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翁詩彬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被 告 廖忠男訴訟代理人 廖述福
黃進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清冊第252、71號)所應發放之補償費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有領取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列入範圍,並予核定因徵收上開土地,就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所應發放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61,230元有領取權,為被告所否認而生有爭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8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10094187號函及100年6月10日之水湳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改良物補償對象疑義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詳卷第11頁)。是以原告對於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所應發放之補償費661,230元,有無領取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因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本件補償費發放過程否認並爭執原告為領取權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對上開補償費無領取權,而不得領取該補償費之危險,是此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6月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期間自96年6月23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承租上開土地後,自行出資建造一鐵架屋(下稱系爭建物),並種植果樹、盆栽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以經營有機農場。系爭建物雖係為未依建築法規興建之建物,惟其既繼續附著於土地,足蔽風雨,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93號解釋意旨,自屬獨立之不動產。且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亦指出:「違章建築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農作物應屬原告所有。嗣臺中市政府將系爭425-1地號土地列入「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範圍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亦應一併徵收,故臺中市政府乃於99年3月5日辦理系爭建物及農作物之查核估價程序,並依法核定系爭建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共661,230元在案,原告並於兩造上開租約到期後,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及農作物。惟被告為不當領取上開補償金,明知系爭建物及農作物為原告所有,竟僭行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建物及農作物查估時,向臺中市政府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農作物之權利人。就此爭議,經臺中市政府為兩造協調無果,並諭令雙方稱:「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將於函送本案會議記錄時一併將臺中市○○段○○○○○○號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費用明細提送地主,因協議不成,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經查本案前經本局於100年6月10日邀集台端與土地所有權人廖忠男召開相關協調會議,惟經雙方協議不成,並以本局100年6月14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8251號函送會議記錄予台端等,故本案仍請再行函土地所有權人廖忠男君協調或另尋司法途徑解決為宜。」等語。則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及農作物屬原告所有,且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上開建物及農作物之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卻僭行主張其為系爭建物與農作物所有權人之行為,使原告無從受領上開補償金,造成原告受領權地位受有侵害,非以確認判決無從除去,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訴訟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一)前開租賃物土地上作物及地上物於租賃質間因政府市○○○○區段微收時,如為承租人所有地上物之補償費歸承租人領取。如為出租人原有地上物補償費歸出租人領取。」,則兩造訂約當時顯慮及租賃系爭土地時已有徵收計劃,被告在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作「有機農園」使用,為使徵收地上物補償權明確,乃約定以政府進行徵收計劃調查地上物時,該地上物屬何人所有,何人即領取地上物補償費。遑論,依租賃契約第7條亦明定原告於租賃期滿須將地上物全部搬遷清拆除回復原狀,即可知承租人非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留予出租人。此亦符合補償地上物所有人之原則。徵諸原告係於100年1月13日將臺中市政府進行徵收計劃,並於99年3月5日調查地上物時,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農作物予以拆除、清理完竣,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告,則臺中市政府於100年4月7日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1號函徵收時,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地上物,如何再約定「前開租賃物土地上作物及地上物於租賃期間因政府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如為承租人所有地上物之補償費歸承租人領取。如為出租人原有地上物補償費歸出租人領取。」?且觀之徵收地地上物補償原則本係補償地上物之所有人之損失,被告既非查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又於徵收公告時已無任何地上物可補償,被告如何據以領取補償費?
2、系爭建物係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自行出資搭建,嗣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25-1、425-2地號2筆土地,並將425-2地號土地出賣他人,遂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將系爭建物搬遷至425-1地號土地上,並由被告支付原告100萬元之搬遷費,此為兩造租賃契約備註條款第2項約定之緣由,故系爭建物實非被告所有,否則被告何需另行支付原告搬遷費。且有關建物所有權部分,依法係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雖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建物,仍無礙原告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至所謂稅籍登記僅係行政登記事項,與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認定無關,被告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之內涵。
3、按民法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耕作物補償部分,應係補償因系爭土地徵收,導致耕作物收取權人無法收取該等耕作物,且需搬遷之費用。觀之水湳機場區段徵收(第二工區)工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上之記載,當時系爭土地上之耕作物,係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耕作,原告當為對該耕作物有收取權之人,且查估係於原告承租期間所為,原告自係該耕作物補償費之領取權人,否則補償費補償予非實際耕作損害之人,即與補償之意旨不符。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因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迭有爭議,曾於99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簡字第126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載明「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無條件返還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期間原告雖曾藉詞於99年12月27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000823號存證信函要求將系爭租賃契約延長至100年1月31日,經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252號存證信函予以拒絕,則系爭租賃契約確已於租賃契約期滿之99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復存在。
(二)系爭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係於100年4月7日方由臺中市政府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1號函徵收,徵收時系爭土地即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且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一)款復載明:「前開租賃物土地上作物及地上物於租賃期間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如為承租人所有地上物之補償費歸承租人領取,如為出租人原有地上物補償費歸出租人領取。」,即已言明承租人領取租賃標的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條件需於政府市○○○○區段徵收時,租賃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而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99年12月31日因屆滿而不復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地上物補償費領取權即無理由。
(三)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其權利歸屬於不動產之所有人。而地上物補償中之作物補償係因補償作物所有權人未能收取該等作物而為補償,故補償對象自應為區段徵收時該等地上作物之所有權。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地上作物於區段徵收時之所有權人,原告即應證明其為有受取該等天然孳息權人,始有領取作物補償費權利。惟依民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非為有收取該等天然孳息之人。豈可僅因臺中市政府行政上必須提前執行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時,係尚在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內,原告並曾在場會同,即主張其為有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權利人。
(四)本件地上物補償中之定著物非屬原告所有,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於租賃期間應由承租人管領使用。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既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本件縱依系爭租賃契約備註條款第(一)款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將425-2地號上鐵皮屋搬移至425-1地號上」,即系爭地上物得由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後移置他處。惟按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固不以登記為取得生效要件,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國家財政(稅捐)高權得以落實,亦應有所判準,實務上多依稅籍登記為準,稅捐機關亦以稅籍登記人視為所有權人,並以之作為課稅之對象。遑論,系爭租賃契約備註條款亦明定「乙方如有搭建物... 但建物如需辦房屋設籍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設籍課稅。」,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上如有地上定著物,其所有權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又依系爭租賃契約備註條款末段雖亦約定,乙方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以騰空土地交還地主等語。但該約定並不能影響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自亦不影響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受領系爭土地上該等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而原告一方面因其非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一方面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於臺中市○○○○區段徵收時早已屆滿,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已無管領使用權,即於臺中市○○○○區段徵收時,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已不存在任何權益,自無因政府徵收而受有權益之特別犧牲可言,故其請求因系爭土地被臺中市○○區段徵收受有特別犧牲,有依法請求核發徵收補償之受領權,即完全缺乏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間即向被告租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原(分割前)425-1地號土地,嗣因被告將原(分割前)425-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25-1及425-2地號土地,原告乃依兩造約定將原本搭建在分割後425-2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即系爭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之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及原有樹木遷移至分割後425-1地號土地上,並由被告支付原告100萬元之搬遷費。原告並於96年6月23日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詳卷第49至54頁、第57至59頁),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分割後)425-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80平方公尺),期間自96年6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於承租原(分割前)425-1地號土地後,乃自行出資建造前述鐵皮屋(即系爭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之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其後遷移至分割後425-1地號土地上),並另在分割後425-1地號土地上自行出資搭建系爭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之竹木柱膠頂棚,且種植如卷內「水湳機場區段徵收(第二工區)工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列的果樹、盆栽(下稱系爭徵收補償之農林作物)等農作物以經營「市民有機農場」(詳卷第8頁照片)。
三、原告於上開租約到期後,於100年1月間已自費拆除系爭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竹木柱膠頂棚及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及移除系爭徵收補償之農林作物。
四、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明文約定:「前開租賃物土地上作物及地上物於租賃期間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如為承租人所有的地上物之補償費歸承租人領取」。
五、系爭租賃契約書備註條款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將425-2地號上鐵皮屋搬移至425-1地號上」、「乙方如有搭建建物...但建物如需辦理房屋設籍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設籍課稅」。
六、系爭(分割後)425-1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列入「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範圍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亦應一併徵收,故臺中市政府乃於99年3月5日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之查核估價程序,並依法核定系爭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共661,230元(建築改良物部分包括:①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及②竹木柱膠頂棚,補償費金額為384,209元;農林作物包括木本盆栽等,補償費金額為277,021元;以上共計為661,230元),徵收查估當時仍在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內(詳卷第9至11頁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卷第16至23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7月9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10024996號函檢送之土地補償費歸戶清冊及查估調查表等)。嗣臺中市政府於100年4月7日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1號函徵收系爭425-1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0月7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卷第2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並酌以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可知徵收補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有權人及使用收益權人之損失,故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原則上以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並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利人為領取權人;就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則以成熟時之孳息或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且參酌現值估定之,並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為領取權人。
二、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所有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若合乎民法對於定著物之要求,仍應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可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惟僅買受人並未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而僅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查兩造對於系爭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包括①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及②竹木柱膠頂棚)為原告出資興建之建物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一事,應無疑問。被告固以系爭建築改良物之鐵架烤漆板頂簡舍部分於稅籍登記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據此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以將稅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依系爭租賃契約備註(一)之記載,兩造乃約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稅金之繳納及因違章建築所生之責任義務,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僅於建物需辦理房屋設籍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名義設籍,惟租賃期間屆滿時,原告仍應將全部建物拆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且拆除及清除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則依兩造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上開約定以觀,原告既需完全負擔系爭建築改良物於稅賦及因違章建築所生之責任義務,復應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自費拆除移除系爭建築改良物,亦即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義務、負擔、法律上責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擔,衡諸常情,原告既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出資興建及實際使用人,其應無甘願放棄並轉讓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謂「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而致使其無法享有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使用利益及經濟利益,然卻仍需自令負擔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公法及私法上之義務與責任之道理,基此足徵原告並無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謂「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意,被告更無取得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或謂「事實上處分權」)之意甚明;自不因系爭建築改良物於稅籍登記上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得貿然斷認被告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或謂「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實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屬無據,無法採信。至於系爭農林作物部分,兩造亦不爭執係由原告出資栽種,且原告為耕作人及實際使用人等情,則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當屬系爭農林作物之耕作人暨實際使用人,而為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人,且查兩造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就此部分有何反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它約定,故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徒依民法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規定辯稱其為系爭農林作物之徵收補償費領取權人云云,既與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亦難認有據,無足採信。此外,觀諸臺中市政府所造冊之「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補償費歸戶清冊」記載(詳卷第17至18頁),系爭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清冊編號25 2,補償費金額為384,209元)及系爭徵收補償之農林作物(清冊編號71,補償費金額為277,021元)均列載「歸戶號:地上物所有權人(1674)」及「所有權人姓名:翁詩彬(即本件原告)」,而系爭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部分於備註欄載有「建物自拆獎勵金」,系爭徵收補償之農林作物部分於備註欄則載有「農林漁牧畜補償費」,顯見臺中市政府確係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等規定,依據調查當時之現狀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農林作物之耕作人,並依循徵收補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有權人及使用收益權人之損失之原則,而為上開清冊之造冊,況原告確實自費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確合於其補償目的即「建物自拆獎勵金」之性質,而原告確為系爭農林作物之出資種植、培育者,亦為孳息收成者,確亦合於其補償目的即「農林漁牧補償費」之性質。另核諸系爭425-1地號土地上之應徵收補償之農林作物,除包括上開原告之木本盆栽等(即系爭補償之農林作物,清冊編號71)之外,另有被告所有之枇杷等農林作物,經臺中市政府另行編列補償費歸戶清冊「歸戶號:686」及「所有權人姓名:廖忠男(即本件被告)」(清冊編號73,補償費金額121,842元),足見臺中市政府於進行前揭徵收補償程序之調查時,應係依據系爭425- 1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現狀,將原告耕作之系爭農林作物及被告自行耕種之枇杷部分,已為詳細之調查與必要之區隔。凡此,更足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農林作物之耕作人暨實際使用人等情,均屬實在,應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固以臺中市政府係於100年4月7日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1號函徵收系爭425-1地號土地一節,執此主張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425-1地號土地之時點已非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迄99年12月31日),故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本件之主張。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供參)。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係明文約定:「前開租賃物土地上作物及地上物於租賃期間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如為承租人所有的地上物之補償費歸承租人領取」等文字,本院核諸原告早於93年間即已向被告租賃系爭(分割前、後)425-1地號土地經營有機農園使用多年,並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築改良物及種植系爭農林作物,自已對系爭土地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資金,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應已預見系爭425-1地號土地業有徵收計劃,並將此因素納入簽約時權利義務關係之考量,而為使徵收地上物之補償權益關係明確,方有上開文字約定;而衡諸土地徵收之程序冗長而繁複,需歷經舉行公聽會並報經許可、協議取得、徵收申請、徵收核准、查估調查、發給補償、公告通知、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參土地徵收條例第2章徵收程序及第3章補償程序),動輒耗時經年,則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所謂「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應解釋為「於政府核准徵收並著手於徵收計畫調查地上物時」,方屬合理。否則,若依被告主張應以臺中市政府係於100年4月7日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1號函徵收系爭425-1地號土地之時點作為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所謂「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時點之認定,則斯時系爭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早於100年1月間即已由原告自行出資拆除移除,亦即於100年4月7日時系爭425-1土地上已無任何待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或農林作物,被告又何有因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未及收取孳息或移除而應受有補償之正當性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所謂「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應解釋為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5日對系爭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進行查估調查時,即已屬政府為區段徵收之行為,尚屬可採,故原告主張本件應有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要屬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復為系爭農林作物之實際使用人暨耕作人,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當屬系爭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共661,230元(建築改良物部分包括:①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及②竹木柱膠頂棚,補償費金額為384,209元;農林作物包括木本盆栽等,補償費金額為277,021元;以上共計為661,230元)之領取權人,應無疑問,被告所辯均難認有據,委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清冊第252、71號)所應發放之補償費661,230元有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