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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被 告 林明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於另案(即鈞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9號)之訴請原告公司給付薪資事件中自認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至98年間,從原告公司領取薪資計144萬元,並引所得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且該另案訴訟業經鈞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確定在案。另於該第二審判決理由中載明「故兩造自88年10月底止,已未有僱傭關係,自屬有據。」、「原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薪資乃循私而私下發放,是其所主張薪資扣繳憑單,勞保投保之資料,均屬上訴人自己製作,殊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存在有僱傭關係等語,並非無據。」、「查上訴人(指林明富)自85年1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指良誠公司)之董事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且上訴人於88年1月25日屆滿後,故意拒不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並藉訴訟拖延交接,持續把持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事務之方法,其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未曾有完全從屬於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及對於雇主(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兩造間並未存在有僱傭關係,則既無僱傭關係,被告所取得薪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此受有144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44萬元之利益,應屬有理。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之旨,本件被告受有

利益(以領取薪資之名目,取走原告之金錢144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原告已舉出被告在另件訴訟(即鈞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9號)之起訴狀及其確定判決為證,對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消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受給付究有何種法律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即就上開事實應為舉證證明,被告領取14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於本件初始辯稱其現今仍為原告公司員工,並以原告公司迄今仍繼續為被告投保勞、健保為證,更主張其取得薪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見被告係主張其對原告公司乃基於僱傭關係而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存在,然此已與前揭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之認定相牴觸;繼而又辯稱兩造間存在有勞動契約,並以被告對原告公司有勞務給付,對原告公司既有報酬請求權,更以其取得系爭款項(薪資)乃基於委任及勞務給付關係。被告前後主張已相互齟齬,暫置不論,即以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得請求勞務報酬乙節,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此一委任關係存在之舉證,與被告先前另主張系爭給付是本於兩造間合意而為之,依法自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僅是再三翻覆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說詞,且莫衷一是,幾同於言偽而辯,是被告所述,實不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於89年9月1日接替紀嘉誠原應處理之委任事務

,並舉出90年3月19日之「協議事項」及鈞院91年度執全一字第5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指封切結內容,欲證明其有接替處理事務之事實。惟原告否認有此事實,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上開事實亦無關連。而被告在另案(即鈞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中,於91年7月11日當庭訊問時陳述「因為我沒有擔任這個職務的時候,就沒有去管事,我從88年11月後,就沒有任職了。」等語(見該案當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另於89年10月9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書面通知原告公司之往來廠商(即原證17),載明自89年10月9日起因紀嘉誠於89年9月1日起不告離職,迄未辦理交接公司有關事項,故原告公司自89年10月9日起暫停營業等語,綜上,足證被告既於88年11月後,即未再任職,且於89年10月9日復通知往來廠商原告公司暫停營業,則被告上開所辯接替紀嘉誠處理委任事務乙說,即非事實。

㈢被告又辯稱其與原告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並主張在100年4

月14日原告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前,原告公司均處於繼續營業狀態等語。惟參照前引被告在刑事案件(即鈞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中之陳述其自88年11月後,即未任職等語,顯見兩造間至遲自斯時起已無委任關係;而被告復於89年10月9日再書面通知往來廠商,以原告公司暫停營業,亦證明原告公司並未處於繼續營業狀態。故自88年11月起,原告公司僅由紀嘉誠一人領取薪資,其他人員包括被告在內,均不再支領薪資,此亦有被告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所述內容可證。足見當時係由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自88年11月起,除紀嘉誠外,其他諸人均不支薪,且嗣後亦未再有決議恢復由何人支薪,是自88年11月起至91年10月25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被告縱使依法延長其董事長職務,亦不得再領取任何薪酬。

㈣再以原告公司於91年度改選董事、監察人,由紀村良獲選擔

任董事長,雖被告拒不移交資產、帳冊,但依經濟部函釋,紀村良已就任董事長。另被告曾以假處分禁止紀村良等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倘認為紀村良等人尚未就任董事、監察人職務,其如何行使職務。又何須以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職務,而假處分亦無執行標的,是被告所辯,其係自動延長董事長任期,在此期間為委任關係,殊不可採。再者,上開假處分之本案即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新任董事、監察人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被告係列原告公司、紀村良等人為被告,且以紀村良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被告既認紀村良未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其如何能於該訴訟中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以其與原告公司間自91年改選董事、監察人後,至98年間仍有委任關係云云,應不可採。兩造間自91年至98年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復自承由88年11月起,即未參與原告公司經營,縱使88年至91年間,被告仍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但依其陳述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並無酬勞,須實際在公司工作,始能領薪,則被告自88年11月起,即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自不能領取薪資。再佐以證人林淑美、林易儒、紀慶昌之證述,其中林淑美於92年底至后庄路上班,半年左右離職,林易儒於92年至93年間任職,紀慶昌於91年至94年任職,縱使原告公司仍有營業之事實,惟最多亦僅在91年底至94年間曾有營業而已。更遑論果曾有營業,但從未見有營業收入或盈餘,原告公司任由一不具有董、監身分之股東即被告把持迄今,甚至自行核定、領取薪資,招募員工,若謂此非屬公司之損害,則尚有何種情形可稱為損害。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於被告擔任董事長及原告公司代表人於98年6月23

日變更為紀村良後之期間,均有實際營運之情。此可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於101年3月14日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檢送之良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自95年1月1日起迄101年3月1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即被證6)、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專案辦公室92年11月20日覆原告公司函(即被證23)、臺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展覽會報名表/切結書(即被證24)、及證人林淑美、林易儒、紀慶昌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中訴字第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庭訊時證述之內容(即被證33)為佐證。是以,原告公司之所以於該段期間內仍持續有營業收入,乃因被告有實際工作(付出勞務)而來,易言之,被告受有勞務報酬,係基於一定之目的(即公司繼續營運),而對原告公司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既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㈡再者,報酬乃工作之對價,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

響。且委任、僱傭報酬之給付,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意即,有勞務給付,即可得報酬,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可參。苟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或監察人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又依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紀村良時至98年10月13日始有「就任」之行為,故於紀村良就任「前」,被告即以原任董事長身份自動「延長」執行職務期間,於法相合。

㈢承上,被告既係接替第三人紀嘉誠執行委任事務,被告於該

段期間內,復持續提供勞務,使原告公司保持繼續營業狀態,並有營業收入。凡此,均屬有益於原告公司之行為。從而,於前開最高法院認定勞務給付內容兼有委任性質者,亦同認應屬勞動契約之確信下,被告於委任期間因實際提供勞務,而向原告公司領取自88年11月起至98年止之報酬,計144萬元(原告公司並未足額如數支付,尚有積欠),皆屬適法允當。又被告既因新任董事長未就任前,依法規定,原任董事長即自動「延長」執行職務期間,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具有委任關係,而得領有報酬。從而,被告自88年至98年,以薪資名義,領取委任報酬,既係基於「委任關係」,當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指摘被告領取系爭名義為「薪資」之款項,為不當得利,兩相扞挌,自無理由。基上,足認被告係基於「委任」及「勞務給付」關係取得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要無疑義。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背信案件之判決書、偵查筆錄、答辯狀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經濟部98年06月0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紀村良以原告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身分,於91

年02月19日聲請查封良誠公司所有動產時,將查封標的物交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林明富保管,保管期間至94年間紀村良撤銷查封時為止。

㈣兩造間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9號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中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均已達成和解。

㈤原告公司係於101年07月16日,逕自以「離職(但未附離職證明書)」為由,將被告林明富辦理退保。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44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

㈡查本件被告於85年間入股出資,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

。又91年10月25日由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選舉新任董事、監察人,紀村良獲選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而被告未獲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身分僅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且被告曾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91年間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公司與紀村良等人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皆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並於98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又自85年至99年間,被告均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申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容包括記載原告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另被告亦自承其自88年至98年已由原告公司領得144萬元,明細為:88年至89年為12萬元、90年至91年為72萬元、92年至98年為60萬元,此皆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兩造間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係本件被

告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確認原告公司與紀村良等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而被告全部上訴,就其中撤銷原告公司於91年10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另就確認原告公司與紀村良、紀嘉誠、紀慶昌、傅柏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再歷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即被告敗訴而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告自85年1月起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於88年1月25日任期屆滿後,竟拒不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藉訴訟拖延交接,嗣經法院判決於98年5月18日確定後,依修正前之當時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長就任時止。原告公司於91年10月25日由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並於91年11月8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紀村良為董事長。嗣被告旋於91年11月20日具狀對原告公司及紀村良等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19號),並於該起訴狀內載明原告公司之兼法定代理人紀村良,而紀村良於該事件中提出之91年12月31日初次答辯狀中亦已表明其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詳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19號卷宗㈠),是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紀村良之就任期日至遲應為91年12月31日。其次,縱原告公司未依法定15日之期限內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然揆諸上開公司法第12條及第195條規定,以及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董事固得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該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如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者,自不生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綜上,本件被告合法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應為85年1月間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被告既於85年1月間起至91年11月8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屬於民法之委任關係,被告於上開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其與原告公司之間,僅存在委任關係。是被告自承其自原告公司領得88年至89年為12萬元、90年至91年為72萬元部分,皆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取得之報酬,應堪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認係不當得利云云,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不得在基於前開委任關係領取報酬,而被告辯稱紀村良時至98年10月13日始就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又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原告公司與紀村良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至98年4月21日才敗訴確定云云,然查,紀村良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日至遲應為91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縱自85年至99年間,被告均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申報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容包括記載原告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等,但此皆不足以變更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則被告自92年起至98年止由原告公司所領取之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取得上開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勞務報酬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