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林瑤棋訴訟代理人 林志仲被 告 林騰澤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資格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資格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感念先人創業維艱,及維繫宗族優良傳統,故付出時間及心力,歷經多年編纂完成系爭祭祀公業之族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歷史沿革知之甚詳。而被告未經合法選任,長期把持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且未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及三年改選一次管理委員會,若有委員出缺,皆由被告指派,系爭祭祀公業親族議論紛紛,皆敢怒不敢言。系爭祭祀公業20餘年來除了未召開過派下員大會外,亦未公布財務報表,嚴重損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資格無效。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附87年之會議紀錄為系爭祭祀公業召開委員會及
監事會之紀錄,並非「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祭祀公業20餘年來從未開過大會,何來推派各房委員?皆是被告黑箱作業。且有些委員已經過世,這些委員是如何補充?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九條、第十條有明定委員及主任委員產生方式,為法律上要式行為,是由委員互相推選,被告卻改由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此與章程規定不符。
⒉雖有200多個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但這是被告用錢買的
,被告是以出售系爭祭祀公○○○區○○段農地案,收取派下員印鑑證明並發給每人新臺幣5萬元,並順勢請派下員簽名蓋章,派下員蓋章時並不知道是要被告當主任委員及承認被告是主任委員,只知道若不配合就不能領錢,可見被告違反會議規範,私下運作續任管理人,未經公開之會議程序,實屬違法。又依照民法第74條規定,被告趁派下員輕率無經驗,以金錢利誘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法院應撤銷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一切法律行為。
被告抗辯:
㈠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為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依法登記在案,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故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㈡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系爭祭祀
公業曾於87年5月12日召開會議,觀以87年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可知委員係由各房推選,被告係被推選為委員,且由委員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一切推選程序皆符合章程規定,故被告所任系爭祭祀公業主任委員之資格係有效存在,並無不法。其後因各派下員有數百人,分居於國內各地,甚至居住於國外,派下員大會皆因會員均表示忙於工作無法到場而流會,因而多數委員皆表示不用召集,訴外人即原告叔叔林貽穀(同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總務)亦表示現代人忙碌,召集派下員前來開會顯有困難,同意無須召集派下員大會,故仍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迄今。
㈢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條第4款第2目、第3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斟酌現存祭祀公業之運作狀況、並考量祭祀公業經數代傳承後派下員人數眾多,居住地點分散各縣市甚至臺灣地區以外,通知及集會不易,及各派下員即使收受通知,惟因現代社會中各派下員或忙於自己之工作、家庭及生活,或對團體事務參與熱忱不足,亦難期待參與集會等情,並為解決管理人選任方式之爭議,而明定祭祀公業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上開規定,應可作為祭祀公業運作方式所得遵循之依據及法理。次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派下員尚未另選出新管理人前,其身分仍然有效。而系爭祭祀公業於101年5月間亦有226份派下員(超過派下員人數3分之2)同意授權由被告繼續擔任管理人,故雖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章程規定,必須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及3年改選一次管理委員而未經改選,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管理人之法定身分仍屬有效存在。
㈣再者,依據法務部給內政部之函釋,「祭祀公業管理人類
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若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不能就公業事務之維持為必要之管理,則公業勢必發生有如公司無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對公業及全體派下皆非有利,是於新任管理人接任前,應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管理。」據此,被告於新任管委會及管理人選舉產生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主任委員之身分仍屬有效存在,管理人之任期雖為3年,但並非3年一屆至,被告就失去其管理人之資格,原告僅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章程規定主張被告之身分無效,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
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目前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登記。
㈡依龍井鄉公所98年1月17日龍鄉民字第0980000949號證明
書所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計304員,而兩造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於83年2月12日訂立「林開榮暨林
炳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其中第八條規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議事與決策機構,大會閉會間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之。」第九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由派下員各房推出為委員並監事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監事會。」第十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對內外全權代表綜合處理本公業之一切有關事宜,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監察委員會一切事宜。」第十一條規定:「選出委員、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第十六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開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大會主席。」㈣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於87年5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監事會第七屆第七次聯席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㈠案由:第七屆委員監事產生案。說明:本管理委員會經各房推選如下87.3.29~89.12.30止:㈠大房……,貳房……,參房……,四房……。㈡任期由87年3月29日起至90 年3月28日止。㈢推選委員……,並推選林騰澤為主任委員。推選監事……,並推選林豐增為常務監事。」而被告於召開該次會議當時,其已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
㈤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自87年5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監事會第七屆第七次聯席會議後,未曾再召開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之會議,且由被告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至今。
㈥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共226人,於101年間在內
容為:「立同意書人---同意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開榮辦理如下事項:……二、同意林騰澤君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開榮管理人。……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該祭祀公業於87年5月1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監
事會第七屆第七次聯席會議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後,迄今未改選主任委員,於派下員未另選出新管理人前,被告之管理人身分是否仍然有效?㈡被告於101年間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擔任該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其管理人身分是否有效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自該祭祀公業於87年5月1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監事
會第七屆第七次聯席會議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後,迄今未改選主任委員,於派下員未另選出新管理人前,被告之管理人身分是否仍然有效?說明如下:
㈠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
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目前雖然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登記,惟該祭祀公業早於83年2月12日即訂立「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其中第八條規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議事與決策機構,大會閉會間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之。」第九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由派下員各房推出為委員並監事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監事會。」第十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對內外全權代表綜合處理本公業之一切有關事宜,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監察委員會一切事宜。」第十一條規定:「選出委員、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第十六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開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大會主席。」已就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方式詳為規定,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規範意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自應以前開「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管理章程」之相關規定為依據。
㈡綜觀「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八、九、十、
十一、十六條之規定,可知系爭祭祀公業設有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大會主席;另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其管理委員及監事是由派下員各房推出,交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而組成,選出之管理委員、監事,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而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對內外全權代表綜合處理該公業之一切有關事宜。準此以解,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須先由派下員各房推出委員人選,交派下員大會(即時任之主任委員須先召集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任期為三年。
㈢系爭祭祀公業於87年5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第
七屆第七次聯席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㈠案由:第七屆委員監事產生案。說明:本管理委員會經各房推選如下87.3.29~89.12.30止:㈠大房……,貳房……,參房……,四房……。㈡任期由87年3月29日起至90年3月28日止。㈢推選委員……,並推選林騰澤為主任委員。推選監事……,並推選林豐增為常務監事。」而被告於召開該次會議當時,其已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被告於87年5月間既已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其對管理委員及監事須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始得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並由管理委員、監事互選產生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等章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惟被告並未依管理章程規定召集派下員大會,該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第七屆第七次聯席會議各房推出之委員及監事,既未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其委員及監事之身分自非合法,當亦無從合法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且經委員、監事互選產生之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質言之,系爭祭祀公業至少自87年5月12日起即無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為其管理人,亦即被告自斯時起即非該祭祀公業合法之主任委員,其管理人身分係屬無效,此並不因派下員大會嗣後是否選出新管理人而有不同。
㈣至於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其個案情形為:「被上訴人係經各派下員召開派下大會所選出之管理人,雖與937名派下員其中之2人即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下,自願放棄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由派下員另選管理人,但在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放棄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由派下員另選管理人』之前,被上訴人仍為合法之管理人。」核與本件被告係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及其長達13年怠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新管理人之情形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所引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依其主旨欄之記載,係指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本件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且其長達13年怠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新管理人,參諸公司法第195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之規範意旨,前開函釋於本件情形亦無從適用。
被告於101年間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管理人身分是否有效存在?說明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派下員大會:由祭祀
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又「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八條規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議事與決策機構,大會閉會間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之。」第九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由派下員各房推出為委員並監事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監事會。」而第九條所定議決派下員各房推出之委員及監事,應屬該管理章程第十三條【派下員大會之權限】第五款所定之「有關重要事項」。準此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如祭祀公業未定規約以資遵循時,則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
、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其中所稱「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如無規約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情形時,其選任及解任所應具備之最低人數門檻限制。而系爭祭祀公業就管理人之選任已有管理章程之相關規定可資遵循,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於101年間經派下員半數以上以立同意書方式同意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核與管理章程所定管理人之選任程序並不符合,被告自無從據此取得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
管理人)資格,而其既然以該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之地位自居,則原告依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訴請確認被告為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資格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