即同意被告另行開店而為競業,故方未於被告離職之同時給付補償金,始符常理。再參諸原告於被告另開新店後,迄至本件起訴時(101年4月5日)止,至少有1個月之時間,其均未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行為等情,益證原告乃係透過消極不發給競業禁止獎勵金與積極透過蔡易穎表意之方式,同意被告為競業之行為,而排除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效力。是原告本件所為,除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要件未符外,系爭切結書中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又已為原告自行變更為同意被告於離職後為競業之行為,則原告猶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第7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並請求本院宣告被告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3年2月3日止不得於雲林縣斗六市從事手機包膜、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相關配件販賣之業務,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之抗辯較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第2條、第3條、第7條等約定,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本院宣告被告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3年2月3日止,不得於雲林縣斗六市從事手機包膜、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相關配件販賣之業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