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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廣輪行即李進隆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 告 鏵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松峰企業社江朝榮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向被告買受鋸削,並訂有書面契約(即原證1),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註:契約誤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於訂約時由買方之江朝榮支付押金30萬元,買方並一次簽發12紙(每月1紙),面額均為12 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以為預付款項之用(註:每米單價120元,每月以1000 米做為基準)。嗣於前開契約屆期前之100年12月8日,兩造(註:江朝榮未再為契約當事人)約定沿用原契約之內容,且訂新書面契約(註:契約書訂立之時間誤載為99年12月25 日,即原證2),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仍約定買受人即原告一次簽發12紙(每月1紙),面額均為12 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以為預付款項之用,原告已依約履行,並按月兌現。惟原告誤為交付1紙發票日為102年1月31 日之支票,故原告係實際交付13紙支票予被告。詎料,被告與原告訂立新約後,自101年5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交付鋸削予原告,並於101年5月21日歇業,嗣經原告曾多次催告,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於101年(註:起訴狀誤載為100年)5月30 日以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1358號、即原證4)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10 1年5月應交付之1000米鋸削,惟被告於101 年5月31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履行。被告既給付遲延,經原告定期限催告,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該月以後之買賣契約,被告即不得再持該月以後之9 紙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為確認之訴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發票日自101年5月以後如附表所示之9 紙支票,及依契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契約之押金30萬元。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標號1至9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9所示9紙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就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2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紙(註:法定代理人原名朱澄洲、變更為從母姓林澄洲,101年5月22日改名為林國源)、附表所示之其中支票 9紙存根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隨時存有對原告主張支票債權,及將支票(背書或交付轉讓)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既應返還予原告,而未返還。是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明(註:對於被告部分)。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係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係因預付每月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三)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堪信為真實,即原告既係因預付每月價金之支付而簽發,自101年5月以後之系爭9 紙支票,被告既不得對原告主張價金,則原告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是原告本於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據,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伊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原證1、2之契約內容,原告雖1次向被告購買12個月份之鋸削,然係每月按款,支票雖先交付,然發票日屆至始負付款之責,價金計算之方式,亦均相同,是以上開契約為範疇契約(又稱框架契約),每月之買賣,均屬獨立之買賣契約。本件被告自101年5月起即未按月履行,經原告定期催告,迄今亦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101年5 月以後之買賣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買賣價金債務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屬可採,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9 紙支票,於法亦屬有據,亦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按,上開原證2契約第6條第3 項已載明:「押金契約到期時,若無繼續續約則無條件償還。」互核上開原證1、2之約,原證1 之契約之買受人除原告之外,尚有松峰企業社江朝榮,然原證2 之系爭契約,買受人僅為原告。足見,被告已同意將押金返還予原告已明。次查,證人江朝榮亦到庭證稱:已將押金30萬元讓予原告,被告對此知情(見本院101 年9月6日審理筆錄)。本件原告既已解除自101年5月以後之買賣契約,則押金契約已視為到期。是原告自亦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返還押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就第3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附表:

┌──┬───┬─────┬────┬────────┬──────┬─────┐│項次│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李進隆│101.5.31 │120,000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ED0000000 │├──┼───┼─────┼────┼────────┼──────┼─────┤│ 2 │李進隆│101.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ED0000000 │├──┼───┼─────┼────┼────────┼──────┼─────┤│ 3 │李進隆│101.7.31 │同上 │同上 │同上 │ED0000000 │├──┼───┼─────┼────┼────────┼──────┼─────┤│ 4 │李進隆│101.8.31 │同上 │同上 │同上 │ED0000000 │├──┼───┼─────┼────┼────────┼──────┼─────┤│ 5 │李進隆│101.9.30 │同上 │同上 │同上 │ED0000000 │├──┼───┼─────┼────┼────────┼──────┼─────┤│ 6 │李進隆│101.10.31 │同上 │同上 │同上 │ED0000000 │├──┼───┼─────┼────┼────────┼──────┼─────┤│ 7 │李進隆│101.11.30 │同上 │同上 │同上 │ED0000000 │├──┼───┼─────┼────┼────────┼──────┼─────┤│ 8 │李進隆│101.12.31 │同上 │同上 │同上 │ED0000000 │├──┼───┼─────┼────┼────────┼──────┼─────┤│ 9 │李進隆│102.1.31 │同上 │同上 │同上 │ED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