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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林山下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 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被 告 葉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此有原告陳報之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葉三吉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亦有原告陳報之葉三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在台中,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從自卷內資料查悉該侵權行為地所在,原告又未能就此釋明,則本件自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