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周惠翼
蔡文惠被 告 顏朝雄
鄭明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周惠翼、蔡文惠及呂欽翔一同起訴,嗣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呂欽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1頁所附呂欽翔民事撤回起訴狀),此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民國101 年12月
11 日 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呂欽翔部分之訴業經撤回,視同未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原告於10
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被告鄭明峰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算」(按起訴狀繕本係101 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鄭明峰住所,於同年月11日生效),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顏朝雄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系爭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被告鄭明峰則係系爭合作農場之現任場長,原告周惠翼、蔡文惠原分別擔任場長、會計之職務。被告鄭明峰於101 年2 月24日所進行之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上記載:『第7 大點主席報告:「這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傭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然該會議上並無上述「主席報告內容」,顯見會議紀錄係被告鄭明峰所虛偽捏造,此項登載不實之會議記錄由被告顏朝雄核章審查內容後,函送予臺中市政府報備及轉送各場員代表,即被告等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等二人名譽之事,而原告周惠翼確因被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受到「敗類」之評價。
(二)查彰化縣政府將補償金核發給農場後,農場與承耕場員的關係,是不同的個體,農場面對承耕場員並非無條件轉發給相關場員。原告本於系爭合作農場之場長,依民法第55
3 、554 條所定經理人之權限,在本件處理補償金事宜,雖有審認場員申請補償金合法與否的職權,但系爭合作農場99年3 月9 日所召開99年度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十一討論事項第(6 )點增訂第22之1 條載明有:「本場向政府機關領租之耕地,經地主收回或經政府撥用或土地重劃等原因,而取得法定補償金,本場依法發放補償金時,受領場員應繳付本場各該補償金額千分之五之管理費(手續費),最少不得低於200 元」等語,決議令場員應給付補償金額千分之5 之管理費。又99年4 月8 日理事會決議討論事項1:「有關承租彰化縣有座落臺中港『市鎮中心』耕地補償金發放相關事宜,提請討論。說明(1):就本案本場聘請律師費,繳納法院費用合計2,306,556 元,由場員(未配合本場提請調解者)承租耕地計241,125.33平方公尺共同分攤,核計每平方公尺為9.57元,該分攤費用應與本場簽訂協議書。決議:照案通過。」足見,農場抽取承耕場員的補償金,尚包括農場支出有關訴訟的費用負擔,並非楊明山律師以被告所述之方式詐取回扣。
(三)又系爭合作農場99年4 月8 日理事會決議:「八、討論事項第1 點之說明(2) 『本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說明(3) 『補償費之發放按協議書金額,繳納管理費千分之5 金額一併扣除後再由本場於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南社分部辦理轉帳發放。』」足見理事會指示原告以農會存戶轉帳之方式,辦理補償金之發放,而在農場在農會之轉帳存戶,撥款程序上必須由被告顏朝雄先在付款憑單上蓋用理事主席顏朝雄個人保管的私章,嗣後再由其將該印章蓋用在農會取款憑條上,再交由會計辦理轉帳事宜。再參酌7 月8 日理事主席指示場長出具場員尚未領款明細表之「尚未領取補償費場員明細」上記載陳周蔭、王文達、王清通、王慶楚、王蔡金枝等五人、楊旗湖等場員,在備註欄均記載:「已辦理手續(主席尚未核章)」,益見原告辦理發放程序完畢,等待理事主席核章而決定是否發放,可知所有辦理發放的最後決定權,操控在理事主席顏朝雄的身上。
(四)未經過農場與彰化縣政府訴訟的補償金事件,牽涉重劃區內有錯領地上物補償等情事之場員,據彰化縣政府的主張,若農場冒然發放,農場承辦的相關人員必然要面臨被彰化縣政府以錯領地上物補償的事由(構成未自任耕作) ,被追回耕地補償金的責任,牽涉到上億元數額,非被告顏朝雄與原告任場長之身分所能負擔得起。又彰化縣政府通知農場前往領取補償金的99年4 月8 日函中敘明「農場應提供場員領取補償金之清冊」,原告為釐清農場與己身之責,避免彰化縣政府追究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而領取補償金的事件,遂委託盛讚法律事務所就重劃區地上物領取場員與承耕場員等資料,加以比較核對,並徵詢楊明山律師幫忙農場核對資料,原告並對有疑似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農場章程及農場與場員租約書規定之場員案件加以處理。原本楊明山律師怕得罪眾多場員,將會沒生意做而拒絕,但經原告告以釐清並加以處理等程序已受農場的理事會決議通過,且農場員工僅二人等原因,楊明山律師始答應原告之請求,並依原告的指示將相關通知發給相關場員。故楊律師並未實質審認承耕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行為,其所發通知內容,亦係原告之決定,其僅代為通知而已,而且通知內容與事實均相符。代為通知的盛讚法律事務所在通知後,引來場員與民意代表的叫罵與指責,嗣後,楊律師於99年5 月28日理事會中,提出農場解決補償金發放的四個建議案,均未獲理事會置理,才有日後引發顏朝雄前後矛盾的作法產生,被告更於本件訴訟誣指原告與律師,是為了向承耕場員收取三成的補償金,才發上開通知等情,衡諸事理,律師用得罪場員的方式招來生意,還會有生意嗎?
(五)況且99年6 月21日該次理事會中,並未討論「切結書」要適用的具體個案,而7 月8 日理事主席指示場長出具場員尚未領款明細表提供理事討論,該明細表上並有註記爭議事項,及場長辦理之階段與情形,故在表內無爭議事項之記載者(包括蔡顏玉姿、王慶順、王清藤、顏成) 或已經農場核准發放的場員,依該切結書之作用與目的而言,不在適用範圍內,該次理事會有關切結書發放的決議內容,適用的對象,當然不包括已經農場核發的案件,例如該明細表所列王慶順及扣款明細表所列之王清芳、王清…等人,否則,以重複核發的程序處理場員的補償金請求,豈非多此一舉,無故刁難場員?且就當時其他場員如王錦滿(代理人蔡春宏)99 年4 月30日函、蔡修仁99年5 月3 日函、王陳絨(代理人王培雄)99年5 月6 日申辯書、慧林法律事務所99年8 月26日函及回覆慧林法律事務所99年9 月
9 日清水合作農場函所示之文件,原告均有受理而依法辦理,簽請理事主席核批,未核批之案件即報告理事會處理。故原告辦理核發事宜時,根本沒有被告所辯採取申領場員檢附楊明山律師所出具承諾書等文件才予受理之情事。
(六)系爭合作農場就耕地補償金的發放事宜,固於99年6 月21日、7 月8 日、8 月19日於理事會決議由承耕場員出具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即行辦理發放,惟農場監事蔡紫藤與黃慢首於99年6 月21日、7 月8 日、8 月19日的上開理監聯席會議中,均當場制止理事所為決議案的執行。而補償金發放的權限是在理事主席即被告顏朝雄身上,並非原告二人,故被告所指「原告未依上開理事會議決議發放耕地補償金」,顯然誤導事實,而且原告二人處理場員請求補償金事件,在職責本分上,只要場員來申請或請求,均有受理,包括場員張哲雄委託蘇顯騰律師,場員王陳絨委託景熙焱律師,場員王錦滿委託蔡振修律師向農場為口頭請求(未提出書面申請),原告均有受理。其中少部分場員委託楊明山律師辦理此事,楊明山律師因而出具承諾書,楊明山律師之承諾書非原告處理請求案件之條件,故被告所指係故意誤導事實。又原告受理後,依個別請求事件提出的文件與理由為相關之處理,呈報理事主席裁斷,經過理事主席與監事主席均為核准支付之簽章表示後,由理事主席即被告顏朝雄在農會之付款憑單上蓋用其個人保管之私章,再交由會計辦理轉帳事宜以發放。此種程序上的流程,經被告扭曲顛倒,將核准發放與否的權責丟給原告去承擔,才會出現有權無責、有責無權的矛盾現象與結果。
(七)楊明山律師向承耕場員所收取之酬庸金,原告否認「抽取」的法律含義,農場的受任律師楊明山是本於該律師與相關場員的委任協議,向清水農場主張其律師報酬。而農場委任的楊明山律師,有無向農場的場員收取律師報酬,是場員與律師間的私人合意問題,農場與場員是不同的權利主體,是清水農場就所屬場員是否願意支付給律師報酬,與農場無關,場員願否給律師費用,既然沒有授權農場處理,豈能憑空生出農場授權由楊明山律師向承耕場員收取酬庸金之委任事務?可知被告的抗辯,其論證法則,顯在混淆事實。
(八)系爭會議紀錄上之主席報告所載內容,事實上並無該項報告,業經被告顏朝雄在檢方偵訊時供明,故這項虛有事實的記載,是何人要發表言論?針對沒有現實活動而為記載,豈能評價為善意?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照清水農場100 年9 月30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及100 年10月19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均未列舉將原告等人解僱的事由是「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傭金」,故清水農場就原告二人解僱的事由,並非上開事項,顯然上開代表大會紀錄上記載的事項,係虛擬而來,而有失真之情,從記載事項的整體文義觀之,是用來影射原告等人被解僱的不法事由,藉以貶損原告等人的名譽。是被告所辯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有違最高法院分別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法律性質闡示的意旨,混淆責任歸屬的主體,不足採信。又被告顏朝雄在偵查中已承認在代表大會上沒有陳述系爭記載事項之情事,可知是被告鄭明峰登載不實,藉以剷除前任場長即原告周惠翼之職權,紀錄完成後,交由被告顏朝雄以理事主席的身分簽章核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再將上開會議紀錄寄發相關政府單位與場員代表,而共同貶損原告之名譽,損害原告等人的人格權。該等行為顯屬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與人格權。
(九)綜上所述,原告周惠翼確因被告二人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受到「敗類」之評價,且原告二人經此事件,遭農場場員指指點點,貶低人格,昔日好友因此誤解而疏離,在農場所在的村莊內,無法抬頭做人,深感痛楚,被告二人已對原告二人之名譽造成巨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每人51萬元,及均自被告鄭明峰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二人應共同出具原告所提道歉書內容,分別寄發給系爭合作農場所有場員。
二、被告方面:
(一)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 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合作農場承租彰化縣政府所有一千餘筆耕地多年,期間均依約繳付租金予彰化縣政府,並將耕地分別出租予農場場員耕作。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重劃,於93年11月3 日公告計畫書,並於94年1 月14日公告重劃區內土地自94年1 月18日起禁止耕作,嗣後彰化縣政府財政局派員逐筆查勘重劃區內之縣有耕地,而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則由場長即原告周惠翼至現場會同查勘,經彰化縣政府自行製作書面記錄在案,嗣後彰化縣政府依查勘記錄,於95、96年間陸續舉報其中132 筆耕地未自任耕作,並以此為由,於96年6 月11日發函通知系爭合作農場,主張兩造間全部耕地租約均歸於無效,嗣後兩造間之租賃爭議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除上揭132 筆耕地外,其餘耕地均經彰化縣政府審認租賃關係存在,該府並於99年4 月16日核發補償金予系爭合作農場。可知有關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16日核發補償金之租賃耕地部分,依照彰化縣政府及系爭合作農場於95、96年間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均無未自任耕作情形,而該部分耕地於94年1 月間已禁止耕作,故會勘後亦不可能再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發生,上揭租賃耕地顯無未自任耕作情事。從而,彰化縣政府將上揭補償金核發予系爭合作農場後,農場在扣除手續費及律師費(由各場員按承租面積分擔)後,原應立即將各筆耕地之補償金交付予各承租場員,惟各理事間對發放方式之意見不同,部分理事略以部分耕地可能仍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等語為由,反對逕予發放補償金。嗣清水合作農場於99年6 月21日召開理事會,會議中決議由承耕場員出具自任耕作之切結書及相關文件、蓋章為憑後即行辦理發放,其後又於同年7 月8 日及8 月19日之理事會中亦一再決議確認上開意旨。原告二人為農場僱用之職員,依農場章程規定自應依農場理事會決議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殆無疑義。
(三)因於發放補償金之程序中,有部分承耕場員指出楊明山律師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謂渠等所承耕之耕地有未自作耕作之情事云云,並私下向渠等請求給付三成補償金。惟楊明山律師雖具備法律長才,但究非系爭合作農場之業務人員,其對彰化縣政府所發放補償金對象相關地號耕地之歷年來現場耕作之情形應一無所悉,且如前述,重劃區內耕地於94年1 月18日起已禁止耕作,楊律師亦無從依照各筆耕地之現場情形,判斷其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況系爭合作農場雖曾委託楊明山律師辦理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並未授權楊明山律師審認承耕場員是否有自任耕作,更未授意楊明山律師得私下向承耕場員抽取酬庸金,此有楊明山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可稽,而系爭合作農場既已依約給付租賃爭議事件之律師報酬110 萬元予楊明山律師,楊律師自不可再私下向承耕場員收受律師報酬,更絕無向承耕場員收取高額酬庸金之正當理由,詎楊明山律師卻於補償金發放之程序中,趁機扣取一千多萬元之酬庸金,此有系爭合作農場帳戶之匯款紀錄及楊明山律師開立之收據可稽,其行為殊有不妥之處。其後更有場員向農場人員反映農場之場長及會計即原告周惠翼、蔡文惠要求請領補償金之場員應檢附楊明山律師所簽之承諾書,農場方可受理並核發補償金,此涉嫌配合楊明山律師之作為,致農場場員遭受損失,且因原告周惠翼等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之決議,亦經相關場員之檢舉在案,被告顏朝雄才得知楊明山律師有抽取高額酬庸金之情事。然彰化縣政府之所以能夠核撥補償金予系爭合作農場,乃是經該府及農場於95、96年間勘查之結果,並無未自作耕作情形,且農場亦未委託楊明山律師就承耕場員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作審認,楊明山律師以其律師函向承耕場員表示恐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無法領取補償費為由,藉此與場員達成協議之方式收取相關高額佣金報酬,恐非妥適,若農場繼續自補償金扣取報酬匯予楊明山律師,日後恐有爭端。故被告顏朝雄自99年
5 月3 日楊旗湖申領補償金案件起,對於扣取報酬予楊明山律師之案件,即均未再予核章同意發放,故原告周惠翼才在99年5 月28日理事會就王錦滿等人之申請案件為相關報告,是該理事會議之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均有按農場處理作業流程辦理補償金核發事宜。
(四)被告顏朝雄為安撫場員,實有在場員代表大會回應、說明之必要,故被告顏朝雄所為,顯屬善意發表言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
970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至楊律師於系爭合作農場處理發放補償金期間之不當行為,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背信罪而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卻仍強辯楊明山律師係因場員及其委任之律師與被告顏朝雄相配合,誤導承辦檢察官,以致楊明山律師遭起訴,並提出楊明山律師之刑事答辯狀以為佐證,欲正當化楊明山律師之行為,實不可採。況原告等人為系爭合作農場職員,承辦農場內各項業務,農場各筆耕地歷年來之耕地現場耕作及租金繳付情形,渠等均知之甚悉,且原告周惠翼更曾陪同彰化縣政府人員勘查重劃區內各筆承租耕地,何筆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渠均暸若指掌,且如前所述,楊明山律師並未受清水合作農場審認承耕場員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綜上種種,縱原告等為保護農場利益,不願依理事會決議採切結書方式發放補償金,原告等(尤其是場長周惠翼)亦應自行依農場內相關資料審認各筆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並通知有未自作耕作疑義之場員進行申辯,再將其所作審認結果作成書面,交由理監事會決議是否發放,始為正辦。惟原告在受理補償金發放申請事宜時,未依據農場相關資料自行審認各筆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亦未依照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核發補償金予書立自耕切結書之承耕場員,反之,承耕場員只要檢附楊明山律師之承諾書,而未檢附切結書或申辯書,原告等卻予以受理並審核通過。而楊明山律師並未受農場委託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務,且該承諾書內亦未說明各筆耕地是否有未自作耕作情形,僅承諾彰化縣政府追討補償金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願受農場委任應訴,且不收律師報酬等語,原告等人不可能由此承諾書內容即可認定該場員是否有自作耕作,然而原告等人卻以是否有楊明山律師出具之承諾書作為決定是否受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之申請標準(甚至有人持其他如蔡振修律師之承諾書均不被原告等接受),渠等如此之行為顯有配合楊明山律師之作為,而使其得以從中獲取酬庸金不法利益無疑。故原告辯稱已按標準作業程序受理、審核補償金申請案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上開主席報告之內容僅屬意見表達,係本於善意發表,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依上揭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毋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查,該會議紀錄內容主要係針對場員領取補償金所受困擾一事表達歉意,且未具體指明姓名,對原告等人之名譽實未造成任何損害。又原告所提匿名信函,其信封未記載寄件人,其函末雖署名「場員代表的兒子代筆」,但仍無法證明該信函確係農場相關人員所發,且依函內「紫藤先生:歹勢,這次代表大會我不支持你,因為你和周惠翼,我不可能支持你,雖然答應作要投票給你。」等語,可知悉該信函係於場員代表大會召開之前所寫,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無涉,故原告以上開信函為證,主張渠等名譽受損云云,顯不可採。至於原告所稱懲處員工之方式不包括強制離職及解僱作為第一手段云云,核此部分應屬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審理在案,與本件兩造之爭點無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出具道歉書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51萬元,實無所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周惠翼、蔡文惠原分別擔任系爭合作農場之場長、會計等職務。被告顏朝雄、鄭明峰分別為系爭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及現任場長。
(二)彰化縣政府於98年8 月26日以被證2 所示函件通知臺中縣政府、系爭合作農場,除該府於95、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該府均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嗣後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16日已將前揭132 筆耕地以外之其他自任耕作耕地補償金全數發放予系爭合作農場。
(三)系爭合作農場就上揭自任耕作耕地補償金之發放事宜,於99年6 月21日召開理事會,會議中決議由承耕場員出具自任耕作之切結書及相關文件、蓋章為憑後即行辦理發放,嗣後又於同年7 月8 日及8 月19日之理事會中亦決議確認上開意旨。
(四)楊明山律師有向承耕場員抽取如被告101 年9 月3 日所提答辯二狀所附「楊明山律師酬佣金扣款明細表」編號1至27號所示金額之行為。
(五)被告二人101 年9 月3 日所提答辯二狀所示被告二人之學、經歷資料為真正。
(六)原告確有接洽、承辦有關系爭合作農場發放耕地補償金予承耕場員等業務之事實。
(七)系爭合作農場101 年2 月24日召開之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載有「…七、主席報告:…這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庸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等內容之事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或被告當中,何人具有決定並給付場員耕地補償金之權限?
(二)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發放補償金予承耕場員之決議內容為何?原告辦理核發耕地補償金事宜時,有無採取申領場員是否檢附楊明山律師所出具之承諾書等文件,而決定是否受理之情形?
(三)系爭合作農場除委託楊明山律師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耕地租約效力存否之訴訟外,有無委託楊明山律師審認承耕場員是否具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或授權由楊明山律師向承耕場員收取酬庸金之委任事務?
(四)清水合作農場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七、主席報告」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善意發表言論?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內容為真實?被告是否因記載上揭會議紀錄內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各連帶給付51萬元,並共同出具補證7 所示道歉書,分別寄發予系爭合作農場之所有場員等語,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以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會議主席係由被告顏朝雄擔任,會議紀錄則由被告鄭明峰製作,而系爭會議紀錄第七大點「主席報告」部分,確實載有「這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庸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等字句,且於系爭會議結束後2 週內,發送至場員代表、理監事處,及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顏朝雄於系爭會議當天,並未說過上述內容,而係被告鄭明峰在會後自行虛偽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內,經被告顏朝雄蓋章認可後,將系爭會議紀錄發送給各場員代表、理監事,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則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本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毀謗情事,同時認定被告鄭明峰的會議記錄係有所本,被告鄭明峰於偵查中說明因為系爭合作農場當時並未全程錄音,他就針對主席所講內容紀錄一個大概,作成書面紀錄,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將載有上述主席報告等不實內容之系爭會議紀錄,發送各場員代表、理監事之行為,導致渠等名譽受損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會議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後附證物袋內)為證,經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勘驗後,可知實際上被告顏朝雄於「主席報告」階段所報告之完整內容如下:「主席:冷靜一下!應出席人數是49人…現在人總共32位,代
表開會的法定人數,現在時間也超過,為了把握時間,那我們現在開始來開會。
司儀: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
大會,大會開始。請主席報告法定人數,出席請假人數,推薦紀錄簽署兩名和紀錄員。
主席:我們的紀錄員我推薦我們的鄭場長,鄭明峰來做紀錄
,大家有意見嗎?(眾人鼓掌)大家沒意見,好,謝謝。紀錄簽署,我們請陳科璋代表和顏鴻濤代表兩位,大家有意見嗎?(眾人鼓掌)陳科璋代表和顏鴻濤代表,讓他們兩位看今日會議內容及過程合不合,讓他們做簽署。那我們現在來開始開會。
司儀:全體請肅立,主席請就位,面對舞台,向國旗暨國父
遺像三鞠躬禮,一鞠躬、再鞠躬、三鞠躬,列席就坐,主席致詞。
主席:我們本場之常務監事、各位理監事、各位代表先生,
大家早安,大家好!(眾人鼓掌),今天是我們本場
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今天是下雨天,沒關係啦!人家說遇雨則發啦!很感謝大家這麼踴躍出席。
在這個會還沒開始,我在這裡要深深的向我們這回台中港新都市計劃補償金的這個農場發放,讓大家帶來困擾,在這裡要向大家表示最深的歉意,敬請大家多諒解。請大家諒解,總是快發完了。今年是龍年,雖然說春節過那麼久了,一樣在這裡跟大家祝福,人家在說,龍在天富貴就在大家的身邊,祝福大家新的一年能夠心想事成,大家可以事事如意,特別是我們的這個五穀豐收,大家可以大發財,特別是農場的業務,看可不可以更順利,為了照顧所有全體場員的福利,來好好的運作,這樣,祝福大家,也感謝大家,謝謝!(眾人鼓掌)來我們現在來繼續議程(40分46秒止)司儀:主管長官和這個來賓代表致詞,今日可能目前為止沒
辦法,那我們繼續在這個時間來報告事項,請各位將大會資料第2 頁。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101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第一報告事項,監事會監察報告,如附件一,請大家翻開附件。請監事主席。主席:請監事主席來為我們來進行監察報告。(以下略)」以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5頁反面)。是經對上開勘驗結果及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主席報告」欄所載:「這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傭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等字句,確非全部均屬被告顏朝雄於系爭會議中之發言內容乙節甚明。
四、查被告顏朝雄於系爭會議中之報告內容,固與系爭會議紀錄不盡相同,然被告鄭明峰抗辯系爭合作農場於開會時,並未全程錄音,伊僅就聽到的內容摘要記錄下來等語,而系爭會議紀錄亦經被告顏朝雄蓋章認可後始發送予場員代表、理監事及送請台中市政府備查,堪可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以系爭會議紀錄之書面傳述其上所載「主席報告」內容之行為無疑。
依此,上述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內容,究屬被告顏朝雄所為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與本件得否援用上揭免責事由息息相關。經細繹系爭會議紀錄「主席報告」所載「這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傭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等字句,除其中「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二句係被告顏朝雄主觀意思之表達外,其餘內容均為被告顏朝雄向與會場員報告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針對場長周惠翼、會計蔡文惠及副場長呂欽翔之懲處案乙事,當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之範疇。
是被告抗辯: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內容,係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尚非可採。
五、承上,在原告之個人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本院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於本件予以考量,俾審酌被告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主席報告之內容,有無可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存在。依此,本院既認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主席報告內容,性質上為「事實陳述」,被告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渠等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顏朝雄為系爭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對外代表該合作農場,為農場之法定代理人,除須交由農場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之重大事務外,其他農場之一般事務,被告顏朝雄均有處理之權限,農場之對外文書及場員耕地補償金之申請案件,最後均由被告顏朝雄決定蓋用農場大小章,故被告顏朝雄對於場員耕地補償金之申請案件,有依理事會決議執行之權限乙節,除經原告主張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因原告周惠翼、蔡文惠原分別擔任系爭合作農場之場長、會計職務,平時駐守於農場辦公室辦理農場相關事務,亦有接洽、承辦有關系爭合作農場發放耕地補償金予承耕場員等業務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理事會決議三次即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8 日、99年8 月19日,決議說連帶切結方式辦理發放作業,但監事會說此決議以連帶切結書方式違法礙難執行,台中縣政府回函要農場依農場章程及租約書發放,主席要我們不可跟場員說租約是存在於農場與政府間,所以我們才沒有依照理事會決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佐以場員對系爭補償金申請案件之審核,係先由原告周惠翼審核通過後,由原告二人於「場員領取補償金印領清冊」蓋章後,逐級呈由理事主席即被告顏朝雄蓋章核可後核發,直言之,系爭補償金之發放方式究應如何決定當係依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之決議為之,被告顏朝雄對於個別場員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耕地補償金案件則有最終核可、決定之權限,至其發放補償金業務之執行過程究應如何進行(包括個別場員申請發放補償金案件是否予以受理、其發放速度快慢及程序等),乃繫之於在第一線執行系爭補償金發放業務之原告二人之作為如何,是以,原告二人對於系爭補償金發放業務乃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其執行業務之狀況如何,自與系爭合作農場及場員之公共利息密切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二)查系爭合作農場僅先後委託訴外人楊明山律師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耕地租約效力存否之訴訟及請求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之訴訟,而約定由系爭合作農場給付報酬予楊明山律師乙節,此經被告抗辯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書、楊明山律師99年6 月7 日律師函、系爭合作農場之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存摺、楊明山於100 年7 月31日出具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5 頁及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觀之前開律師函所載:「本律師受貴農場委任向彰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地補償金為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也沒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等語,可知系爭合作農場並未委任楊明山律師審認承耕場員是否具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亦無授權由楊明山律師向承耕場員收取酬庸金至明。然楊明山律師於98年3 月間某日,確有與系爭合作農場場員王慶順之繼承人,簽立協議書而約定待王慶順繼承人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楊明山即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則為王慶順繼承人所得領取金額之45%。惟楊明山明知彰化縣○○於0000 000000000段地號1290、1291、1297、12 97 之1 、1297之3 、1297之4 號等6 筆土地,發放補償金共1,082 萬8,021 元予系爭合作農場,王慶順之繼承人本得合法領取,竟基於意圖損害王慶順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犯意,先於99年4 月底某日持上開協議書及補償金請求暨通知書向系爭合作農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1,082 萬8,021 元之45%後,系爭合作農場即於99年5 月3 日支付楊明山487 萬2,609 元。楊明山嗣於99年5 月12日,以「楊明山律師」之名義發函(正本函知系爭合作農場、副本函知王慶順繼承人)表示:「本事務所有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等語;再於99年7 月12日,以系爭合作農場之代理人名義,通知該合作農場理事會,表示「本農場理事會於99年6 月21日表決通過由場員簽具理事主席顏朝雄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有違法之嫌,明顯違背農場與場員所訂公有耕地租約之規定,有損農場之利益甚明,理事會若將上開違法決議交由場長執行發放補償金,勢必構成對農場之背信行為。」等語(副本收受者為系爭合作農場、涉關場員);復由其草擬99年9 月28日以系爭合作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為具狀人之通知書,內容有:「被繼承人王慶順受配耕之部分耕地(按指槺榔段地號1299、1300號土地)有未自任耕種之事由,為免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導致租約全部無效情事,本件補償金發放事宜,將等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併辦理。」等語之通知書予顏朝雄、王慶順繼承人,而違背其任務,致承辦系爭補償金發放業務之原告二人,未將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予王慶順之繼承人,王慶順之繼承人因而對系爭合作農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補償金,而受有另外花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33萬4,070 元財產上損害乙案,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明山犯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有系爭合作農場委任訴外人楊明山之委任狀、楊明山與訴外人即場員王慶順繼承人簽立之協議書及其名義所為之補償金請求暨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楊明山於99年5 月12日發給系爭合作農場之律師函(副本函知王慶順繼承人),及於同年7 月12日,以系爭合作農場代理人之名義發送通知書予農場理事會(副本函知系爭合作農場、涉關場員,及由楊明山律師草擬而以系爭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之名義於99年9 月28日發函予被告顏朝雄及訴外人王慶順繼承人之通知書、彰化縣政府98年
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系爭合作農場付款憑單影本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又,原告周惠翼就訴外人楊明山持與王慶順繼承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向系爭合作農場領取補償金後,連同其他場員之代扣款金額,經原告周惠翼在付款憑單「出納」及「場長」簽章欄用印、經原告蔡文惠在「主辦會計人員」欄用印後,再由被告顏朝雄在「理事主席」欄用印後,准予支付代收代付款(場員委任律師報酬)共1,493 萬2,926 元予楊明山律師,而經楊明山領收在案乙節,此有市鎮中心補償費代扣款明細表、付款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 、272 頁)。本院審酌系爭合作農場於99年4 月16日領到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補償金後,楊明山即於99年5 月12日以律師事務所之名義通知清水合作農場及場員,表示要農場將補償金全數退回給彰化縣政府,要場員自己去跟彰化縣政府請求;嗣被告顏朝雄於99年6月21日草擬切結書,且將發放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乙事提交理事會討論,經理事會決議要發放補償金後,楊明山又於99年7 月12日以系爭合作農場代理人之身分發上開函文予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主席等情,致系爭合作農場監事會即未通過發放補償金予場員,系爭合作農場始未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堪認楊明山前揭發函行為,已有阻撓系爭合作農場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之情,核與被告顏朝雄之抗辯相符。加以由楊明山草擬而以系爭合作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名義於99年9月28日發給被告顏朝雄及訴外人王慶順繼承人之通知書,內容載明系爭合作農場未將補償金發放予王慶順繼承人之理由,係因王慶順繼承人尚有槺榔段地號1299、1300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違規事由,為免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將待司法機關確認王慶順繼承人違規情節後,再為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乙情,是被告顏朝雄抗辯其係因楊明山發函表示涉關場員因為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系爭合作農場即未發放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等語,非屬無據。依此,系爭合作農場既僅委託楊明山律師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耕地租約效力存否之訴訟,而未委任楊明山律師審認承耕場員是否具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或授權由楊明山律師向承耕場員收取酬庸金之委任事務,則原告就王慶順繼承人可領得之補償金未予發放乙事,自與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所決議之結果有違。
(三)再查,原告以102 年1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自陳經彰化縣政府通知系爭合作農場領取補償金之99年4 月8日函中敘明「農場應提供場員領取補償金之清冊」等語,渠等為釐清農場與己身之責,應付彰化縣政府追究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而領取補償金的事件,遂委託盛讚法律事務所就重劃區地上物領取場員與承耕場員等資料,加以比較核對,並徵詢楊明山律師幫忙農場核對資料,原告並對有疑似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農場章程及農場與場員租約書的規定之場員案件處理,原本經楊律師拒絕,理由是怕得罪眾多場員,律師會沒生意做,但經原告告以本件是農場的理事會決議通過的,因農場員工只有二人,請律師一定要幫忙,楊律師才答應支援其事務所的員工幫忙核對資料,並依原告的指示通知內容,將通知發給涉關場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主張楊明山律師並未實質審認承耕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行為,其所發的通知內容,亦係原告之決定,楊明山律師僅代為通知而已,而且通知的內容與事實均相符之情事。然王慶順繼承人王陳春梅等人係經負責執行發放系爭補償金業務之原告通知後,方與楊明山律師聯絡,因而與楊明山律師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王陳春梅等人支付補償金額45%之報酬予楊明山律師,以利爭取補償金,楊明山即持該協議書向系爭合作農場請款,經原告二人將楊明山所請求之45%酬庸金扣除後,通知王陳春梅領取其餘5 百餘萬元乙事,業經認定如前。倘如原告上開所言楊明山律師未實質審認承耕場員有無自認耕作之行為,則楊明山律師就系爭合作農場所委任之訴訟事件既已向系爭合作農場收取報酬,又何需另就王慶順繼承人王陳春梅等人可否領取系爭補償金乙事,另行簽立協議書同意支付補償金額45%之報酬予楊明山,以利爭取補償金之必要。此外,楊明山律師除與王慶順繼承人王陳春梅等人以上述方式簽立協議書外,另與王春生、王叢、王豪聰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報酬為王春生三人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10%,系爭合作農場在發放補償金予王春生等三人時,亦載明將代扣款存入楊明山律師帳戶00000000000000內,其餘實付金額則轉入王春生等三人之帳戶內乙節,亦有王春生等三人出具之協議書、系爭合作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7 頁)。綜此,上開事件既致王陳春梅等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系爭合作農場支付補償金案件,及致王其祥於系爭會議中發言表示不滿,則楊明山律師上開行為,對於系爭合作農場及場員之公共利益而言,難謂無影響,自屬公共事務之範疇。
(四)而被告顏朝雄抗辯伊係因王陳春梅等人訴請系爭合作農場給付補償金,方知楊明山律師另與王慶順繼承人簽立協議書而收取酬庸金乙事,亦有被告顏朝雄前於臺中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8883號案件101 年5 月10日訊問期日所陳:「(會議紀錄上表示跟農民抽取三成不等的酬庸金何來?)我在今天庭呈的資料中,裡面有就補償金發放過程有詳細說明與附件。最後幾個有爭議的場員的補償金還是有發放,但是都有被抽成,都被楊明山抽成。」、「(為何說是楊明山結合場員?)我們理事會的決議,場員的職員應該要按照決議來執行,但是只要我們一有決議,周惠翼等人就會將決議的內容傳真給楊明山看,楊明山就會透過監事來告訴我們要告我們背信。」、「我們沒有毀謗,我講的是事實,楊明山確實有抽成,而且我也沒說周惠翼他們拿錢。」等語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審酌兩造間既因此事件而生齟齬,且雙方立場互異,相互指責,則被告顏朝雄認定原告二人此舉,係與楊明山結合,且於100 年8 月17日理事會投票表決,經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之理事六人贊成、一人反對之結果,決議請原告周惠翼離職,並由系爭合作農場於100 年9 月30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周惠翼,此有上開系爭農場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87 頁);另系爭合作農場於100 年10月19日第21屆第7次理事會中討論原告蔡文惠之人事案(提案內容係指涉原告蔡文惠於100 年9 月21日後至100 年10月18日間之多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經與會理事八人投票表決後,理事七人贊成、一人反對之結果,決議解雇原告蔡文惠乙事,亦有系爭合作農場100 年10月19日第21屆第7 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1 頁)。是以,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確有於100 年8 月、10月間分別針對原告二人做出離職、解雇決定之事實無疑(至系爭合作農場上開請原告周惠翼離職及解雇原告蔡文惠之行為,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及渠等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乃屬原告另案訴請確認僱傭契約存在事件所需審究者,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嗣被告顏朝雄為發放補償金乙事,向系爭會議之與會場員致歉,其後被告鄭明峰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系爭會議記錄內,記載被告顏朝雄向場員致歉之事件梗概及系爭合作農場對原告二人之處分結果,經被告顏朝雄蓋章認可後,發送予各場員代表、理監事,以系爭會議記錄書面內容向場員代表、理監事報告系爭合作農場對該事件之作為情形,自非無所本,衡情尚屬對系爭合作農場及場員之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事實陳述,縱被告二人不能證明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楊明山律師有結合向農民抽取酬庸金乙事確為真實,然依渠等所提上述證據資料,足認為渠等斯時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渠等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內容,縱有發送場員代表、理監事之及函送臺中市政府備查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對於公共事務評論情形,於實質上亦可認為適當。縱或渠等所載事實非完全正確或未臻完整,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發送系爭會議紀錄,其中關於「主席報告」之內容,已侵害渠等名譽,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原告就此名譽權受損害之事實,僅敘述其主觀判斷,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證明其等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已然受貶損之證明。然觀之系爭會議紀錄所記載之主席報告內容,仍屬系爭合作農場公共事務,此於團體成員之間本即難期意見一致,亦為社會討論公共事務時所輒見,被告就此所為事實陳述,是否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亦難得其確信。是以,系爭會議紀錄於客觀上尚不致使人產生對於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受影響之結果,難認上揭記載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正,而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據此主張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顏朝雄於系爭會議中未曾說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之內容,被告二人竟故意不實記載在系爭會議紀錄中,發送給各場員代表、理監事,導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請求被告二人應各連帶給付51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予原告二人,並請求被告二人共同出具如附表所示道歉書寄發予系爭合作農場之所有場員等語,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並未為假執行之主張,是被告答辯聲明主張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實屬贅述,附為說明。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附件:原告請求被告發送給系爭合作農場場員之道歉信內容(見
原告101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補證七)┌───────────────────────────┐│本判決就判決引用證據之記載格式,爰附註如下: ││一、原告於本件第一審訴訟中所使用之證物編號,或採「附件││ 1 」、「附件2 」…,或採「補證1 」、「補證2 」…,││ 或採「原證1 」、「原證2 」…等證物編號序列,為免卷││ 證編號混淆,本判決所採用卷證為何,悉以本院於頁面右││ 上角所編頁碼為準。 ││二、原告以起訴狀所提證3 之全部內容為本院卷一第10至86頁││ ,上開頁數內所標示附件1 至附件16,均係以訴外人蔡琨││ 亮等8 人名義於101 年4 月11日向系爭合作農場提出異議││ 書時所使用之附件資料,非本件原告所使用之證物編號。││三、原告以101 年10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三)所提補證12之││ 全部內容為本院卷一第231 至278 頁,上開頁數內所標示││ 證物1 至證物12,均係訴外人楊明山另涉刑事背信案件之││ 答辯內容及證物,非本件原告所使用之證物編號。 ││四、原告以101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所提補證11之││ 全部內容為本院卷一第304 至405 頁,上開頁數內所標示││ 被證1 至被證28,均係訴外人楊明山另涉刑事背信案件之││ 答辯內容及證物,非本件原告所使用之證物編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