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悅萊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玉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世文律師被 告 賴營炫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參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嗣於101年8月7日開庭時以言詞方式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請求權。查依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訂之公司負責人,具有對外代表公司、對內處理公司所有事務之職權。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稅捐申報事務,自應相當熟稔,進而應恪守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若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即屬對於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1日卸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接手公司相關業務後,原告公司竟無預警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陸續來函通知有逃漏稅之情事,詳列如下:
1.100年5月23日函文通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13,056,850元,計漏報所得額8,878,657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219,664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查獲,有下列證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致使原告不僅要補繳稅金,更遭稅捐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l,775,731元,而受有罰鍰處分之損害。
2.100年6月14日函文通知原告:「於96年1月至12月銷售額計13,056,850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652,843元;同期間進貨金額計4,178,192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案經查獲,有下列證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致使原告復遭稅捐機關科處罰鍰861,753元,而受有罰鍰處分之損害。
3.100年6月30日函文通知原告:「於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6,658,993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6,658,993元,核有漏稅額665,899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案經查獲,有下列證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致使原告又再次遭稅捐機關科處罰鍰26 6,359元,而受有罰鍰處分之損害。
4.查上開科處罰鍰之事由均發生在96年度,而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故被告就相關納稅申報事務,顯有違反、怠忽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上行為,並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所要求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罰鍰損害計2,903,843元(計算式:1,775,731元+861,753元+266,359元=2,903,843元)。
(三)本件原告公司起訴請求之標的,乃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暨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2,903,843元,核其性質確屬侵害他人私權無疑,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例以為抗辯,按上揭民事判例所涉案例事實,係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公司法第23條暨民法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稅款,故遭最高法院以上揭法條係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發生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不得依上揭法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本件為私權紛爭,與上揭判例所述事實迥不相侔,被告係不當比附援引,實屬無據。
(四)經查,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復按商業會計法第35條亦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是以,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自應依法造具正確之會計紀錄與財務表冊,以憑辦理稅務申報。詎料,依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100079540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書調查結果,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依相關稅法規定申報未分配盈餘,甚且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並進而遭查獲。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於辦理原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亦係造假,進而裁處原告公司系爭罰鍰,凡此種種違反稅務法令,以致原告公司受有罰鍰損失之情事,豈能謂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並非自被告手中買下其所有之股份,被告與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間並無股權買賣契約,且原告公司否認有稅款應由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負繳納義務之特約存在,此部分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所指之股權買賣契約上有此特約之記載,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生拘束原告公司之效力至屬當然。
(六)本件起因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依稅法相關規定造具會計表冊據實申報,以致原告公司受有罰鍰,原告公司事後訴願程序所提之防禦方法無法提出系爭會計表冊也是因為被告造成。罰鍰未繳納部分因國稅局給的繳納期間尚未到期,原告有申請延展,但是這一定要繳納不可能不繳。被告有漏開發票、漏報所得之行為,原告公司才會被處罰,這與會計專業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不是稅務問題,是請求被告漏報稅造成原告多繳納罰鍰的損害。從而,原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90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就相關納稅申報事務,短報漏報稅額,違反、怠忽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所要求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罰鍰2,903,843元損害,原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此種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不含公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著有判例。換言之,權利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之有所請求。本件原告公司係承購被告於原告公司之百分之35股份股權,公司之一切事務(含稅捐)概括由原告承受,並未於買賣當時特別約定公司之帳務或稅務有問題時被告須負責任,縱然於96年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會計人員有所疏忽短報漏報稅額致遭受國稅局科處罰緩乃屬公權範圍,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縱為繳納該罰鍰亦屬承接原告公司公法上之義務理當承受之責任,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罰鍰2,903,843元之損害,其主張於法無據,應不足採。
(二)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盡最大之能力,忠誠且積極地為公司謀取之商業利益,不得違背公司及股東對其信任,亦不得將自己的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或利用機會而圖謀自己之利益。而忠實義務表現於公司上有董事為競業行為暨董事與公司為交易及董事之報酬等事務;而所謂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必須以合理的技能水準,合理的謹慎和注意程度去處理公司事務。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時,應本於善意,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造成公司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未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公司受有罰鍰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若欲使負責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須負責人之行為與公司之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不得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暨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遽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三)查公司為法人,具有人格,獨立的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公司稅捐債務,係以公司之財產為清償擔保,公司負責人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稅捐債務,僅負以公司財產繳納之行為義務,亦即公司負責人僅為公司稅捐債務之繳納行為義務人,並非公司稅捐債務人,稅捐債務之義務仍為公司,本件被告係出賣原告公司股權,此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可稽,訴外人即買受人凱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蕭仁偉於98年12月1日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買受被告股權為負責人,即承擔公司稅捐債務之繳納行為義務,況且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明定董事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形依法無據,被告所出售係原告公司之被告股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形可言。
(四)依據原告所提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100079540號函暨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100079520號函暨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 號)表示原告公司帳務及稅務自原告買受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股份股權即概括承受公司之一切帳務及稅務。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原告公司96年度短(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科處罰鍰係因原告公司未依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0年8月26日及100年9月29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845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提示96年度帳簿憑證、各董監事薪資計算方式、撥付證明及前開帳戶轉帳受款人資料證明文件供核,致遭受裁罰開具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應可歸責於原告未依規定提示上開證明文件而遭裁罰,有財政部訴願決議書(案號:00000000號)可證。
(五)按民法上所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原告自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開具之96年度短(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科處罰鍰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並未繳納,原告顯無損害,況且國稅局裁處原告公司繳納營業稅額款及罰鍰,均係原告未依職責提示上揭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與被告無關,原告既未繳交營業稅額款及罰鍰並無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亦無理由。另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被告非會計專業人員,一般公司會計事務都是會計師承作,被告對於會計事務並沒有疏於注意情事。稅務是公司的債務並非負責人的債務,公司的稅務應由公司財務繳納,並非公司負責人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2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訂之公司負責人。
(二)原告公司因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下列稅務事項申報,致使原告公司受有罰鍰計2,903,843元:
1.短(漏)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219,664元,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科處罰鍰1,775,731元。
2.未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96年1月至12月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652,843元及就同期間進貨金額4,178,192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科處罰鍰861,753元。
3.於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稅法相關規定,短漏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6,658,993元,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科處罰鍰266,359元。
(三)上開漏稅事實應補徵罰鍰均已確定,原告公司已繳納861,753元,其餘2,042,090元尚未繳納。
(四)對於兩造所提文書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35、544條請求被告賠償2,903,843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不適用公司法第23條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公司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因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相關稅務事項,申報短漏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219,664元,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科處罰鍰1,775,731元;又未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96年1月至12月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652,843元及就同期間進貨金額4,178,192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遭科處罰鍰861,753元;嗣於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稅法相關規定,短漏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6,658,993元,遭科處罰鍰266,359元;致使原告公司受有罰鍰共計2,903,843元確定,原告公司已繳納861,753元,其餘2,042,090元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財營所字第49100100437號、100年度財營業字第49100000764號及100年財所得字第49100100637號裁處書、財政部101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954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101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952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8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10029915號函、同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10029914號、101年4月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43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2、38-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35、544條請求被告賠償2,903,843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不適用公司法第23條是否可採?
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董事長與其所代表之法人間具有契約,其契約性質乃與委任契約類似,可謂係法人與董事間之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商業會計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公司營業是否依法取得相關會計憑證、嗣後之稅捐、相關營收申報等業務之監督,自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之範疇,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本有忠實為原告公司依法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依法取得進貨、銷貨憑證及據實申報未分配盈餘之義務,此係原告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範疇,縱非由被告親自處理上開事務而委由他人處理,惟此既屬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自仍應盡其監督責任,恪遵依法據實申報、繳納之法定義務。惟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內,為原告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列報營業收入13,056,850元,致漏報所得額8,878,657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219,664元,而遭處罰鍰1,775,731元;復又未依稅法之相關規定開立96年1月至12月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652,843元,且就同期間進貨金額4,178,192元部分,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致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科處罰鍰861,753元;嗣於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稅法相關規定,短漏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6,658,993元,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科處罰鍰266,359元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營利事業應按規定繳納稅捐,除於稅捐法規有明文規定外,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自92年11月27日即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長達6年餘之久,自難諉為其所不知;況於96年之際,被告業已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3年餘,期間非暫,衡諸一般常情,就稅捐法令所規定每年應依法納稅及申報等相關義務,被告當應相當熟稔而知之甚詳,況此等依法據實申報、納稅等義務,亦與會計專業無關,自不容以不具會計背景為由而解免其忠實執行義務之責任;從而,被告就其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內,原告公司於96年間有短漏開發票,嗣後並於申報稅捐時,短漏報銷售額、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未依法就未分配之盈餘為申報等情事,顯已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背其基於委任契約之責任,並導致原告公司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前開罰鍰之損害結果,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3.至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抗辯本件原告公司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一事係屬公權範圍,而非私法上權利,不得以公司法第23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雖緣係遭稅捐機關裁罰之事實,然仍係基於委任關係、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被告所舉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復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公司遭受裁處罰鍰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應係原告公司未依法提供96年度帳簿憑證、各董監事薪資計算方式、撥付證明及前開帳戶轉帳受款人資料證明文件供核等語置辯,然倘非被告有上開未依法短漏報相關稅捐及申報為分配盈餘等違章事實,自無足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國稅局裁處前開罰鍰損害之情形,且上開96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證明文件,亦係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所應製作、保存,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是否確有製作、保存該等資料供查核,尚難逕將裁罰之結果歸責於原告公司嗣後未能提供相關資料。另被告抗辯已將其所有之原告公司股權出售予凱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蕭仁偉,蕭仁偉復於98年12月1日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由原告公司承擔該稅捐債務之繳納義務,故上開出售股權之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等節,然查,原告受有前開罰鍰損害結果,係因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之上開行為所造成,而與被告股權是否轉讓與他人無涉;況前開罰鍰處分,係以原告公司為受處分人,與公司負責人更易無關,況本件原告係請求因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稅捐罰鍰之損害,而非稅捐債務本身,兩者尚屬有別。又被告辯以原告公司尚未繳納罰鍰,自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查,上開罰鍰處分均已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公司縱因辦理展延繳納期限手續而尚未繳納全部罰鍰,惟該罰鍰債務並未因而免除或告消滅,故原告公司於繳清罰鍰之前,對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仍負有罰鍰債務確定,仍堪認受有損害,非謂尚未繳納罰鍰即無財產上損害可言。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4.承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1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內,為原告公司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時,有上開漏列報營業收入、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等情事,被告所為顯已悖於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之責任,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遭處罰鍰共計2,903,843元之損害等情,為有理由,堪以採憑。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有債務不履行,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03,8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原告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應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部分,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