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王欽源
林春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林錦海
林清松江林秀蘭林秀雲林秀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邵芳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王欽源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林春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為執業地政士,因機緣巧合,獲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492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才於民國9 年10月15日即已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之外祖母楊林氏雞藍為其繼承人,楊林氏雞藍於28年1 月5 日死亡後,尚存之直系卑親屬,唯林陳招治(原名陳氏招治)一人,是其所遺財產(即繼承自楊才之系爭土地)應由被告之母林陳招治一人繼承,而林陳招治業於72年11月6 日死亡,其配偶林萬發及全體子女即被告等人為林陳招治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等人本不知其母林陳招治有前揭不動產可繼承,直至原告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等人始知悉上情。因考量楊才於日據時期即已過世,時隔久遠,擬辦理遺產繼承,首須調取楊才及其可能繼承人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以搜索並確定其全體繼承人,俾查明被告之母林陳招治之應繼分;俟確定林陳招治之應繼分後,為林陳招治申報遺產稅、辦理土地稅目查欠、補繳手續,而後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等手續。因相關作業繁瑣,故被告等人及其父林萬發乃於94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任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手續,並約明以被告繼承取得之土地面積40% 即257.98㎡之土地作為原告之報酬,此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可稽。
㈡為完成被告等人託付之任務,原告戮力於被繼承人楊才繼承
系統成員之搜索,請領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現行戶籍謄本,以編製繼承系統表、確定被告等人之母林陳招治之應繼分,繼而於95年2 月6 日申報遺產稅,並已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且土地稅目亦已查欠完畢。眼見被告等託付之任務在送件申辦繼承登記後,即將完成,依約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約定之報酬。詎被告等卻拒不配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以申辦繼承登記,並於96年5 月9 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㈢原告受被告委任後,已耗費許多時間,付出頗多勞務,且已
進行至取得前揭國稅局核發證明書之階段,其後只須被告配合原告送件申辦繼承登記,被告託付之任務即可完成,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即可成就。值此之際,被告為規避依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竟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信原則,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藉以阻止被告應給付前揭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等人仍應依約移轉其繼承取得土地之40% 予原告作為報酬。
㈣被告等人之父林萬發其後死亡,是林萬發依系爭合約書應負
擔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由被告等人繼承。而被告等人繼承取得之土地總面積為644.95㎡,被告等人應移轉其中40% 即257.98㎡予原告作為報酬。但因被告等人業於100 年5 月31日將繼承取得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堯岳,致被告已無法依約移轉無負擔之土地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1
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57.98㎡土地價額之損害。而被告等人於100 年11月間,以每平方公尺5 萬元之單價,各出售應有部分12/500予訴外人洪雪珠,此有被告寄發予其他土地共有人通知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可稽。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89 萬9,000 元(即50,000元/ ㎡×257.98㎡=12,899,000元)。
1,289 萬9,000 元。
㈤退萬步言,倘認被告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具有終
止效力,則將使原告所有努力付出歸於徒勞,因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548 條、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賠償原告勞務付出(即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及預期可得利益(即前揭報酬)。本件原告先為一部請求300 萬元,此屬可分之債,兩造復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被告5 人平均分擔,而原告2 人則平均取得150 萬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林錦海、林清松、江林秀蘭、林秀雲、林秀
銀各應給付原告王欽源30萬元、原告林春進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若有被告及其父林萬發完成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
土地登記清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出具無法檢附土地權狀切結書等文件,即可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⑴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
(即登記申請書及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欠缺者僅被告完成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無法檢附土地權狀切結書。又參照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站所揭示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應備文件,亦足徵原告欲代為申辦被繼承人楊才之繼承登記,確僅欠缺上開文件。
⑵觀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全部檔
案資料,可見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委請洪堯岳代理送件申辦被繼承人楊才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除全體繼承人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外,亦僅附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未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其中楊才、楊林氏雞藍即陳林氏雞藍,因在38年6 月14日前死亡,免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至於獲准繼承登記前,須先辦理更正被繼承人楊才所遺部分土地楊才之住址空白或住址登記不全部分,苟被告配合於申請書表上簽章及出具未能檢附土地權狀切結書,在原告代為送件申請繼承登記後,有關須辦理上揭楊才住址更正部分,亦為原告之專業能力所及(按:並未逾越一般地政士之專業範圍)。
⑶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為搜索並確定林陳招治為得繼承
楊林氏雞藍繼承自楊才所遺系爭土地之唯一繼承人,陳林氏雞藍死亡時之配偶陳富則無繼承權等情,除遍查可能之繼承系統成員之戶籍資料外,並耗費時間研究日據時期有關繼承之臺灣民事舊慣,因而於完成系爭土地有無欠稅之查欠作業前,就林陳招治得以單獨繼承取得其母親楊林氏雞藍繼承自楊才所遺土地之法律基礎,已有充分認知及確信。苟當時被告配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並出具未能檢附土地權狀切結書,則原告早在95年2 月間即可代為送件申辦被繼承人楊才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在送件後,縱地政機關就林陳招治得否繼承或得否單獨繼承陳林氏雞藍繼承楊才所遺系爭土地乙節有任何疑義,抑或有任何待補正之事項,只要被告盡其系爭合約書第4 條所定之文件配合義務,原告亦有足夠專業能力提出充分釋明,並完成應補正事項。
㈡被告有拒不配合於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及拒不配合出具無法檢附土地權狀切結書之情形: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於原告代被告送件申辦
楊才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前,被告依約有如后應先履行之義務:①出具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含出具無法檢附土地權狀切結書),及於申辦繼承登記之申請書表上簽章;②於繼承登記辦妥同時,依約應移轉予原告作為研究費報酬之土地,應備齊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過戶文件及有關文件。然被告拒不配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亦拒不出具無法檢附土地權狀切結書,致原告未能送件申辦繼承登記,而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足徵被告拒不配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及拒不出具無法檢附土地權狀切結書等行為,顯係為規避依約給付報酬義務之不當行為至明。
⑵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俟辦妥繼承登記時,原告即可請
求被告等人移轉其繼承取得土地面積之40% 作為報酬。原告為順利獲取報酬,衡情斷無刻意拖延申辦繼承登記手續之理。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等人拒不配合簽章等語,按諸常情,並無不合。
⑶原告於申請戶籍資料時,均係以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林秀銀名
義為之,因而僅被告林秀銀用印,惟原告並無保管其印章;至於其餘被告及林萬發於原告辦理上開手續時,既未曾用印,更無交付印章予原告保管。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已交付被告等人所有之印章各乙枚及相關身分證明資料予原告收執、保管,並概括授權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暨有關之申請事項時蓋章使用」、「原告於接獲終止合約之通知後,…主動將被告前所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之若干文件、印章等返還予被告等人」云云,俱非事實。
㈢被告辯稱:縱認被告等人有拒絕配合用印行為,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不能發生之主要原因,係當時法令規定不備之必然結果,並非被告等人拒絕配合用印之結果云云,不可採信:
⑴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 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應清理之土地係指:①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②以神明會名義登記;③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三種情形之土地;又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所稱「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①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②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碼、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惟查,依系爭土地即重測○○○鄉○○○段○○○○○ ○號(現為九如段492 地號)、136-1 地號(現為九如段494 地號)、136-9 地號(現為九如段497 地號)、136-8 地號(現為九如段498 地號)、136-7 地號(現為九如段499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楊才於44年1 月18日登記持分二四分之三時所登記之住所為臺中縣烏日鄉○○○村000 號,參照原證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楊才之住所為「臺中州大屯郡烏日庄九張犁百三十六號」,足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並非空白,且其姓名或住址亦無不全或不符之情形。職是,系爭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應清理之土地,自亦非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及內政部99年5 月4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類土地之清查等疑義事宜」所指之土地。縱認楊才之住址有不全或空白之情形,參照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楊才之戶籍住址,亦純屬登記遺漏,而屬得以更正之情形。
⑵又縱認系爭土地有「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姓名、地址記載
不全或不符」之情形,亦有內政部於82年9 月1 日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訂頒、89年4 月6 日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增修後之「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內政部於65年11月26日以台(65)內地字第712171號函所發布「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可供申辦本件繼承登記之依循。
⑶至於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定「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係
指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言,是以,內政部99年5 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所訂「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指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認定原則」,自不適用於系爭土地。
⑷基於上述,被告以縱認渠等有拒絕配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簽章及拒絕出具無法檢附土地權狀切結書等行為,因系爭土地存有「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地址不全或不符」之特殊情事,且95年2 月3 日系爭合約書簽訂當時,「地籍清理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地籍清理清查辦法」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尚未頒行,法令不完備,依當時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函令解釋,根本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之辦理,條件不可能成就,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不會發生,非渠等拒絕配合用印行為阻其發生所致云云置辯,洵屬謬誤。
㈣被告等人及其父林萬發於96年5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應不生效力:
⑴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何遲延辦理繼
承登記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僅提及:「…因合約內容及各項條款對委任人等不合理,影響委任人等權益甚鉅,為此特依照民法第549 條規定,…即日起終止委任。」等語,足徵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未辦妥繼承登記之情形。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遲未能完成受託任務始終止系爭合約書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顯係蓄意規避系爭合約書第2條報酬約定之適用,而終止系爭合約書。職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遲不能完成繼承登記,對原告之信賴基礎已失,遂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非實情。
⑵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被告雖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書,但衡
諸前揭被告存證信函所載終止之原因,被告等顯係為規避原告辦妥楊才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得請求渠等移轉繼承取得土地之40% 作為報酬約定之適用。職是,被告等所為終止權之行使,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亦係以損害原告預期可得利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被告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⑶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委任事務未必獨以委任人利益為目的,加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間如有不得終止之特約,自應以其特約定之。稽諸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違約責任:本約簽定後雙方均不得反悔,…」,依雙方締約時之真意,乃意指雙方均應信守合約關係,踐行合約之權利、義務,任何一方不得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亦即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已拋棄終止權。從而,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㈤被告有移轉繼承所得系爭土地面積40% 予原告作為報酬之義
務,惟上開給付報酬義務,已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洪堯岳,致陷於給付不能,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⑴參照95年2 月3 日修正後系爭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及兩造
締約經過,暨系爭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及其父林萬發願提撥繼承取得土地之40% 予原告作為「研究費報酬」,該約定報酬之性質實係作為原告發現並告知渠等可繼承取得楊才所遺系爭土地,及原告代為辦妥楊才遺產繼承手續(含研究日據時期繼承制度、請領楊才及其可能繼承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光復後戶籍謄本及現行戶籍謄本,以搜索法定繼承人並編製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國稅、地方稅之查欠,以及備妥申請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必要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辦繼承登記)之對價,並非僅單純作為代辦繼承登記之對價。
⑵惟被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第2 項
所定誠信原則,及系爭合約書第4 條所約定之文件配合義務,致原告無法送件並辦妥繼承登記。核其情形,被告等人及其父林萬發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繼承取得土地面積(644.95㎡)之40%(即257.98㎡)予原告。
⑶系爭合約書簽訂時,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抵押權之負擔,雙方
約定作為報酬之土地係無物上負擔之土地。惟被告等人竟於
100 年5 月31日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洪堯岳,在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前,被告等人已無法依約移轉無抵押權負擔之土地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57.98㎡土地價額之損害即1,289 萬9,00
0 元。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尚未達足以辦理並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程度:
⑴依被告等人於96年6 月20日初次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
請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觀之,僅有:申請人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戶籍謄本12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正影本各3 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未能檢附不動產所有權狀切結書等文件。故該次申請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4 日以里登補字第000913號通知書令應於15日內補正:「①申請書⑵欄原因發生日期不符。②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住所空白,請檢附足資證明同屬一人相關證明文件連件辦理住址更正登記。③繼承順序請依內政部72年4 月21日台(72)內地字第149248號函辦理。④請檢附陳富、陳月娥除戶謄本及陳屘現行戶籍謄本。⑤申請繼承楊才所有之土地尚有持分24分之3 ,請一併辦理繼承登記。⑥被繼承人稅單請簽註無欠地價稅戳記並加蓋職名章。」等事項。因被告等人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上述1. 2. 3. 5. 項之文件,致遭大里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之申請。
⑵由上可知,原告認為本件如備妥全體繼承人用印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附繳國稅局所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人出具未能檢附所有權狀切結書等文件即可辦妥繼承登記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實則大里地政事務所要求被告應提出之必要文件不單僅上開文件,尚有前述被告等人無法於補正期限內取得之文件。是本件絕非如原告所稱「只須被告配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並出具未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即可送件辦理並完成被繼承人楊才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此簡易至明。依大里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結果觀之,顯示原告所備之文件尚未達足以辦理並完成本件繼承登記之程度。
㈡被告等人否認有拒絕配合用印之行為:
⑴被告等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已交付被告等人所有之印
章各乙枚及相關身分證明資料予原告收執、保管,並概括授權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暨有關之申請事項時蓋章使用。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相關文件而須使用該等印章時,本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本無須再徵得被告之授權即可使用,此由原告代理被告等人向國稅局申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時,自行於申請文件上用印即明。
⑵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被繼承人、繼承人等全部之戶籍謄本資
料,實務上允許僅以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名義為申請即可,原告為省卻蓋用多枚印章之不便或不必要,於委任期間僅選擇以被告林秀銀一人之名義用印辦理申報遺產稅、申請戶籍等資料,並不足為奇,要難以此證明原告未曾保管其餘被告所交付之印章。另原告自始至終不曾為被告等人撰擬制作「無法檢附繼承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該等切結書之撰擬本屬委任事務中之一項,然被告等人於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前,均不曾接獲原告通知或要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無法檢附繼承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上用印。是原告指述係因被告等人拒絕配合於上揭文件用印,始致其無法續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俱非事實,不能遽信。
⑶原告於接獲終止合約之通知後,並無對被告等人表示任何意
見,且無規費、申請費等請款事項之爭執;甚且於收受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通知後,在約3 個星期左右之某日,主動將被告前所交付予原告保管使用之若干文件及印章等返還被告等人,益證被告並無拒絕配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用印之情事。否則原告對終止合約之通知,豈有不作任何說明或為反對之意見,且在無任何條件之情況下,和平返還相關文件及印章予被告之理!顯見被告等人有無於上揭文件配合用印,並非原告不能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真正原因。⑷被告早已充分知悉委任原告辦理之事項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對此委任事務之全部內容,兩造自始至終並無爭執;而地政機關亦無強制申請人必須於申請書上,蓋用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始得收件受理案件。又何以洪堯岳可先以被告等人所交付之一般便章於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上用印後送件辦理(註:土地登記實務上,印鑑證明書正本、於申請書類補蓋印鑑章等等,是可容許於審核通過准予辦理時,最後一次全部補正之事項),原告何以就不能如此辦理!是原告未送件申辦繼承登記,已怠行在先,竟謂係被告拒絕或不配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章、未出具無法檢附土地權狀切結書,刻意拖延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致原告無法送件云云,要屬原告卸責之詞。
㈢縱認被告等人有拒絕配合用印行為(非自認,為假設語),
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於96年5 月9 日已確定不能發生:⑴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務全部委由原告全權辦理,
原告為執業之地政士,理應知曉「地籍清理條例」於95年2月3 日系爭合約書簽訂當時,尚未完成立法,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又存有「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特殊情事,依當時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函令解釋,根本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原告竟刻意隱瞞不告知被告等人,致被告等人深信原告之專業能力,定可為被告等人之利益辦理完成所有繼承登記事務。嗣96年3 月21日「地籍清理條例」雖經公布施行,惟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仍無法辦理完成,被告等人經向地政機關人員諮詢後,始獲悉係因「地籍清理清查辦法」、「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均尚未頒布施行,目前無法可援,故礙難受理。被告等人至此始略知原告何以遲遲不提出繼承登記申請之可能原因,被告等人為顧及原告情面,只能頻仍詢問原告進度如何,無奈仍未獲原告誠實以對,甚至敷衍搪塞帶過所有問題,故被告等人至96年5 月9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準此,縱被告等人有拒絕配合用印之行為,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於96年5 月9 日終止委任關係時確定不會發生之結果。
⑵內政部係於97年2 月14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97年3 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99年5 月4 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類土地之清查等疑義事宜」,99年5 月19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 號令訂定「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指住所不全或行蹤不明認定原則」,至此被告等人之繼承登記申請案始略現曙光,被告等人遂再次委任洪堯岳代書於100 年1 月27日提出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此次申請仍非一次送件即完成,期間經3 次補正通知,每1 次補正程序均來回於大里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內政部地政司等單位會簽討論多時,終於100 年5 月10獲准繼承登記完成,此亦有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檔案資料可稽。而經審視洪堯岳所檢附之文件,均非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於終止委任當時之所以不會發生,並非被告等人拒絕配合用印阻其發生所致,實係當時法令不完備,根本無法可辦之必然結果。此由被告等人於96年6 月20日提出第一次申請後,因無法補正「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住所空白,請檢附足資證明同屬一人相關證明文件連件辦理住址更正登記」,終遭駁回,亦可佐證此一事實非虛。
⑶本件土地登記申請並非一次即完成,期間由承辦單位通知補
正3 次,其另一法律爭點乃在於繼承人林陳招治何以對被繼承人楊才有繼承權之法律上依據之釋明,而此等釋明,因附於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內部之會簽單上,致未獲准閱覽及影印,此補正事項,原告迄今恐尚不能預見。是原告既不能預見該問題之所在,被告又何能期待原告於當時對此等疑義能提出適法之補正!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困難程度,實非如原告所述只要被告配合蓋印即可辦理完畢。
㈣被告等人無須具足一定之原因或理由,始得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⑴本件若要一次即順利辦理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確實有其
難度,此由大里地政事務所先後4 次受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包括2/3 連件更正申請)之補正通知或函報內容,即可證明其中之繁瑣,此正是被告等人要委任專業代書辦理之主要緣由。而被告等人係因原告遲遲不能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又不誠實告知被告等人何以不能辦理完成之真正原因,且礙於當時相關法令根本不能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對委任原告2 人辦理相關事務已失信賴基礎,遂於原告尚未提出繼承登記申請前,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乃依據96年5 月9 日當時客觀上不能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所為之終止行為。
⑵原告自受委任起至被告終止委任止,不曾觸及系爭土地有關
楊才之地址記載顯有漏載、空白、登記不全,應一併為更正申請之情形。又原告主張本件非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縱有上開情形,亦有內政部82年9 月1 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訂頒、89年4 月6 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增修後之「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內政部65年11月26日台(65)內地字第712171號函所發布「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可供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依循云云。足證原告完全不知此一問題癥結之所在,此除要就法令之適用多所解釋外,所須提出之證據(包括人證、物證),當時究竟應向何人,於何處始能覓得證據,才是本件最難以辦理之處。顯然原告毫無洞悉該問題之能力,於委任期間已不甚瞭解,嗣該問題浮現後,處於現今觀察,原告仍避談其應如何蒐舉書證、人證,在在證明被告於終止委任當時質疑原告之專業能力及信賴基礎已失,是有其跡象可尋,並非毫無所據。
⑶原告於受委任期間,根本未意識到土地登記簿上有楊才之地
址空白、地址登記不全之情形存在及舉證補正之困難,原告毫無專業判斷能力及競業精神支持被告等人繼續信賴可言。反觀被告等人自洪堯岳代書告知而得悉此一問題後,為能早日辦理更正申請,洪堯岳與被告等人莫不竭盡心思多方探尋書證(註:即有關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判決書類)及詢訪保證人(註:此人必須確實熟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及其經過,並且與楊才家族熟識之人,同時也願意書立切結書、保證書),洪堯岳與被告等人於耗時近4 年時間後,才有今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之結果。又被告等人如係為規避給付報酬義務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則洪堯岳又何能取得相同約定之報酬!足見被告等人絕非為規避給付報酬義務或阻止原告行使報酬請求權,而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灼然至明。
⑷系爭合約書第8 條雖約定:本合約簽定後,雙方均不得反悔
。似約定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合約,然因原告在受被告委任後,除前3 個月就起訴狀所附原證2 至原證6 之事項有所作為外,嗣後長達1 年3 個月之時間均無任何進展。原告遲遲不能完成受委任之事務,被告雖頻仍詢問事出哪因,請求觀覽相關文件,卻未獲原告肯切回應,甚至虛應正在辦理。而事實證明自95年2 月3 日起至96年5 月9 日止,應蒐羅之必要資料文件仍缺漏甚多,原告心知肚明,確實尚未達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度。被告在慮及兩造信賴關係已甚為薄弱,且當事人間若仍受限於不得終止委任關係之特約,則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本宗旨相悖,故毅然決定終止系爭合約書。而原告於接獲終止合約之通知後,既未表示任何異見,亦無其他爭執,甚至主動將被告前交付予原告保管使用之若干文件及印章等返還被告,足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並非為規避給付報酬之義務,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⑸被告等人於96年5 月9 日寄發臺中中正路郵局第238 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於96年5 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郵件回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該存證信函於送達原告時即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另參諸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堪認被告等人無須具足一定之原因或理由,始得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⑹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惟依法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明。是原告片面解釋被告等人已拋棄合約終止權,上開存證信函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㈤原告並無完成委任事務,故原告對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亦無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產生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可言:
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揆諸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並非民法第549 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是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將其未有後續作為之報酬,視為其損害。又系爭合約書既已依法終止,原告已無須為任何後續之作為;再原告之報酬須於一定任務完成之條件成就下始會發生,倘原告就該條件根本未能成就,則自無報酬請求權發生之餘地,亦無預期應得之報酬利益可言。系爭合約書於96年5 月9 日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原告後,該合約即為終止,原告對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務,無須再提供作為之義務,亦無其他支出費用之可能,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合約書原定之報酬據為其請求損害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合約,致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項、第216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按約定報酬計算之損失,實無理由。
⑵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務已完成者,
為申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現行戶籍謄本、編製繼承系統表、向國稅局為欠稅總歸戶查詢、申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清冊,然其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不完整尚待補正者甚多,其他必要文件之蒐集亦付之闕如。是依原告提出之上揭文件觀之,在未完成繼承登記之任務前,即已先遭退件處理,難謂符合「對於事務已處理」之情形。且按該委任事務之內容及性質,依社會通常情形,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委任之事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對於事務已經處理之部分」之報酬300 萬元,即無理由。
㈥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洪堯岳,與被告關於本件報酬之給付不能完全無涉:
⑴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後,另行委託洪堯岳代書經逾4
年之久,始在100 年5 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協助完成繼承登記者係洪堯岳,而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文件資料亦為洪堯岳所制作或釋明,此乃不爭之事實。是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報酬予洪堯岳,於法並無不合,且合乎誠信。
⑵原告係因未能完成委任之一定事務,經被告合法終止委任關
係後,自無從取得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又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如何委由第三人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以及報酬以如何方式給付,均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既自始未取得報酬請求權,則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洪堯岳,對原告而言,自不構成給付不能。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查兩造自94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起,至被告於96年5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止,委任之期間共約1年6 個月,原告以具有執業地政士之專業,竟不能完成委任事項,對不能完成之原因復無法說明,縱有解釋亦與真實情況不符,是此情形,自可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終止合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對於事務已經處理之部分」之報酬300 萬元,自無理由。
㈧綜上,被告等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
,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信原則及系爭合約書第4 條所約定「文件配合」義務,拒不配合於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及出具無法檢附土地權狀切結書,致原告無法送件並辦妥繼承登記等行為。準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4年12月3 日及95年2 月3 日先後簽訂合約書,由林
萬發及被告等人委託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楊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92 、494 、495 、496 、497 、498 、49
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事宜,並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合約書。約定如原告能以合法正常手續向地政機關辦理取得楊才所遺留之前開土地,被告願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提撥其中持分十分之四之土地面積,回饋原告作為研究費報酬。
⑵迄至被告96年5 月9 日終止委任關係為止,原告已辦理之事
項有:已申領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現行戶籍謄本、製妥被繼承人楊才繼承系統表、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欠稅總歸戶查詢、已填具尚缺被告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製妥土地清冊。
⑶原證6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未有被告等人之用印;林萬
發及被告等人並未出具「無法檢附繼承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
⑷林萬發及被告等人於96年5 月9 日寄發臺中中正路郵局第23
8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2 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原告2 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⑸被告等人以50,000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繼承土地應有部分
各12/500予訴外人洪雪珠;並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476 號存證信函徵詢其他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㈡本件爭點:
⑴倘96年5 月9 日前,原告向地政機關提出林萬發及被告等人
完成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無法檢附繼承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及上述原告已完成之兩造不爭執事項⑵所示之文件,是否即可辦妥被繼承人楊才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倘原告上開文件尚未齊備,是否屬仍可補正之情況?⑵林萬發及被告等人於96年5 月9 日寄發臺中中正路郵局第23
8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2 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終止委任之效力?⑶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洪堯岳,則被告依合約書所定之給付已屬不能,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倘96年5 月9 日前原告向地政機關提出被告等人及其父林萬
發完成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無法檢附繼承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及原告已完成之兩造不爭執事項⑵所示之文件,仍無法辦妥被繼承人楊才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查被告自96年5 月9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後,雖於96年6 月20日再委任洪堯岳向大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然經該地政事務所命補正之事項多達6 項。其中最重要之補正事項為「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請檢附足資證明同屬一人相關證明文件連件辦理住址更正登記」,此有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22日始查明係因72年7 月7日該事務所於辦理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遺漏登載楊才之住址,導致人工登記簿及電子謄本關於楊才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持分120 分之21之土地,其住址欄皆為空白(見大里地政檔案卷宗第46頁),並以楊才之前揭土地純屬遺漏登載住址,今業由繼承人檢附切結書、保證書及相關戶籍資料申請辦理住址更正登記,因足以認定確為同屬一人所有,且未影響第三人權益,故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准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乃准予更正登記。被告據此代為辦理楊才住址之更正登記後,始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情有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全部檔案資料可考(見大里地政檔案卷宗第40至48頁,該檔案資料置於卷後)。參以原告於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前,所備妥之資料僅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現行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才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欠稅總歸戶查詢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以原告所備妥之上開文件觀之,顯然無法辦妥楊才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至明。原告主張其只須將其備妥之資料送件申辦繼承登記,即可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云云,自非有據。
㈡被告等人於96年5 月9 日寄發臺中中正路郵局第238 號存證
信函對原告2 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本得隨時終止。況委任關係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如信賴發生動搖,則無勉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之必要,否則即有害雙方之利益。本件兩造固於94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95年2 月3 日修正系爭合約書部分內容,而以95年2 月3 日所修正之系爭合約書為兩造應遵守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然被告既因對原告之信賴基礎產生動搖,而於96年5 月9 日寄發臺中中正路郵局第238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2 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頁),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已終止。
⑵原告雖主張: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委任事務未必獨以委任人利益為目的,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當事人間如有不得終止之特約,自應以其特約定之;而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違約責任:本約簽定後雙方均不得反悔,…」,足見雙方締約時之真意,乃雙方均應信守合約關係,踐行合約之權利義務,任何一方不得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亦即系爭合約當事人已拋棄終止權。從而,被告等人以前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查,委任關係本建立在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上,倘信賴基礎已發生動搖,若仍強令當事人不得終止委任契約,對於當事人而言,自屬十分不利,且有違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賦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旨。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惟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
關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報酬請求權條件之成就?查依兩造於95年2 月3 日修正之合約書第2 條約定:「報酬約定:如乙方(即原告)能以合法正常手續向地政機關辦理取得該先人遺留前述未辦繼承土地遺產,甲方(即被告)願在取得土地持分所有權同時提撥其中十分之四持分之土地面積回饋乙方做為研究費報酬,經全體繼承人無異議同意絕不反悔」,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以其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今以原告於96年5月9 日遭終止委任契約時,其所準備之文件資料,既無法辦妥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至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難予採取。
㈢本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為
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⑴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4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及於95年2 月3 日修正系爭合約書部分內容後,原告於95年2 月7 日前即已備妥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現行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才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欠稅總歸戶查詢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之製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27頁),足見原告確有積極處理委任事務。次由原告製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被告之用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以致無法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洵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渠等有將印章放在原告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倘若被告之印章確實放在原告處,則原告逕行用印送件辦理即可,何以遲遲無法辦理。再觀諸兩造於94年12月3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約定之原告報酬係被告所取得土地面積之1/2 ,嗣於95年2 月3 日修正之系爭合約書則更正為4/10(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及被告於96年5 月9 日對原告2 人為終止委任意思表示之臺中中正路郵局第238 號存證信函,其內明載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因合約內容及各項條款對被告不合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終止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徵被告顯然係對於其所承諾之報酬約定,事後反悔,故不願再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至明。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或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已處理之部分給付報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審酌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 條約定:「合約目的:因乙方(
即原告)發現甲方(即被告)先人遺留未辦繼承土地,甲方均全體同意委任由乙方以合法正常手續向地政機關辦理取得該先人遺留未辦繼承土地遺產屬實」(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被告確係因原告之告知,始知悉渠等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因此願意支付高達所取得土地面積4/10之報酬予原告,是被告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無視原告之上開功勞。次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固自96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始辦妥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此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倘若被告積極配合原告辦理,以原告係地政士,具有專業地政知識與經驗以觀,應亦可解決被繼承人楊才在登記簿上住址為空白之問題(按以被告所委任之洪堯岳與原告同具有地政士身分以觀,洪堯岳可完成住址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事宜,衡諸常理,原告應亦可完成。又大里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與地籍清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公布施行均屬無涉,併予敘明)。是被告僅因事後反悔不願遵守與原告約定之報酬比例,即在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逕予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實有違誠信原則。另審酌原告僅為被告備妥前述文件,此外自被告對其終止委任契約後,即未再參與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所減省之勞費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以系爭土地價值之一成即1/10為適當。參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以每平方公尺5萬元之價格出賣部分應有部分予他人,此有被告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以每平方公尺5 萬元做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標準,堪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報酬為322 萬4,73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1156.63+619.49+25.86+36.70+260.15+42.61+8.38)x 每平方公尺單價50,000元x 被告每人應有部分3/50x 被告人數5 人x10%=3,224,730】,茲原告僅請求300 萬元,自無不可。從而被告5 人每人各應給付原告王欽源30萬元(3,000,000/2/5=300,000 )、各應給付原告林春進30萬元。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雖因被告之終止而不存在,被
告亦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對其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據此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惟被告既係在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於原告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5 人各應給付原告王欽源30萬元、各應給付原告林春進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