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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楊在清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關返還股金之爭議事件,早於民國

100年8月18日即已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台中地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為裁定在案,原告並已提供反擔保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台中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詎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有關投資爭議,早已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告提供反擔保後業已撤銷假扣押,竟又再基於同一事實,蓄意欺瞞法院其重覆聲請假扣押之事實,向法院對原告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逼令原告再次籌措資金提供反擔保1500萬元。嗣經原告提出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以兩造間之同一事實,業經原告於前假扣押程序中提出同額擔保金以為擔保,已堪保全被告就其與原告間爭議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之聲請,更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原告有處分名下財產之事實,則被告未能就原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亦或原告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舉證證明,更未釋明原告就系爭債務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或原告現存之既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及與債權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債權等情事,即不符法條規定假扣押之要件,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因而將原裁定廢棄,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嗣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系爭假扣押之裁定,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再抗告聲請而告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㈢承前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當時客觀

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被告對原告因假扣押所負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原告對被告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本即不以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之爭議,早經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原告於前假扣押程序中提出同額擔保金以為擔保,已堪保全被告就其與原告間爭議事件之強制執行,且原告亦無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竟又再基於同一事實,蓄意欺瞞法院其重覆聲請假扣押之事實,再次向法院對原告提出假扣押之聲請,被告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外,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使原告同時遭受信用、名譽及財產等方面之重大損失。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⒈台中地方法院准許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後,被告即向台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扣押命令之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向與原告往來之各銀行發禁止命令(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34號函),造成原告於往來金融銀行之債信紀錄及信用評等之社會上價值判斷大受影響,對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損害可謂至鉅。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公司名譽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適當處分。

⒉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復查封原告公司「一中時代會館

」開發案中進行銷售之不動產(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34號函)。查原告公司為進行一中時代會館之開發,於取得一中時代會館全部產權後,陸續進行不動產之修繕、重新隔間、裝潢等工程,所須費用加計為購買產權,已支付高達近1億3000萬元之款項。惟因被告對原告就該開發案中之不動產恣意為假扣押查封,以致嚴重影響原告該開發案建物之銷售,系爭建物之銷售價格更是大幅滑落。以該開發案中相同坪數、相同擺設之建物,於假扣押前後之銷售價格比較,如房屋編號B15與編號G15(按:

15 為房屋型號,英文數字編號,則為樓層,編號B15為2樓,編號G為7樓,以下均以此類推)之建物,假扣押前,編號G15建物之出售價格為303萬元,惟於假扣押後,編號B15建物之售價則滑落至254萬5千元(參起訴狀附表2所示)。是以,原告就系爭開發案之建物,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所受損害,計180萬5000元。茲因被告一再對系爭建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致系爭投資建物無法進行銷售,並造成市場對原告公司形象不利之影響及購屋消費者之疑慮,質疑原告公司之營運及系爭建物產權,是否均有債務糾紛;且原告為求盡速出售系爭建物,避免又有被告無預警對系爭建物假扣押之行為,原告因而在系爭建物之售價上,只得與客戶作相當之折讓。以上均係造成系爭建物售價滑落之原因,而該等原因係因被告恣意、一再對系爭建物假扣押所致,被告就此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倘鈞院認難以正確計算,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⒊又因被告一再以同一事實聲請對原告假扣押,造成原告資

金沉重之負擔,原告為籌措系爭假扣押之反擔保金,僅得向民間借貸1500萬元,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利息之損失,計129萬元:

①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王豐

祥各借款300萬元,約定年利率18%,借款期間2個月,利息共18萬元,原告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王豐祥並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17日先後以第三人曾灑梅等人之名義(見起訴狀之證10,第1頁:

存摺交易明細、第2頁轉帳傳票:王豐祥於100年11月16日以曾灑梅、陳石玲名義,各匯入194萬元、97萬元;又於100年11月17日以第三人陳艷青、陳素惠之名義,各匯入194萬元、97萬元,共計匯款582萬元),匯款582萬元(計算式: 借款600萬-利息18萬=582萬)至原告公司帳戶內。

②上開借款到期後,原告就其中200萬元再續行借款,並支付6萬元之利息。

③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向股東劉映辰借款900萬元,約定

年利率20%,迄至101年6月共計7個月,利息應支付105萬元(參證12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100 年11月17日匯款128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其中900萬元即供本件反擔保之用)。

④原告為提供反擔保支付之利息共計為129萬元(計算式:

18萬+6萬+105萬=129萬)。

⒋總計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為309萬5千元(計算式:180萬5千+129萬=309萬5千)。

㈣綜上,原告就同一爭議之事實,一再對原告提出假扣押之聲

請,致使原告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商譽及信用更受到嚴重之傷害。系爭假扣押業經抗告法院撤銷確定,爰檢附相關證據,狀祈鈞院賜判如聲明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

登對原告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抗辯其係遭訴外人陳中銘詐欺投資經貿園區週邊土地

未果後,始將金額轉投資於系爭「一中時代會館」開發建案云云,實屬無據。查被告長年擔任上市公司順天建設董事,對建築業界土地開發事務深入熟稔。被告於97年3月2日投資標的即台糖用地水湳○○○區○○段土地開發案,於97年下半年,因政黨輪替,台糖所屬之國營事業土地,開發政策轉向,整體投資環境驟變,開發案之進行客觀情勢發生困難,各個股東包含被告在內,均對此明白知情。

況原告之子楊士賢,自97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關於原告內部運作情形,被告父子均充分瞭然清楚,從而知悉原告當時已接洽「一中時代會館」開發案件,應有利可圖,被告遂商請原告將其上開原投資經貿園區開發案之資金轉入「一中時代會館」開發案,雙方於98年間,即已達成將被告於經貿園區開發案之資金,轉投資一中時代會館之共識。正因被告與原告於98年間已有轉投資之共識,被告即於施工期間,多次赴工地現場,視察瞭解工地進度狀況。嗣因被告之子楊士賢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工作不力,無法達成公司要求,更與原告公司實際執行經理人陳中銘發生嚴重摩擦衝突,楊士賢於100年4月30日離職後,被告父子積存私怨、心有不甘,被告驟然於100年5月4日以莫名原因,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造成原告銷售房屋作業程序之嚴重困擾,更嚴重影響該開發案之進行。原告緊急於100年5月20日調度1500萬元反擔保,撤銷查封。雙方為釐清權義,始於100年6月1日簽立1500萬元轉投資一中時代會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一中時代會館」陸續完成修繕、出售中,並取回部份投資款項後,為減輕各投資股東現金需求之壓力,乃於100年6月20日、7月6日退還被告股金1000萬元,7月6日退訴外人洪宗守股東390萬元及林美霞130萬元。依上可知,被告係於97年間投資水湳經貿園區,惟因整體大環境因素,該開發案無法順利進行,被告於知悉原告接洽一中時代會館開發案後,遂將其原本投資之資金轉投資於後者,並無有何其遭詐騙云云之情形。

⒉另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一中時代會館投資比例為32.61%云

云,並無依據。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待此個案結案後,以實際資金比例計算盈虧」。經查:

①訴外人洪宗守投資當時,系爭投資案之修繕、裝潢等開

發工作,均尚未完成。是洪宗守投資當時,投資雙方既無從得知總投資額究係若干,故依當事人之真意,洪宗守之投資額,當係指當時投資「現金」之比例,而非「總投資額」之出資比例,從而,被告以洪宗守投資金額與當時之投資款比例,執而主張其就系爭投資案之資金比例為32.61%云云,自屬無據。

②又系爭開發案,僅計算原告98年11月7日經由法院拍賣

取得一中時代會館全部產權之金額,即高達近5300萬元。而系爭「一中時代會館」為先建後售之建案,因規劃為飯店式管理之套房,因此出售之建物均附帶裝潢、傢俱及3C產品,施工期間甚長,於100年3月開始銷售時,亦僅部分及大廳完成,其餘均係於銷售期間陸續施工。

是原告取得一中時代會館全部產權後,就系爭開建案,尚須進行修繕、重新隔間、裝潢等工程,所須費用加計上開為購買產權所支付近5300萬元之款項,已遠高於被告所稱之「4600萬元」云云,被告以所謂總投資款「4600萬元」計算其投資比例,自屬無據。

③至於被告所舉被證4之報酬率分析,其上並無投資者就

系爭投資案之實際投資比例及可獲分配盈餘比例之記載。另訴外人林美霞簽立之「個案投資契約書」於第1條亦已載明:「本案除向金融單位辦理融資貸款外(以金融單位核貸為準),自備款『暫』定為... 」,是依上開林美霞簽立之個案投資契約書內容,係約定以得向金融單位辦理融資貸款之前提下,約定投資金額暫定為4600萬元。惟查,系爭「一中時代會館」投資案,並未能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貸款,當時所有之投資金額,除各合夥人之出資外,均係由原告自行籌措而得,是系爭合夥既未能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林美霞簽立個案投資契約書中記載林美霞之投資比例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自無從以之為其投資比例計算之依據。再者,上開林美霞簽立之「個案投資契約書」,其中就系爭合夥之投資金額亦已明確記載為「暫定」,亦足證原告就系爭合夥案與投資人間就各個投資人之比例約定,其中於總投資款部分,均係以該合夥事業結算時,實際之出資成本為計算依據。

⒊關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進義於鈞院101年10月15日開

庭時證稱略以:「協議書中所指之進度是指陳中銘說三個月以內就可以結案及清算,又稱所謂進度是指賣一中時代會館建物房子的銷售的進度,知會是指銷售期間狀況要隨時知會我,因為當時我在別的建案陳中銘有給我20%的股份;一百年農曆年的前幾天,銷售房子的李潤華拿給我的,他跟我說一中時代會館建案的房子所委託之53間房子全部賣完了」云云。核吳進義所證內容,諸多顯非事實,係任意信口開河之虛偽陳述,爰一一辯明如下:

①首核,吳進義絕非原告公司股東,陳中銘更未給其20%

股份,吳進義所證全無依據,吳進義於鈞院上開期日所提之意願書,為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

②系爭協議書所載:「進度要知會見證人吳進義」之內容

,係證人吳進義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自行填寫上去之文字,並未經兩造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再者,協議書上記載「進度」、「知會」等文字,與被告所指「同意就已出售之房屋同意於3個月內結算營虧」云云,顯屬二事,前者係指該建案尚在銷售中,才有「知會」之必要。

而後者則係指該建案已結案,須進行結算,證人穿鑿附會稱協議書上所指之進度,係指陳中銘說三個月以內就可以結案及清算云云,無從憑採。

③證人吳進義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263號)開庭

時,就法官詢以倘若兩造有3個月結案清算之協議,何以不將協議書當場更改之問題,答以:「因為當時大家都很信用」云云。惟查兩造因原於97年3月投資經貿園區週邊土地合作開發案有所糾紛,被告因而提出刑事告訴,嗣方於100年6月1日將被告投資經貿園區週邊土地合作開發案之出資,轉投資一中時代會館,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項記載被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兩造間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有投資糾紛及民、刑事訴訟,則見證人吳進義證稱:兩造於本件協議書簽訂當時兩造都很信用,所以不用更改為3個月內結案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此業據兩造另案判決於判決書中詳予闡明(見證14: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7行以下)。況兩造係於100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僅2個月,即於100年8月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台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裁定准予對原告財產假扣押。倘本件果如證人吳進義所言,有所謂3個月結案清算云云之約定,何以被告在簽立協議書後不到3個月之時間,即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準此,益見證人吳進義所謂3個月結案清算云云之約定,純屬子虛烏有,證人吳進義之證述,確非可採。

④再者,證人吳進義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263號

)證稱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業已協商2次以上。而稽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就其不同意協議書條款內容,或認有加註必要之情形,均已於該協議書上有所增、刪並加註說明。是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業已多次協商,及被告就其不同意協議書條款之內容,均已於該協議書上有所增、刪並加註說明,顯見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十分小心謹慎,暨證人吳進義更於協議書簽立後,又再以手寫方式加註內容於協議書上等節以觀,倘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果有如證人吳進義所謂被告承諾於3個月內結算營虧云云之情形,被告豈可能會未於該協議書上有所註記表示?甚且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及至兩造另案訴訟於101年4月9日辯論終結後,被告均未曾有所謂「同意就已出售之房屋同意於3個月內結算營虧」云云之主張?凡此,在在足證被告所辯不實,證人吳進義所為之證述,更係欲從本案漁利不遂後,欲藉司法程序,迫令原告屈從於其等不合理要求之偏頗之詞,不足憑採。

⑤證人吳進義於鈞院上開期日開庭時又證稱:「一百年農

曆年的前幾天,銷售房子的李潤華拿給我的,他跟我說一中時代會館建案的房子所委託之53間房子全部賣完了」云云。惟依被告自承其於100年8月已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台中地方法院依100年度執全字第995號假扣押程序,查封系爭21筆建物,經原告反擔保而撤銷該假扣押後,被告又再度提起系爭假扣押聲請。顯見被告於提起系爭假扣押前,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並無證人吳進義所謂:「一百年農曆年的前幾天,銷售房子的李潤華拿…他跟我說一中時代會館建案的房子所委託之53間房子全部賣完了」云云之情形,被告竟仍執意提起系爭假扣押,並欲以證人吳進義之上開證述,執而為其就系爭建物提出假扣押聲請有正當理由云云之論據,顯前後矛盾,自非可採。

⑥證人吳進義因虛構對原告公司投資案有所謂之佣金約定

,對原告公司開發一中時代會館投資專案負責人陳中銘索求佣金不遂,心懷怨憤,自行濫訴陳中銘誹謗案,已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吳進義再議聲請確定,足見吳進義所證顯難持平,無足採信,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銷售款項尚未支付各股東,何以

不足支應1500萬元反擔保,及依被證8原告在另案提出之損益表記載,80筆建物營業收入共1億7732萬元,平均每筆建物收入為221萬6500元,被告於100年8月25日為前一次假扣押時,原告已出售65筆建物,共有收入1億4407萬餘元,惟被告當時扣押之原告公司存款僅有168萬5447元,被告擔心營業收入遭原告挪用,其提出系爭假扣押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系爭開發案僅計算原告98年11月7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一中時代會館全部產權之金額,即高達近5300萬元,而系爭「一中時代會館」為先建後售之建案,因規劃為飯店式管理之套房,因此出售之建物均附帶裝潢、傢俱及3C產品,施工期間甚長,於100年3月開始銷售時,亦僅部分及大廳完成,其餘均係於銷售期間陸續施工。是原告公司為進行一中時代會館之開發,於取得一中時代會館全部產權後,陸續進行不動產之修繕、重新隔間、裝潢等工程,所須成本已逾1億元以上。而依被告所舉被證8可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出售,雖有1億7731萬8862元之收入,惟營業成本亦高達「1億0918萬0918元」,加計98年至100年之營業費用,總出資額高達「1億0938萬2786元」。查被告長年擔任上市公司順天建設公司董事,對建築業界土地開發事務深入熟稔。且被告之子楊士賢,自97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渠等對於原告公司之內部運作情形,均充分瞭然清楚,從而知悉原告當時已接洽「一中時代會館」開發案件之實際運作情形,於計算系爭開發案時之現金收益時,豈可能如被告上開書狀所辯,僅計算收入,而不計算成本及費用支出?被告昧於事實於不論,反逕自指稱被告於100年8月25日為前一次假扣押時,原告公司已出售65筆建物,共有收入1億4407萬餘元,惟被告當時扣押之原告公司存款僅有168萬5447元,被告擔心營業收入遭原告挪用,其提出系爭假扣押有正當理由云云,顯屬無據。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銷售一中時代會館之建物,有足夠資金,

何以須向訴外人王豐祥借款1500萬元?原告就此項利息支出未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憑證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一中時代會館」陸續完成修繕、出售,並取回

部份投資款項後,為減輕各投資股東現金需求之壓力,已於100年6月20日、7月6日退還被告股金1000萬元,7月6日退洪宗守股東390萬元及林美霞130萬元,此亦為被告於兩造前案(100年訴字第2263號)中所不爭執。

且原告因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對系爭建物聲請之假扣押程序,早已於100年8月提存1500萬元於法院以供擔保。

②再者,被告對原告財產進行系爭假扣押程序,查封原告

所有財產,原告已無從動用任何資金,自無從支應為撤銷系爭假扣押反擔保所須資金,被告稱原告就系爭建物銷售款項尚未支付各股東,何以不足支應1500萬元反擔保云云,實屬無稽。

③又原告為支應撤銷系爭假扣押所須資金1500萬元,乃分

別向訴外人王豐祥及劉映辰借款600萬元及900萬元,並自銀行帳戶提領1500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於當日即100年11月17日提存該1500萬元於法院。且原告就系爭利息之支出,均有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可憑。被告稱原告就此項利息支出未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憑證云云,顯有誤會。

⒍被告復辯稱100年11月16日,以訴外人曾灑梅、陳石玲名

義,各匯入194萬元、97萬元後,同日即由原告公司轉帳支出455萬元;100年11月17日以訴外人陳艷青、陳素惠之名義,各匯入194萬元、97萬元,係在原告公司已轉帳1500萬元開立玉山銀行本票供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之後,且係做為原告之後轉帳支出280萬元之用,上開款項,非為供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1500萬元之用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所須資金,向由股東兼公司會計劉映辰統籌調度,因此,當王豐祥於100年11月16日,以曾灑梅、陳石玲名義,各匯入194萬元、97萬元後,即先將其中之455萬元匯至劉映辰帳戶內,由劉映辰統籌辦理反擔保所須資金。而因11月17日,王豐祥答應之借款尚未匯入,因此當日乃先由劉映辰借款原告公司1280萬元,以先湊足所擔保所須資金1500萬元,隨即開立本票辦理反擔保手續。嗣王豐祥於100年11月17日,將其款項以陳艷青、陳素惠之名義,各匯入194萬元、97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後,因原告公司仍有其他應付款項之需求,因而僅將當時多餘之資金280萬元,退還予劉映辰,共計向劉映辰借款1000萬元,其中之900萬元即為系爭反擔保之用。從而,本件自難以王豐祥於100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後,曾有部分資金匯至劉映辰帳戶內,及部分王豐祥所出借之款項,匯入時間係在原告開立本票之後,即遽而辯稱原告未向王豐祥借款或所借款款項非為支應系爭反擔保之用云云。

二、被告則略以:㈠關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原因及事實經過如下:

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中銘明知原告未購買經貿園區週邊

土地,竟於97年3月2日施詐邀約被告投資1500萬元,嗣騙局經揭穿後,經被告進行假扣押(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及向台中市警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提告原告負責人陳中銘、吳瓊玲夫婦等詐欺及吸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887號偵查)後,兩造乃於100年6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原所投資之1500萬元轉投資至「一中時代會館」建案;被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由原告取回反擔保金後,付被告500萬元;其餘1000萬元,待銀行辦理客戶分戶貸款後再返還;「一中時代會館」結案後,以實際資金計算盈虧;銷售進度要知會見證人吳進義。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於100年6月23日返還被告股金500萬元,又依第3項約定於100年7月7日返還被告股金500萬元,但另500萬元卻不為返還。

⒉訴外人洪宗守於98年11月9日對「一中時代會館」投資690

萬元,占總投資額4600萬元之15%;訴外人林美霞於99年1月15日對「一中時代會館」投資230萬元,占總投資額4600萬之5%,此有原告與洪宗守、林美霞簽訂之個案投資契約書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中銘在報酬率分析表記載明確(被證4:陳中銘手寫之460萬元,應係4600萬元之誤)。依此標準,則被告投資1500萬元所占投資比例應為32.61%(計算式:1500萬÷4600萬=32.61%)。見證人吳進義向被告表示自原告公司銷售仲介人李潤華處聽聞該「一中時代會館」建案銷售案已結案,且總盈收保守估計高達1、2億,若以1億元粗略計算,被告亦得分派有3200萬元之盈餘。

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中時代會館)銷售進度要知會見

證人吳進義」,惟原告公司嗣後卻未依該規定主動將銷售進度知會見證人吳進義,吳進義自上述仲介人李潤華處聽聞「一中時代會館」建案銷售案已結案後,多次聯絡原告公司負責人應知會結案之初步進度,惟原告公司均置若罔聞,難以聯繫(不接電話也不回電話,原告公司又裝監視器,不讓見證人吳進義進入瞭解原告公司銷售進度等),被告乃於100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儘速提出「會計人員速作結案書表」,然原告皆以推托之詞表示無法告知進度,被告不得已才就上述原告公司依協議書約定應返還被告投資款500萬元及給付分配盈餘約3200萬元,合計共約3700萬元中之1500萬元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詎原告公司竟以兩造僅有500萬元尾款有爭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假扣押,經鈞院於100年9月23日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嗣原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

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退還上開投資款與結算盈餘,惟原告均

避不見面且難以聯繫,且以各種推托之辭表示無法告知結案進度,又有刻意隱瞞已結案之實情而不予退還被告投資款及分派盈餘予被告之虞,亦恐有脫產之虞,故原告雖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1500萬元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但被告對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投資款及盈餘共約3700萬元,雖已就其中1500萬元為假扣押,但仍有2200萬元之請求權未獲保全,乃於100年10月7日再就其中1500萬元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經鈞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34號執行命令囑託地政機關就「一中時代會館」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因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1500萬元,鈞院執行處乃於100年11月22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並囑託地政機關就上述不動產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⒌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100年度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二審裁定)廢棄,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嗣被告不服該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二審裁定之理由略以「觀之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就其請求投資盈餘部分,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

…基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就系爭債務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或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及與債權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債權等情事,即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換言之,二審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之債權請求為無理由,而係以被告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㈡原告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鈞院100年訴字第2000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62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當非泛指所有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均屬自始不當,而應限縮解釋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始有賠償責任之適用。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獲准後據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雖經原告抗告後,最終經抗告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惟觀之抗告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准許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並非認被告假扣押之請求不正當,而係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相當之釋明之責,如上所述。而系爭假扣押之原因,被告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系爭假扣押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等語,並無理由,為不可採。

㈢原告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包括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多次請求原告給付尚未返還之上開投資款與結算盈餘共約3700萬元,惟原告均避不見面且難以聯繫,且以各種推托之辭表示無法告知結案進度,又有刻意隱瞞已結案之實情而不予退還被告投資款及分派盈餘予被告之虞,亦恐有脫產之虞,乃為保全上述3700萬元之債權,分成二次聲請假扣押(即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每次各保全1500萬元,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之所以對原告公司為之假扣押,係主觀及客觀上確信原告公司有刻意隱瞞結案進度,不予退還被告投資款及分派盈餘予被告之情形,而為保障被告權利依法所為之假扣押聲請。被告所為前揭假扣押行為,既係依法聲請之保全程序,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僅陳稱被告於本案之訴經視為撤銷,應該認為自始不當,惟未能具體陳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自難認被告假扣押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准許。

⒉被告聲請鈞院假扣押後,於100年8月25日向鈞院提起本案

訴訟(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263號),於訴訟開庭中多次要求原告應提出「一中時代會館」銷售收支明細、收支憑證及銷售合約等,並結算盈餘,將32.61%盈餘分派予被告,被告均不願提出,亦不願結算,遲至101年2月20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續狀檢附計算表,惟竟主張經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出資比率由32.61%減為13.71%,股東洪宗守出資比率由原先約定之15%減6.31%,股東林美霞出資比率由原先約定之5%減為2.10%,致被告及二位股東應分配利潤因此大幅縮水減少,嚴重損害被告及二位股東之權益。此外,原告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就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假扣押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亦主張「一中時代會館」總銷售額若為1億4872萬元,扣除成本後之盈餘約4805萬元(經換算總盈餘約32.31%),再依原告上開101年2月20日答辯續狀所附之損益表,「一中時代會館」80間建物營業收入為1億7732萬元,若換算為全部86間建物,總營業收入至少為1億9062萬元,以上述盈餘32.31%計算,總盈餘至少為6159萬元。惟原告上開損益表卻大幅擴增營業成本至稅後淨利大幅減縮為2880萬元,亦嚴重損害被告及2位股東之權益。由此亦可證明原告先於97年3月2日施詐邀約被告投資經貿園區週邊土地1500萬元,被告知悉被騙後,每年(共3年3個月)均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要求退還投資款1500萬元,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經被告對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原告才於10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被告所投資之1500萬元轉為投資系爭「一中時代會館」,3年3個月期間被告所受1500萬元之利息損失已高達975萬元(以原告所稱年利率20%計算),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竟又不遵守協議書約定,刻意隱瞞結案進度,不予退還被告投資款及分派盈餘予被告在先,之後所提出之損益表又將淨利由6159萬元大幅減縮為2880萬元,將被告之出資比例由32%減為13.71%,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故被告當時聲請對原告公司假扣押確有理由,亦有必要,自難認被告假扣押之行為為侵權行為。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受有系爭「一中時代會館」建物售

價滑落之損失180萬5000元,及為提供假扣押反擔保金1500萬元,向訴外人借款支付利益129萬元之損失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損害,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

⒉退而言之,若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

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此亦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一中時代會館」建物因系爭假扣押受有售價滑落之損失180萬5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因原告提供反擔保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日期為100年11月22日,故系爭建物實際查封期間僅22日,而系爭建物之市價並不會因短短22日而有所波動,甚至減損價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在該22日內有售價滑落之情形,且縱系爭建物在該22日內有售價下降之情形,亦有可能係原告為促銷或儘早結案而降價,尚難認定係因假扣押而降價。故原告主張系爭「一中時代會館」建物因系爭假扣押受有售價滑落之損失180萬5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為提供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1500萬元,向訴外

人王豐祥借款600萬元(以曾灑梅、陳石玲、陳艷青、陳素惠等4人名義匯款)及向原告公司股東劉映辰借款900萬元共支付利息129萬元云云,雖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轉帳傳票及支票為證據,惟查:

①上開存摺明細、轉帳傳票及支票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原告係為提供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1500萬元之用途而向訴外人王豐祥及股東劉映辰借款。

②依原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記載,曾灑梅、陳石玲於100

年11月16日分別存入194萬元、97萬元至上述帳戶後,同日即由原告轉帳支出455萬元,故此二筆款項,顯非為提供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1500萬元之用途。另陳艷青、陳素惠於100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存入97萬元、194萬元至上述帳戶之時點,係在原告已轉帳1500萬元至開立玉山銀行本票供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之後,且係作為之後轉帳支出280萬元之用途,故此二筆款項,亦非為供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1500萬元之用途。

③至於100年11月17日固有一筆1280萬元轉帳存入上開帳

戶,惟不知係何人轉入?原告公司主張其中900萬元是股東劉映辰借款予原告公司,並無法證明,不但金額不符,亦無法看出係劉映辰借款予原告公司。且依轉帳傳票記載,劉映辰係受原告公司雇傭之會計職員,並無900萬元之資金可借給原告,況劉映辰若有借款90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有支付借款利息105萬元予劉映辰,為何並無任何轉帳傳票及相關收支憑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在。

㈤依鈞院函調系爭假扣押及鈞院100司執全字第995號假扣押執行(下稱前一次假扣押)卷卷內資料顯示以下事實:

⒈前一次假扣押執行: ①扣押銀行存款部分:玉山銀行159

萬7489元;台中商銀6萬7288元;合庫2萬670元,合計共

168 萬5447元。②100年8月25日查封不動產部分,查封到21筆建物(另65筆建物原告已出售移轉第3人),而於100年9 月2日由原告提供反擔保後撤銷查封。

⒉系爭假扣押執行(鈞院100司執全字第1234號): ①扣押

銀行存款部分:玉山銀行13萬1818元;台中商銀11萬969元;合庫2萬670元,合計共26萬3457元。②100年10月31日查封不動產部分,查封到13筆建物(其餘73筆建物原告已出售移轉第3人,亦即原告已再出售8筆建物),後於100年11月22日由原告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查封。

⒊依被證8即原告在另案101年2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損益表

記載,80筆建物(全部共86筆建物)營業收入共17,732萬元,則平均每筆建物收入為221萬6500元,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前一次假扣押時,原告公司已出售65筆建物,共有收入1億4407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65=000000000),而當時扣押到之原告公司存款卻僅有168萬5447元,則被告擔心共約1億4仟多萬元之營業收入是否已遭原告公司負責人侵占或挪用而進行假扣押,實有正當理由。

⒋又前一次假扣押於100年9月2日經原告提供反擔保撤銷後

,至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實施系爭假扣押時,此段期間約2個月,原告再出售8筆建物,共有收入1773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而當時扣押到之原告公司存款已剩26萬3457元,則被告擔心其餘1746萬餘元之營業收入是否又遭原告公司負責人侵占或挪用,再進行假扣押,亦有正當理由。

㈥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受有信用及商譽之損害,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損害,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

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信用及商譽之損害

,依前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關於原告主張未詐欺被告投資1500萬元購買經貿園區週邊土

地云云,並不實在。查原告已自承未將被告投資之1500萬元購買經貿園區週邊土地,則被告自97年3月間交付1500萬元予原告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止,長達3年3個月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還1500萬元,原告均未返還,顯然原告若非詐欺,就是已將被告投資之1500萬元挪作他用,故無錢可以返還。另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投資款及分配盈餘,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惟被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救濟,被告並引用該上訴狀理由作為本件之補充答辯理由。查上述判決理由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無剩餘投資款及分配盈餘請求權,亦未認定被告得請求之分配盈餘之比例與金額,僅以「一中時代會館」尚有六戶(據原告表示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二戶未售出,該判決記載六戶,應屬錯誤)未售出,故無法送鑑定結算盈餘分配。惟按債權人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金及分配盈餘之爭議,雖經鈞院上開判決,以系爭「一中時代會館」之建案尚有2間房屋未出售而未結案,系爭協議書返還股款之條件還未成就等為由,於該案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依上述規定,被告仍得就附條件之請求聲請假扣押,尚難以上述判決遽認系爭假扣押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況被告已就上述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法院同意被告之聲請就該二間房屋鑑定市價以利結案會算,故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應不會敗訴,被告仍得請求原告返還股金及分配盈餘。又原告主張被告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裁定,早於100年8月18日聲請查封系爭一中時代會館之建物,惟上開1831號裁定並未被撤銷,且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㈧原告另主張其營業成本高達1億938萬餘元,被告否認,其所

提出之損益表,係原告自己製作,未經會計師簽證鑑定,難以採信為真。而證人吳進義所提出之意願書、個案投資合約書,均有原本,原本上有陳中銘之簽名蓋章及原告公司之印章,足證為真實。至於證人吳進義所述,關於雙方口頭約定簽訂協議書後3個月結算,確屬事實,但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故意不告知銷售進度,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原告又不處理,被告乃於簽訂協議書後2個月才會聲請假扣押,符合常情。此外,一中時代會館銷售人員李潤華確實有告知證人吳進義及被告: 一中時代會館所委託53間房子全部賣完,且於100年9月底,在被告辦公室提供確實成交資料予被告及證人吳進義,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質問李潤華為何將上開成屋資料交予被告及吳進義。被告係依李潤華上開表示計算系爭「一中時代會館」建案應有利潤3200萬元,加上未還之本金500萬元,共計3700萬元,扣除已查封之1200萬元,尚有2200萬元未獲保全,乃再為系爭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關返還股金之爭議事件,先於100年8月

即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裁定假扣押,原告並已提供1500萬元之反擔保。

㈡被告於上開假扣押後,再次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再次提供反擔保1500萬元。

㈢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再抗告聲請而告確定。

㈣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對原告所提假扣押之聲請後,被告即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扣押命令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向與原告往來之各銀行發禁止命令。

㈤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公司「一中時代會館」開發案中進行銷售之不動產。

㈥兩造間系爭返還股金及分配盈餘之爭議,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2263號判決,以系爭「一中時代會館」之建案尚未結案、系爭協議書返還股款之條件並未成就等為由,於該案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判認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及分配盈餘,被告已提起上訴中。

㈦原告於98年11月7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一中時代會館全部產權之金額計為5210萬8000元。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裁定、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查封登記函、買賣契約書、代收票據明細、轉帳傳票、支票、權利權轉證書、收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據其提出個案投資合約書、銀行匯款單、協議書、個案投資契約書、報酬率分析表、100年8月1日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假扣押、民事執行處函、損益表及計算表、100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上訴狀、證人吳進義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萬益言詞辯論筆錄、個案投資合約書、意願書、簽約明細表、房屋訂購單及101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投資系爭一中時代會館建案之經過情形為何?被告抗辯其係遭陳中銘詐欺投資經貿園區週邊土地未果後,始將金額轉投資於系爭「一中時代會館」開發建案,是否有據?㈡被告就系爭一中時代會館之投資比例為何?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一中時代會館投資比例為32.61%,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計為309萬5000元,且對原告信用及商譽亦造成損害,原告乃憑以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暨回復原告公司名譽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債

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民事訴訟法中假扣押之制度,乃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產生之保全制度,倘若當事人一經法院撤銷假扣押,即均認屬「自始不當」,而均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與自始限制、剝奪人民此等權利無異,將致使上開規定自陷於違憲之境地,自非立法者制定上開規範時所預見者。是由上足見前揭法條之規定,並非泛指所有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均屬「自始不當」,而應限縮解釋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而予以撤銷」,在此情形下,始有上述法條所稱「賠償責任」之適用。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亦認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關返還股金之爭議事件,先於100年8月即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裁定假扣押,原告並已提供1500萬元之反擔保;被告於上開假扣押後,再次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再次提供反擔保1500萬元;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對原告所提假扣押之聲請後,被告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扣押命令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向與原告往來之各銀行發禁止命令;被告復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公司「一中時代會館」開發案中進行銷售之不動產。嗣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再抗告聲請而告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均列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可知本件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獲准後,據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雖經原告提起抗告,最終經抗告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惟觀之卷附抗告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准許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之理由略以「觀之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就其請求投資盈餘部分,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基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就系爭債務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或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及與債權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債權等情事,即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足證其理由並非認被告假扣押之請求不正當,而係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相當之釋明之責,此觀前揭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理由自明,而「系爭假扣押之原因」,被告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此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系爭假扣押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況且,參諸前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可知,本件被告於系爭假扣押經駁回確定前,被告即曾就同一請求原因事實,另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審核後,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該案雖經原告以兩造僅有500萬元尾款有爭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假扣押,然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亦即准許被告就同一事實聲請假扣押確定之情,已詳如前述,由此更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所聲請之上開被撤銷之系爭假扣押,並非存有「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假扣押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依上,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假扣押,雖經抗告法院撤銷確定,然尚難謂「系爭假扣押存有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亦即尚難謂系爭假扣押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計309萬5千元(計算式:180萬5千+129萬=309 萬5千)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包括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等),惟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1)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而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及100年度全字第6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全卷查閱結果,暨審諸被告於本院之全辯論意旨,可知本件被告係主張其因多次請求原告給付尚未返還之上開投資款與結算盈餘共約3700萬元,惟原告均避不見面且難以聯繫,且以各種推托之辭表示無法告知結案進度,又有刻意隱瞞已結案之實情而不予退還被告投資款及分派盈餘予被告之虞,亦恐有脫產之虞等情,乃為保全上述3700萬元之債權,分成二次聲請假扣押(即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及系爭100年度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每次各保全1500萬元,是由上被告二次聲請假扣押之緣由,足見被告之所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係依其主觀及客觀上確信原告有刻意隱瞞結案進度,不予退還被告投資款及分派盈餘予被告之情形,而為保障被告權利依法所為之假扣押聲請。被告所為前揭假扣押行為,既係依法聲請之保全程序,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僅陳稱被告於本案之訴經視為撤銷,應該認為自始不當,惟未能具體陳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自難認被告假扣押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計309萬5千元及遲延利息,並就其所受商譽及信用損害部分,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對原告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核均與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之抗辯較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萬5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對原告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