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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佳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慧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複代理人 張舷純被 告 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憲德人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金兔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金兔公司)前向原告表明其享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註冊商標圖樣「GS KING TOOLS」權利,擬委託原告加工包裝用於磨具、扳手、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錘、螺絲起子、虎鉗、棘鉗、鑽孔器、玻璃刀及鋼刀等五金商品,並烙印上開「GS KINGTOOLS」圖樣,嗣經原告與訴外人金兔公司磋約,訴外人金兔公司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發給之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原告檢視屬實,且註冊人譚天亦經確認為訴外人金兔公司負責人林怡秀之夫,原告佳星公司遂於民國98年3月25日與訴外人金兔公司簽訂契約書,應允接單加工及包裝。

㈡、詎料,99年5月6日突遭警察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搜索,當場扣押手動扳手套筒124,111個、紙盒18,500個、包裝機1台,案經刑事偵審程序,原告方知被告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德公司)主張其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有「GSKING」商標,指摘原告公司生產製造烙有「GS KING TOOLS」商標之五金商品涉犯仿冒侵權,然原告對於被告丞德公司在我國註冊有「GSKING」商標一無所悉,事前亦從未獲被告丞德公司以任何方式通知疑有仿冒侵權行為,原告突遭鉅變,深感錯愕不已。幸經偵審程序,鈞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7號與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究明是非後,已還原告佳星公司清白,分別判處原告之負責人賴淑慧刑事無罪,及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丞德公司上開行為,除導致原告佳星公司商譽嚴重受損此一無形傷害外,更有遭刑事扣案之手動扳手套筒124,111個、紙盒18,500個、包裝機1台等財產上損害,惟因原告佳星公司經檢警搜索扣押,相關財務資料多已滅失或無留存,則參考被告丞德公司在鈞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請求時計算原告與訴外人金兔公司間契約商品生產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原告因商品扣案受有損害2,300,000元,應由被告丞德公司擔負賠償責任。

㈣、且依據刑事案卷筆錄,訴外人林怡秀前為被告丞德公司之股東,嗣自行設立全弘利公司,被告亦同意林怡秀得以自由使用KING-TOOLS或GS-KING-TOOLS;而後來訴外人林怡秀退出被告丞德公司後,被告謝憲德曾在98年12月23日傳真文書表示「對於GS KING TOOLS商標的創作因緣,曾經有合作階段!後續演變實非所願,很多機緣巧合與過往‧‧‧請您撤銷對商標的異議」,復於98年12月30日再次傳真文書表示「至於生意妳想做就去做吧」傳真予訴外人林怡秀,甚且後來被告向同業廠商寄發存證信函函知「手動氣動電動工具廠商及相關加工業者勿侵害本公司商標權」等時,亦未將訴外人林怡秀列為收件人,則縱然被告主張享有商標權為真,訴外人林怡秀在當時誤解被告授權同意使用商標權亦非不可能。且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怡秀在中國使用「GS KING TOOLS」商標,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註冊證等事應知之甚詳。依目前國際貿易往來頻繁,接受外國廠商委託,以其在外國取得之註冊商標指定加工製造之商品,並輸出予原委託人者,並非行銷,自毋庸負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刑責。而被告僅僅發現有人在臺灣製造包裝「GS KINGTOOLS」商標產品即率爾主張製造人或加工製造人涉犯商標法,明顯未善盡其注意義務,存有過失。

㈤、被告所指訴外人金兔公司在生產單上註記緬甸、上海等,其僅僅為訴外人金兔公司之註記,該註記對原告製造交付產品並無影響。原告製造所有產品均係交付訴外人金兔公司,並由訴外人金兔公司負擔給付產品對價,至於訴外人金兔公司受領清償後,將之銷往何處,均非原告所得置喙。乃被告藉產品輸出他國,主張原告非單純製造更有販售金兔公司以外第三人之行為,亦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人,洵無可採。

㈥、本件因被告丞德公司故意、過失之不法、違背善良風俗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丞德公司之故意、過失不法、違背善良風俗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復按法人既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以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為法人代表或執行業務之自然人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法人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與法人連帶負責,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立法例即明。而被告謝憲德既為被告丞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丞德公司代表或執行業務,就執行職務之際加諸於原告佳星公司之損害,自應按前揭民法第28條、第188條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佳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丞德公司於91年6月6日設立登記後不久,被告謝憲德即構思創設GS KING TOOLS、KING TOOLS等商標品牌,以該商標品牌積極廣告行銷、參展。被告丞德公司並在96年10月1日註冊公告審定號00000000「GSKING」商標,及97年9月1日註冊公告審定號00000000「GS KING」商標之商標權人,前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鋸、鉗、起子、起子頭、棘輪、剪刀、扳手、複合扳手、扳手用接桿、扳手用滑桿、扳手用加速桿、扳手套裝扳頭、手動扳手用套筒、夾頭、螺絲攻等商品。前揭註冊商標係被告丞德公司所原創並首先使用,經被告丞德公司數年來積極推廣行銷,於該業務領域已建立起優良口碑及品牌價值。緣被告丞德公司員工於99年4月7日在第三人亮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見到原告委託亮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鍍的一批手動扳手用套筒上有標示「GS KING TOOLS」字樣,被告謝憲德認原告製造之前揭套筒侵害其前揭商標權,乃於蒐集原告有製造前揭產品之證據後,代表被告丞德公司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二總隊)提出告訴,嗣經保二總隊於99年5月6日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公司查封扣押原告生產標示有「

GS KING TOOLS」字樣的手動扳手套筒124,111個、紙盒18,500個及包裝機1台,警方並將扣押手動扳手套筒124,111個、紙盒18,500個責付予被告保管。雖然鈞院100年度智易字第

37 號判決賴淑慧及林怡秀無罪,然被告已就該案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仍由智慧財產權法院以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審理中。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淑慧於前揭刑案檢察官100年1月14日偵訊時,曾與訴外人林怡秀及被告達成下列約定:林怡秀撤銷對前揭商標之評定案,且日後不再使用前揭商標,而原告遭查扣之物品則交給被告謝憲德領回,並由謝憲德重新包裝販售後再將款項交給原告。檢察官並當庭諭知扣押物品發交給謝憲德領回,此有偵訊筆錄可稽。惟因被告謝憲德當時附帶要求於第三人林怡秀撤銷商標評定案後,始撤回告訴,嗣後因第三人林怡秀反悔不願撤回商標評定,被告因此未撤回告訴,檢察官因此對賴淑慧及林怡秀二人提起公訴,然此不妨礙原告與被告已達成查扣物品由被告謝憲德領回,重新包裝販售後再將款項交付給原告之約定。從而,兩造既已達成前揭約定,原告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另被告因前揭刑案尚未終結,且檢察官雖諭知將系爭查扣物品發回給被告,但並未命被告自行除去封條,故目前被告尚未將前揭查封物品拆封重新包裝出售,附此敘明。

㈢、被告丞德公司係前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原告公司確有於我國境內生產「GS KING TOOLS」字樣之手動扳手套筒,被告謝憲德因此懷疑原告公司侵害其商標權,乃代表被告丞德公司據實向保二總隊提出告訴,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不法。而鈞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判決係以賴淑慧無犯罪故意而判決賴淑慧無罪,及以林怡秀係經大陸「GS KING TOOLS」商標權人授權委託原告製造,並將產品回銷大陸,並未在台灣販售等情而判決林怡秀無罪,並非認原告未在台灣生產「GS KING TOOLS」字樣之手動扳手套筒,自難以該刑事無罪判決即認定被告謝憲德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又系爭查扣物品,係經警聲請核發搜索票後,依法查扣責付予被告保管,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淑慧同意由檢察官諭知發還給被告,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因此喪失系爭查扣品之所有權,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反之,若鈞院認原告並未喪失系爭查扣品之所有權,而系爭查扣品目前封條仍未除去由被告保管中,原告自無受有損害。是被告謝憲德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丞德公司自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有實據可證原告代工產製之「GS KINGTOOLS」商品有在台販售之事實,即向檢警告訴原告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致原告所有之手動扳手套筒124,111個遭查扣,被告應有故意、過失不法及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價值減損,無法賣出之損失共2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而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丞德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1日、97年9月1日以其所有之「GSKING」、「GS KING」名稱及圖樣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在案,上開註冊商標並登記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鋸、鉗、起子、起子頭、棘輪、剪刀、扳手、複合板手、扳手用接桿、扳手用滑桿、扳手用加速桿、扳手套裝扳頭、手動扳手用套筒、夾頭等商品。嗣被告於99年5月間向保二總隊提出侵害商標權告訴,經保二總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99年5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標示有「GS KING TOOLS」字樣之手動扳手套筒124,111個、紙盒18,500個及包裝機1台,並其中手動扳手套筒及紙盒部分責付保管於被告謝憲德,包裝機則責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淑慧。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淑慧因原告生產上開標示「GS KING TOOLS」字樣手動扳手套筒商品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40號提起公訴,本院100年智易字第37號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淑慧明知該案被告林怡秀委託代工生產之商品係侵害丞德公司之商標權而為代工,關於該案被告林怡秀部分,因林怡秀之夫譚天經營之金兔公司在中國大陸取得「GS KING TOOLS」商標之註冊,認林怡秀委託原告加工之商品係欲直接輸往中國大陸(註冊商標之所在國),並無證據足認林怡秀除將委託加工之產品行銷於臺灣或自臺灣外銷之事證,而判決賴淑慧、林怡秀無罪,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二、而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有偵查犯罪或協助偵查犯罪之機關提出告訴,請求開始偵查;或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然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如係事出有因,並非恣意濫用訴訟法上之程序,應屬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丞德公司係上開「GSKING」、「GS KING」商標專用權人,被告謝憲德為丞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違反商標權之刑事告訴,經保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公司工廠內扣得標示「GS KIN

G TOOLS」疑似仿冒被告丞德公司之手動扳手套筒等物,而該手動扳手套筒係由林怡秀委託原告公司加工製造,則被告丞德公司、謝憲德基於此上開客觀事實,對於原告及林怡秀涉嫌在同一手動扳手套筒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被告所有前揭商標圖樣提起刑事告訴,乃屬權利正當之行使,難認係不法或違反善良風俗侵害原告權利或致原告損害之行為。

三、雖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林怡秀所涉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智易字37號為無罪判決,然其判決理由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淑慧無刑事犯罪之故意,而林怡秀部分則係因無證據足認其委託原告製造之手動扳手套筒有行銷於臺灣或自臺灣外銷之情事;因渠等經刑事判決無罪,因此本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駁回被告丞德公司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判決書可稽。然賴淑慧有無犯罪之故意,或委託加工製造之手動扳手套筒有無銷往大陸以外地區之事實,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可得知。故上開刑事案件,賴淑慧、林怡秀縱經本院判決無罪,仍不足以認被告丞德公司、謝憲德提起刑事告訴而促使檢警發動搜索及偵查而扣押上開手動扳手套筒乙情係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權利或致原告損害。

四、又本件經搜索扣押烙印「GS KING TOOLS」圖樣之手動扳手套筒124,111個及紙盒18,500個由保二總隊責付於被告謝憲德保管,有責付保管書在卷可憑(見保二總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被告謝憲德就上開扣案之手動扳手套筒僅有保管之責任,並未取得所有權,亦不得為任何處分。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未依法沒收扣案之上揭手動扳手套筒前,原告並未喪失扣案物之所有權,自無損害可言。且縱有原告主張上開手動扳手套筒因扣案可能導致生鏽價格減損及因扣案而無法履行契約之損失云云,然被告丞德公司、謝憲德所為刑事告訴及因而發動檢警搜索扣押之程序,均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且關於上開刑事案件部分倘非經由相當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亦難以確認原告有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及林怡秀委託代工製造之商品有無銷往臺灣或自臺灣外銷而非僅銷回中國大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相當之查證,率而向檢警提起告訴原告違反商標權情事,應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丞德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被告謝憲德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之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3,7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