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炎山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複 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進益
林進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提起本訴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㈣、㈥),是原告嗣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具狀將前揭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有被告蔡尚運,嗣於101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尚運部分之訴訟,且被告蔡尚運未於送達上開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7月5日以書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元,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尚運因知悉原告意欲購買土地,即仲介坐落臺中市○○區○○段839-1、839-4、839-5、83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以不實指界等違法、虛偽不實方法欺騙原告,令原告誤信而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斡旋金即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蔡尚運。豈料,蔡尚運竟為賺取價差,反先與地主成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並將原告交付其用以向地主斡旋之支票,當作自己或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顯有背信、詐欺之嫌,更違背有關不動產經紀及仲介所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而蔡尚運為原告仲介系爭土地時,故意訛稱系爭土地之位置大部分均為位處路邊之平地,僅有部分在山坡地之山腰,原告遂有興趣購買,蔡尚運即趁機於101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突然帶來一本裝訂緊密、首頁記載「不動產承買意願書」之文件,並翻開中間2頁看不見標題之文件要求原告簽署,原告不疑有他,而照其要求於該2頁文件上簽名,然當時原告即有告知蔡尚運,應要求地主出面正確指界,倘蔡尚運所指之土地位置不正確,原告即不願購買,因蔡尚運當時有允諾原告,原告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蔡尚運。後於101年5月14日原告與蔡尚運會同被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時,方知受騙,原告當場表示不願購買,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惟被告以支票已向金融機構提示等事由而拒絕返還。本件因蔡尚運為賺取土地價差,而另外介入他人與被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已有成立買賣契約,然就蔡尚運以裝訂方法而使原告簽署之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部分,原告實未閱覽該定型化契約,且該定型化契約僅有原告簽名,其他必要記載欄位均未填寫,故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應屬無效;又因一般不動產買賣均需雙方指界無誤後,買賣之意思表示才會合致,原告於雙方會同指界時,既已表示指界範圍不同而不願購買,則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亦有錯誤而應予撤銷之事由,是以,被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僅為使地主出面指界,並非定金或其他用
途,此由兩造於101年5月14日尚會同至系爭土地位置指界乙事,即可得知雙方當時就是否成立買賣,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原告經被告指界後知悉土地位置不符情事,即當場表示不願購買,此有證人廖雪玉之證述可佐,顯見兩造所欲買、賣之土地並不相同,關於買賣標的物此一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兩造自未成立買賣契約。況蔡尚運就系爭土地已另分別支付900,000元支票及現金100,000元予被告,而由他人購買之,故兩造間不可能存在買賣契約。
㈡再者,土地坐落位置、地形及用途,為土地買賣之重要事項
,影響買賣雙方之權益甚鉅,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蔡尚運所為指界及被告所欲出賣土地之不同甚為顯著,原告所欲購買之土地,有近半面積坐落在平地可供原告種植,然被告所欲出賣之土地,卻有超過半數位於難以通行之山坡地,其土地錯誤之情形,嚴重影響原告購買土地之利益,難認其錯誤對於土地買賣之契約內容無影響。而此土地指界錯誤之情事,皆因蔡尚運蓄意為虛假之說明與錯誤之指界所致,原告對此一錯誤並無過失之處,應無不許原告撤銷購買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理。是以,縱認兩造曾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惟此係因原告受蔡尚運之詐欺,而對於就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土地坐落位置產生錯誤所致,且原告於被告指界當日即已當場表示不買該土地,足認原告縱曾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已撤銷,兩造買賣契約顯已不成立甚明。
㈢況且,觀諸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係將不動產承
買意願書(即斡旋金)及要約書兩種內容並列於一份文件供買方選擇,此由該文件首頁頁首載有:「貳、『注意:買方得就要約書或斡旋金任選一種』」及次頁載有:「肆、(選擇本項者,第叁項『不動產承買意願書』免填)」字樣即可得知。當買方選擇斡旋金或要約書其中之一,並於該部分欄位簽名時,他部分即因無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從成立。而原告係於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中,屬於要約書部分之買方簽章欄位簽名,且就要約書部分之定金欄位並未填載,可見原告係選擇以無定金之要約書方式與賣方洽談,則原告既已選擇無定金之要約書形式,自無所謂斡旋金或定金可言,顯見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此外,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中,屬於要約書部分之條款第8條已明定:「本要約書壹式三聯,需蓋用全國不動產加盟店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並經承辦人親自簽章後,始生效力。」,則該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未經全國不動產加盟店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蓋印前,即屬無效而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承上,原告並未於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中,關於斡旋金項下之買方簽名欄位簽名,故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有關斡旋金之部分即不成立;而原告雖於上開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中,屬於要約書項下之買方簽章欄位簽名,然因該部分未經蓋用全國不動產加盟店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故就要約書之部分亦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並不成立,被告受領系爭
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因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備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返還其所持有之支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與蔡尚運係於101年5月1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
暨要約書,約定由蔡尚運以買賣總價21,253,000元向被告提出要約,蔡尚運並於101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上開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表示原告願承買系爭土地之要約,並經被告為承諾,且被告亦收受原告基於斡旋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視同為支付定金,則依民法第345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此應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就原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須經雙方會同指界後始能成立乙節,應係其與蔡尚運間限制代理權之問題,且蔡尚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亦未向被告表明系爭買賣契約須附加此條件之意旨,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中有此限制。況原告所稱於101年5月14日指界當時即有表明買賣不成立云云,惟此係在101年5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後之隔日才表明,則至多僅為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之問題。又原告雖主張其原欲購買者為另筆土地,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中,既已特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並明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相關坪數,足見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已具體特定,一經被告承諾,系爭買賣契約即成立,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復觀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第1頁即有載明「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暨要約書」字樣,原告並於上開書面第貳點項下載有斡旋金契約文字旁邊簽名,且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要約書第叁點第3條復有約定斡旋金金額為3,000,000元,選定以支票方式支付,並記載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銀行帳號、票據號碼及發票日等文字,又系爭支票之銀行帳號因填寫錯誤而修改,原告並於其上蓋章以茲證明等情,足見原告所主張蔡尚運當時提出之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裝訂緊密、看不見文件標題、且無暨要約書四字,其係受蔡尚運詐欺而簽訂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云云,均無足採。況且,縱認蔡尚運確有詐欺行為,然此詐欺行為係由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蔡尚運所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即被告係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㈣再依民法第88條規定,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者,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而依一般交易慣例,商談土地或房屋買賣契約時,皆會參照所有權狀與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尤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效力,調查土地界址亦非難事,苟未加以核對或疏忽致發生標的物錯誤,原告自應負有過失之責,由是可證,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稱指界有錯誤云云,其並非無過失之人,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至原告另稱被告林進宗之子表示系爭土地係出售予其他買方,且被告林進宗之子曾答應抽票並返還系爭支票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且被告林進宗之子就此行為並無代理權,其所為意思表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㈤末以,原告基於斡旋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系爭不動產承
買意願書暨要約書第叁點第4條第1項約定,已視同為支付定金,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推定成立;又依民法第345條與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亦已成立。從而,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並予提示付款,並無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則反訴原告收受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以為定金即屬合法有據。反訴原告既為合法有權持有系爭支票者,則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退票時,反訴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爰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元,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略以:兩造間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因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無成立買賣契約。故反訴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區○○段○○○○○○號為被告林進益所有。
㈡臺中市○○區○○段○○○○○○○號為被告林進宗所有。
㈢臺中市○○區○○段○○○○○○號為被告林進益所有。
㈣臺中市○○區○○段○○○○○○號為被告林進益、林進宗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是否有無效之
事由?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㈢原告是否得主張返還系爭支票;暨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主張
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定,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範意旨,可知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即為「標的物」及「價金」兩項要素。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臺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在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
要約書上簽名用印,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交給蔡尚運提供予被告所委任代理銷售系爭土地之代書陳思篤,陳思篤並於101年5月13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中,於第叁點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所列條款部分,第1條即有載明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內容為系爭四筆土地共4751.67坪、實4723坪,第2條載明不動產承買價款為21,253,000元,且明確記載1坪以4,500元購買之意旨,並分別於第3、4條載明原告願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斡旋有效期間至101年5月18日24時止,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該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該意願書並自動視同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且雙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旨;而於第肆點要約書部分,亦有載明原告以21,253,000元之價款要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以要約書項下所列各該條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則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關於斡旋金及要約書之內容均各有填載及簽名等情觀之,探求原告於簽立上開書面時之真意,應係不論採以意願書交付斡旋金支票方式或以要約書方式洽談土地買賣契約,均合乎其本意。再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所載內容所示,均已就原告所欲購買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其「價金」為「1坪4,500元、總價21,253,000元」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明確特定,而同意由蔡尚運向被告提出此一要約之旨,至為顯然。則於蔡尚運在101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上開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表示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意旨,並經被告就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及其價金為全部同意之承諾後,堪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均已互相同意,則依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意旨,足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⒊其次,由證人蔡尚運於本院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法官問:原告開本票與支票時,兩方價錢是否已經談妥?)原告要出4,500,賣方也同意4,500。」、「(被告訴訟代理人問:300萬元的支票與意向書是否同時交給你?)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付的目的為何?)原告就是要買這塊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陳代書那邊意願書才去找原告?)對,我告訴原告如果真的要買要開本票,原告就開本票,大約是5月初開本票給我,我拿到本票後拿給陳代書,陳代書要給地主,地主說如果有意願要買要開支票,所以幾天後我就拿本票回買方,說如果真的要買,就開支票出來,如果沒有大家就當沒有這回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價錢是否已經談妥?)對,每坪4,5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總價?)2,100多萬。」等語;及證人陳思篤於同日證稱:「(法官問:【提示不動產承買意願暨要約書】有無見過?)有,因為他說要買了,我說要買的人很多,所以要確切一點,至少要訂金等或要約書之類的東西。」、「(法官問:何時看到?)5月12日,因為已經下訂金了,之前說太小,要兩塊,所以我才又去簽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進宗的委託。」、「(法官問:這天之前有無談好價錢是4,500元?)這是原告要買4,500,當時我們還不願意,要4,800元。」、「(法官問:何時降價到4,500元?)5月2日。」、「(法官問:有無拿到300萬元的支票?)5月12日有拿給我,我13日就拿給地主。」、「(法官問:你認為買賣已否成交?)已經成交。」、「(法官問:已經成交為何沒有簽約?)13日拿給地主,14日就要簽約。」等語以觀,顯見蔡尚運確有為原告斡旋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自4,800元降至4,500元,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實已達成每坪單價4,500元之合意,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即係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用,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查,原告原係提出本票交予蔡尚運,而經蔡尚運告以地主表示若確欲購買系爭土地須提出支票乙事後,即復開立支票,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由此先、後二次票據之提出,應可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購買之真意無疑,原告一再爭執兩造間對於買賣之「標的物」並未特定、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不可採。況依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第叁點不動產承買意願書中第4條之約定,於蔡尚運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收受後,即視同支付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意旨,亦有推定契約成立之效力,原告就此契約推定成立乙節,亦未能提出反證以為否定,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須經兩造會同指界始能成立云云,
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亦無任何舉證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或系爭買賣契約有此約定存在,且此情亦非買賣契約成立必然之理或與一般土地買賣之經驗法則相符,則原告此一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300萬元之支票僅為請被告出面指界、其原欲購買者為他筆土地、且其於101年5月14日指界時已當場表明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總價為2,100餘萬元,若謂原告支付高達300萬元即系爭土地總價七分之一之金額,僅為請地主出面指界,實與常情不符,尚難逕為採憑;況且,衡諸土地買賣對於一般常人應屬重要交易,且系爭土地價值亦非微,於簽訂承買意願書或要約書前,當就買賣標的之內容、性質及範圍,進行一定程度之瞭解與確認,證人蔡尚運於101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有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告訴原告這土地,有無拿資料給原告?)地籍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向原告指界?)有,我告訴原告土地到那裡到那裡,一開始原告以為是林地不要,後來原告自己問人是農地後又說要。」等語,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前,已透過蔡尚運等人之指界及閱覽地籍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而知悉系爭土地之狀況,果若原告未曾就系爭土地進行瞭解與調查,其又如何能知道土地面積、範圍與現況進而評估土地價值以提出願意承買之價格?又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中,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地號及坪數,堪認就其所欲購買之標的物已為具體特定,是其主張蔡尚運指界與地主所指不符、其欲買者係他筆土地云云,實不足採。再原告就蔡尚運曾允諾其若指界範圍與被告所指不符,原告即不為購買土地乙情,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⒌又,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其簽立之系爭不動產承
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中,關於斡旋金、要約書之內容部分,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云云。惟查,解釋契約應依當事人之真意為之,觀諸原告已於101年5月11日在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第壹點契約審閱欄簽名,於該書面第叁點不動產承買意願書第3條亦有明文約定斡旋金之價額為3,000,000元,且經勾選擇定以支票方式給付,並詳細載明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銀行帳號、票據號碼與發票日等文字,再系爭支票之銀行帳號因有填寫錯誤而修改,復經原告在其更正處蓋章確認等情,顯見原告確有約定以斡旋金方式委請蔡尚運為其斡旋系爭土地買賣之意。若僅以原告於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中第肆點要約書欄中簽名,而未於斡旋金項下之買方欄位簽名,即遽認關於斡旋金部分之約定係屬不成立,顯與原告簽立系爭斡旋金支票之本意相違。至該份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於要約書項下第8條雖有記載需蓋用全國不動產加盟店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並經承辦人親自簽章後始生效力之意旨,惟查,原告表明其承買條件而委請蔡尚運提出買賣要約之行為,本為不要式行為,並無載明於書面之必要,自不宜以此書面記載即逕行否定原告要約之真意;況且,若嚴格解釋適用此條文而認定該要約書為無效,亦將導致原告未曾委請蔡尚運提出買賣要約購買土地之結果,此恐亦非原告簽立該書面委託蔡尚運以期能順利購得土地之本意,是以,該要約書條款雖有前揭事項,然實不應拘泥於該等文字,而仍應認原告並無受其拘束之意,始符其立約時之真意,併此敘明。
⒍至原告另稱被告林進宗之子曾表示系爭土地係出售予其他買
方,且被告林進宗之子答應返還系爭支票乙節,此業經被告予以否認。復觀原告所提出於101年5月28日之錄音譯文,載明:「(廖秀春即原告配偶問:契約你確定是跟代書打的?)被告林進益答:代書啦!對啦!」、「(廖秀春問:不是跟我們吼?)被告林進益答:他就說你們交代他的。」等語,顯見就被告林進益之認知而言,仍係原告委由代書與其簽訂契約,並無與他人簽約乙事;而就101年5月20日錄音譯文部分,被告林進宗之子亦僅有提及系爭土地尚有其他仲介中意乙情,至該仲介是否確有先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尚不得而知,且此情亦非被告林進宗之子所親自見聞,而僅係其聽說而已,是否屬實可信,並非無疑,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而再由他人轉賣給原告云云,亦無所據。況且,被告縱有一地二賣情事,然因土地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出賣人先後與不同買受人成立之各別買賣契約均為有效,僅嗣後未能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買賣雙方所簽立之契約仍屬有效,是原告以被告一地二賣為由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亦不足採憑。
⒎承上,本件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系爭土地及其價金既
已達成合意,依上開民法規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已為成立。
㈡原告不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蔡尚運所提出要求其簽立之文件,裝訂緊
密,且中間2頁看不見標題,亦無要約書字眼,故其係受蔡尚運詐欺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云云。惟查,就蔡尚運有如何之詐欺行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者,縱然蔡尚運確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此詐欺行為係由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蔡尚運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以被告明知其詐欺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原告始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尚運詐欺行為乙節,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復觀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頁首即以斗大字體載明「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要約書」字樣,原告辯稱其看不見文件標題等情,亦難採信。況於上開文件內容均有明確載明要約之意旨,且原告亦自承其係於系爭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中,屬於要約書部分之買方簽章欄位簽名,則其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不能僅以其未見「暨要約書」四字,即認其有遭受詐欺情事,是以,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主張因錯誤而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指界之錯誤而應撤銷其購買系
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規範意旨,原告仍應就蔡尚運有何指界錯誤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廖雪玉雖於本院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有無地政人員去現場?)沒有,證人蔡尚運指給我們的與地主指給我們的地不同。」等語,惟證人廖雪玉於同日證稱其於前往查看系爭土地前,原告尚未開立系爭支票乙情,即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均屬實可採,已非無疑,況廖雪玉為原告之配偶,本難期待其會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述,又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僅以廖雪玉之證詞即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而逕認蔡尚運確有指界錯誤情事。再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提,須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惟衡諸一般土地交易常情,於意欲購買土地時,當會查閱土地權狀、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並現場查看土地界址及現況,本件原告苟未加以核對或疏忽以致發生標的物錯誤情事,亦難認其毫無過失之有;且若果有蔡尚運指界錯誤乙事,然蔡尚運既為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則原告就其代理人指界之錯誤,自難謂原告並無過失而仍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而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實乃出賣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收取價金之權利義務而來,核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0,000元,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應屬可採,而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乃屬合法有據。又系爭支票經反訴原告提示不獲付款,亦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則反訴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0,000元,及自退票理由單所載日期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附表: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發票人││ │ │(新臺幣) │ │ │├─────┼──────┼──────┼──────┼───┤│TPA0000000│101年5月18日│3,0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許炎山││ │ │ │太平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