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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蔡順輝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劉惠慈

陳秀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劉惠慈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被告陳秀丹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1029、1033、1034、1035、1036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4,26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其中第4期尾款為2,982萬元,又第10條約定:「(最遲不得逾100年11月15日),同時買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第11條第3款約定:「有第1款(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時,賣方應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履行。

)、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惟被告自第1期款即逾期給付,第2、3期款亦有遲延給付,甚至,被告逾100年11月15日仍未依約繳交尾款2,982萬元,原告遂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22日、101年

3 月12日、101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982萬元,惟被告迄至101年4月5日才給付全部價金。

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規定,原告得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請求被告支付遲延違約金,即每日為42,600元(計算式:42,600,000÷1,000=42,600),以100年11月16日為遲延違約金起算日,至101年4月5日計140日,共5,964,000元,今原告僅請求遲延尾款違約金5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另被告雖曾於100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聲稱原告應擔保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達5公尺寬為通行,他人所有之上開同段570-2、1037-2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權未解決云云,然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賣方應擔保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權利絕無任何瑕疵。」係指原告應擔保本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產權清楚,權利無任何瑕疵,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同段570-2及1037-2地號之既成道路通行權,非屬兩造契約標的,原告亦未向被告擔保該既成道路之通行權,被告以非契約標的之既成道路通行權未解決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或物之瑕疵擔保而拒絕按期給付價金,顯然與法不符。蓋被告所稱之該路徑係一具有35年歷史之既成道路,其自始至終均可自由通行,縱非既成道路,被告亦可主張袋地通行權,惟若有所謂通行權糾紛,何以被告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瞭望台?此外,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曾至現場察看,有證人蔡宗麟於本院10

1 年8月20日出庭作證之證詞稱:「(問:買方在簽訂買賣契約前有無到場看過?)有的,是我帶他們去的。」、「…現場看起來是既成道路」等語即明。當無不知現場道路通行、對外聯絡道路須通行他人土地,及他人土地屬既成道路之情形。再者,遍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原告擔保系爭土地對外有5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之記載或約定,至於訴外人吳灒瀕出具之同意書,乃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吳正明於原告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交付予原告,故原告於處分系爭土地時再主動轉交給被告,非謂原告為擔保系爭土地對外有5公尺聯絡道路而交付。觀之證人黃志倫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出庭作證之證詞稱:「(問:本件買賣契約,賣方即原告有無跟被告承諾對外通行的道路實際為5公尺?)當時買賣有附原告提供的吳灒瀕的同意書,沒有另外口頭約定。」即明。

(二)至證人蔡宗麟雖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庭訊時,供稱原告於兩造協調通行權問題時有同意被告於通行權問題解決後再給付尾款,惟此與事實不符,證人既表示原告係於兩造協調通行權問題時,同意被告給通行權問題解決後再給付尾款,何以證人對協調之時間竟答稱不清楚?再者,證人於法院具結供述後,曾至原告家中改稱伊於法院表示原告同意原告於通行權解決後再給付尾款一節,是伊自己個人認知,原告並未有此口頭之同意,有錄音譯文為憑。退而言之,倘原告真同意被告通行權問題解決後再給付尾款,何以仍於100年12月21 日、101年1月13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29日、同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而被告之回函亦從未提及原告有同意待通行權解決後再給付尾款乙事,被告所言及證人之供述顯與事理有違。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蓄意隱匿本件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需經過訴外人黃久美所有之上開同段570-2及訴外人吳灒瀕承租同段1037-2地號之土地,始可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所擔保系爭買賣土地對外應有5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不符原告所擔保系爭買賣土地之使用價值及效用,核其所為已然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並嚴重影響被告之交易風險評估。是被告為維護己身權益,乃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有道路通行權之問題而請求原告補正,提出無瑕疵物,於此之前,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換言之,在原告排除前揭與訴外人黃久美之通行使用權糾紛以及提供符合其擔保系爭買賣土地對外應有5公尺寬通行道路之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何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之情事。

二、又本件原告僅提供訴外人吳灒瀕之土地「同意書」予被告,資以解決道路中段部份之通行疑慮;然該通行道路前段部分即訴外人黃久美所有之前揭土地已發生通行權之糾紛,原告故意隱匿不告知被告,亦未提供解決土地使用方案。則在原告排除前揭與訴外人黃久美之通行使用權糾紛以及提供符合其擔保系爭買賣土地對外應有5公尺寬通行道路之前,被告同樣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後,訴外人黃久美之代表廖淑琬亦曾經在現場明白表示,前揭土地屬於私人所有,將圍起封路,並不允許原告按使用原況繼續通行,被告當然會認為系爭買賣土地之聯外道路通行使用權已產生糾紛,且猶未解決。是以,原告之所為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則於原告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及排除瑕疵情形之前,被告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構成給付遲延,理由正當,原告起訴之主張,顯屬無據。更何況,原告在排除前揭瑕疵情形之後(即原告提出申請並取得系爭通行道路之供公眾使用既成道路證明書),被告隨即付清本件買賣之餘款完訖,被告係為維護己身合法之權益,並無違約之動機及情事,原告起訴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0年9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1029、10

33、1034、1035、1036地號共五筆土地,且對於該契約約定之內容均不爭執。

(二)系爭土地係袋地,須通行訴外人黃久美所有同段同小段570- 2地號及訴外人吳灒瀕承租同段1037-2地號之土地,始可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

(三)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982萬元。

(四)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有道路通行權之問題而請求原告補正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對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表(原證七)、吳灒瀕之土地同意書(被證一)、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1033 等地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之內容均不爭執。

(六)對於既成道路申請書(原證六)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尾款2,982萬元,被告於101年3月24日匯款882萬元,其餘尾款2,100萬元是在101年4月5日付清。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無擔保系爭土地對外有5公尺寬的通行道路?原告及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問題?

(二)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問題是否構成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

(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問題,與被告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原告有無同意待通行權問題解決後,被告再給付尾款2,982萬元?

(五)原告本案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問題是否構成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一)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約時蓄意隱匿與訴外人黃久美間之聯外道路通行使用權糾紛,且無法提供所擔保系爭土地對外應有5公尺寬通行道路之使用價值及效用,而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得拒絕給付尾款,然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有無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

(二)查系爭土地係袋地,須通行訴外人黃久美所有大南段大南小段570- 2地號及訴外人吳灒瀕承租同段1037-2地號之土地,始可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約時蓄意隱匿與訴外人黃久美間之聯外道路通行使用權糾紛乙節,然查,本件被告於簽約前業已看過地籍圖,然由該地籍圖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對外之聯外道路係通行何人之土地,係於契約成立後,經由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實地測量,並於100年10月間製作測量成果圖,方知悉該聯外道路需經過黃久美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而證人許淑敏亦具結證稱:「(在本件兩造簽約之前,你等人或原告是否知道該對外聯絡道路須通過黃久美所有的土地?)那條道路需要通過那筆土地,但是沒有人知道土地是黃久美的。」、「所以通行權的部分,在簽約之前,你或原告就知道除了吳灒瀕土地部分以外,還需要通過第三人的土地,是否如此?)是的。我跟原告知道除了經過吳灒瀕的土地,還需要經過別人的土地,但是是誰的土地我不知道,但是我們都知道是既成道路。」、「(100年9月24日之前,原告與黃久美有無發生通行權糾紛?)沒有。」等語;而證人即本件仲介人員蔡宗麟具結證稱:「有無受本件買賣雙方之委託與訴外人黃久美方面之代表人員,協調道路通行方案?對方之代表人員作何回應?有無同意按現況通行?)因為地主即原告的母親要求由我們協商作既成道路協議的動作。黃久美的意思是若測量結果必須要通過黃久美的道路的話,他就要把道路封起來。」;證人即仲介人員黃志倫亦具結證稱:「(黃久美當時有無說要封路?)我沒有跟黃久美談過,我也不認識他。新社古堡當時發現聯外道路有問題時,我是跟買方有上去有見到廖淑婉,是新社古堡裡面的主管級人物,如果他們鑑界出來,是屬於新社古堡的,他們的政策會考慮要封路。」等語,足見不論原告、被告甚至黃久美等人,在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實地測量前均不知該聯外道路確有占用該570- 2地號土地,則原告自無可能在測量之前即系爭契約簽訂之時,即與黃久美等人有通行權之爭執,而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約時蓄意隱匿與訴外人黃久美間之聯外道路通行使用權糾紛云云,即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黃久美方面表示系爭土地對外之聯外道路所經過之黃久美土地,屬私人土地,將圍起封路,並禁止被告通行,是原告之給付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所謂不完全給付,必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所謂物之瑕疵,即指買賣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而言。查黃久美方面表示系爭土地對外之聯外道路所經過之黃久美土地,屬私人土地,將圍起封路,並禁止被告通行等情,固據證人蔡宗麟具結證稱:「有無受本件買賣雙方之委託與訴外人黃久美方面之代表人員,協調道路通行方案?對方之代表人員作何回應?有無同意按現況通行?)因為地主即原告的母親要求由我們協商作既成道路協議的動作。黃久美的意思是若測量結果必須要通過黃久美的道路的話,他就要把道路封起來。」;證人黃志倫具結證稱:「(黃久美當時有無說要封路?)我沒有跟黃久美談過,我也不認識他。新社古堡當時發現聯外道路有問題時,我是跟買方有上去有見到廖淑婉,是新社古堡裡面的主管級人物,如果他們鑑界出來,是屬於新社古堡的,他們的政策會考慮要封路。」等語甚明。然黃久美始終未曾將系爭土地對外之聯外道路封閉乙節,亦據證人蔡宗麟證述甚明,且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訛。則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道路既始終暢通無阻,自難認原告方面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系爭土地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可言。再按所謂「既成巷道」,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始得認私有土地因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故其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查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聯道路,依據66年11月11日航照圖所示,申請道路至門牌號碼協中街161號前已存在20年以上,且現況有兩戶以上之住戶通行,具公眾使用通行事實等情,亦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至現場會勘後,製作會勘結論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查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聯道路係屬既成道路,即非無稽,益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存在。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有擔保系爭土地對外有5公尺寬的通行道路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蔡宗麟具結證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有無對外聯絡道路之約定?若有,當時賣方有無承諾對外通行道路之寬度為5公尺?買賣過程原告是否提供訴外人吳灒瀕之土地「同意書」予被告?原因為何?)本買賣的契約是當時由地主提供契約來作為買賣的條件,當時地主有提供吳灒瀕同意書。約定就是在吳灒瀕同意書上面。並沒有實際測量,但是提供同意書做為本件買賣的契約條件。」等語;而證人黃志倫則具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賣方即原告有無跟被告承諾對外通行的道路寬度為5公尺?)當時買賣有附原告提供的吳灒瀕同意書,沒有另外口頭約定。」等語,足見原告當初僅提供吳灒瀕之土地同意書予被告,並未另行擔保系爭土地對外有5公尺寬的通行道路存在。又該同意書之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吳灒瀕所承○○○鄉○○段大南小段1037-2號國有林地內東北方同意提供寬五公尺長約五十公尺(至台端1036號土地界址)為道路通行使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可參,足見該同意書係吳灒瀕所出具,就其所承租之土地,同意系爭土地之地主就寬5公尺長約50公尺之道路通行之同意書,自不得以原告提出該同意書,即認原告有擔保系爭土地對外有5公尺寬的通行道路存在。況證人許淑敏亦具結證稱:「(吳灒瀕出具之同意書是從何而來?何時交給被告?為何交給被告?)96年原告向同一個仲介蔡宗麟購買此一土地,蔡宗麟交給原告的,本次買賣簽約前原告就交給蔡宗麟,蔡宗麟再交給被告。因為前手就這樣做。」等語。足見原告係因前手曾交付該同意書,遂於轉手時,一併將該同意書交付被告,並無擔保系爭土地對外有5公尺寬的通行道路存在之意,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亦無理由。

(五)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問題構成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既無理由,則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尾款,亦無理由。

二、原告有無同意待通行權問題解決後再給付尾款2982萬元?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待通行權問題解決後再給付尾款,主要係以證人蔡宗麟於本院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因為買賣產生路權問題,當時整個買賣過程中,買方堅持等路權問題解決後再給付價款,當時已經付到第三期款,所以就是第四期款即尾款暫停給付,賣方也是同意。」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證人蔡宗麟於該次庭期結束後,曾向原告自承原告於協議時確有堅持1個月之後,路權若未解決,被告仍要付款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而證人蔡宗麟對此於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上次開庭為何說,賣方後來也同意等到土地通行權解決之後,買方再付尾款就好?)當時大概協議就是說,雙方各有堅持。賣方有同意這點,就是等到道路通行權之後再做給付價金的動作。」、「(為何在對話中提到一個月之後路權沒有解決,還是要付款?)...。那時候買方很堅持要等這個問題解決之後再付款,賣方給時間給仲介去處理路權問題,賣方是說是給一個月的時間去處理,當時是過年前幾天談的,應該是在1月中的時候談的,本來說是10天,因為10天有卡到過年,所以當時1個月的時間就是到2月底,按照賣方的意思,買方就要付尾款了。」、「(所以你上次開庭說賣方也同意等土地通行權問題解決後,買方再付款,應該是記錯了嗎?)這是買方的堅持,賣方口頭上也願意。買方的堅持是道路通行權出來再付款,賣方說2月底不管道路有沒有出來,再付款。那時候因為卡到過年,所以賣方才要求我們趕快處理。」等語。足見當時買賣雙方對於何時給付尾款,各有堅持,買方即被告雖堅持通行權問題解決前不願給付尾款,然賣方即原告僅同意展延給付尾款之日期至101年2月底,並未完全同意被告之訴求,將給付尾款之日期展延至通行權問題解決之日止,是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同意待通行權問題解決後被告再給付尾款2982萬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本案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規定「有第1款、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則兩造既未特別訂定此部分係懲罰性質,故應認為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規定,係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即42,600元計算遲延違約金,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無法證明實際受有之損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遲付尾款,可能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為尾款利息之收入,又參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亦為民法第205條所明訂等情,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容有過高之情事,應按日以實際未付金額之萬分之五計算遲延違約金,較為合理。又本件買賣之尾款為2,982萬元,被告於3月24日匯款882萬元,其餘尾款2,100萬元是在4月5日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協商時同意展延給付尾款之日期至101年2月底,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原告就2,982萬元遲延之天數為24日,就2,100萬元遲延之天數則為12日。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483,840元(計算式:29,820,000×0.0005×24+21,000,000×0.0005×12=483,84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48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惠慈自101年6月29日起、被告陳秀丹自101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