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林駿宏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瑛婷被 告 達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又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9年12月8日中執仁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60970號函命令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聲請拘提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股東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0年間,曾受僱於訴外人林麗華從事營建工程之工作,數月即離職。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文哲(即林麗華配偶)於87年7月29日欲設立「達暘工程有限公司」,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受僱期間所繳交之身分證件影本,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虛列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於99年間,原告接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清算人,被告公司經核課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臺幣(下同)364萬9132元,因而命令原告至臺中行政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始知被冒用身分。然原告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原告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定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茲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被選任為清算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選任清算人之關係不存在,堪予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