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林駿宏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瑛婷被 告 達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哲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達暘工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達暘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