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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田白玉

吳坤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施驊陞律師被 告 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玫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召開之純箴社區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王藝真變更為陳玫姿,有民國102年3月2日純箴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6月20日純箴管理委員會102年度6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02年7月4日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是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100年12月10日純箴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

訴外人王藝真、陳玫姿、盧金盾、張罌亓、許貴程、李建和、胡秀美及謝銘源等人於100年5月28日組成自助自救會,並由王藝真擔任召集人,於100年8月11日召開純箴社區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選出張罌亓為主任委員、盧金盾為監察委員、胡秀美為財務委員,惟:

⒈王藝真並非當時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王藝真不可擔任召集人,是100年8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王藝真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未經合法登記,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1年8月25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不予准許,可證純箴自救會並非合法組織體,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從而,該次會議中選舉出張罌亓為主任委員、盧金盾為監察委員、胡秀美為當選財務委員之決議內容,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能認張罌亓、盧金盾、胡秀美等人係被告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法委員。

⒉張罌亓、盧金盾、胡秀美等三人既然非被告純箴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合法委員,則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以該三人為名義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則該等期間之會議決議,亦屬自始無效,故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會議(下稱系爭12月10日會議)決議追認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內容及執行事項,應屬無效。

⒊縱鈞院認系爭12月10日會議得決議追認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之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 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內容及執行事項,惟依純箴社區規約第14條約定,管理費係為因應本社區管理維護所需支付之費用,然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所為決議及執行事項,涉及管理費之支出部分,均為自救會之私人決議及執行事項,非為純箴社區管理維護支出之費用,則系爭12月10日會議決議追認與純箴社區管理維護無關之費用支出,已違反純箴社區規約第14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內容無效。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101年3月6日純箴社區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召開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定於

101 年3月16日開會(下稱系爭3月16日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應於101年3月6日前發出通知,方屬適法,惟被告卻遲至101年3月12日始發出通知予各區分所有權人,顯與上開規定有悖,系爭3月16 日會議決議之作成,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系爭3月16 日會議決議應屬無效。

⑵系爭3月16日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停車位確認案」,

違反法令,依民法第71條本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①訴外人胡秀美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367號案件請求確認:被告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1 00年1月11日決議、100年3月1日決議及地下室使用範圍示意圖中關於胡秀美所有停車位遭劃定為公設部分之決議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雖認定純箴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應有分管契約存在,惟該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被告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11日決議、100年3 月1日決議及地下室使用範圍示意圖中關於上訴人所有停車位遭劃定為公設部分之決議」之法律關係,並非純箴社區之各住戶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之法律關係,該判決認定純箴社區之各住戶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僅係判決理由項之判斷,非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本件自不受之拘束。

②被告召開系爭3月16日會議,開會通知僅列明開會

議題為「一、都發局來函要求於101年3月20日提出公共設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案;二、聘請社區顧問案」,惟系爭3月16日會議當日竟提案討論:①「地下室車位確認案」,並表決通過以大錸開發公司之銷售平面圖作為純箴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分管之依據;②「社區規約制作案」之議題,並決議「制作修正後之社區規約予各戶一本,以利住戶了解相關之權利義務」;③「前屆主委移交漏失案」議題,並決議稱「請前屆主委田小姐(指原告田自玉)需確實移交前前屆主委員小姐(指原告吳坤墀)移交給第四屆之文件(移交明細第二十七項)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並由本屆委員會持續追討」等議題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開會內容應先載明於開會通知之規定。

③系爭3月16日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車位確認案」

,逕以大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錸公司)之銷售平面圖作為純箴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分管之依據,惟該銷售平面圖及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現況,均與主管機關原核定之94府都建使字第0837號使用執照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強制規定。④被告雖辯稱系爭3月16日會議決議以大錸公司之銷

售平面圖為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分管契約經各住戶簽名確認應屬合法,惟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發函予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時,所檢附之原證33分管圖,又與被告所稱之銷售平面圖即鈞院卷一第193頁不同,以B、C戶之停車位為例,銷售平面圖編號1、2之停車格,在被告101年10月24日送交西屯區公所備查之使用分區圖中,並未劃定為停車格,由此足證被告雖稱地下室停車位有所謂分管契約,顯與事實不符。系爭3月16日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停車位確認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當屬無效。

⒉備位之訴:

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1年3月16日開會,本應於101年3月6日以前發出通知,然卻於101年3月12日始發出通知,顯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日前通知,故系爭3月16日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決議事項並未列入在開會議題內,則101年3月6日會議有程序瑕疵,故得請求撤銷,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決議內容。原告田白玉參與系爭3月16日會議時當場數度對召開會議未在10日前通知提出異議,被告卻蓄意不載明於101年3月16日會議紀錄。又依原證24錄影光碟所示,原告吳坤墀係於系爭3月16日會議散會後始抵達會場。原告吳坤墀已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即101年6月15日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原告吳坤墀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㈢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2月10日純箴

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參、臨時動議(二):「追認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1.推選自救會委員,並選舉張罌亓當選主任委員、盧金盾當選監察委員、胡秀美當選財務委員。2.管理費徵收方式所表決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徵收。3.協調社區訴訟爭端所決議內容。4.聘請保全公司所決議於100年8月16日聘請威廉赫登保全公司進駐,每月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整等決議」決議無效。

⒉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召開於101年3月16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

⑵備位聲明:請求將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召開於101年3月16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事項均撤銷。

被告則以:

㈠純箴社區第4屆管委會於100年5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第5屆委員原告吳坤墀,然因原告吳坤墀前後已2次連任,本次當選是第3次連任,有住戶當場表達違反住戶選舉規約不得連任3次而提出異議,因而無法宣布主委、監委、財委名單,其後亦不見當選名單公布,第4屆主委原告田白玉置之不理,住戶因恐社區事務停擺,故其他

8 戶所有權人只好自力救濟,在100年7月28日共同推舉王藝真為召集人,在緊急情形下由王藝真召開純箴社區自救會會議,在管委會正式委員產生之前成立自救會,進行緊急性、臨時性社區委員補選事宜替代方案及社區訴訟糾紛事務處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

㈡因為原告二人不同意建設公司於買賣合約提出之地下室分

管圖,故於系爭3月16日會議確認以原始建設公司之銷售平面圖為依據。原告吳坤墀在97年2月擔任第3屆主任委員期間由其會同建設公司點交完畢,且移交清冊記載編號第27號「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分管圖」,直至99年6月22日原告吳坤墀移交給第4屆主委原告田白玉時,移交清冊中編號第27號「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分管圖」亦一併列入移交,是被告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確實有分管契約。

㈢系爭3月16日會議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規定,又該次臨時區權會議,原告田白玉有參加並簽到,原告吳坤墀有參加但未簽到,開會期間原告吳坤墀並無任何發言。

㈣原告田白玉於99年遷入社區,於100年1月間未經任何人同

意,私自塗改地下室停車位界線,經胡秀美勸導無效後,胡秀美向鈞院對原告田白玉提起車位返還訴訟(100年訴字第1415號)。又原告田白玉擔任主委期間,在100年3月1日及100年3月10日曾舉行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製作毫無根據之地下室車位使用示意圖.因此胡秀美向鈞院提起提起確認會議無效、撤銷會議決議之訴(100年訴字第1412號),此即為系爭12月10日會議要追認臨時動議第2點第3項之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純箴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臨時動議(二)追認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

1.推選自救會委員:選舉結果:張罌亓(當選主委)

盧金盾(當選監委)胡秀美(當選財委)委員任期自即日起到委員會交接為止,最遲為101/06/30。

2.管理費徵收方式:100/05/28日舉行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6票表決通過,依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徵收。經吳坤墀異議,故本日重新記明表決。

反對依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徵收:

謝銘原等共1票。 ,贊成依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徵收:

胡秀美,張罌亓,盧金盾,陳玫姿,王藝真,李建和,許貴程等共7票。佔出席人數的7/8。本次表決比例已超過3/4規定。

經查第1屆(主委吳坤墀)制定管理費收取方式時,表決通過票數佔出席人數5/8,未及3/4規定。本會決議不溯及既往。

故自100/07/01起,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徵收。

各戶詳細的管理費金額,請見附件(1)。

請各戶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以利社區運作。待管委會爭端結束後,將其金額併入社區管理費帳戶,不得異議。

3.協調社區訴訟爭端:目前因為擅自變更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使得管委會被告,如告訴人勝訴時,則管委會必須負擔之賠償要由造成事端之委員負全責。管委會不予支持,俾避免事端擴大波及無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項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前,無權對約定專用部分變更。

故第4屆管委會於100/03/01及100/03/10所召開的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不生效力。第4屆管委會於99/08/25,99/08/31 ,99/09/09所召開月例會中,有關地下室車位產權確認研擬處理方案之決議,亦不生效力。

所有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7人)一致決議:

(1)100/03/01及100/03/10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有關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終止不生效。

(2)遵守建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該份資料已於97/02/25由吳坤墀(管委會主委)與廖明芳(起造人)和吳安居張壬愷(台中市政府人員)共同點交。詳見附件(2)。

(3)請勿再提起變更約定專用事宜。

(4)鄰居應和睦相處;莫因一己之私而傷害社區群體利益。

4.聘請保全公司:因目前力山保全被田白玉解任,警衛室被上鎖,社區安全甚危,因此於100年8月16日聘請威廉赫登保全公司進駐,每月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整。

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召開純箴社區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提案三:地下室車位確認案。決議:

8票通過;依原始建設公司之銷售平面圖為依據並由各戶簽名確認,爾後任何人不得再行異議或更改以確保各戶權益。

」被告所召開101年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1年3月12日發開會通知。

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所發出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知單,其「開會議題」僅列「一、都發局來函要求於101年3月20日提出公共設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案、二、聘請社區法律顧問案」,於101年3月16日另加列討論「提案三:

地下室車位確認案」,並提出臨時動議「社區規約制作案」及「前屆主委移交漏失案」之議題。

原告田白玉有參加101年3月16日純箴社區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胡秀美前向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其向大錸公司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148之13地號土地、其上建物843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850建號,面積為923.31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879,如原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卷宗第12頁所示附圖一編號4、5、10之停車位後,850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於興建時,大錸公司即將之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依購買住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登記於購買住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內,是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85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上開停車位應屬胡秀美之約定專用部分,而先位請求撤銷決議,備位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駁回其訴確定。本件原告二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事件聲明參加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月10日會議及系爭3月16日會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71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關於原告確認系爭12月10日會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㈠查系爭12月10日會議追認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

1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原告主張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系爭12月10日會議追認該自救會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 日會議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本諸私法自治之原則,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其決議之內容自屬有效,更無不得以決議之方式,追認或推翻前決議之內容之理。本件縱使原告主張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一節屬實,惟該自救會於100年7 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會議之無效與系爭12月10日會議之有效與否尚屬無涉,自難以前開自救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認系爭12月10日會議追認之決議內容屬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㈡原告另主張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所為決

議及執行事項,涉及管理費之支出部分,非為純箴社區管理維護支出之費用,則被告於系爭12月10日會議決議追認與純箴社區管理維護無關之費用支出,已違反純箴社區規約第14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內容無效云云。然系爭12月10日會議所追認該自救會財務支出部分,僅係將自救會之財務支出於系爭12月10日會議重新決議通過,而非具體決議該自救會會議本身有效或無效,依前開說明,並無違法之處,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自救會財務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其支出項目均係純箴社區管理維護支出之費用,難認有何與純箴社區管理維護無關之費用支出,則系爭12月10日會議追認該自救會財務支出之決議,自非法所不許,與純箴社區規約第14條有關管理費之約定亦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是以,原告確認系爭12月10日會議無效部分,均屬無據。

關於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3月16日會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3月16日會議,為有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3月16日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停車位確

認案」,以大錸建設公司之銷售平面圖作為認定地下室車位之依據違反法令,且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3月16日會議決議以原始建設公司即大錸公司之銷售平面圖作為認定地下室車位之依據(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告雖否認有分管約定,惟觀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藝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事件中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委託臺中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於附表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關於相關文件及附屬設施設備圖說中,載明:「項目:2.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圖說有無:⍌有、□無」,及臺中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見證移交紀錄,上開文件均經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原告吳坤墀簽章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卷宗卷一第58至60頁),另參酌王藝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事件中提出之大錸公司上開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此與被告於本件提出之分區圖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並參之大錸公司負責人廖明芳於該案證述當時建商交付給純箴社區第一屆管委會時,移交資料與移交附圖為上開分區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卷宗卷二第3頁反面),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大錸公司於銷售純箴社區房地時,有與純箴社區之承購戶分別約定,就該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依上開說明,應認各共有人間業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從而被告主張純箴社區地下室有上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所示之分管約定,應屬可採,故系爭3月16日決議社區地下室車位以原始建設公司之銷售平面圖為依據,並無違反法令,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

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及民法第71條固有明文。然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與「強行法規」,強行法規可再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禁止規定又可再分成「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諸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均僅為取締規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423號、78年台上字第1182號、79年台上字第2417號、82年台抗字第351號裁判意旨參照)。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然違反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處罰鍰等,亦即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依上說明,自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是以,純箴社區地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縱有原告所述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情事,仍非無效,原告主張系爭3月16日決議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應屬無效,委無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3月16日會議之召開,未於10日前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開會內容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僅屬召集程序有瑕疵,非屬決議無效之態樣,原告據此確認系爭3月16日會議效力為無效,自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3月16日會議部分:

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

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已如前述,依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上開「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俾使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先得知議題而可預判決議結果與其利害關係程度,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到場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故開會通知書面自應將預定開會內容完整記載,若有缺漏,自不能認已符合前開「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要件,其召集程序即難認並無瑕疵。查被告召開之系爭3月16日會議,係於101年3月12日發開會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而觀之該次會議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知系爭3月16日會議並非臨時會,亦非以公告方式為之,故系爭3月16日會議應於101年3月6日以前發出通知,然卻於101年3月12日始發出通知,顯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日前通知。另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所發出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其「開會議題」僅列「一、都發局來函要求於101年3月20日提出公共設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案、二、聘請社區法律顧問案」,於101年3月16日另加列討論「提案三:地下室車位確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依此可知,系爭3月16日會議紀錄「提案三:地下室車位確認案」,並無列載於會議通知單議程內,揆之前開說明,此會議召集程序即有違反法令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3月16日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可採。

⒊系爭3月16日會議有上開召集程序違法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二人均未當場提出異議,查:

⑴原告田白玉雖主張有於當場表示異議,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伊忘記有無針對不足10日及並未事先列入議案部分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又證人即社區住戶陳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參加101年3月16日社區的區分所有權會議?)有,全程都有參加。(問:田白玉當天有無就會議通知不足10日當場表示異議?)沒有印象。(問:田白玉及吳坤墀當日有無就決議內容地下室車位確認案未列入通知當場表示異議?)我不知道,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依證人陳慧娟證述內容,其對於原告田白玉是否有就系爭3月16日會議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亦無印象,原告田白玉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此有當場表示異議,難認原告田白玉此部分主張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田白玉嗣後自不得執此訴請撤銷系爭3月16日會議決議。

⑵原告吳坤墀主張其當日到場時,系爭3月16日會議已

結束一情,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在卷可參,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結果,原告吳坤墀進入系爭101年3月16日會議場地外時,大部分住戶已開始走向車道外(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被告亦自承原告吳坤墀到現場時,住戶已站起來,往車道走道移動,住戶移動時,警察來到現場,住戶就散會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據此可認原告吳坤墀係於系爭3月16日會議散會後始抵達會場,其當日並未參加系爭3月16日會議,故不受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之限制。又原告吳坤墀為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6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未罹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吳坤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3月16日會議之決議,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3月16日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以純箴社區自救會名義,於100年7月

1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有關管理費支出之所有財務報表及相關憑據,另聲請命被告提出大錸公司移交予被告第一屆委員會完整之「移交清冊」及「見證移交事項及圖說」,並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調上開資料。然系爭12月10日會議所追認該自救會財務支出部分,係將該自救會之財務支出,於系爭12月10日會議重新決議通過,非法所不許,已如上述,而與本件地下室停車位有關之「移交清冊」及「見證移交事項及圖說」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19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卷宗卷一第58至60頁),故原告前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