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陳敬潭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柯靜茹被 告 陳敦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表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受任祭祀公業陳溪祀管理人起至今,有關該公業財產使用、收益狀況,及處理該公業事務支出情形,以及其他一切管理財產、處理事務狀況。(2)被告應交付祭祀公業陳溪祀帳簿、收支財務報表、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文書影本,以及相關管理財產、處理事務所製作或持有之文件影本予原告,憑供原告查閱。(3)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民事更正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交付祭祀公業陳溪祀94年度至101年度每年度損益表(財務報表)、該公業財產清冊(含記載財產使用情形)、財產收益之證明文件、處分財產證明文件等文件影本予原告,憑供原告查閱。(2)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履行日止,處理該公業所有事務情形,及管理該公業所有財產狀況。(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1年12月18日之民事陳報意見暨減縮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履行日止處理該公業申報法人登記及委任代書辦理等事務情形,及該公業土地出租、金錢支出、如何接管現金財產等詳細管理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末於102年4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履行日止,下列有關祭祀公業陳溪祀之財產狀況及事務處理情形;①上開公業金錢如何保管,及收支流程。②上開公業100年、101年現金帳簿收支記載,與公業銀行帳戶(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記錄不符原因。③出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過,及出租土地現狀及使用情形。④出租同上地段131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情形,及為何未受領租金事項。⑤99年12月18日委任代理處理法人登記事務,並支付公業金錢3萬元經過及依據,暨處理結果情形。(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及被告均為祭祀公業陳溪祀(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於100年3月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擔任管理人至今。詎於101年4月7日被告邀約原告及其他派下員聚餐時,原告當面詢問被告為何不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請求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參與餐敘之派下員,說明系爭公業財產使用、收支狀況及派下現員名冊仍有漏列派下員等情;被告竟稱其僅係代理管理人職務,系爭公業之財產情形伊不清楚,其邀請派下員聚餐及委任代書處理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事務,均為自掏腰包云云,不願說明系爭公業財產狀況。嗣後,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及主管機關處理派下員補列事項,並請求管理人即被告說明公業財產狀況,被告均置之不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存在於派下員與管理人間,選任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自得準用委任契約相關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其規約(即祭祀公業陳溪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亦未就管理人應如何報告管理事務,及查閱、交付帳簿表冊、相關管理文件有特別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31年9月22日決議(十九)決議事項之意旨,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說明系爭公業財產管理、事務處理狀況,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公業相關帳簿表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文書,及其他被告製作或持有文件資料影本,供原告查閱。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就被告已提出系爭公業之帳簿、保管金錢存摺影本、相關支付證明、出租土地契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委託代書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之委辦契約書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文件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仍應報告其自100年3月30日起至履行報告義務日止,處理系爭公業情形及所有財產狀況。觀諸系爭公業100年現金日記帳記載100年3月30日餘款為新臺幣(下同)2,170,303元,惟被告於100年4月6日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0年4月間並無210萬元至220萬元現金存款,且分別於100年4月8日、100年6月17日、100年8月19日、101年2月4日、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7日皆有款項匯入,卻於其100年、101年現金日記帳卻未有前開款項入帳記載,實合理懷疑此係因有人挪用系爭公業之款項,並於嗣後歸還之紀錄;另前開帳戶分別於101年5月4日、101年8月1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24日、101年11月29日有提領之紀錄,卻亦未見記載於100年、101年之現金日記帳內;被告就上開紀錄有不符之情形,亦皆未說明。又現金日記帳內所載關於支出租金稅款、開會開支、律師諮詢費、油資、派下員大會支出費用、代書諮詢費等等,均未見其有任何證明支出之原始憑證,被告亦從未說明之;且前開帳戶存摺所載之利息所得分別為568元、2550元,總計不過3,118元,然於100年現金日記帳100年12月25日之記載,利息收入卻高達11,440元,實有巨大差異。再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公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現狀及其出租同地段131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情形及為何無法受領租金之原因。就其每月支出定額金紙錢,卻未說明如何祭祀祖先、於何處祭祀等等。亦未說明其於99年12月18日與代書簽訂委辦契約書,委任代書處理法人登記之行為,是否曾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且被告雖於101年11月4日系爭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到場,卻表示不發表意見不為報告。綜上,原告認被告應有隱匿系爭公業其他財產、事務文件,並被告並未依商業會計法製作記帳憑證之傳票、相關公業金錢轉存銀行帳戶來源證明憑證及財產交接憑證,更未提出接管前現金保管文件等等,實令人懷疑被告提出之帳簿、支付證明、租約等文件為臨訟製作,應非真正。並金錢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土地租金收益等孳息,扣除祭祀費用、管理費用得按房份分配各派下員,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金額財產尚非不得分割或處分予各派下員,原告為派下員之一,對系爭公業金錢財產情況自有利害關係,併此敘明。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履行日止,下列有關祭祀公業陳溪祀之財產狀況及事務處理情形;①上開公業金錢如何保管,及收支流程。②上開公業100年、101年現金帳簿收支記載,與公業銀行帳戶(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記錄不符原因。③出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過,及出租土地現狀及使用情形。
④出租同上地段131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情形,及為何未受領租金事項。⑤99年12月18日委任代理處理法人登記事務,並支付公業金錢3萬元經過及依據,暨處理結果情形。(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並提出系爭公業相關文件及資料予原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被告均為祭祀公業陳溪祀(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於100年3月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擔任管理人至今,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影本、派下員全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影本、系爭規約影本、不動產清冊影本、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派下現員名冊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30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其報告系爭公業之財務狀況、說明特定事務處理情形等,惟本件被告雖為祭祀公業陳溪祀之管理人,然該公業規約並無規定派下員得請求管理人對特定派下員或特定事務報告之義務,此觀原證4即系爭公業規約可知,原告亦非系爭公業之監察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向其報告系爭公業之財務狀況及針對特定事務處理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提出要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非有據。又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是如被告未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則派下員如符合上開規定,自亦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附此敘明。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固定有明文。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縱應屬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而得準用委任契約相關之法律規定,惟對於受任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報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觀之系爭公業之規約,並無此部分之規定,則自應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經查,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與其管理人即被告,確應成立委任關係,然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公業之財產資料,被告同意之,並提出系爭公業之帳簿、保管金錢存摺影本、相關支付證明、出租土地契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委託代書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之委辦契約書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無拒絕報告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情況;再被告曾於101年11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因參加人數不足法定開會人數因而流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拒絕召開派大員大會,並報告公會財產及處理情形。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自不得提起相關訴訟,亦即若所要保護之要件起訴時具備,但卻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備者,法院仍應為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公業之財產狀況及事務處理情形提出說明等情,固可認為原告於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給付判決將其除去,是上訴人起訴時,所請求者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已於101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及101年12月7日提出前開帳簿、保管金錢存摺影本、相關支付證明、出租土地契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委託代書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之委辦契約書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文件,在卷足憑。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履行其報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肆、從而,原告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履行日止,下列有關祭祀公業陳溪祀之財產狀況及事務處理情形;①上開公業金錢如何保管,及收支流程。②上開公業100年、101年現金帳簿收支記載,與公業銀行帳戶(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記錄不符原因。③出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過,及出租土地現狀及使用情形。④出租同上地段131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情形,及為何未受領租金事項。⑤99年12月18日委任代理處理法人登記事務,並支付公業金錢3萬元經過及依據,暨處理結果情形,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