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14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廖忠男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翁詩彬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1,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