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胡王保中即王保中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被 告 王春英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徐子婷上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7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復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位聲明第二項:
「被告同意並應協同配合原告將原告與合作金庫於94年10月24日簽訂之房屋土地貸款契約(以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借款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胞姐,原告為家中獨子,原告之母胡梅花(101年1月7日去世)前於94年9月2日以兩造之名出資向訴外人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起公司)買受座落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之四層樓透天房屋一幢,並將前揭房屋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繼承家業(證一)。又系爭房屋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其中401萬元為胡梅花給付匯起公司之自備款(房屋土地價金384萬元+17萬元外水外電費用),餘款八百九十六萬元則向合作金庫貸款。此有匯起公司開立之繳款收據、證一買賣合約書頁末之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之借據(即房屋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可稽(證二)。系爭房屋土地完成點交後初始原告使用,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繳納。稍後,被告原本經營寵物美容店,有意使用一樓店面,經協商,母胡梅花提議一樓店面可供被告使用,被告可將原本每月支出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屋土地貸款,協議成立後,系爭房屋土地貸款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97年間,原告積欠銀行信用卡借款,被告曾提議可將系爭房屋土地出賣予伊,以免日後倘無法清償銀行借款,該房屋土地可能為銀行所查封拍賣,惟為原告所拒。此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遊說將系爭房屋土地出賣予伊,斯時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顧及倘無法依約清償銀行貸款,則系爭房屋土地恐將為銀行查封拍賣,屆時無法保住系爭房屋土地,有負當初母胡梅花一番心意,遂於99年10月間和被告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土地出賣予被告。有關買賣價金和其他條件之協議內容為胡梅花當初給付匯起公司之購屋自備款中以原告為繳款人之251萬元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以被告為繳款人150萬元部分被告不用負擔。原告前已給付予合作金庫18個月貸款4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即將合作金庫之系爭房屋土地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繼續繳納貸款。其中系爭房屋土地移轉於被告時即須立即將借款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共296萬元(251萬元+45萬元)則至遲須於2個月內全部給付完畢。被告應允沒問題,並答應會找代書將一切辦理妥適,要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屆時簽約時代書會通知原告,原告再來用印即可。原告因信任被告為胞姊,既未就上開協議簽訂詳細之書面契約(惟有原告之妻在場可證)。並於代書通知於99年11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既未詳閱買賣契約書,於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完成時,代書和被告亦未主動將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給原告。有關價金之給付,被告已給付原告45萬元,並當場允諾餘款251萬元會盡速給付,並會盡速撥冗至合作金庫將借款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惟系爭房屋土地既早已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卻遲遲未能履行當初之協議即給付價金251萬元和同意協同原告至合作金庫將借款人變更為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藉故推託,置之不理,而且由於被告未能按時繳納合作金庫之房屋貸款,因系爭房屋土地之借款人仍為原告,致使合作金庫屢次向原告催討,已嚴重影響原告於銀行之信用條件。查被告當初因房價飆漲,趁原告財務狀況不佳時,覬覦原告之系爭房屋土地,百般客氣,遊說原告出賣系爭房屋土地予伊,惟待買賣之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馬上翻臉不認人,甚至在原告至被告住處要求其盡速履行買賣契約及當初協議之條件時,當場斥喝原告,要原告離去,否則控告原告侵入住宅等情。
二、承前,兩造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等情於99年10月間就相關條件達成協議,並於同年11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12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迄今被告僅給付45萬元,尚欠251萬元,及兩造達成協議於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後,被告同意立即協同配合原告將原告於94年10月24日與合作金庫簽訂之房屋土地貸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之借款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被告至今仍拒絕履行,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及於銀行之信用。
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今查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謄本登記原因為買賣,非被告所主張之贈與。且依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亦指明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記載土地買賣總價金額為4,927,612元,建築改良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22,100元(證三) 。是以,倘被告堅持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則恐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原告將考慮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另前於起訴狀中強調,原告因信任被告,將相關證件資料皆提供予被告,並配合被告簽署文件,自身並未留存有任何資料或契約書。至於被告所提之被證一切結書,為簽訂買賣契約前即99年10月29日,被告告訴原告簽署後,日後每月貸款才能由伊繼續繳納。惟於同年11月日29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於原告特別強調合作金庫借貸人應盡速變更為被告,被告當場應允。
四、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其原因究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存有爭執,茲補充下列理由,證明兩造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買賣契約:
1.據證人江綉蘭所言,在原告簽切結書時,被告曾當場私下告知待原告簽具切結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後,將會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且依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契約書亦指明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綜合上述事實可知,本案兩造間所成立者乃買賣契約甚明。
2.據證人邱桂鳳所言,其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契約,針對此點被告並不爭執。又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所提之辯論意旨狀中,亦已承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係為買賣,由此可證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應屬無疑。
3.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中,左上角載明「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可推得兩造間實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
4.就被告質疑原告為何既已於99年時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遲至101年方才起訴請求價金一事,以及質疑原告為何尚未收取價金即先辦理過戶一事,本造認為上開兩點事實既無法證明贈與契約之成立,亦無法證明買賣契約之不存在。況借款人未辦理變更即逕行辦理過戶,乃原告應被告所要求,此點亦為證人證述及被告自承,因此被告之質疑實難謂合理而無可辯駁。
5.經查詢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價約1800萬至2000萬元之間,且貸款餘額僅約800萬元,兩造既然素來不睦,則原告實無理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6.據證人江綉蘭所言,當初原告係應被告屢次勸說下,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約300萬元之價額便宜出賣予被告;此外,證人江綉蘭亦在原告簽訂切結書之現場,親自聽聞代書邱桂鳳告知原告若未簽切結書、則房子無法辦理過戶,加上被告在現場不斷拜託原告之下,原告才簽下切結書;再者,證人江綉蘭亦確實聽聞被告告知原告待其簽妥切結書、並且辦理過戶後,會慢慢將買賣價金給付給原告一事。綜上所述,實可證明兩造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買賣、而非贈與!
7.承上所述,據證人江綉蘭所言,被告曾在原告簽切結書時私下告知,待原告簽具切結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後,將會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證人邱桂鳳卻證述當時兩造「沒有再另行支付價金」,此兩人證詞顯有出入。惟證人邱桂鳳不論是「沒聽過(過)買賣價金之相關內容」抑或確實聽到「被告毋須再另行支付買賣價金」,實皆無法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
五、依證人邱桂鳳於101年10月17日之證述,法官問,"公契除了一般制式約定外,有無註記其他特別條款?"證人答"沒有,其他都是口頭約定。"(筆錄第3頁第11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公契上所記及證人在場所聽的外,雙方當事人就契約有無其他約定,是否知悉?"證人答,"不知道。
(筆錄第4頁)"。是以,兩造確有口頭約定,而此口頭約定依證人邱桂鳳之證述,即指銀行債務人變更和日後貸款全部由被告承受繼承繳款(筆錄第3頁第18行以下,第2頁第17行以下)。更詳言之,銀行債務人變更依當初約定本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實則更精準而言,是指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須辦理。);而被告應準時繳納貸款更屬當然(原告起訴狀第2頁到數第6行以下即強調當初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係因考量自身財務狀況不佳,顧及倘無法依約清償銀行貸款,剛系爭房屋土地須將為銀行查封拍賣),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甫移轉予被告不久,被告即未能按時繳款,致原告屢次被銀行催款(另詳下述)。此外,邱桂鳳證述,"不知道兩造間是否就契約有無其他約定"。故不能以邱桂鳳之證述逕率然推得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買賣價金之約定。而依證人江綉蘭102年2月4日之證述,"......因為被告告訴原告說原告信用卡有遲繳,怕影響到房子,會被查封就跟原告說房子可以便宜一點賣給被告,雙方講了很久,後來講說就以母親所繳的頭款作為依據,因為頭期款裡面有251萬元是用原告的名義匯給當初的出賣人,另有1筆100多萬元是用被告的名義匯給當初出賣人,表示這251萬元是母親要給原告的,加上之前原告有繳房貸40多萬元,總共約300萬元,當初講的價金就是這個數額,所以就以這個價格便宜一點賣給被告。" "我不知道代書為何會這麼說,我當天就是沒聽到談錢的事情,賣房子給被告的事情,在之前就已經講很久了,當時還沒有找代書。""代書有在場,但沒有聽到,因為被告把原告拉到旁邊私下講的。"(參筆錄第2~第4頁)。當初兩造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價金之協商過程緣由既如前述,此部分既已談妥自然無必要在代書面前再為討論提及,甚至一般人多會因家人內部協議而避諱論及才是。而且原告心想買賣價金如此之低甚至低於公契所載之金額(公契記載買賣價金492萬7612元),而系爭房屋土地市值逾一千八百多萬元,而貸款餘額約僅八百多萬元(當初向合作金庫貸款896萬元),身為親姊姊之被告應不至於事後拒絕履約,才導致今日索討無門。原告無理請求,而證人江綉蘭故為不實陳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倘絕非僅僅251萬元之數字。
六、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分別定有明文。今查本事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且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參見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而該贈與契約中所附之「負擔」,即指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以及將上開貸款之債務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惟查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上開負擔,因此原告根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以本狀繕本送達對造時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予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受贈人負一定給付義務附約款之贈與。是以,附負擔贈與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贈與物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者,贈與人得請求贈與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對此,最高法院著有判決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判例:「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同院33年度上字第6694號判例:「備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系卑親屬,因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將其贈與撤銷,致被上訴人衣食無著,上訴人對之應否負擔扶養之義務,係另一問題,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本件依證人邱桂鳳之證述,"......,先前已經請我到場代辦有關要移轉及銀行債務人變更,但那次因為被告現有資力文件償債能力不足,且原告不同意債務人先不變更而先辦過戶,所以沒有辦法辦成。..."(101年10月17日筆錄第3頁第19行以下)。證人江綉蘭之證述,"...進去時,我聽到代書跟原告解釋簽一張切結書,同意貸款人不變更的切結書,當時原告有說不行,貸款人一定要變更為被告,後來因為被告一直拜託原告,......所以原告才簽切結書。"(102年2月4日筆錄第3頁第10行以下)。故與其說被告同意變更債務人為伊,勿寧謂當初簽訂契約時債務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乃簽訂贈與契約同時,兩造約定被告必須同時履行之給付義務。而當原告給予被告一時方便,詎事後被告卻惡意拖延遲未辦理將債務人變更為伊,尤有甚者,99年11月2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竟自100年2月11日起多次未能按時繳款以致於原告屢屢接獲合作金庫之催款電話(被告未能準時繳款次數比原告還多)(證四)。又10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辯稱,皆遵期繳納本息,對於原告並未造成任何不利益,不僅所言不實,且有違常識(就算正常繳款,債務人本身就是一種不利益。若被告所辯可成立,則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物返還原告,原告亦願將被告前已支付貸款給付被告,蓋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贈與被告,被告無償取得,物歸原主,對被告並未造成不利益。)本件訴訟至今逾8個多月,被告雖稱願意至合作金庫變更債務人,卻未見有任何作為。實則只要被告一方就可辦理,被告卻連去合作金庫申請都沒有。二次調解庭,被告和其訴訟代理人皆未到庭調解,僅遣一名助理跚跚來遲(至少遲到40分鐘),來了也只說其沒有權限作決定,可是被告同意變更債務人等等(因調解委員認為即便載明同意債務人變更為被告日後銀行仍然會作徵信,未必同意。故建議被告自己去變更即可。第二次調解庭時,被告派來助理又稱會去辦理,給他們一點時間,當然結果也是沒有去辦理。)調解無結果,移回審理庭又開了3次庭,被告每次都說要辦理,結果當然是惡意拖延。此和被告辯稱所以延宕至今,是因與銀行之利息尚未談妥。能和銀行談利息一談2年多(自99年11月2日起算)真不容易。故導致最後本應是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給付),竟換成是原告在跪求被告,孰甚不平。此外依被告所陳報之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影本既未記載簽約日期,惟從契約第8頁可看出上載明借保戶已於102年2月22日攜回審閱前開全部條款,...所以,表示連此一舉手之勞的申請動作,被告也是拖到102年2月22日始向合作金庫提出。
是核,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於102年2月25日提出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時,被告暨仍未履行負擔(指債務人已變更而非僅向合作金庫提出聲明),原告自得撤銷贈與,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贈與物。
八、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7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因其於99年間積欠銀行信用卡債,財務狀況已屬不佳,便請求原告代為給付貸款,後原告考量其已無能力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便將上開系爭之土地建物贈與予被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簽訂切結書,表示同意將上開系爭之土地、建物移轉與被告,原告亦於99年12月1日繳納贈與稅,本案實為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甚明。
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雖為買賣,惟全部貸款亦由被告借舊還新負擔,實應解為附負擔之贈與。如依原告主張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原告既已切結同意移轉,如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何以至101年6月方起訴請求?又依買賣之習慣,給付價金應視辦理之程度分期給付,何以於原告未完全給付價金前,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顯不符常情。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買賣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況依證人邱桂鳳於鈞院101年10月17日之證述:「當時是在系爭房地現場,兩造及母親及原告之配偶均在場,母親有說這間房子買的自備款都是她付的,現況是登記原告名下,他們委託我將這間房子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小姐,日後貸款全部由被告承受繼續繳款,沒有再另行支付價金,他們跟我講直接以買賣下去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是二等親,不另行支付價金,因為貸款還很多…抵押債務人部分暫不辦理變更」,可證本件移轉之原因確為附負擔贈與,否則何來因為是二等親,不另行支付價金、貸款全部由被告承受繼續繳款及抵押債務人部分暫不辦理變更之約定。
四、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如鈞院認為原告得追加,上次開庭時,原告已同意被告辦理變更名義人,因期間遇到過年,銀行要作業到102年3月9日才能完成變更手續,被告是有積極辦理,並無債務不履行。又被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是負擔之贈與,其負擔是指被告承受銀行之債務,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皆遵期繳納本息,對於原告並未造成任何不利益,債務人之變更之所以延宕至今,是因與銀行之利息尚未談妥,被告已遵從審判長之曉諭,與合作金庫達成借款協議,當時原告並無異議,則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贈與,有違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當初買受之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280萬元,其中401萬元為胡梅花給付匯起公司之自備款(房屋土地價金384萬元+17萬元外水外電費用),餘款896萬元則向合作金庫貸款;系爭房屋土地完成點交後初始原告使用,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繳納。稍後,被告原本經營寵物美容店,有意使用一樓店面,經協商,母胡梅花提議一樓店面可供被告使用,被告可將原本每月支出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屋土地貸款,協議成立後,系爭房屋土地貸款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嗣被告多次向原告遊說將系爭房屋土地出賣予伊,斯時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顧及倘無法依約清償銀行貸款,則系爭房屋土地恐將為銀行查封拍賣,屆時無法保住系爭房屋土地,有負當初母胡梅花一番心意,遂於99年10月間和被告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土地出賣予被告。有關買賣價金和其他條件之協議內容為胡梅花當初給付匯起公司之購屋自備款中以原告為繳款人之251萬元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以被告為繳款人150萬元部分被告不用負擔。原告前已給付予合作金庫18個月貸款4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即將合作金庫之系爭房屋土地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繼續繳納貸款。其中系爭房屋土地移轉於被告時即須立即將借款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共296萬元(251萬元+45萬元)則至遲須於2個月內全部給付完畢。
被告應允沒問題,並答應會找代書將一切辦理妥適,要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屆時簽約時代書會通知原告,原告再來用印即可。原告因信任被告為胞姊,既未就上開協議簽訂詳細之書面契約。並於代書通知於99年11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既未詳閱買賣契約書,於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完成時,代書和被告亦未主動將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給原告。有關價金之給付,被告已給付原告45萬元,並當場允諾餘款251萬元會盡速給付,並會盡速撥冗至合作金庫將借款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惟系爭房屋土地既早已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卻遲遲未能履行當初之協議即給付價金251萬元予原告。依上,兩造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等情於99年10月間就相關條件達成協議,並於同年11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12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迄今被告僅給付45萬元,尚欠25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和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建物及土地謄本和其異動表、匯起公司開立之繳款收據、合作金庫之借據(即房屋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契約書及原告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即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4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兩造之母胡梅花和原告共同合資購買,惟頭期款401萬元為胡梅花所支付,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貸款896萬元(此參被告於101年7月20日答辯狀第1頁);系爭不動產貸款原由原告繳納,惟於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後貸款約定由被告繳納,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後,債務人(即借款人)仍為原告,惟貸款曾有追繳情形,致原告被合作金庫催繳;依99年10月29日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同意系爭土地、建物移轉予被告,並同意原抵押權債務人不辦理變更,惟事後王春英同意債務人(即借款人) 於辦理轉貸(舊新還舊)時,債務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參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陳述)等情,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雖為買賣,惟全部貸款亦由被告借舊還新負擔,實應解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免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謄本登記原因為買賣,非被告所主張之贈與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又依卷附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乃買賣移轉當時留存於地政機關之文書)內容所載,亦載明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額為4,927,612元,系爭建築改良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22,100元。再參諸證人江綉蘭於102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有權移轉過程?○○○區○○路的土地及房子是媽媽支付頭期款,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原告是獨子,剛開始是原告支付房貸,後來因為被告在一樓店面有從事寵物美容的生意,房貸就由原告及被告一人繳一半,後來房子過到被告的名下,是因為被告告訴原告說原告信用卡有遲繳,怕影響到房子,會被查封,就跟原告說房子可以便宜一點賣給被告,雙方講了很久,後來講說就以母親所繳的頭期款作為依據,因為頭期款裡面有251萬元是用原告的名義匯給當初的出賣人,另有1筆100多萬元是用被告的名義匯給當初出賣人,表示這251萬元是母親要給原告的,加上之前原告有繳房貸40多萬元,總共約300萬元,當初講的價金就是這個數額,所以就以這個價格便宜一點賣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有提到買賣價款251萬元,你們當時有無提到251萬元何時要支付?如何支付?有無跟代書提到這件事情?)被告有講說房子有簽切結書、過戶後,會慢慢付給原告,但是被告後來只有支付貸款,至於251萬元就都沒有支付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被告有講說房子有簽切結書、過戶後,會慢慢付給原告,這句話代書有無聽到?)代書有在場,但沒有聽到,因為被告把原告拉到旁邊私下講的。」等語甚詳,是綜合上述事實,本院斟酌兩造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後,審諸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乃買賣契約甚明。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三、又被告雖繼抗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29日簽訂切結書,表示同意將上開系爭之土地、建物移轉與被告,原告亦於99年12月1日繳納贈與稅,本案實為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中,其左上角係載明「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等語明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亦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縱被告有繳納贈與稅,亦不能憑此證明兩造間為贈與契約,是被告所舉前揭證據,尚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證,則其憑此抗辯兩造間實係贈與契約云云,亦無足採。被告雖復抗辯稱:依證人邱桂鳳於本院101年10月17日之證述「當時是在系爭房地現場,兩造及母親及原告之配偶均在場,母親有說這間房子買的自備款都是她付的,現況是登記原告名下,他們委託我將這間房子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小姐,日後貸款全部由被告承受繼續繳款,沒有再另行支付價金,他們跟我講直接以買賣下去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是二等親,不另行支付價金,因為貸款還很多…抵押債務人部分暫不辦理變更」,可證本件移轉之原因確為附負擔贈與,否則何來因為是二等親,不另行支付價金、貸款全部由被告承受繼續繳款及抵押債務人部分暫不辦理變更之約定云云。然觀諸證人邱桂鳳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並無明確證稱本件移轉之原因為附負擔贈與,況據證人邱桂鳳上開所證,其亦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契約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舉前揭證人,亦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證,則其憑此抗辯兩造間實係贈與契約云云,亦無足採。又被告前揭抗辯,既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未付款項計251萬元,即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對被告送達民事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