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麗美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被 告 江正中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謝淑娟
陳進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陳進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為:「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陳進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進育、謝淑娟等二人應給付原告1,5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陳進育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給付原告1,5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江正中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前開聲明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項之被告免其給付之義務。」;並於同上書狀將原第2項聲明:「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給付原告31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江正中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於100年
10月6日獲准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146位住戶聯署及要求,復經原告社區100 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原告全體委員(第17屆)一致決議通過而提起,合先陳明。
㈡緣被告江正中前為原告第15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10月1
日至99年9月30日)及第16屆安全委員(原定任期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被告謝淑娟為原告第15屆財務委員及第16屆副主任委員。換言之,渠等2人自99年10月1日起,僅為原告之管理委員,已非主任委員,亦非財務委員,無權掌管原告之金融機構大章、存摺。然因原告第16屆有不能運作情事(參照原證9-1、9-2、9-3、9-4、9-5、9-6、原證6),致原告金融機構之大小印鑑章三枚(其中小章2顆已遭私自擅改為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之名)竟由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等二人持有中,並由被告江正中自任為主任委員,謝淑娟為財務委員。詎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於無因管理原告第16屆職務期間,不但百般阻撓委員會之補選及改選(參照原證10-1、10-2、10-3、10-4、10-5及限制現住戶方能參選,排除80%之房東參選),竟與被告陳進育勾結,以假公司行號「富山工程行」或「富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原證11-1至原證11-9)為原告社區施作不必要之工程(按:原告自17屆接任管理委員會後,因工程問題頻生、金額又巨大、催告至富山工程行或富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函件,又遭退回,經追查方發見「富山」並非合法公司行號,不具法令所規定之營造或室內裝修能力,僅是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白手套,爰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與第93條規定撤銷99年及100年間之所有委託富山承包及幾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送達),將原告之款項當作私人提款機,掏空原告之金額高達1,538,200元(詳如原證12至原證25)。如加上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擔任第15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末期,已有部分委員及住戶反對之金額(部分委員即因反對無效,而不參選第16屆委員),僅計算給付被告陳進育之金額更高達1,815,900元(參照原證26至原證28)。
㈢此外,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無因管理原告財務期間,無視住
戶權益,或巧立名目自請津貼(委員是無給職)或公器私用,甚至於原告17屆委員會上任後,因拒絕移交而產生相關費用,應由渠等負擔,上開金額共暫計為312,611元,包括:
⒈自請出庭費每人每次2,000元,共108,000元(原證29至39)。
⒉以原告公款作私人交際費,例如包白包給自己(原證40-1
)、包慰問金給16屆主委李麗梅等(原證40-2)。⒊自行調高社區對防火管理員之津貼,從每月3,000元調升
至每月4,000元,共溢領9,000元(原證41-1至原證41-6)。
⒋原告社區住戶告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私人訴訟,渠等2
人亦以原告公款支應渠等應自行支出之律師費(原證42至原證44)。
⒌以原告公款支應被告私人之裁判費(原證45-1、45-2)。
⒍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解任後,前因拒絕移交所產生之費用
,應由渠等負擔:包括原告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費用(原證46-1、46-2);假處分(原證47-1、47-2)之裁判費;強制執行(原證48)之執行費;催告被告私自委任之第5家保全-袁致中之存證信函費用(原證49-1、49-2、49-3)。(按:原告社區於98年11月以前之保全為駿華公司,後由被告江正中1人決行換為國際保全,再由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自行決定換為統帥公司,再換為張瓊鎂,再換為袁致中。)⒎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無法成會,卻自組管理委員會,
頻繁開會,每次每人各領500元,單計100年5月份,渠等2人即領3,000元(原證50)。
⒏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
區權會)之名,分別於100年8月10日及9月16日各領出50,000 元,未回存金額95,692元,並無任何支出憑證(原證51-1 、51-2、52)。
㈣另查被告江正中擔任原告社區第15屆主任委員期間,關於社
區管理公司之招標,無視得標廠商為駿華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為0票(原證53),竟以行政裁量權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社區保全公司(原證54)。嗣竟由國際保全公司等就被告江正中疑與國際保全公司勾結情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及訴訟,原告在一審訴訟結果竟然敗訴(當時仍為16屆時),且原告帳戶遭強制提款104,400元(原證55);後由原告(17屆)承接訴訟,發覺有異,經極力蒐證及主張,終以國際保全等退還已領款之半數,國際保全等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條件和解(原證56-1、56-2)。故被告以原告款項支付之支付命令及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原證57-1),以及被強制提款未取回金額與上訴裁判費未退回金額(原證58)共112,800元,應由被告江正中賠償。
㈤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雖於101年初將作廢之原告金融機構大
印移交予原告(第17屆),但關於被告陳進育曾為工程保固所簽立之1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人:富山工程陳進育、受款人: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發票日:100年1月17日、金額:10萬元整;下稱系爭本票),並未移交予原告,爰併請求返還之。
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事證,析述如下:
⒈訴之聲明一第1項: 被告等3人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淑娟、陳進育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民事責任;被告謝淑娟、江正中等2人本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淑娟與陳進育故意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謝淑娟與江正中之故意逾越權限、違反住戶意思之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各行為人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2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瑞聯
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事證:
⑴依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度沙簡字第153號事件
(原證63)中及被告江正中於100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事件(原證99)中所自行提出之社區規約(原證64),可知江正中、謝淑娟明知即使是正常管理委員會(九人組成,原證64第4頁),社區之重大修繕(30萬元以上)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能施做(原證64第2頁)。
⑵如原證65-1、65-2所示,頂樓防水層之施作,15屆區
權會議通知及記錄明載,金額超過委員會權限,故提報住戶大會,由住戶大會議決(原證65-1、65 -2 )。被告江正中為斯時主委、被告謝淑娟為財委,知之甚詳。
⑶依原告(第15屆)98年底/99年初之委員會議案,中
庭輕鋼架修繕案(即被告等自原告取款1090,900元之天花板案),如緊急修補,依三家廠商之報價:僅需4萬元或29,663元或26,485元(原證67)。絕無需緊急不經住戶決議而支領鉅額款項之餘地。何況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已於99年4月7日及99年6月8日(15屆)以天花板工程名義支付富山工程209,700元(118,000元+91,700元=209,700元)(原證26、27,未在本案請求範圍),焉有再緊急修繕之可能?復依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另案提出之廠商估價單顯示「輕鋼架天花板」每坪800元(原證100),亦足彰顯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以天花板修繕名目,不論是99年4月份時之20餘萬元,或16 屆時之88萬餘元,皆屬離譜。
⑷如原證73所示:原告社區住戶湯堯章、張筱琦、蘇乃
莉、任超麟、張智、蔡明學、廖秀圓、胡淑敏、董武明等,前對第15屆委員會(被告江正中任主委、謝淑娟任財委)於99年4月7日花費超過20萬元委由富山陳進育施做一樓大廳天花板時,即曾表示異議(部分住戶即因反對無效,故不參選16屆委員)。此有住戶所出具之證明書足憑(原證73-1至73-9)。尤其,住戶趙麗艷、魏福均等並當選為16屆委員,既已強烈表示異議,然渠2人竟續施做並驗收出款,無視公款非私人金庫,實在離譜。
⑸依原證95原告社區99年5月30日第15屆6月份管理委員
會說明及決議:「富山工程總金額為233,000元,已付款118,000元,其中68,000元先暫時追回,待今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再放款」(被告陳進育亦有出席)。復依被證2原告社區99年8月22日第1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就富山工程之放款事討論及決議,故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明知委由富山施做工程,係有爭議。
⑹依原證9-1所示:16屆全體委員總辭,應辦理補選管
理委員9名、候補委員2名。復依被證4可知,江正中、謝淑娟明知渠等僅為看守委員,僅能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社區經常性之事務,且限三個月內籌備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缺額之管理委員。
⑺如原證8-2所示,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所找的統帥
公司表示:「當時委員僅有兩人,在工程發包期間,發包程序有瑕疵,我們也不能說,外牆防水也有問題。」。
⑻依原告於管理室之電腦內所發現被告陳進育、謝淑娟
等對外之「施工實例」「二、客戶名稱: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整修前圖片」(原證75)顯示,原告社區一樓天花板施工前狀況尚好,並經原告社區住戶莊雅筑、何秋連、賴美慧、趙虫卜、蔡明學、陳美鈴、羅秀枝、許燕樵、邱娉、洪水迎、張智、王敦煌、江淑惠、任超麟、張永富、林春梅、張志海、楊碧葉、蔣佳諭、張嘉珍、朱平瑞、朱美雪、張建雄、紀富忠、金蘭、柯漢昌、陳蘭妹、何素霞、林翠媚、鄭桂民、林玉珠、鄭麗嫺、李玉連、廖桂香、蘇金樹、蘇乃馨、陳文彬、蔡麗美、林勝華、湯堯章、趙麗艷、劉清文、王啟鴻、魏福均、林孟芬、鄭伊伶、祝恆義、黃仁佑、李佳蕙、朱至亮、洪峰麗、林秀珍、梁素蘭、阮氏妙、許男兒、胡淑敏、張素珠等多人出具證明書證明並無需施做重大修繕之情事(原證74-1至74-57)。復經原告調查同時期興建之瑞聯天地其他各區共九個社區(原證76-1至76-9),其餘社區均未換新,僅E區有一小部份維修。亦佐證並無需花費鉅款從事重大修繕情事。
⑼如原證107楊捷之證稱:「這工程沒有公告招標…富
山工程是管委會找來的」,復依被證11所附之鴻裕人力工程行估價單,經查於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苗栗縣等鄰近縣市,皆無此行號(原證103),顯僅為被告充數之用。另關於被告等以施做「彩色泥」天花板名義費用較高,自原告取走計1,090,900元一節,依台中市塗料油漆商同業公會意見:「市售各類塗料中,對"彩色泥"之名稱尚無資料可判定其用途及價格是否適當」(原證104),亦可為被告等以施做「彩色泥」天花板名義費用較高,自原告取走百萬餘元,係屬巧立名目之掏空。又被告等施做原告社區工程,實際上除無保固能力外(原證11-1至11-9、60-1、60-2、60-3),亦未為任何保固(原證8-1、61-1、61-2、61-3),卻對檢察官陳稱保固六年,依台中市塗料油漆商同業公會意見:「工程保固:…一般以一年或三年不等,其保固費用成本均已含在施工總價之中,除非另有約定,故不影響總價或單價」(原證104),亦可證被告等以保固期較長費用較高,自原告取走百萬餘元,係屬巧立名目之掏空。
⑽如原證7-1、7-2、原證6原告社區146位區分所有權人
連署書及原證24-2原告社區100年8月28日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示,眾區分所有權人已對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任意施做重大工程及巧立名目自領津貼表示強烈異議後,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竟仍於次日即100年8月29日速匯款227,000元至被告陳進育之帳戶(原證24-1)。再佐以:原證10-1江正中、謝淑娟阻撓召集人王啟鴻公告;原證10-2江正中、謝淑娟阻撓住戶湯堯章參選;原證10-3竟只有江正中、謝淑娟、李麗梅、林方吉4人能參選;原證10-4、10-5江正中、謝淑娟謊稱流會;原證9-1蘇乃馨、魏福均乃原告第16屆委員,遭江正中、謝淑娟強力排擠;原證70住戶魏福均參選17屆遭退件;被告提出與另案所提出(原證63、64、99)不同版本之住戶規約(規定:須設籍6個月以上現住戶方能參選,排除80%之房東參選,即使住在隔壁棟之所有權人亦不可以參選,被證16)兩面玩弄原告社區相關規定之作法;頻繁更換保全樓管公司(從國際保全再改為統帥、再改為張瓊鎂、再改為袁致中),以阻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例如原證10-1、原證85)或蒐證等事證所示,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不但不積極辦理補選,且係百般阻撓委員會之補選及改選,渠等無理霸佔原告資源之心,昭然若揭,要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無疑。
②被告陳進育、謝淑娟等2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所有權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有權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有權人之事證:
⑴如原證62管理員劉紘驊書予住戶之手稿所暴料:「自
聘之管理公司,按月繳壹萬元之規費給她(被告謝淑娟),六個月一收,計陸萬元整於七月份在西屯路郵局交付,白手套為富山工程行負責人小陳經手。詳情可問張瓊鎂」、「五月份5號梯電梯更換4條纜線,廢品一條可賣壹萬貳仟元,計肆萬捌仟元,由小陳(陳進育)與她(謝淑娟)載出變賣未入帳」;原證69被告陳進育對外工程報價單假富山工程有限公司所留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 號16樓之7即被告謝淑娟之地址;原證75(被告謝淑娟前常使用原告於管理室之電腦),可知被告謝淑娟、陳進育等2人關係密切,皆為富山工程之實際行為人。
⑵如原證11-3、11-4、11-5、11-6、11-7、11-8、11
-9 登記資料所示,富山工程為假公司行號。然如原證11-1、11-2所示,富山工程標榜「房屋增建、修改、室內外抓漏修繕專家」「營業項目:屋頂、外牆、地下室、浴廚…RC結構補強…」、及被證14明揭「提供6年保固」「保固商業本票」等情,實誤導他人(含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為富山工程為合法公司行號,且得從事結構補強、防水等業務。
⑶如原證95原告社區99年5月30日第15屆6月份管理委員
會說明及決議所示:「富山工程總金額為233,000元,已付款118,000元,其中68,000元先暫時追回,待今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再放款」,而被告陳進育、謝淑娟均有出席。復依被證2原告社區99 年8月22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就富山工程之放款事討論及決議,故被告陳進育、謝淑娟明知富山施做原告工程,係有爭議。
⑷被告陳進育、謝淑娟所稱之保固本票,僅係幌子,從未交付予原告(第17屆、第18屆)。
⑸被告所提被證11第3、4、5頁之估價單所載「6.本工程均投保工程險」,然實際上從未見保險單。
⑹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9條、
第10條、第11條等之規定,原告社區天花板、內部牆面之裝修施工,應由具開業建築師、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者,方能從事。而室內裝修業應依規定置專任技術人員,並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又依營造業法第8條、第4條等之規定,防水工程屬營造業專業工程項目,應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方得營業。而富山公司承攬之原告社區天花板高達1,090,900元、防水(滲水)工程高達607,000元,卻毫無工程能力,且至今漏水仍在(原證8-1、原證61-1),甚至催告(原證61-2)至被告陳進育所留富山工程行/富山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函件亦遭退回(原證61-3)。直至催告至狀首所留被告於新社之地址,雖已送達,但被告陳進育並無回應,應係根本無處理能力。況高達1,090,900元之天花板,並無必要(原證6等),且係「像狗啃」(原證9-6)。以上在在顯見富山公司只是白手套。
⑺末按,商業登記法第31條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
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他法律行為…處新台幣…」、「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究其意旨,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營造業法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謝淑娟、陳進育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違反公司法第19條、及商業登記法第31條、與營造業法第4條、第8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等之規定。
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陳進育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負如附件1所示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⑴原告社區雖經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私自找來富山工程
(被告陳進育)施做高達607,000元之滲水修繕,然而至今漏水仍在(原證8-1、原證61-1),甚至催告(61-2 )至被告陳進育所留富山工程行/富山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函件亦遭退回(原證61-3)。至催告至狀首所留被告於新社之地址,雖已送達,但被告陳進育並無回應,應係根本無處理能力。而車阻拒馬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至於高達1,090,900元之天花板,並無必要(原證6等),且係「像狗啃」(原證9-6)。
⑵參諸:原證72富山長期承做原告社區工程;原證62連
管理員都知道富山公司為白手套;原證69富山公司對外所留地址為被告謝淑娟住所;被告江正中長期擔任主委;原告自15屆末至100年8月29日止,對於富山公司之工程款高達1,815,900元;如原證65-2第2頁住戶決議所示:「因全面施做所需經費龐大,委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招商時對於廠商資格必需從嚴審核。」,富山工程之金額,尚高於上開頂樓防水工程之總金額;被告陳進育之工程報價或請款,從未顯示公司行號之統一編號,亦從未交付發票或行號收據。以上可知被告江正中係預見被告陳進育並非有能力承包原告工程之公司行號,卻仍私自由被告陳進育承包,致生損害於原告,並不違背被告江正中之本意,係有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
⑶且觀被告江正中之答辯,處處維護被告陳進育之利益
,尤其答辯二狀主要強調陳進育有能力,契約不可撤銷(意指原告只能訴請被告江正中等賠償,而不能向陳進育主張不當得利),被告江正中與陳進育間應有犯意聯絡。
⑷退萬步言,原告既已明確證明被告謝淑娟與陳進育間
有犯意聯絡,以及謝淑娟與江正中之間有犯意聯絡,則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謝淑娟與陳進育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及謝淑娟與江正中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各行為人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等3人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淑娟、陳進育等2人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民事責任。被告謝淑娟與陳進育故意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謝淑娟與江正中之故意逾越權限、違反住戶意思之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各行為人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訴之聲明一第2項及第3項: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支
出如原告101年1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1所示之金額係逾越權限、無權代理,且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不承認(民法第170條第1項),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100年1月6日以前)及174條第1項(100年1月7日以後)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一第3項);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代理原告支付如附件1所示之金額,係逾越權限、無權代理,且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對原告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富山公司實際行為人為被告陳進育、謝淑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與富山工程間之契約縱使已成立生效,亦已經原告撤銷,富山工程之實際行為人被告陳進育、謝淑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訴之聲明一第2項):
①依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另案自行提出之社區規約,可
知江正中、謝淑娟明知即使是正常管理委員會(九人組成),社區之重大修繕(30萬元以上)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能施做。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前代表原告16屆於鈞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53號事件(原證63)中所提出之管委會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原證64)明載:「第3條第4項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在30萬元以上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7條第5項本社區小型工程或特殊雜項支出在1萬元以內,主任委員有行政裁量權。」、「第17條第6項社區小型工程發包或修繕費在2萬元至3萬元以內,各相關職務委員(權責委員)在經過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複審簽認之後,職務委員具有行政裁量權。」。②如原證65-1、65-2所示,頂樓防水層之施作,15屆區權會
議通知及記錄明載,金額超過委員會權限,故提報住戶大會,由住戶大會議決(原證65-1、65-2)。而富山工程施作之總金額及平均單價(天花板高達每坪9,475元)更高,焉可由被告2人決行!③依原證101住戶王秀夫稱「假若天花板有掉落之危險,
以一個身為看守之人,可以雇工花幾個錢先拆下來後,就沒有危險了,其他後續就要按程序依法來處理…」與原告看法相同,亦為大多數住戶之意見(參原證74、78、6)。復依原告(第15屆)98年底/99年初之委員會議案,中庭輕鋼架修繕案,如緊急修補,依三家廠商之報價:僅需4萬元或29,663元或26,485元(原證67)。絕無需緊急不經住戶決議而支領鉅額款項之餘地。況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已於99年4月7日及99年6月8日以修繕天花板名義,支付富山工程209,700元(118,000元+91700元=209,700元;未在本案請求範圍),焉可能再需緊急修補?④如原證73所示:原告社區多位住戶,前對第15屆委員會
(當時被告江正中任主委、謝淑娟任財委)於99年4月7日花費超過20萬元委由被告陳進育施做一樓大廳天花板時,即曾表示異議(部分住戶即因反對無效,故不參選16屆委員)。此有住戶湯堯章、張筱琦、蘇乃莉、任超麟、張智、蔡明學、廖秀圓、胡淑敏、董武明等住戶所出具之證明書足憑。附件1所示之153萬8200元,更甚於20萬元數倍,住戶焉可能會同意再讓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恣意決行!⑤如原證106證人林方吉之證稱所示:「原本依照住戶規
約,社區發包工程金額超過一定額度,就須要召開住戶大會」、「其實,依規定這工程是須要召開住戶大會,因此這件工程程序上是有瑕疵」,業經證人林方吉具結,且因證人林方吉為人平和,係少數能讓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認可得參選委員之人(原證10-3),復未如總幹事楊捷連出庭都一次拿2000元,林方吉之證詞顯然較有利害關係之楊捷、李麗梅等可信。
⑥如原證74-1至原證74-57及原證78所示,原告住戶咸認
為原告社區一樓之天花板於99年11月間(江正中、謝淑娟與假富山工程陳進育簽約之月份)並無需施做重大修繕之情事。此有住戶莊雅筑、何秋連、賴美慧、趙、蔡明學、陳美鈴、羅秀枝、許燕樵、邱娉、洪水迎、張智、王敦煌、江淑惠、任超麟、張永富、林春梅、張志海、楊碧葉、蔣佳諭、張嘉珍、朱平瑞、朱美雪、張建雄、紀富忠、金蘭、柯漢昌、陳蘭妹、何素霞、林翠媚、鄭桂民、林玉珠、鄭麗嫺、李玉連、廖桂香、蘇金樹、蘇乃馨、陳文彬、蔡麗美、林勝華、湯堯章、趙麗艷、劉清文、王啟鴻、魏福均、林孟芬、鄭伊伶、祝恆義、黃仁佑、李佳蕙、朱至亮、洪峰麗、林秀珍、梁素蘭、阮氏妙、許男兒、胡淑敏、張素珠等所出具之證明書(原證74-1至74-57)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證78)足按。
⑦依原證9-1所示:15屆全體委員總辭,應辦理補選管理
委員9名、候補委員2名。復依被證4可知,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明知渠僅為看守委員,僅能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社區「經常性」之事務,且限三個月內籌備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缺額之管理委員。然附件1所支出之金額係為天花板及滲水之重大修繕與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違建,顯非經常性事務,絕非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得辯稱正當程序代理之範疇。
⑧關於被告辯稱「中庭屋頂輕鋼架毀損修繕案:總幹事於
10月中旬前連絡廠商估價,欣龍工程行、勵明企業、卜興企業等廠商均未提供估價資料,經總幹事再連絡廠商才告知該批規格之輕鋼架各工廠已停產,無法使用修補方式修繕,僅能全面更新」云云(被告101年8月1日答辯二狀),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理由除同前所述外,茲再補充如下:
⑴按修補之方式眾多,法令並無規定一定要同批規格才
可以,況依原證67所示:緊急修補,金岡工程報價4萬元、堃牯企業報價29663元、仁保工程報價26455元。是絕無支出上百萬元天花板之必要。
⑵被告所舉被證15之廠商欣龍工程行、勵明企業、卜興
企業等,均非原證67所示之廠商,被告等既非由原證67所示之廠商施做或重新估價,復未經委員會議(9人)或區權會決議。被告之辯稱,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⑶況被告所舉被證15之日期為98年11月8日,然被告江
正中、謝淑娟既已於99年4月7日花費逾20萬元修繕天花板(已遠超出原證67之金額),焉有需再緊急修補可能?⑨關於被告101年12月3日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各項工程項目有必要云云:
⑴按是否有必要,應依客觀事實(例如原證75、76)及
區分所有權人意思(例如原證74)為準,而不是以被告意思為準。況且15屆末已有多人表示反對(原證73),被告卻視眾人意見為無物,續以公款當作私人金庫,實在離譜。
⑵另被告101年12月3日答辯三狀第2頁所舉頂樓漏水,住在樓下住戶認為沒有利害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
按依原證65-1會議通知及65-2會議紀錄所示,被告明知即使頂樓漏水,因金額超過委員會權限,亦須經區權會通過,方能施做。頂樓全面施做含全面敲除、清運、吊車、防水層施做、試水、隔熱磚鋪設、抹縫等,報價每坪4600元(經議價每坪3,800元施做),業經區權會同意,並施做完畢。然被告等施做之ㄧ樓室內天花板竟高達每坪9475元!⑩至於被告等以部分文件上有李麗梅簽章而主張卸責一節:
⑴查被告等所提之修繕合約(被證12)金額不小,卻僅
由被告等及李麗梅簽字,顯與原告規約不合。且被證12之合約,簽約日期是99年11月8日,法定代理人之章竟是「江正中」決行,謝淑娟簽名日期亦是11月8日,而李麗梅則是11月15日(於99年11月14日總辭之後),期間相差足足一週,可見被告等係已先簽約施作了,才找李麗梅背書。原告不予承認。
⑵依李麗梅100年8月24日之手稿(並於100年8月28日區
權會議當場發放),其主張被告陳進育為黑心的廠商,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為喪盡天良的委員(詳起訴狀第14頁原證9-6)。原告推測李麗梅於99年11月15日時或礙於情面或迫於無奈,才於前揭合約上簽名,故原告不予追究。
⑶換言之,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99年11月8日與被告
陳進育所簽訂之被證12合約,係屬無權代理,縱經看守委員李麗梅於99年11月15日補蓋原告大章,亦屬無權代理,原告不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⑪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無權代原告與富山工程為如附件1所示之法律行為,原告不承認,富山工程復無應受善意保護之情事,是以,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另富山工程實際行為人被告陳進育及謝淑娟受領原告如訴之聲明一第2項所示之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所為如附件1所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因被告等有詐欺情事,原告亦已依民法第88、92及93條等規定撤銷委託富山承包及給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送達。故富山實際行為人即被告陳進育及謝淑娟受領原告1,538,200元,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⑫查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
原證9-1),有損原告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其雖受李麗梅之私託處理原告事務(被證4),但渠等不儘速補選或改選委員,無視住戶之抗議,仍私自決行支付高達數百萬元。縱認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因民法第551條之規定於短時間內(原告住戶大多數認定為3個月內即100年1月6日以前,被證4、原證6)可繼續處理原告事務,然查渠等於100年1月6日以前,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又逾越權限,致生原告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而於100年1月7日以後,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支出如附件1所示之金額係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訴之聲明二中之233,100元: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支出如
原告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㈢狀附件2之1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權限?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渠等2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被告江正中於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14日(原證9-1)
間,僅為原告16屆之安全委員;被告謝淑娟於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14日(原證9-1)間,僅為原告16屆之副主任委員。至於99年11月14日至100年1月6日(自99年10月7日起算三個月,被證4)間,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則至多僅為原告社區之看守委員,至多僅能處理社區「經常性」之事務(被證4第2頁)。換言之,如非屬經常性事務,即使金額在正常委員會權限內(例如原證64社區章程第17條),看守委員亦無權為之。
②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於擔任16屆委員、看守委員及無因
管理原告財務期間,無視住戶權益,或巧立名目自請津貼(委員是無給職)或公器私用,包括:
⑴自請出庭費每人每次2,000元共108,000元(原證29至39)。
⑵以原告公款作私人交際費,例如包白包給自己(原證
40-1)、包慰問金給16屆主委李麗梅等(原證40-2,不在本案請求範圍)。
⑶自行調高社區對防火管理員之津貼,從每月3,000元
調升至每月4,000元,共溢領9,000元(原證41-1至原證41-6)。至於被告等以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江正中提出原告96年1月1日至1月26日(江正中擔任主委),及96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之收支統計表-T字現金收支帳,防火管理員費用均為5000元一節,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知原告社區於96年11月12日第13屆管理委員例行會議就社區防火管理人聘僱案,已有討論及決議(原證71):
因為「社區防火管理人原聘任期限:貳年(九十五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江正中任11屆主委時聘任自己,每月新台幣伍千元,次月十五日前發放),任期將滿,與會委員認為「應公開招募,以召公信」、「聘任期限,最好一年一簽」、「每月委任薪資以3000元為宜」,故決議:「每月委任薪資定為3000元。」,並自下任即97年1月1日起適用,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亦有與會,知之甚詳。次查,不起訴處分書亦不知,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另案(鈞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司沙補字第188號,原證63)自行提出之住戶規約明載:本社區聘雇之消防管理顧問費,每月3,000元(被證64第8頁)。是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明知原告社區機電消防廠商法伸機電,就在原告社區之隔壁棟,社區於96年11月12日第13屆管理委員例行會議就社區防火管理人之月薪已定為3,000元,卻自行調高為4,000元,不但逾越權限,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顯屬侵權,應予返還。
如原證10-3及被證16所示,林方吉係少數能讓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認可得參選委員之人,然渠亦證稱:「(防火管理員費用為何由3000元改為4000元?)這是16屆委員他們自己加的,第16屆委員只有兩個人,因此我也不知道。」,業經證人林方吉具結,查林方吉為人平和,顯無加害被告江正中之可能,證詞係為可信。
⑷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提出刑事背信、
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亦以原告社區公款支付渠應自行支出之辯護人費用(原證43-1、43-3、原證44-1至44-2)。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雖獲不起訴處分,但經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仍應繼續對渠等追討,並視渠等之回應情形,而決定是否另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原證78)。
⑸以原告公款支應被告私人之裁判費(原證45-1、45-2)。
⑹按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條明載:「三人以上,循一定
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是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無法成會,且早已非原告委員,卻自組管理委員會,頻繁開會,每次每人各領500,僅100年5月間2人即領3,000元(原證50)。
⑺被告以開100年9月27日區權會之名,於100年9月16日
領出50,000元(原證52)。查100年9月27日之區權會既違反原告住戶明示之意思,且不合法,僅有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出席(含委託書7戶),故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領款5萬元即無任何正當性,況無被告所稱保全/樓管之總幹事胡先生有將賸餘款交付原告之情事,故此5萬元仍應由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負責償還。
⑻以上金額小計為233,100元,即如附件2之1所示。
③按原告銀行之大小章3顆,係分別由被告江正中及謝淑
娟持有,原告有上述233,100元之損失,係由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共同決行提領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④又上開金額233,100元中屬100年1月6日以前支出者,屬
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請求;而上開金額233,100元中屬100年1月7日以後支出者,亦屬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不法無因管理所生之損害,爰亦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請求。又原告並無支付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出庭費、交際費、私人律師費及私人裁判費之義務,故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提領或使用原告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致生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之責,併予敘明。
⑤前開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對原告最有利判決即可。
⒋訴之聲明二中之81,760元(先為79,511元之一部請求):
①如原證46所示:原告社區關於訂定規約及改選管理委員
會委員之區權人暨住戶大會,100年間計已召開8月21、8月28日及9月11日等三次,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2人已非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且原告17屆管委會已於100年9 月11日成立,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2人知之甚詳,然渠等2人確仍佔有原告之印鑑章及公共基金等重要物件,拒不移交,因此其後發生之催告費用應由渠等負擔。
②如原證80-1、80-2所示,原告第17屆業於100年9月11日
成立,除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外,並張貼於社區公告;台中市政府並已於100年9月28日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江正中辦理移交,並張貼於本社區公告欄。然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卻仍自組管委會,私自決行原告17屆上百萬元公款之事,原告為保護交易安全,爰委請律師發函廠商函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無權代表原告續約,及籲請廠商依規定參與公開招標。
③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原改聘之保全/樓管(未設公
司行號,負責人張瓊鎂)見原告第17屆已成立,不敢再續幫渠等2人,渠2人乃再以公款於100年9月16日另聘原不知情之保全(原證84),復於100年10月5日續簽如原證49-1之社區管理合約書(總幹事與原證84所列者相同)。原告為終止渠等之侵害,爰委任律師寄發如原證49-2之存證信函,函告以:「1.本社區業於100年9月11日改選管理委員,江正中及謝淑娟並已解任,前經本委員會於本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袁致中為負責人之保全(樓管維護)廠商至遲於100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已知本社區已改選管理委員且江正中及謝淑娟並未當選。此有100年9月16日犁份派出所報案紀錄及證人等佐憑。2.本管委會復於100年9月17日消防演習當日上午再度張貼新委員會之公告,袁致中為負責人之保全(樓管維護)廠商亦知之甚詳,此亦有當日上午10時35分左右之110報案紀錄及證人等佐憑。3.本社區住戶咸不認同江正中及謝淑娟解任後仍2人(未符內政部會議規範三人以上之要求)自組管委會私自決議之行為,諒袁致中為負責人之保全(樓管維護)廠商已屢獲住戶反應,此有證人佐憑。尤其江正中自任為主任委員所召開之本社區無效之100年9月27日區權人大會,僅有7區權人報到(由2住戶簽到),顯與常情有異。袁致中為負責人之保全(樓管維護)廠商應已明知。4.台中市政府已於100年9月28日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江正中辦理移交,並張貼於本社區公告欄。袁致中為負責人之保全(樓管維護)廠商既為本社區之保全樓管維護公司,自難委為不知。5.綜上,袁致中為負責之保全(樓管維護)廠商,不論名義人為何(江正中及現場保全員都未提供公司行號名稱)應知江正中非有權代表本社區簽約之人。江正中以本委員會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如有爭議,應由江正中及之謝淑娟自負一切法律責任。6.本社區一定金額以上之簽約,須依一定程序辦理,尤其保全樓管維護等事項,金額龐大,應經公開招標,由九名管理委員共同決定。袁致中為負責人之保全(樓管維護)廠商如自認符合優良廠商資格,自亦可參加公開招標,而非由江正中、謝淑娟二人無權私相授受。」,係為終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侵害所必要,因此所發生之催告費用(原證49-3),應由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2人負擔。
④為終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侵害所發生之勞務損失:
⑴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百般阻撓原告之改選(如原證
10-1至原證10-5所示),連被告江正中所召開之第17屆第2次區權會會議(原證82),亦經江正中宣布會議開始後(原證83),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部對江正中、謝淑娟2人所為強烈異議,並出具如原證6所示之連署書,被告江正中乃離席,並事後謊稱流會(原證10-5、10-4),且拒絕提供召集權人(原證24-2)463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合法且慎重決議社區規約之訂定(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前擬將住戶規約改成為其量身訂造,原證24-2)及選出17屆管理委員,爰定100年9月11日再重新召集會議(原告社區100年第3次會議),然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指示保全暨樓管人員,不得配合甚至阻撓,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爰僅能經申請原告社區之建物謄本,依其上所載地址,逐一人工剪貼、書寫、折信、封信而寄出共463份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並在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百般阻撓下(含公告遭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囑管理員撕下,原告住戶再貼…等等),完成如原證3所示之會議,並依法為後續相關行為。
⑵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原改聘之保全/樓管(未設
公司行號,負責人張瓊鎂)見原告社區已改選,不敢再續幫被告,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爰再以公款於100年9月16日另聘其他不知情之保全(原證84),以阻撓原告行使職權(例如鎖上公告欄),尚需原告向警察局備案方能處理(原證85)。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見自己業遭住戶明確決議「權限當然終止」「終止江正中、謝淑娟二人無權託管之狀態」(原證3),竟仍以原告之公款於100年9月27日召開社區100年度第4次區權會議,並改稱為「100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證86 )(然所有權人咸不認同,僅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參加,含不知情者之委託書共僅為7區權人)。
⑶原告17屆主委為求社區和諧,仍委由里長出面於100
年9月27日晚上(上開僅江正中、謝淑娟2人參加之非法第4次區權會議後)召開調處會,經原告與被告江正中均同意:「雙方均認同西屯區公所未來對於本案完成備查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並無異議,且任一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提出異議或訴訟。未獲備查之一方應於他方報備完成後7日內辦理完成公共基金、管理費、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給新管理負責人(召集人)」,此有被告江正中及其關係人簽名之會議記錄(原證87)足憑。然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違反誠信,無視上開調處會結論(原證87)及區公所即將准予核備,竟於100年10月4日再由渠2人非法決議,擬再以公款於100年10月30日召開原告社區100年第5次會議(原證10-5第1頁及第2頁註明親自報到可領取1200元),甚至急於決行原告17屆與眾廠商上百萬元公款之事(原證10-5第2頁)。
⑷原告業於100年10月6日獲准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發給「
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證1、原證2),惟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不但仍拒絕移交,並由被告謝淑娟於100年10月13日再以原告公款對原告17屆主委提出訴訟(原證45-1、45-2,經裁定駁回),並囑託保全(原證49-1)續對原告杯葛。原告不得已於100年10月11日對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聲請假處分。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受送達執行後,方停止續行原告職權,惟仍未依規交接。
⑸如上所述,原告(17屆)業於100年9月11日成立(原
證3、4、1、2),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故意違反區權人明示之意思「前任委員權限當然終止」「自本日改選時起,終止江正中、謝淑娟二人無權託管之狀態」(原證3第2頁),致生原告如附件2之2所示之損失,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如無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2人之阻撓,當無需為附件2之2之支出。至於其中第4列所載8萬元之損失,雖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但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朋友代為處理因加害人(江正中、謝淑娟2人)引致之事務及成本,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勞務費之損害。玆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勞務支出),依附件2之2所示證物說明如下:
原證3: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杯葛,致領原告
每月近20萬元報酬之保全樓管廠商亦不能依職務為原告繕寫會議紀錄,而需原告住戶之親友自力而為。且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杯葛,致原告不能自管理室取得463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料,而需依所申請之社區建物謄本,依其上所載地址,逐一人工剪貼、書寫、折信、封信而寄出共463份(含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之會議記錄及後續相關資料(原證24-2之會議記錄亦係原告住戶之親友自力而為,併為敘明)。
原證46-1: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明知原告17屆已成
立後(例如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已收受原證3之紀錄)仍拒絕交接,原告不得已乃撰原證46-1之存證信函再正式催告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交接。惟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仍不交接。
原證49-2: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為阻撓原告行
使職務,於100年9月16日改換保全(原證84),並於100年10月5日與袁致中簽約(原證49-1),以阻撓原告行使職務,原告不得已乃委由律師撰寫原證49-2之存證信函告袁致中及江正中、謝淑娟無權代表原告。
原證80-1: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至100年10月4日
仍由渠2人決行原告上百萬元公款之事,原告為保護交易安全,爰委由律師撰寫原證80-1之存證信函告江正中、謝淑娟無權代表原告與廠商續約。
原證85: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阻撓原告行使職務
,例如將公布欄上鎖,不讓原告公告,致原告於100年10月8日仍須向台中市警查局備案,方能開鎖張貼。
原證87:原告為求社區和諧,盡量避免訴訟,委由
里長主持兩造爭議事件調處會。然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並無誠信遵守,即使原告已拿到區公所報備證明(原證1、2),仍不交接,甚至再拿原告公款要告原告17屆主委(原證45-1、45-2)。
原證47-1至47-2、原證48-1至48-2:因被告江正中
、謝淑娟遲不終止對原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不得已爰於100年10月11日聲請假處分及於100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方能終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侵權行為。
⑹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明揭斯旨(原證88),原告已證明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阻撓,致原告住戶與親友有上述1至7等項之勞務支出,方能終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侵權行為,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朋友代為處理因加害人(江正中、謝淑娟2人)引致之事務及成本,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勞務費之損害。而參酌以下事實,應認原告僅請求以8萬元計算損害,為有理由:
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以原告公款委請保全/樓管
(含文書處理)之費用,每月近20萬元(原證49-1載每月185,000元,且每出庭壹次請款費用另議)。然即使原告社區已推選召集人後(100年8月28日,原證24-2)至假處分強制執行送達被告江正中、謝淑娟(100年10月18日,原證48-1)間之約1.5個月期間,保全只聽令於被告,原告需自力處理相關作業並與保全斡旋,親友之勞務支出恐不輸保全。
參酌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為召開無效之100年9
月27日區權會議,而聘請專家協助(原證86),依被告與專家之協議,僅協助召開會議及向區公所成立報備等即需另花費原告5萬元(原證89),而依上述原證3、46-1、49-2、80-1、85、87、47-1至47-2、48-1至48-2等所示,原告親友之勞務支出,更甚於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另聘之專家數倍。
復參酌稅捐機關核課律師處理每一案件之酬金為4
萬元,而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須原告聲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等2案後,方終止侵害,應認原告僅以8萬元請求相當於勞務費之損害為合理。
⑤綜上,原告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拒絕移交所生
之損失,計為81,760元,並為79,511元之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與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⒌訴之聲明三之請求權基礎:無名契約。
①被告江正中擔任原告社區第15屆主任委員期間,關於社
區管理公司之招標,無視得標廠商為駿華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為0票(原證53),竟以行政裁量權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社區保全公司(原證54 )。被告江正中疑有與國際保全公司勾結情事,詎由國際保全等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及訴訟,經訴訟結果,一審原告竟然敗訴(仍為16屆時),原告帳戶遭強制提款104,400元(原證
55 ),後因原告(17屆)承接訴訟,發覺有異,經極力蒐證及主張,以國際保全等退還已領款之半數,國際保全等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和解(原證56-1、56-2)。惟被告江正中以原告款項支付支付命令及一審律師費用之6萬元(原證57-1),以及被強制提款之金額與上訴裁判費未退回金額(原證58)共164,900元,原告爰一部請求112,800元(訴之聲明三之金額),應由被告江正中賠償。關於上開164,900元,茲述如下:
⑴如原證55所示,原告帳戶被強制提領104,400元。原
告起訴狀之附件3前將原告依原證56和解筆錄得取回之金額52,100元予以扣除,茲因國際保全及亞洲樓管連區區5萬餘元亦屢催不履行(原證91-1、91-2),甚至跳票(原證92),實係空殼公司,原告索討成本實屬過高,且經查國際保全及亞洲樓管名下財產僅有20年的舊車一部,原告債權不能滿足,爰回歸由被告江正中全權負責⑵律師費用6萬元。被告江正中代理原告社區委任律師
處理與他人之訴訟案件,不論訴訟結果如何,原屬處理社區經常性事務,故為有權代理範疇。但有關與國際保全/亞洲樓管之訴訟案,因當時原告社區得標之保全公司,並非國際保全,而是因被告江正中以行政裁量權決定由國際保全接任,故衍生之相關費用或損失,應由被告江正中負擔。
⑶上訴裁判費無法退回之500元(0000-0000=500)。
②被告江正中辯稱與國際保全之簽約,係經15屆委員會議通過一節,與事實不合:
⑴被告江正中辯稱原告15屆委員朱平瑞、湯堯章表示同
意由國際保全接任,與事實不合。此有原告15屆委員朱平瑞、湯堯章、及當日出席/列席者張永富、蔡麗美、蘇金樹、陳蘭妹、蘇乃莉、魏福均、潘美玲等9人所出立之證明書共九份(原證90-1至90-9)足證。
原證90-1係朱平瑞所出具,其上明載:「本人朱平
瑞為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委員,有出席
98 年11月8日之委員會議,關於江正中等主張本人於會議中同意社區保全管理公司改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一節,與事實不合。按會議中本人並無同意社區保全管理公司改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之情事,委員會議亦無決議同意改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之情事,惟會議中江正中大力拍桌,表示一定要用國際保全,大家咸感奇怪,江正中後再小聲表示其已與人簽約,故與會其他委員及住戶咸認為既已跟人家簽約,還有什麼好說的,由江正中自行負責好了,會議紀錄上記載『主委以行政裁量(由其權全負責)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社區保全管理工作。』確係江正中當日之表示。至於江正中等稱本人有在與國際保全簽訂之契約書上簽名一節,與事實不合。
按本人雖是第一次擔任委員,剛接任時對委員會事務並不熟悉,但本人確從未在與國際保全簽訂之契約書上簽名,本人僅曾在同意再找其他管理公司的會簽單上簽名,但江正中竟以此主張本人同意與國際保全簽約,實不能苟同」。
原證90-2係湯堯章所出具,其上明載:「本人湯堯
章為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委員,有出席98年11月8日之委員會議,會議中本人並無同意社區保全管理公司改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之情事,是日委員會議亦無決議同意改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之情事,惟會議中江正中大力拍桌,表示一定要用國際保全,大家咸覺奇怪,江正中後再小聲表示其已與人簽約,故與會委員及住戶咸認為既已跟人家簽約,我們還能說什麼,由江正中自行負責好了,會議紀錄上記載『主委以行政裁量(由其權全負責)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社區保全管理工作。』確係江正中當日之表示。至於江正中等稱本人有在與國際保全簽訂之契約書上簽名一節,經檢視該文件上之簽名,與本人之簽名習慣不同,且所載日期為
98 年11月5日15:20、江正中與國際保全簽約後,本人實無印象」。
原證90-3至90-9係住戶張永富、蔡麗美、蘇金樹、
陳蘭妹、蘇乃莉、魏福均、潘美玲等人所出具,其上亦均明載:「本人為瑞聯天地A區之住戶,有列席98年11月8日之委員會議,關於江正中等主張是日委員會議有決議同意將社區保全管理公司改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一節,與事實不合。按是日委員會議並無決議同意將社區保全管理公司改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之情事,惟會議中江正中大力拍桌,表示一定要用國際保全,大家咸感奇怪,江正中後再小聲表示其已與人家簽約,故與會其他委員及住戶咸認為既已跟人家簽約,還有什麼好說的,由江正中自行負責好了,會議紀錄上記載『主委以行政裁量(由其權全負責)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社區保全管理工作。』確係江正中當日之表示。關於江正中等稱當日委員會上湯堯章委員及朱平瑞委員有同意將社區保全管理公司改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與事實不合」。
⑵關於被告江正中辯稱98年11月8日之委員會,林方吉
提前離開,據以主張林方吉對社區保全管理公司改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無意見或默認同意一節,實有誤導。此有林方吉所出具之證明書足按(原證90-10)。
原證90-10明載:「本人林方吉為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委員,有出席98年11月8日之委員會議,關於江正中等稱本人於會議中提前離開,據而主張本人對社區保全管理公司改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無意見或默認同意一節,實有誤導。按本人仍在會場時即已得知江正中要將社區保全管理公司改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討論案由一),本人無法認同,應以正常程序決議之,故提前離開(而未開完共八個案由),讓江正中自己去負責好了,會議紀錄上記載『主委以行政裁量(由其權全負責)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社區保全管理工作。』確係江正中當日之表示」。
⑶被告江正中表現代理原告所簽署之國際保全「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原證93)及亞洲樓管「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原證94)簽署日期皆為98年11月5日,皆在被告江正中所主張98年11月8日委員會議之前。
故被告江正中簽署時,明顯未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江正中辯稱:「經由當時管理委員會7位管理委員之表決通過」明顯不實。
⑷「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
之背面雖有署名「湯堯章」之簽名,但經湯堯章本人表示:「…經檢視該文件上之簽名,與本人之簽名習慣不同…」。故原告否認其背面湯堯章簽名之真正,且其上署名「湯堯章」所載日期為98年11月5日15:20,亦在被告江正中所簽11月5日15:00之後,故被告江正中簽署該契約前,確實未經湯堯章同意。「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之背面雖有署名「朱平瑞」之簽名,但經朱平瑞本人表示:「…按本人雖是第一次擔任委員,剛接任時對委員會事務並不熟悉,但本人確從未在與國際保全簽訂之契約書上簽名,本人僅曾在同意再找其他管理公司的會簽單上簽名,但江正中竟以此主張本人同意與國際保全簽約,實不能苟同。」故原告否認其背面朱平瑞簽名之真正,且其上署名「朱平瑞」所載日期為98年11月5日18:30,亦在被告江正中所簽11月5日15:00之後,故被告江正中簽署該契約前,確實未經朱平瑞同意。
⑸另依被告江正中於100年5月20日代理原告所提出之陳
報狀(原證99)所附之「原告最近一次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記錄」明載:「全體委員總辭」、「補選委員人數:管理委員9名、候補委員2名。」(同原證9-1)及原證64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另案中所自行提出之規約第5條所示,原告委員人數係9名,並非7名,被告辯稱7名云云,有違禁反言,且與事實不合。復依原證54所示,98年11月8日委員會議,應到委員9名,實到委員8名,另有列席住戶多人,且未載委員林方吉早退,表示林方吉已開完大部分議案,而國際保全案,係第一案,故被告江正中主張過半數決議,應有8人之過半數即應有5人以上之同意。其在會議前找被告謝淑娟簽署,既非委員會議,自仍應以委員人數9名計算,既未有過半數即5名以上委員之同意,自不得謂已經15屆委員會通過。
③原告社區會找來誠信、資金都有問題的國際保全/亞洲
樓管當管理公司,致生原告社區無端遭訟之損失(含被強制提款、無端被申請支付命令致生律師費及裁判費未退回之損失),係因被告江正中既未經委員會決議,亦未獲得過半數委員同意,於98年11月5日擅自與國際保全/亞洲樓管簽約(且同一服務,簽成兩份契約,埋下原告1審/100年度中小字第77號敗訴的種子),原告委員見已有表見代理之情事,「還能再說什麼」,且在原告承諾全權負責下,故同意由被告江正中全權負責。換言之,原告與被告江正中間,已成立由被告江正中全權負責之無名契約。原告係依被告江正中與原告間之無名契約請求。此有被告江正中簽章之文件佐憑(原證54)。
⒍訴之聲明四之請求權基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
①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雖於101年初將作廢之原告金融機
構大印移交予原告(第17屆),但關於被告陳進育曾為工程保固所簽立之系爭10萬元本票(原證59),並未移交予原告。
②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原告,應由原告持有。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
㈦綜上,被告等3人透過假公司行號,名為工程施作,實為將
原告款項流入被告私人口袋,所為實有詐欺、背信、侵占共犯之嫌。尤其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原告住戶強烈反對後,仍持僥倖心,公器私用並續行2人決行數百萬公款之事,惡性實屬重大。祈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或曉諭被告等人自動退還款項,以杜不肖之徒利用一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鬆散(尤其原告社區高達463戶,且80%為房東,個別所有權人單獨行使權利實屬不易),有機圖利而掏空社區公款之情事一再發生(原證68)。又原告近日於原告所有電腦內發現被告陳進育對外工程報價單假富山工程有限公司所留地址竟為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7即被告謝淑娟之地址(原證69),益見被告等為共犯結構。
㈧訴之聲明:
⒈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陳進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5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陳進育、謝淑娟等二人應給付原告1,538,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陳進育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給付原告1,538,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江正中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前開聲明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項之被告免其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2,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給付原告31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江正中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被告江正中應給付原告1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應移交系爭本票予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倘若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原則
之適用?①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復按原告並未受有利益,被告亦無主張損益相抵可言,此由被告3人至今未能提出原告受何利益之證據,亦可佐憑。
②關於附件1之損害:被告等3人應對原告負如附件1所示
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渠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故不得主張抵銷。且附件1之名目為天花板、滲水之重大修繕與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違建,對原告並無利益:⑴天花板之修繕,依原證67所示,僅需4萬元、或29,66
3元、或26,455元,而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99年4月7日既已花費逾20萬元修繕天花板(未在本案請求範圍),足認原告絕無緊急修繕之需求與利益。至於被告3人陳稱天花板之石頭造形,係「像狗啃」(原證9-6),對原告並無利益。
⑵高達607,000元之滲水修繕,至今漏水仍在(原證81、原證61-1),對原告並無利益。
⑶車阻拒馬,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故對原告並無利益。
③關於附件2之1所示之支出:係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
2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故不得主張抵銷。且附件2之1所支出之名目,係為出庭費、包給被告江正中自己之白包、消防管理員溢領、私人律師費、私人裁判費、自組2人委員會之出席費、與以無效區權會名支領之5萬元,對原告並無利益。
④關於附件2之2之損害:原告係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
故意侵權行為,致生如附件2之2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自無抵銷可言。且原告並無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損害,而受有任何利益,故無損益相抵可言。
⑤關於附件3之損害: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江正中擅自引
進不良廠商且未適當處理所致,原告前受有保全/樓管之服務,係因另每月支付高額服務費所致,與附件3所示之損害,非同一原因事實,故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⒉對於100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民事全卷之意見:
①依卷內所示原告社區99年5月30日第15屆6月份管理委員
會說明及決議:「富山工程總金額為233,000元,已付款118,000元,其中68,000元先暫時追回,待今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再放款」(被告陳進育亦有出席,原證95)。復依被證2原告社區99年8月22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就富山工程之放款事討論及決議,然被告3人竟仍擅自於99年9月17日自原告取回追回款68,000元(此部分,尚未在本案請求範圍內),並於其後短短不到10個月內續巧立名目自原告取走如附件1所示之1,538,200元,要無任何正當性可言。②依卷內所示原告社區99年7月11日第15屆7月份管理委員
會說明及決議:「賠償經費(133,700元)已超過管委會權限,故委員會決議將本案列入今年區權大會討論」(原證96)、復依該案100年7月14日筆錄住戶黃春燕表示「願意減縮請求金額為新台幣66,685元」(原證97),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尚不願意代表與代理原告與住戶和解,然則上百萬元之天花板與高額且不必要之工程,卻可逕自決行?皆違反常理。故住戶表示「花公家錢(管理委員會)請律師二次計陸萬元(未在本案請求範圍),且被告每次到法院均支領(二人)四千元出庭費,本案拖越久被告圖利自己越多」(原證98),要屬有據,復經原告社區第17屆及第1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討(原證3、原證78),在在佐證被告三人之不法。
③依被告江正中於100年5月20日代理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
(原證99)所附之「原告最近一次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記錄」明載:「全體委員總辭」、「補選委員人數:管理委員9名、候補委員2名。」(同原證9-1),同一陳報狀所附之住戶規約及章程第五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明載:「委員名額,合計為九名。並得設置候補委員二名」(同原證64第4頁),故被告稱原告委員應為七名,要屬不實。
④依被告江正中上開陳報狀所附之「最近一次」住戶規約
及章程(原證99)第3條第4項明載:「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在30萬元以上者)」(同原證64第2頁),故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明知即使是正常委員會,金額超過30萬元,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何況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僅是看守委員,並無有效委員會存在,焉能為合法決議?又依原證95陳進育明知工程款已有爭議,應經區權會討論後再放款,然三人仍逕自原告取款如附件1所示之金額,皆無任何正當性。
⑤依被告江正中上開陳報狀所附之「最近一次」住戶規約
及章程(原證99)第17條第3項明載:「本社區聘雇之消防管理顧問費,每月參仟元(3,000元)」(同原證64第8頁),故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明知消防管理津貼為3000元,卻逕自提高為4000元,要屬違反住戶意思之自肥。
⑥依被告江正中上開陳報狀所附之「最近一次」住戶規約
及章程(原證99)第17條第5項明載:「本社區小型工程或特殊雜項支出在壹萬元(10,000元)以內,主任委員有行政裁量權」、第6項「社區小型工程發包或修繕費在貳萬元至參萬元(20,000元至30,000元)以內,各相關職務委員(權責委員)在經過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複審簽認之後,職務委員具有行政裁量權。
」(同原證64第8頁)在在佐證2或3人之看守委員絕無權逕自決議施做重大工程。
⑦末按依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代理原告提出之廠商估價單
顯示「輕鋼架天花板」每坪800元(原證100),亦足彰顯被告3人假借原告天花板名目所支領之款項,每坪9,475元(尚未包含15屆之範圍),皆屬假藉名目之掏空。
⒊對於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含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偵查卷之意見:
①關於住戶王秀夫稱「假若天花板有掉落之危險,以一個
身為看守之人,可以雇工花幾個錢先拆下來後,就沒有危險了,其他後續就要按程序依法來處理…」(原證101)與原告看法相同,亦為大多數住戶之意見(參原證
74、78、6)。渠所提出之告訴,不被檢察官採納,除係因渠個人蒐證不足(例如未提出富山工程為被告等之白手套)、又非法律專業外(未針對檢察官詢問重點補強),亦因渠斯時與原告16屆間有100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訴訟,被告主張「告訴人王秀夫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動機及目的,似有挾怨報復、以刑逼民之嫌」(原證102),致影響檢察官心證所致。
②本件重大修繕,被告並無公告招標。被告所提3家報價
單,富山工程為假公司行號,已於前述,另一家鴻裕人力工程行(偵查卷第54頁),經查於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苗栗縣等鄰近縣市,皆無此行號(原證103),顯僅為被告充數之用,此亦為檢察官所不知。
③關於被告等以施做「彩色泥」天花板名義費用較高,自
原告取走計1,090,900元一節,依台中市塗料油漆商同業公會意見:「市售各類塗料中,對"彩色泥"之名稱尚無資料可判定其用途及價格是否適當」(原證104),亦可為被告等以施做「彩色泥」天花板名義費用較高,自原告取走百萬餘元,係屬巧立名目之掏空。又被告等施做原告社區工程,實際上除無保固能力外(原證11-1至11-9、60-1、60-2、60-3),亦未為任何保固(原證8-1、61-1、61-2、61-3),卻對檢察官陳稱保固六年,依台中市塗料油漆商同業公會意見:「工程保固:…一般以一年或三年不等,其保固費用成本均已含在施工總價之中,除非另有約定,故不影響總價或單價」(原證104),亦可為被告等以保固期較長費用較高,自原告取走百萬餘元,係屬巧立名目之掏空。
④關於被告陳進育於100年11月22日證稱:「本件我是到
該社區看公告欄才知道有這件工程,我做很多社區的工程,本件不太確定與何人接洽」、「問:與江正中、李麗梅、謝淑娟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原證105),要屬不實,但已影響檢察官之心證,致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獲不起訴處分。
⑤依卷內101年2月7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所示:「應傳被
告李麗梅、謝淑娟☆均註明:1.請就天花板修繕後之情形,提出照片資料。2.請提出證據證明上述天花板於修繕前有剝(掉)落危險之情形(例如照片、證人等)」,然因偵查不公開,並未賦予原證6、原證70、原證73、原證74、原證78等數百位住戶表示意見並提出例如原證75、原證76等之機會,故檢察官所得之資訊有限,係受被告誤導與矇蔽。
⑥餘同原告101年8月1日準備㈠狀第1頁至第4頁所載。原
告將視被告等回應情形(例如是否繼續拖延原告回復損害之時間及增加原告回復損害之費用),而決定是否另對被告等提出詐欺、背信、侵占、偽證等刑事告訴。
⒋對於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偵查卷之意見:
①證人林方吉證稱(原證106):「原本依照住戶規約,
社區發包工程金額超過一定額度,就須要召開住戶大會」、「其實,依規定這工程是須要召開住戶大會,因此這件工程程序上是有瑕疵」、「(防火管理員費用為何由3000 元改為4000元?)這是16屆委員他們自己加的,第16屆委員只有兩個人,因此我也不知道。」業經證人林方吉具結,證人林方吉為人平和,且係少數能讓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認可得參選委員之人(原證10-3),復未如總幹事楊捷連出庭都一次拿2000元,林方吉之證詞顯然較有利害關係之楊捷、李麗梅等可信。
②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陳稱「(均問江正中、謝淑娟:這
家廠商是誰找的?江正中答)是由委員會請總幹事楊捷找廠商來報價,而由楊捷去找的。」係屬不實。
③即使處處維護被告權益之證人楊捷亦證稱:「這工程沒
有公告招標…富山工程是管委會找來的」(原證107),復依原證62、原證69所示,假富山工程與被告謝淑娟關係密切,故被告陳進育在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中證稱:「本件我是到該社區看公告欄才知道有這件工程,我做很多社區的工程,本件不太確定與何人接洽」、「問:與江正中、李麗梅、謝淑娟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原證105),確屬不實。
④被告所提原告93年6月1日陳美華任主任委員之住戶規約
,與被告於100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事件中所提之「最近一次」住戶規約不同,有違禁反言,凸顯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之濫權。
⑤住戶蘇金樹所提出之告訴,不被檢察官採納,除係因渠
非法律專業、個人蒐證不足(例如未提出富山工程為被告等之白手套)外,且卷內大部分之內容,為原告社區100年之住戶規約等報備資料,尚無被告等3人掏空原告巨額款項之所有具體事證,亦無原告102年1月10日準備㈢狀附件2之1、附件2之2、及附件3所載「證物編號」所示之眾多證物,尤其檢察官於收受被告101年5月31日(檢察官收受日期依實務作業推估係在101年6月1日以後)陳報狀表示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已獲不起訴處分,該案件「刑事告訴之事實則與本案相同」(原證108)後,即未再深入調查,僅係於101年6月1日再向區公所函查原告社區85年及100年之住戶規約報備資料,並旋即於同月24日作出不起訴處分書,顯係受被告陳報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案之影響。換言之,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調查如原證6、原證70、原證73、原證74、原證78等數百位住戶之意見,其他住戶亦無陳報例如原證62、69、75、76等事證之機會,故檢察官所獲資訊,並不完全。
⒌關於被告等以陳進育自96年起即每年施作原告社區大樓多
項工程,且原告在現任主委擔任主委之97年間亦曾委請陳進育施作工程而主張卸責一節:
①查近年來,自原告社區管委會第8屆至第16屆等8年間委
員之擔任情形:被告江正中擔任過6屆委員,其中有5屆為主委;被告謝淑娟及其夫吳永豊擔任過5屆委員,其中有4屆為主監財;原告現任(17屆)主委平日多在榮總病房及福智與國安國小擔任志工,僅擔任過第13屆一年主委,及第14及15屆等2年之環保委員,未曾擔任過監委或財委,前擔任13屆主委時,亦本持盡量信任及尊重其他委員之想法(第12屆、14屆主委皆為江正中/江正中於12屆任內即有富山工程請款,參原證72;第13屆時江正中亦為委員),不論如何,絕對嚴守主委權限即僅有1萬元以內,而5萬以上未達30萬,應經5名以上委員同意,30萬以上須經區權會同意。然被告等明知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僅是看守委員會(16屆),卻濫權由白手套陳進育施做高達1,538,200元之工程(僅16屆之1年間),完全違背原告之利益。
②原告近日方知被告陳進育之富山工程行及富山工程有限
公司,並非合法行號/公司,其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非如被告所稱僅是行政罰鍰而已。被告陳進育自原告第12屆至15屆承包原告社區之工程,原告至第17屆方知係受騙(富山工程既非公司行號,亦無施做之能力),然因15屆以前找陳進育施做可能有經正當程序,未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被告則略以:㈠查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係依正當程序代理原告為各項法律行
為,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有關原告第15屆管理委員與第16屆管理委員交接之過程,敘明如下:
⒈原告第15屆管理委員之職務分配如下:「主任委員」江正
中、「副主任委員」朱平瑞、「監察委員」湯堯章、「財務委員」謝淑娟、「安全委員」魏福均、「環保委員」蔡麗美、「公關委員」林方吉。
⒉嗣依據99年8月22日「瑞聯天地A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被證2),第16屆管理委員改選後之職務分配如下:「主任委員」李麗梅、「副主任委員」謝淑娟、「監察委員」林方吉、「財務委員」蘇乃馨、「安全委員」江正中、「環保委員」趙麗豔、「公關委員」魏福均。
⒊依據99年10月3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證3)所示,該日辦理新、舊管理委員交接事宜時(該日乃第1次交接),第16屆管理委員蘇乃馨、魏福均均以「林方吉雖然係區分所有權人,但是並沒有將戶籍遷移至瑞聯天地A區大樓,應該沒有資格擔任管理委員」為由,拒絕接任第16屆管理委員,並在開會中擅自離席;至於趙麗豔則藉故缺席。從而,該日無法完成第1次交接程序。
⒋復依據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交接
會議紀錄」(被證4)所示,該日辦理新、舊管理委員交接事宜時(本日乃第2次交接),第16屆管理委員蘇乃馨、魏福均、趙麗豔仍然拒絕接任第16屆管理委員,而林方吉亦表示「既然有人一再質疑其資格,其亦無意接任管理委員」云云,致該日仍然無法完成第2次交接程序,且第16屆管理委員僅剩下李麗梅、謝淑娟、江正中等三人。依據該次會議紀錄(被證4參照),李麗梅、謝淑娟、江正中等三人在深感無奈之下,只得先行成立臨時性「看守管理委員會」,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
⒌嗣「看守管理委員會」曾經在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15
日先後2次公告周知,請住戶報名參選5名缺額之管理委員;詎料,前後2次公告各均僅有1人報名參選(被證5),致無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縱使勉強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然無法順利選出缺額之5位管理委員。至99年12月間,李麗梅因為懷孕即將臨盆,住院待產,故自行請辭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時「看守管理委員會」遂剩下謝淑娟、江正中等二人。
⒍100年4月間,「看守管理委員會」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里長協助處理原告委員會成員不足相關問題(被證6)。
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覆並會同「看守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先行依法選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證7);並在100年5月19日選出訴外人王啟鴻為上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證8)。惟因王啟鴻與原告當時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被證9),實難期待王啟鴻確實能為原告盡心勞力以大樓最佳之利益自許之;而王啟鴻則在100年7月間自行辭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一職(被證10)。
⒎是以,被告就職「看守管理委員會」之期間,均依照合法
正當程序行使職權,並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沒有任何違法之情事。
㈡次查被告陳進育係依正當程序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應屬
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陳進益自96年間開始,即每年施作「瑞聯天地A
區」社區大樓之多項工程,並沒有任何問題;甚且原告之現任主任委員蔡麗美在97年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亦曾委請被告陳進育施作社區大樓之工程。倘若果真如原告所稱「被告陳進育與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所為實有詐欺、背信、侵占共犯之嫌…陳進育只是白手套」云云,則被告陳進育在97年蔡麗美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施作之大樓工程,豈不等同於「被告陳進育與蔡麗美所為實有詐欺、背信、侵占共犯之嫌」?至於被告陳進育使用未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參與投標,此乃是否應由主管機關課予行政罰鍰之另一問題。
⒉復查原告第16屆管理委員會在99年10月7日委員會議決議
內容明示「交接辦理第15屆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請管理中心招商報價後,提會審議事項」(被證4)。嗣有①富山工程行、②鴻裕人力工程行及③金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在99年11月1日提出報價單及修繕明細表,其中富山工程行以54萬元、鴻裕人力工程行以33萬8000元、金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43萬5000元參與投標(被證11)。原告(第16屆)當時考量富山工程行雖然出價最高,然其係以彩色水泥漆施作工程,大樓外觀較為美輪美奐,且該種油漆比較不會脫落,定著性較強,保固期間長達6年;而另2家廠商雖然出價較低,但均以一般油漆施作工程,而一般油漆較易脫落,定著性較弱,保固期間僅有1年而已。與其日後花費更多勞力、時間、費用重新施作修繕工程,倒不如由出最高價之富山工程行得標,可以擔保6年內不必再另行花錢找其他廠商重新施作公設天花板修繕工程。
⒊原告嗣於99年11月8日與富山工程行簽訂「天花板修繕工
程合約書」(被證12)。富山工程行隨即依約施工,並於100年1月17日完工驗收完畢(被證13),富山工程行亦依約交付「工程保固書」(被證14)。是以,原告(第16屆)委由富山工程行修繕公設天花板損害之初,係在原告(第15屆)決議授權下,出自安全及公益考量,確實有其必要性。否則,倘若因為少數管理委員之杯葛,導致管理委員會無法繼續運作與及時負責處理應盡之修繕義務,進而發生公設天花板輕鋼架掉落砸傷(甚至砸死)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豈不應該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須有侵害行為;須侵害他人權利
;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須有責任能力。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宜,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件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身為管理委員,為執行區權會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圍之安全,而委任被告陳進育執行相關工程項目等職務;被告陳進育則係依正當程序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項,係付出相當之人力、物力之所得,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且完工後之工程係由瑞聯天地A區大樓全體住戶所使用,非由被告等3人所單獨使用,被告等3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㈣本件姑且不論被告支出如原告101年1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
件1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委任權限。然因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全體住戶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而不是存在於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是原告管理委員會無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申言之,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情形。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社區事務,為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是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該社區所有權人全體,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易言之,因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係由住戶先選出管理委員,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間成立委任關係後,再由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即先有管理委員才有管理委員會之產生,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間客觀上無從成立委任關係。從而,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而不是存在於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原告管理委員會無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㈤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又此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承前所述,瑞聯天地A區大樓全體住戶與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即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係為履行法律上之義務,始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圍之安全等項目,被告並沒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自不該當於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再者,被告前已敘明「看守管理委員會曾經在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15日先後2次公告周知,請住戶報名參選5名缺額之管理委員;詎料,前後2次公告各均僅有1人報名參選(被證5參照),致無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就此而言,原告無法順利改組,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勉為其難繼續執行社區大樓相關事務,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責令被告負擔巨額之賠償金額,顯屬權利濫用,蓋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逕將無法順利改組之不利益歸責與被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至49條有諸多課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作為之義務,否則可能將面臨數萬元之行政裁罰。被告既係經推選而擔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自需依法履行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職務,否則若被告拒絕作為,豈非又可能面臨遭主管機關裁罰?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⒈承前所述,被告陳進育所獲之工程款項,係投入相當之人
力、物力之所得,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且完工後之工程係由瑞聯天地A區大樓全體住戶所使用,非由被告等3人所單獨使用,就此而言,被告等3人受有哪些利益?而原告又受有哪些損害?是本件自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⒉再者,按我國對於民間職業之專業事項,並未全面採取證
照制度及登錄制度。以被告陳進育所從事之營造工程業者而論,一般民間已從事數十年之營造工程師傅,有甚多人並無此項證照,此乃周知之事實,且此項證照之存否,並非即是品質之保證或可否從業之憑證,被告陳進育縱然沒有此項證照,亦無從認定其沒有適任之能力,否則,原告豈會自96年間開始,即每年委請被告陳進育施作社區大樓之多項工程?次按,承攬契約首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除當事人特別約定承攬人須領有相關執照或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原則上只要承攬人具有相當能力足以完成承攬工作即足,若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定作人即不能再以未具有專業執照為由,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⒊依原告歷年來有關施作社區大樓工程之招標公告,從未載
明投標業者必需具有專業執照,且原告與得標之業者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從未約明業者必須領有建築物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資格約定。準此而言,原告自96年間開始,每年委請被告陳進育施作社區大樓工程之合約書內容,均無約明被告陳進育必須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資格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育應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而未具備,其係被詐欺且意思表示有錯誤,並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實不足取。且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取得與否,根本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履行。
⒋況且,為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倘表意人因動機錯
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應不得加以撤銷,是本件原告若因誤信被告陳進育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方與被告陳進育簽約,亦為原告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如前所述,原告歷年來委請被告陳進育施作社區大樓工程之合約書內容,並無約明被告陳進育必須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資格約定,倘若原告果真如此重視被告陳進育是否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則原告事先得逕行向裝潢公會及營造公會查詢,或事先要求被告陳進育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或在系爭合約書上載明相關條款,當不致有此錯誤,可見原告主張其訂立工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錯誤,實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其簽訂工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㈦原告起訴狀指稱「附件1」所示項目均為「不必要」施作之
工程云云。惟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有其必要性,實為見仁見智之問題,不應以偏概全,因為部分住戶認為與其沒有任何利害關係,即附和認為沒有必要性。例如:住在頂樓之住戶主張天花板漏水係因為頂樓平台年久失修有裂縫需要填補,請管理委員會修繕,而住在樓下之住戶則認為與其沒有利害關係,沒有必要花錢修補,或是隨便找施工品質低劣之廠商敷衍塘塞即可。茲就起訴狀附件1所示各項工程項目,再臚列說明如下:
⒈證物編號12-1、12-2、12-3、14-1、14-2、17。
①施作項目:天花板整修工程。
②整修原因: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③說明:因此處的風大,又位居高處,避免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砸傷住戶,影響公共安全。
④處理方式:以『彩色水泥漆』施作工程,大樓外觀較為
美輪美奐,且該種油漆比較不會脫落,定著性較強,保固期間長達6年。
⑤費用金額:54萬元(計算式:160000+220000+160000=540000)。
⒉證物編號13-1、13-2、15、16。
①施作項目:天花板裝潢修繕費。
②整修原因:因為在施作前項「天花板整修工程」之過程
中,發現天花板內部有許多公共管線外露,為避免讓公共管線外露,基於保護作用,故另行追加本項工程。③說明:因此處的風大,又位居高處,避免公共管路線易受損壞,且整修不易,而影響住戶生活之不便。
④處理方式:用水泥板防濕防潮加以保護。
⑤施工方式:⑴鷹架搭設;⑵舊有天花板拆除及清運;⑶
天花板水泥渣清除;⑷管路部分用水泥板裝潢施工。⑥工程費用金額:211,200元(計算式:105600×2=211200)。
⒊證物編號18-1。
①施作項目:天花板簡易抹平。
②整修原因:原本鋁條狀天花板損壞,拆除整修。
③說明:因原鋁條狀天花板損壞,拆除後發現表面粗糙不
平、坑坑洞洞又粗細不一的模板痕跡,非常不雅觀,又有大小石礫從空落下。原只想簡易整平,因此處地高風大,擔心如有颱風或大雨侵襲,後來才改為全面整修平整並加做防水防漏工程。
④處理方式:水泥抹平、防水防漏工程。
⑤施工方式:⑴鷹架搭設;⑵舊有天花板拆除及清運;⑶
天花板水泥渣清除;⑷天花板簡易整平;⑸天花板防水彩色泥「造型」施作。
⑥費用金額:13萬元。
⒋證物編號19。
①施作項目:文康室天花板水泥施作。
②整修原因:文康室天花板有空洞,雨天積漏水。
③說明:文康室天花板因鋁板拆除後有空洞,遇雨天則常積漏水,為避免意外發生。
④處理方式:水泥板補強維修。
⑤費用金額:1萬元。
⒌證物編號20-1、20-2。
①施作項目:外牆抓漏防水工程。
②整修原因:年久失修積水。
③說明:外牆部分因時間關係,一但下大雨便出現漏水現
象,經區權人大會同意請各住戶登記統一處理,以節省費用。
④處理方式:依據各住戶登記之處加以施工,共57處。⑤施工方式:⑴高壓灌注法;⑵壁面修補;⑶施作部份上漆;⑷共57處。
⑥費用金額:285000元。
⒍證物編號21-1、21-2、21-3。
①施作項目:矮水泥拒馬。
②整修原因:為維護住戶進出安全及方便。
③說明:因許多住戶反應:沒有車位之住戶,為一己之私
將車輛停放在騎樓處,造成行人進出不便需繞道而行,且危險易發生意外。原先木拒馬已壞損,管理員也時常趕車及張貼告示,皆無濟於事。
④處理方式:做永久性水泥拒馬。
⑤施工方式:⑴故障白鐵拒馬切割拆除;⑵地面植筋;⑶
砌磚施作『雙磚』;⑷粉刷整平;⑸面層水泥粉光;⑹全面上漆。
⑥費用金額:65000元。
⒎證物編號22。
①施作項目:中庭花台漏水修繕(5號梯中庭廁所前花圃防水工程)。
②整修原因:中庭經常有積水,為避免地滑發生滑倒危險。
③說明:中庭經常有積水,請廠商現場檢查後發現,中庭花台因年久失修其中防水層已破裂,導致漏水嚴重。
④處理方式:開挖施作防水層修繕。
⑤施工方式:⑴周邊泥土開挖;⑵底部防水材施作;⑶底
部水泥施作;⑷泥土回填,恢復原有花圃。(備註:給水管破裂)⑥修繕費用金額:25000元。
⒏證物編號23。
①施作項目:B2、B3水泥柱牆(B3車道入口旁機車阻牆)。
②整修原因:B2、B3車道拒馬損壞。
③說明:B2、B3汽車、機車拒馬損壞,因沒有遮護欄分隔
,B3上行汽機車容易被B2的車子直接撞到,且經常有機車騎士沒有繞道而行,而由其車旁的拒馬處直接上下行駛,容易造成車子相撞發生車禍,造成住戶危險與無安全感。
④處理方式:B2車道損壞拒馬拆除,施作水泥柱牆。
⑤施工方式:⑴故障白鐵拒馬切割拆除;地面植筋;⑶砌
磚施作『雙磚』;⑷粉刷整平;⑸面層水泥粉光;⑹全面上漆費用金額:43000元。
⒐證物編號24-1。
①施作項目:共7項其內容如下。
②說明:
⑴整修28號梯旁花園勘查及抓漏工程(住戶反應漏水至
家中)。施工方式:花圃開挖;底部水泥層打除至RC層;管路破裂修繕;混泥土灌漿;面層防水施作;泥土回填恢復原有花圃。費用:28000元。
⑵28號梯旁花園防水、底部灌漿及回項工程。施工方式
:花圃開挖;底部水泥層打除至RC層;管路破裂修繕;混泥土灌漿;面層防水施作;泥土回填恢復原有花圃。費用:46000元。
⑶編號123-124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聯震機
械保養廠反應:機械式車位漏水如不修理,將影響機械式車位的保固及保養)。施工方式:滲水部分以水性高壓灌住施作;防水材混合水泥砂將全面粉刷。費用:20000元。
⑷161-168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聯震機械保
養廠反應:機械式車位漏水如不修理,將影響機械式車位的保固及保養)。施工方式:滲水部分以作水性高壓灌住施作;防水材混合水泥砂將全面粉刷。費用金額:55000元。
⑸管理室辦公室後面防水、灌漿及抿石工程(總幹事提
議:辦公室有許多線路,如因外牆花圃下雨澆花積水而導致漏水漏到管理室,其線路及資料將會受損)。
施工方式:花圃泥土開挖;底部防水施作;混泥土灌漿施作;面層抿石施作『義大利玉石』;石頭防水施作。費用:28000元。
⑹文康室門旁邊抿石工程及底部防水灌漿工程(先前因
積水漏水已挖空,用木板遮住,但經常有小朋友在上面跳動玩耍,且下雨時會積水)。施工方式:花圃泥土開挖;底部防水施作;混泥土灌漿施作;面層抿石施作『義大利玉石』;石頭防水施作。費用:22000元。
⑺編號103-105汽車、135機車車位上方木樑及壁上防水
工程(汽車及機車車主反應:經常漏水漏到車子,其施作之報價單及請款單、相片均存放在管理室)。施工方式:作水性高壓灌住法施作;裂縫補強。費用:
28000元。
⒑證物編號25。
①施作項目:住戶黃春燕(王秀夫)住家漏水。
②整修原因:是否更新隔間及輕鋼架等物品之鑑定費用。③說明:因不確定黃春燕(王秀夫)家漏水,是否需更新隔間及輕鋼架等物品。
④處理方式:委託富山陳進育代為檢查估驗。
⑤費用金額:2000元。
㈧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附件2之1所示之金額:
⒈其中「出庭費」即出席法院之費用,係為鼓勵各委員多參
與社區的各項訴訟,因委員必須請假跑法院,所以借此費用做為補助,且案情事實之細節,可能委任律師無法當庭回答,被告本人到庭,可以當庭回答有關事實之各項細節,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且該筆費用之支出係經過99年9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被證18)。
⒉其中「交際費紅白包」3100元係在主任委員權限範圍內所
支付(被證16即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規定「雜項支出在10000元以內,主任委員有裁量權」參照)。
⒊其中「消防管理員溢領」部分,依據規約第17條第3項規
定「本社區聘僱之消防管理顧問費,每月以3000元至5000元之間由每屆委員會視實際需要訂定」,故被告江正中每月領取防火管理人酬金4000元,並無違反住戶規約。另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明示「觀諸瑞聯天地A區96年1月1日至1月26日,及96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收支統計表,防火管理員費用均為每月5000元,顯見該社區聘僱防火管理員之費用,並無固定」云云,敬請鈞院明察。
⒋其中「私人訴訟律師費」「以私報公裁判費」部分,因民
、刑事訴訟,涉及專業知識,非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江正中為一從商之人,非研習法律人士,所涉背信等相關訴訟,非委請律師,難以平反,而被告江正中之所以遭受民、刑事訴追,乃係代理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所致,當然應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支付委任律師之酬金。
⒌其中「其他巧立名目:100年5月會議出席費」係依據「被
證16」即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委員出席例行會議每月每次出席費500元」。
⒍其中「其他巧立名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款項」即原
告起訴狀「原證52:即支付100年9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款項」。被告日前打電話詢問當時處理該筆50000元款項之社區總幹事「胡程鵬」有關該筆50000元款項之流向(原證45-1參照),其表示「支付相關必要費用之後,結餘款項早已交接予現行管理委員會,然原告卻無理要求被告必需負擔該筆費用,心態實屬可議。
㈨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拒絕移交,是否造成原告如102年1月10
日民事準備㈢狀附件2之2所示之損害?⒈查原告提呈「準備㈢狀」撤回有關「起訴狀」「附件2」
其中①「原證51-1、51-2:即支付100年8月21日及100年8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款項」5萬元;②「原證42:即100年1月25日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強股)大樓住戶王秀夫、黃春燕住所公共管線漏水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律師費」3萬元之請求(合計為8萬元)。嗣變更請求為「附件2之2」其中「為終止江正中、謝淑娟之侵害所發生之勞務費用80000元」,其原因事實完全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
⒉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
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縱使認為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2人,因為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爭議而暫時拒絕移交,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所為並不足以必然造成原告主張附件2之2所示之各項費用支出之結果,故二者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原告當時復另行聲請假處分,停止被告代理原告為各項法律行為,根本沒有必要再花費原告主張附件2之2所示之各項費用支出。故原告之本項主張應無理由。
㈩被告江正中是否應給付原告112,800元?
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是以原告有權限委請適任之管理服務人,提供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
⒉被告江正中擔任原告社區第15屆主任委員期間,在決議委
請國際保全及亞洲國際公司接任社區管理公司之過程中,係經由當時管理委員會在場之7位管理委員表決通過;易言之,當時原本除了主席即被告江正中之外,在場有3位管理委員表示同意(即「副主任委員」朱平瑞、「監察委員」湯堯章、「財務委員」謝淑娟);另有3位管理委員表示不同意,最後主席即被告江正中本人亦表示同意,故以4票「同意」對3票「不同意」之結果,表決通過由國際保全及亞洲國際公司接任社區管理公司,且該4位表示同意之管理委員均有親自簽名在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與國際保全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上。
⒊雖訴外人朱平瑞、湯堯章等人事後在本件訴訟書立「證明
書」否認有親自簽名及同意之事實(原證90-1、90-2參照),然此乃其見風轉舵、臨訟杜撰之詞。蓋比對上揭「證明書」及原告與亞洲國際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有關『朱平瑞』『湯堯章』簽名筆跡,以肉眼相互對照比較,即可明顯發現二者無論在字體大小及筆劃勾勒方式,完全相同,顯然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法,足見被告江正中至多僅係建議,並非自己獨斷獨行。
⒋另事後訴訟委請律師之部分,亦係經過99年8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被證18、19)。
關於系爭本票部分,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目前並無持有原告系爭本票,自無從移交該本票予原告。
退而言之,倘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是否有損益
相抵原則之適用?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其因此同一原因事實是有利益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核定應賠償損害之金額。
⒉設若鈞院認為被告江正中應給付原告112,800元,惟查原
告當時縱然未與國際保全及亞洲國際公司簽訂契約並給付酬金,仍必需與其他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契約並給付酬金,以執行維護社區及周圍安全等必要項目。足見,原告同時受有免除給付予其他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契約並給付酬金之利益,其損害之發生及利益之取得均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自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關於原告起訴狀「原證66」略稱「依據98年10月4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屋頂天花板輕鋼架毀損修繕案,採修補方式處理,費用僅約15至19萬元…」云云;惟依據98年11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中庭屋頂輕鋼架毀損修繕案:總幹事於10月中旬前連絡廠商估價,欣龍工程行、勵明企業、卜興企業等廠商均未提供估價資料,經總幹事再連絡廠商才告知該批規格之輕鋼架各工廠已停產,無法使用修補方式修繕,僅能全面更新」,是原告就此實有所誤認,併為敘明(被證1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社區於99年8月22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委員會
議,選任被告江正中為16屆安全委員、被告謝淑娟為16屆副主任委員。原告社區99年10月7日第16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1.看守管理委員會之主要任務:以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社區經常性事務。2.限三個月內籌備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缺額之管理委員。3.看守期間之財務管理:由李麗梅主任委員掌管大印(基金印鑑),謝淑娟副主委監督財務」。原告社區99年11月14日第16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看守期間之職務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由江正中代理」。李麗梅於100年1月間待產前,將原告社區大印交給被告江正中持有。
㈡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擔任16屆看守委員期間,以委由被告
陳進育之富山工程行及富山工程有限公司施做工程之名,由原告社區公款給付被告陳進育如原告101年1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1所示之金額。
㈢富山工程行並未辦理商業登記;富山工程有限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
㈣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擔任16屆看守委員期間,以出庭費、
交際費、提高消防管理員津貼、訴訟律師費、裁判費、會議出席費、支付區權人會議費用等名義,自原告社區帳戶支領如原告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二之ㄧ所示之金額。
㈤原告於100年9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56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移交金融機構印鑑;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文到後,並未移交,並於100年10月5日更換社區保全暨樓管維護廠商為袁致中,並續行使管理委員會權限,以原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於受送達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3號裁定後,方停止行使管理委員會權限。
㈥原告社區98年10月18日之協力廠商招標會議,保全暨樓管之得標廠商為駿華管理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為0票。
㈦原告社區於96年9月(第12屆末期)即開始委由被告陳進育
之富山工程施做社區大樓之多項工程。原告社區第12屆及第14屆與第15屆之主委皆為被告江正中。
㈧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本票,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並未移交予原告。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⑴被告等3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支出如原告101年1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1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權限?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支出如上開附件1所示之金額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與富山工程間之契約能否撤銷,而請求被告陳進育、謝淑娟返還不當得利?⑵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支出如原告102年1月
10 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權限?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支出如上開附件二之ㄧ所示之金額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拒絕移交,是否造成原告如原告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損害?⑷被告江正中是否應給付原告112,800元?⑸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是否應移交如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本票予原告?⑹倘若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3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正
中、謝淑娟等二人支出如原告101年1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1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權限?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支出如上開附件1所示之金額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與富山工程間之契約能否撤銷,而請求被告陳進育、謝淑娟返還不當得利?⒈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依上開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2人因
故意,共同不法侵害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事證;暨被告陳進育、謝淑娟等2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有權人,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有權人之事證,足認被告等3人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淑娟、陳進育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民事責任;被告謝淑娟、江正中等2人本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淑娟與陳進育故意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謝淑娟與江正中之故意逾越權限、違反住戶意思之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各行為人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揆其法文意旨,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成立須符合:①須有侵害行為,②須侵害他人權利,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⑤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⑥須有故意或過失,⑦須有責任能力等要件,始足當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宜,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⑵審諸被告提出之卷附99年8月22日原告第16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及99年10月3日原告第991003次會議紀錄、99年10月7日原告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記錄會議紀錄、原告99年10月11日公告及參選登記表、100年4月20日原告函文、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及100年5月6日原告100年度5月份會議紀錄、100年5月19日原告100年度推舉召集人會議紀錄、100年5月23日原告100年度5月份委員臨時會議紀錄及王啟鴻書面資料;暨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卷附臺中市政府區公所核發予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10月6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社區100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原告100年9月11日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江正中原係擔任原告第15屆「主任委員」,該屆「財務委員」係被告謝淑娟;嗣依據上開卷附99年8月22日「瑞聯天地A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第16屆管理委員改選後之職務分配如下:
「主任委員」李麗梅、「副主任委員」謝淑娟、「監察委員」林方吉、「財務委員」蘇乃馨、「安全委員」江正中、「環保委員」趙麗豔、「公關委員」魏福均。惟依據上開卷附99年10月3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該日辦理新、舊管理委員交接事宜時(該日乃第1次交接),第16屆管理委員蘇乃馨、魏福均均以「林方吉雖然係區分所有權人,但是並沒有將戶籍遷移至瑞聯天地A區大樓,應該沒有資格擔任管理委員」為由,拒絕接任第16屆管理委員,並在開會中擅自離席;至於趙麗豔則藉故缺席;從而,該日無法完成第1次交接程序。次依上開卷附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交接會議紀錄」所示,該日辦理新、舊管理委員交接事宜時(該日乃第2次交接),第16屆管理委員蘇乃馨、魏福均、趙麗豔仍然拒絕接任第16屆管理委員,而林方吉亦表示「既然有人一再質疑其資格,其亦無意接任管理委員」云云,致該日仍然無法完成第2次交接程序,且第16屆管理委員僅剩下李麗梅、謝淑娟、江正中等三人。是以,李麗梅、謝淑娟、江正中等三人乃於當日成立臨時性「看守管理委員會」,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嗣「看守管理委員會」曾經在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15日先後2次公告周知,請住戶報名參選5名缺額之管理委員;詎料,前後2次公告各均僅有1人報名參選,致無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法順利選出缺額之5位管理委員。及至99 年12月間,李麗梅因為懷孕即將臨盆,住院待產,故自行請辭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時「看守管理委員會」遂剩下謝淑娟、江正中等二人。其後於100年4月間,「看守管理委員會」乃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里長協助處理原告委員會成員不足相關問題。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覆並會同「看守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先行依法選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在100年5月19日選出訴外人王啟鴻為上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因王啟鴻與原告當時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乃於100年7月間自行辭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一職。又依卷附原告社區99年10月7日第16屆委員會議記錄已明確記載:「1.看守管理委員會之主要任務:以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社區經常性事務。2.限三個月內籌備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缺額之管理委員。3.看守期間之財務管理:由李麗梅主任委員掌管大印(基金印鑑),謝淑娟副主委監督財務」;另卷附原告社區99年11月14日第16屆委員會議記錄則記載:「看守期間之職務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由江正中代理」;李麗梅於100年1月間待產前,將原告社區大印交給被告江正中持有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原告第15屆管理委員與第16屆管理委員交接,及成立「看守管理委員會」暨選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過程,可知原告迄至100年10月6日獲准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成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時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均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並分別擔任或代理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二人既係依正當程序代理原告為各項法律行為,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自無不法可言,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云云,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應無可採。
⑶又經依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604號(含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背信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偵查二卷查閱結果,原告社區住戶王秀夫曾以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等人均明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9年10月7日起,因委員人數不足而成為看守期,該管委會已不得對外行使工程招標等職權;又於同年11月14日,全體委員總辭,渠等僅係分別代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並無行使對外招標工程及重要決議案等職權;暨就有關超出30萬元之支出事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議等情;竟共同意圖為富山工程行(負責人為陳進育)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擅自以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之名義,與富山工程行簽立工程款為54萬元之天花板修繕合約;於99年12月3日及4日,簽准決行;於100年1月18日,簽立驗收單;嗣又領取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之存款,支付54萬元予富山工程行,足生損害於全體住戶為由,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另原告社區住戶蘇金樹亦曾以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於99年間,分別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第16屆之安全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2人,卻於99年11 月間,為圖利廠商,將超過30萬元之工程,未經公開招標,即發包天花板工程予富山工程行,並於同年11月8日修繕合約書上,冒用主任委員之名義,盜蓋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之印章;另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擅自將防火管理人的薪資,從3000元改為4000元等為由,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然上開二刑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其等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存卷可稽。審諸檢察官於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論斷:『…㈠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於99年11月14日會議中,決議全體委員總辭;看守期間之職權代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分別由被告江正中、李麗梅及謝淑娟代理,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成止乙節。此有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第991 114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又被告等未經瑞聯天地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99 年11月8日,與富山工程行簽立前開工程總價為54萬元之天花板修繕合約;俟分別於99年12月4日及100年1月18日,簽准決行及辦理驗收,並支付工程款等節。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上述天花板修繕合約、「公設天花板裝潢工程」簽呈、瑞聯天地A區驗收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㈡惟觀諸卷附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紀錄(開會日期為99 年10月7日)所示;該次會議曾決議:「…看守期間之財務管理:由李麗梅主任委員掌管大印(基金印鑑),謝淑娟副主任委員監督財務…」等內容。雖該次會議紀錄就「第15、16屆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研討」事項,記載「通知各家投標廠商告知原委並暫緩招標事宜等語;然亦有記載「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請管理中心招商報價後,提會審議」等語。再觀諸前開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第991114次會議紀錄所示;除可見該次會議決議由被告江正中、李麗梅及謝淑娟等人分別代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一情外;另有審議公設天花板整修計畫案(即第一案部分) ,該案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分別為:「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顯已影響住戶安全,應列計優先修繕項目」及「本案審議通過,並委任富山工程行執行」等語。又證人楊捷(曾擔任瑞聯天地A區總幹事之人) 於偵訊中證稱:
瑞聯天地A區社區○○區○○○道之天花板於99年底修繕之前,原鋪設有鋁條,而鋁條有剝落,因該處風大,如不處理,鋁條會砸到住戶等語。堪徵被告等於與富山工程行簽立上述天花板修繕合約時,瑞聯天地A區確有公共區域天花板剝落而危及住戶安全,及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曾決議通過上述天花板修繕事宜等情。另依卷附被告江正中提出之富山工程行、鴻裕人力工程行及金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 之工程報價單影本所示;可知上開3家廠商所估價金額分別54萬元、33萬8,000元及43萬5,000元,其中富山工程行估價54萬元最高。然鴻裕人力工程行之估價單僅簡略記載「拆除、油漆、鷹架」、「前廳、中廳、後廳」、「338,000」(即金額) 等內容,未記載保固期間、方法等內容;金鋒公司之工程報價單所記載之保固期間為1年、保固金為0%,施工項目(施工步驟) 記載「…原水泥天花板面油漆(不含表面整平)」等內容;而富山工程行之估價單所記載與上開另2家廠商不同處有「天花板面層全面彩色泥造型施作」、「水泥局部粉刷整平」、「本工程均投保工程險」、「本工程保固期為六年」等內容。富山工程行之估價單相較於另2家廠商而論,施作細節說明較為詳盡,施作材料亦有不同,保固期間長達6年;且富山工程行有簽發票面金額等同工程款10%之本票,供作保固擔保(此有卷附富山工程行所製作之工程保固書影本可參) 。參以油漆工程所採用之材料及提供之保固期間長短、保固內容等,本會對於工程成本、價格有所影響。縱被告等選擇與出價較高之富山工程行簽約,仍難逕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損害瑞聯天地A區住戶之財產或利益可言。另被告等就上開工程款超過30萬元之支出項目,未依規約付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自以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名義,與富山工程行簽立上述天花板修繕合約,俟又陸續簽准決行、驗收及付款,雖有不妥。然被告等既係經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決議,分別代理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則其等基於上開代理職務關係,以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名義與富山工程行簽約,再分別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名義,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蓋印;尚難認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情。綜上,被告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㈠證人李麗梅到庭證述:「(問:『提示100年度他字第3811號案卷第10頁至12頁之瑞聯天地A區天花板修繕合約』當時是否為瑞聯天地A區的主委?是否知道這件工程?)當時我確實是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但當時管理委員會是因為委員人數不夠,無法交接,管理委員會就不存在了,我是代理監委的職務,主委由江正中代理,財委由謝淑娟代理。這份契約上面確實是我簽名的,大印也是我蓋的」等情,足見「99年11月8日瑞聯天地A區天花板修繕合約書」上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章,乃由當時主任委員李麗梅用印無誤。㈡惟觀諸卷附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紀錄(開會日期為99年10月7日) 所示;該次會議曾決議:「…看守期間之財務管理:由李麗梅主任委員掌管大印(基金印鑑),謝淑娟副主任委員監督財務…」等內容。雖該次會議紀錄就「第15、16屆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研討」事項,記載「通知各家投標廠商告知原委並『暫緩招標事宜』等語;然亦有記載「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請管理中心招商報價後,提會審議」等語。再觀諸前開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第991114次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審議公設天花板整修計畫案(即第一案部分),該案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分別為:「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顯已影響住戶安全,應列計優先修繕項目」及「本案審議通過,並委任富山工程行執行」等語。又證人楊捷(曾擔任瑞聯天地A區總幹事之人) 於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案件偵訊中證稱:瑞聯天地A區社區○○區○○○道之天花板於99年底修繕之前,原鋪設有鋁條,而鋁條有剝落,因該處風大,如不處理,鋁條會砸到住戶等語。堪徵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於與富山工程行簽立上述天花板修繕合約時,瑞聯天地A區確有公共區域天花板剝落而危及住戶安全,及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曾決議通過上述天花板修繕事宜等情。另依卷附被告江正中提出之富山工程行、鴻裕人力工程行及金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影本所示;可知上開3家廠商所估價金額分別為54萬元、33萬8,000元及43萬5,000元,其中富山工程行估價54萬元最高。然鴻裕人力工程行之估價單僅簡略記載「拆除、油漆、鷹架」、「前廳、中廳、後廳」、「338,000」(即金額)等內容,未記載保固期間、方法等內容;金鋒公司之工程報價單所記載之保固期間為1年、保固金為0%,施工項目(施工步驟) 記載「…原水泥天花板面油漆(不含表面整平) 」等內容;而富山工程行之估價單所記載與上開另2家廠商不同處有「天花板面層全面彩色泥造型施作」、「水泥局部粉刷整平」、「本工程均投保工程險」、「本工程保固期為六年」等內容。富山工程行之估價單相較於另2家廠商而論,施作細節說明較為詳盡,施作材料亦有不同,保固期間長達6年;且富山工程行有簽發票面金額等同工程款10%之本票,供作保固擔保(此有卷附富山工程行所製作之工程保固書影本可參) 。參以油漆工程所採用之材料及提供之保固期間長短、保固內容等,本會對於工程成本、價格有所影響。縱被告等選擇與出價較高之富山工程行簽約,仍難逕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損害瑞聯天地A區住戶之財產或利益可言。(此部分理由,參閱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不起訴處分書)㈢97年7月27日瑞聯天地A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本社區聘僱之消防管理顧問費,每月參仟元(3000元)」然上開住戶規約並未送至區公所報備,瑞聯天地A區僅於85年及100年將住戶規約送至區公所報備,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1年5月28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江正中所辯「97年7月27日住戶規約並未經過住戶大會決議」乙節,應非虛構。另瑞聯天地A區85年間的住戶規約,因年代久遠而軼失,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1年6月7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該社區之住戶規約針對聘僱防火管理人之費用如何規定,無從得知。再者,觀諸瑞聯天地A區96年1月1日至1月26日,及96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之收支統計表-T字現金收支帳,防火管理員費用均為每月5000元,顯見該社區聘僱防火管理員之費用,並無固定;而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於99年12月12日之會議,將防火管理人之聘任費用調至每月4000元,出席者除有被告2人外,尚有監察委員李麗梅,統帥保全總幹事楊捷,保全吳杰林出席,有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第991212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按;是調整防火管理員人之聘任費用,乃被告2人於召開管委會會議後所決定。瑞聯天地A區聘僱防火管理員之費用既未明文規定在住戶規約中,且費用曾有高達每月5000元之紀錄,承如上述,從而,管委會主委召開管委會調整費用為4000元,乃基於職權範圍內為之無誤。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等罪嫌應認尚有不足。…』(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等情,益證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及陳進育三人本件所為,均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原告憑此主張,洵無足採。
⑷綜據前述,可知本件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身為管理委員,
並分別擔任或代理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二人既係依正當程序代理原告為各項法律行為,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而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圍之安全,而委任被告陳進育執行相關工程項目等職務,渠等3人自無不法可言。至被告陳進育使用未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參與投標乙節,固與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然法文既云自負民事責任,而揆諸前開偵查二卷之稽證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論斷理由,足認被告陳進益亦係依正當程序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項,係付出相當之人力、物力之所得,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後所獲之合法報酬;且上開工程完工後之成果均係由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所使用,並不是由被告等3人所單獨使用,就此而言,被告等3人應無『侵害』及『不法』行為可言,被告等3人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依上開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2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事證;暨被告陳進育、謝淑娟等2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有權人,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有權人之事證,足認被告等3人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淑娟、陳進育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民事責任;被告謝淑娟、江正中等2人本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淑娟與陳進育故意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謝淑娟與江正中之故意逾越權限、違反住戶意思之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各行為人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其憑此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支出如原告
101年1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1所示之金額係逾越權限、無權代理,且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不承認(民法第170條第1項),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100年1月6日以前)及174條第1項(100年1月7日以後)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代理原告支付如附件1所示之金額,係逾越權限、無權代理,且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對原告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富山公司實際行為人為被告陳進育、謝淑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與富山工程間之契約縱使已成立生效,亦已經原告撤銷,富山工程之實際行為人被告陳進育、謝淑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⑴委任契約之部分:本件姑且不論被告支出如原告101年11
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1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委任權限,因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全體住戶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而不是存在於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從而,原告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有可疑。況依前述,可知本件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身為管理委員,並分別擔任或代理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二人既係依正當程序代理原告為各項法律行為,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而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圍之安全,而委任被告陳進育執行相關工程項目等職務,參以被告陳進益亦係依正當程序得標,並履約完畢,其所獲之工程款項,係付出相當之人力、物力之所得,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後所獲之合法報酬,而上開工程完工後之成果亦均已由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所受領及使用,則雙方就上開工程所生債之關係均已消滅,是本諸誠信原則,暨衡諸經驗法則,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既已受領及使用上開工程完工後之成果,即應視同承認上開代理之法律關係為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再對此主張逾越權限、無權代理,其憑此主張,應不可採。從而,原告猶執憑以訴請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均屬無據。
⑵無因管理之部分: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且無法律
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又此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承前,由上開原告第15屆管理委員與第16屆管理委員交接,及成立「看守管理委員會」暨選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過程,可知原告迄至100年10月6日獲准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成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時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均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並分別擔任或代理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可知原告瑞聯天地A區大樓全體住戶與被告二人間,乃有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二人既係依正當程序代理原告為各項法律行為,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足見被告二人係為履行法律上之義務,始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圍之安全等項目,被告二人並沒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自不該當於首揭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依民法17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⑶不當得利之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身為管理委員,並分別擔任或代理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二人既係依正當程序代理原告為各項法律行為,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而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圍之安全,而委任被告陳進育執行相關工程項目等職務,而揆諸前開偵查二卷之稽證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論斷理由,亦足認被告陳進益亦係依正當程序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項,係付出相當之人力、物力之所得,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後所獲之合法報酬;且上開工程完工後之成果均係由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所使用,並不是由被告等3人所單獨使用,就此而言,被告等3人應無受有不當『利益』可言,且原告亦無『損害』之可言,參以上開工程完工後之成果既均已由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所受領及使用,則雙方就上開工程所生債之關係均已消滅,是本諸誠信原則,暨衡諸經驗法則,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既已受領及使用上開工程完工後之成果,即應視同承認上開代理之法律關係為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再對此主張逾越權限、無權代理。從而,本件自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況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取得與否,於承攬雙方契約之履行,衡情應無必然之影響,且為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倘表意人因動機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應不得加以撤銷,是本件原告若因誤信被告陳進益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方與被告陳進益簽約,亦為原告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再者,如前所述,「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歷年來委請被告陳進益施作社區大樓工程之合約書內容,並無約明被告陳進益必須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資格約定,倘若原告果真如此重視被告陳進益是否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則原告事先得逕行向裝潢公會及營造公會查詢,或事先要求被告陳進益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或在系爭合約書上載明相關條款,當不致有此錯誤,可見原告主張其訂立工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錯誤,實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其簽訂工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代理原告支付如附件1所示之金額,係逾越權限、無權代理,且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對原告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富山公司實際行為人為被告陳進育、謝淑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與富山工程間之契約縱使已成立生效,亦已經原告撤銷,富山工程之實際行為人被告陳進育、謝淑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支出如原告102年1月10日民事準
備(三)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權限?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支出如上開附件二之ㄧ所示之金額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於擔任16屆委員
、看守委員及無因管理原告財務期間,無視住戶權益,或巧立名目自請津貼(委員是無給職)或公器私用,支出如原告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應已逾越權限,且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支出如上開附件二之ㄧ所示之金額應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銀行之大小章3顆,係分別由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持有,原告有上述233,100元之損失,係由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共同決行提領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被告江正中、謝淑娟2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金額233,100元中屬100年1月6日以前支出者,屬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請求;而上開金額233,100元中屬100年1月7日以後支出者,亦屬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不法無因管理所生之損害,爰亦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江正中、謝淑娟請求;又原告並無支付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出庭費、交際費、私人律師費及私人裁判費之義務,故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提領或使用原告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致生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⒉承前所述,本件姑且不論被告二人支出如原告102年1月10日
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委任權限,因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全體住戶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而不是存在於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從而,原告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有可疑。況依上開原告第15屆管理委員與第16屆管理委員交接,及成立「看守管理委員會」暨選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過程,可知原告迄至100年10月6日獲准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成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時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均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並分別擔任或代理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可知原告瑞聯天地A區大樓全體住戶與被告二人間,乃有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二人既係依正當程序代理原告為各項法律行為,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足見被告二人係為履行法律上之義務,始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圍之安全等項目,被告二人並沒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自不該當於首揭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二之一
所示之金額,其中「出庭費」即出席法院之費用,係為鼓勵各委員多參與社區的各項訴訟,因委員必須請假跑法院,所以借此費用做為補助,且案情事實之細節,可能委任律師無法當庭回答,被告本人到庭,可以當庭回答有關事實之各項細節,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且該筆費用之支出係經過99年9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被證18) 其中「交際費紅白包」3100元係在主任委員權限範圍內所支付(被證16即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規定「雜項支出在10000元以內,主任委員有裁量權」參照) 。其中「消防管理員溢領」部分,依據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本社區聘僱之消防管理顧問費,每月以3000元至5000元之間由每屆委員會視實際需要訂定」,故被告江正中每月領取防火管理人酬金4000元,並無違反住戶規約。尤其甚者,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明示「觀諸瑞聯天地A區96年1月1日至1月26日,及96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收支統計表,防火管理員費用均為每月5000元,顯見該社區聘僱防火管理員之費用,並無固定」等語。(被證1參照) 其中「私人訴訟律師費」「以私報公裁判費」部分,因為民、刑事訴訟,涉及專業知識,非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江正中為一從商之人,非研習法律人士,所涉背信等相關訴訟,非委請律師,難以平反,而被告江正中之所以遭受民、刑事訴追,乃係代理「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對外為法律行為所致,當然應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支付委任律師之酬金。其中「其他巧立名目: 100年5月會議出席費」係依據「被證16」即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委員出席例行會議每月每次出席費500元」。其中「其他巧立名目: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款項」即原告起訴狀「原證52: 即支付100年9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款項」。被告日前打電話詢問當時處理該筆50000元款項之社區總幹事「胡程鵬」有關該筆50000元款項之流向(原證45-1參照),其表示「支付相關必要費用之後,結餘款項早已交接予現行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告100年度9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可採。而審諸上開上開支出之金額,既均有其依據,即無不法可言;且上開支出核均與原告社區運作息息相關,對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其對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亦無不當利得可言。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即與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均有未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無足採,其憑此請求,亦屬無據。
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拒絕移交,是否造成原告如原告
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損害?⒈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等二人拒絕移交,致使原告受有如原告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損害計為81,7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與民法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為79,511元之一部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確符合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由及確有不法侵權行為,並致生其損害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⒉承前,由上開原告第15屆管理委員與第16屆管理委員交接,
及成立「看守管理委員會」暨選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過程,可知原告迄至100年10月6日獲准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成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時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均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並分別擔任或代理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是在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二人交接職務予原告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前,其二人與原告瑞聯天地A區大樓全體住戶間,仍應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不該當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此外,原告迄未再就其所主張被告有符合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認其舉證仍有未足。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依民法17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又被告江正中、謝淑娟二人於交接職務予原告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前,既仍本於委任契約之義務代理原告為各項法律行為,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自無不法可言。此外,原告迄未再就其所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並致生其損害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認其舉證仍有未足。
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云云,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亦無可採。況查,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稽此,本件縱認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有拒絕移交之行為,然在一般情形下,被告二人所為並不足以必然造成原告主張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二之二所示之各項費用支出之結果,故二者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已自承當時有另行聲請假處分,停止被告代理「瑞聯天地A 區管理委員會」為各項法律行為,是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應無必要再花費上開附件二之二所示之各項費用支出,憑此益見二者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與民法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9,511元,應屬無據。
㈣被告江正中是否應給付原告112,800元?⒈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江正中擔任原告社區第15屆主任
委員期間,關於社區管理公司之招標,無視得標廠商為駿華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為0票,竟以行政裁量權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社區保全公司。被告江正中疑有與國際保全公司勾結情事,詎由國際保全等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及訴訟,經訴訟結果,一審原告竟然敗訴(仍為16屆時),原告帳戶遭強制提款104,400元,後因原告(17屆)承接訴訟,發覺有異,經極力蒐證及主張,以國際保全等退還已領款之半數,國際保全等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和解。惟被告江正中以原告款項支付支付命令及一審律師費用之6萬元,以及被強制提款之金額與上訴裁判費未退回金額共164,900元,因原告與被告江正中間,已成立由被告江正中全權負責之無名契約,原告即係依被告江正中與原告間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江正中應給付原告112,8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江正中
與原告間有成立無名契約,由被告江正中承諾全權負責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本件所舉證據,顯難憑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上開無名契約之合意存在,則原告猶主張依被告江正中與原告間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江正中應給付原告112,8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㈤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是否應移交如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
本票予原告?⒈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江正中及謝淑娟雖於101年初將
作廢之原告金融機構大印移交予原告(第17屆),但關於被告陳進育曾為工程保固所簽立之系爭10萬元本票,並未移交予原告。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原告,應由原告持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應移交如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抗辯稱: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目前並無持有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本票,自無從移交如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語。
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江正中
、謝淑娟確仍持有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所示本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本件所舉證據,顯難憑以認定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確仍持有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所示本票,此部分原告舉證顯有未足,則原告猶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應移交如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⒈①被告江正中、謝淑娟、陳進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進育、謝淑娟等二人應給付原告1,5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陳進育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③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給付原告1,5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江正中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前開聲明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項之被告免其給付之義務。⒉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或被告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應給付原告31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江正中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被告江正中應給付原告1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江正中、謝淑娟應移交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