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林鋊儀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鄭增福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增福係原告妹婿,被告鄭增福前於民國75年間在臺中縣沙鹿鎮(現已改制臺中市沙鹿區)開設餐廳時,原告乃為被告鄭增福所開設該餐廳之隱名合夥股東之一,因該餐廳有所獲利,被告鄭增幅遂另於80年1月間,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開設「清水成都川菜館」(下稱清水川菜館),以其自己為餐廳負責人,由其弟鄭增雙擔任經理,並邀請原告及訴外人林陽投資,共分3股,每股175萬元,由被告鄭增福及經理鄭增雙合資1股,而原告及林陽則各投資1股而各為清水川菜館之隱名股東,原告因信賴被告,即便本身阮囊羞澀仍咬牙出資,支付同額股金予被告鄭增福。嗣原告因進修及照顧生病配偶之故,於80年至95年間未專注於該清水川菜館之事業經營,又因合夥股東林陽久未聯絡,是故,原告對被告鄭增福與經理鄭增雙所經營之清水川菜館均未過問;直至100年間,因原告配偶病情好轉,原告遂專心評估是否回收上開舊有股金投資,且該時林陽亦自中國大陸回臺而彼此有所聯絡,原告方得知被告鄭增福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將清水川菜館結束營業,將資金移轉至鄭增雙在100年2月間獨資成立之「成都雅宴時尚會館有限公司」(下稱成都雅宴公司),原告因而請求被告將原告先前投資之上開股金返還;然被告卻以股金已虧損殆盡為由,置之不理。然依原告瞭解,清水川菜館乃長期有所獲利,即便嗣後轉型為成都雅宴公司,仍獲利不斷。從而,原告身為隱名合夥股東,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雖然所投資之清水川菜館營業已廢止,然依同法第709條規定,被告鄭增福當時既以出名營業人名義邀約原告及林陽成為隱名合夥股東,依法即應返還原告出資額175萬元,方符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證人即另1隱名合夥股東林陽之前妻王麗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87號案件中並未表示原告與被告業已清算完結上開投資款項,是被告辯稱證人王麗珠曾稱兩造已清算,並不可採,是兩造既尚未結算無訛,則原告尚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至被告稱原告曾有虧空「沙鹿成都川菜館」公款一情,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個人之出資金額即為175萬元,其中未包含其他人出資股金,而證人即被告之弟鄭增壽及原告之弟陳崑棟2人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均證稱係被告安排伊等入股至原告投資該股中;然證人鄭增壽既另稱「我只跟被告講好的,我是針對公司」,且證人陳崑棟亦稱「我的投資沒有跟原告講」等語,可見原告投資之175萬元係原告1人出資,未曾與上開證人為任何合資協議,該等證人即使有所謂暗股出資,亦與原告無關。此外,上開證人對清水川菜館之結算日期、地點、當時由誰主持結算、結算後係獲利或虧損、有無返還股金及如何支付等情,所述完全不同,不僅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且證詞處處可疑互為矛盾,自均無可採信。綜上,被告既無法提出清水川菜館前已結算,並將股金返還原告之證據,原告仍係清水川菜館之股東,而被告事後將資金移轉至鄭增雙另獨資成立之成都雅宴公司,將上開合夥關係終止,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項。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以隱名合夥方式同意出資175萬元於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清水川菜館,而與被告及林陽3人各佔股權3分之1,然原告股份中實另包含鄭增壽及陳昆棟之投資款項,該2人之投資款項係交予被告後,由被告轉予原告,以作為原告上開投資款項之部分出資,是原告實際出資非175萬元。而被告於82年間業將清水川菜館結束營業,並與股東間清算完畢,且將川菜館位置遷移至臺中縣○○鎮○○路(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川菜館),另與其他投資股東合夥經營,此經證人即清水川菜館另1隱名合夥人林陽之配偶王麗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87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詳實,且82年間被告結束清水川菜館時,股東們即曾進行過結算,開會時原告有來,被告並當場給付由證人王麗珠所開票據或現金之結算款予原告。原告迨至事隔19年後,方表示清水川菜館未進行結算,並請求退還股金,不僅顯與事實不合,且致被告舉證困難,況原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上開所請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未與原告結算,然本件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雖然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及給予其應得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應返還其餘存額之規定,則因原告早期在另1沙鹿成都川菜館時有虧空公款之情,乃由被告及原告親戚填補,倘若原告在被告將店面遷移到中華路時尚有股權,被告及親戚自當要求原告以先前股權來填補返還,惟被告既未如此要求,自足認原告顯然對清水川菜館確有進行結算,原告就中華路川菜館並無股權可言一節等情知之甚詳。另清水川菜館自遷移至中華路店面後,復陸續遷移多次,原告在前開期間均未主張伊均為該等餐廳之股東,且參以原告於100年度偵執1字第1719號案件訊問時亦曾陳稱「鄭增福82年5月把整個餐廳移○○○區○○路某處…,他還有請我們過去跟員工聚餐。(問:清水中山路是何時結束?)他們是說82年5月就移到中華路。」等語,可見清水川菜館確實於82年5月間即結束營業,自斯時起,原告當可向被告請求返還股金,然原告經19年後才舊事重提,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伊與林陽乃均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被告所投資經營之清水川菜館,伊之投資金額為175萬元,伊等與被告所佔股份各為3分之1等情,前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案卷第22頁背面),並經證人王麗珠於本院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述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55頁背面),自先堪信為真。
(二)本件兩造間所存爭執所在,厥為:兩造間前究是否已曾進行清水川菜館之結算,並返還該等投資款項?又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究有無罹於時效?
(1)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3、6款及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人請求返還出資,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基此,原告自應就伊投資之清水川菜館尚未進行清算之主張,盡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曾應被告邀約就清水川菜館事業為合夥人,並投資175萬元等情,確有原告所提匯款交易明細1份存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第39至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已如前述。而被告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清水川菜館之合夥關係,已於82年5月間將餐廳搬遷至中華路時業經終止,投資人並已進行結算,原告亦有到場,被告已交付原告結帳款等語;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至100年2月間另由被告之弟鄭增雙獨資成立成都雅宴公司,始知悉上情等語。而查,觀諸證人王麗珠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清水川菜館結束時有結算?)事隔那麼久,我認知是有做結束,不然怎麼那麼久都沒事,且那時清水川菜館要遷址,我就沒有參與,我原來還是清水川菜館股東。(問:後來移到清水中華路時,林鋊儀有出資嗎?)我不知道,因為遷址後,我們就沒有參與,中間有結束,至於後來他們有無參與,我不知道。(問:結算時你有參與嗎?)在我的想法是一定有這個結算。」(詳見本院案卷第71頁訊問筆錄)及「(問:他們遷到中華路時,有沒有告知妳們繼續擔任當時的股東?)沒有。要遷移時我們自己的部分我們有跟他們終結,因為我們要自己出來做生意,清水川菜館移至中華路時我們就不是股東。要遷過去時,就已經在講,不是遷移過去之後才說。拆夥部分到底是我們主動說要退出或是他們在準備遷移時詢問我們,我已經忘記了。所以我是在遷到中華路時就不是合夥人。(問:是否知道原告跟妳同樣有做拆夥的動作?)我並不知道。(問:妳們與鄭增福拆夥時有拿回多少錢?)不知道,因為結算時是我前夫參予,所以應該是有拿回錢,但拿多少我不知道。投資時曾經分紅過我知道。但幾次分紅多少我都不記得。(問:當時說的清水川菜館結束時有結算過這句話,是指妳的部分還是包括原告的部分?)當時我有講他們有沒有清算我不知道。我們的部分應該是有清算。所以我當時講的不包含有原告部分。他們遷到中華路川菜館有沒有繼續參與投資我不知道。(問:妳名字開的帳戶在清水川菜館遷移到中華路的時候,帳戶有無結清?)拆夥之後我就將存簿等拿回來,我的帳戶就結清,款項有給他們。(問:所以帳戶結清時是否將拆夥金預先扣除才將其他餘額拿給他們?)那是清水川菜館的帳號,印章是我的,是公司的帳戶,所以並不是先將我的退夥金扣到帳戶內,才將餘額提出交給他們。應該是結清以後全部提領出來將款項交給他們,才結算我們應該領回的部分。所以原告應要領回的部分有無交給他們我不知道。」(詳見本院案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筆錄)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弟鄭增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為原告之暗股?)我有投資,該餐廳有3個股東,分別是鄭增福、林陽、原告林鋊儀。我是小股,股份放在原告林鋊儀那邊。(問:該餐廳有無結束營業?有無進行結算?)後來林陽出去自己開餐廳,做清水川菜館,地點也是在舊的中山路靠近清水高中對面。原來的清水成都川菜館就結束,林陽才出去開。結束營業有做投資金額的結算。(問:投資期間你有無領過分紅?)有。(問:你在原告股份投資多少錢?)有投資金額忘記了。好像是50萬元。(問:金額如何交給原告?)我直接交給公司我大哥鄭增福。(問:與原告有無簽協定或書面約定,是占在原告的股份中?)沒有。(問:如何跟原告說要加入她的股份?)因為3大股,我大哥要我安插在原告那邊。(問:你跟你哥哥是親兄弟為何要加在姻親的原告身上?)因為我大哥股份已經滿了,所以才加在原告那邊。(問:你說有結算,在那邊結算?何人主持結算會議?多少人參加?結算當時清水成都川菜館是否有賺錢?你分多少錢?)結算是在公司,時間很久了忘記了。何人主持結算會議我忘了。多少人參加我也忘了。結算後有賺錢,但是分多少錢我忘記。結算當時就拿到錢,是拿到現金或支票我忘記了。(問:有結算有無簽收條?)沒有。(問:你知道原告分多少錢?)不知道。因為她投資金額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以小股東來投資,原告投資多少我不知道。(問:你說你投資50萬元,結算有賺錢,你結算時是拿回你的本錢或超過本錢以外的金額?)結算取回的金額是超過本錢。(問:有無跟原告借30萬元的票去投資你大哥的那股?)時間太久忘記了。(問:你主觀上認為你的投資款是放在原告那邊,是你跟鄭增福講好的還是跟原告講好的?)我跟我大哥講好的。我的股份要放在原告那邊他也不知道,我的投資是針對公司。(問:投資清水川菜館有無約定多久分紅1次?)現在是每3個月。之前有無約定我不確定。(問:結算的時候你有到場,取回的結算金額是誰交給你,如何領回?)有。是我跟公司櫃台領的。應該是公司開票出來。(問:結算當天原告有沒有到場?)我不知道。當天多少人到場我不清楚。(問:鄭增福在清水川菜館結束後,是否有到中華路開設餐廳?)有,是做新的招牌,我有投資這家川菜館。(問:清水川菜館進行結算,你是如何知悉?)我在那邊上班。(問:沒有在那邊上班的合夥人如何知悉?)他們應該有通知,因為每次開會都會通知。(問:是誰負責通知?)應該是我弟弟鄭增雙。(問:就你所知中華路川菜館原告有無投資?)就我所知沒有。(問:原告是否曾經到中華路川菜館參與開幕?)沒有。」(詳見本院案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反面筆錄)等情,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崑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問:80年間有無投資清水川菜館?)有。(問:是否為原告之暗股?)餐廳有3個名義上股東,分別為鄭增福、林陽、王庚辛。王庚辛是原告林鋊儀先生。鄭增福是安排我在王庚辛那股。(問:清水川菜館有無結束營業?該餐廳結束營業有無進行結算?)有結束、結算。(問:結算地點?)地點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檯面上的股東,我沒有去,所以我不知道。我的結算金是鄭增福拿給我的。他拿去我家給我。(問:你們經營期間有無分紅?)有。(問:從你們結算到去年原告向調解委員會聲請本件爭議調解前,原告有無跟你提過清水川菜館經營的情形?)沒有。(問:你投資多少錢?錢交給何人?投資金額多少?如何給付?)50萬元。我錢交給誰我不記得,但我確實有投資50萬元。是用現金或匯款或支票我已經忘了。何時結算我忘記了。我想結算後金額應該沒有50萬元那麼多,但是加上紅利就超過50萬元。何時拿給我結算金額我不記得,應該是鄭增福拿現金給我。是到我家裡拿給我。(問:你主觀上認為你的投資款是放在原告那邊,是你跟鄭增福講好的還是跟原告講好的?)沒有講好,經營是鄭增福,所以放在誰的股份也是鄭增福安排,我沒有跟原告講好。(問:投資清水川菜館有無約定多久分紅1次?)沒有。(問:之前分紅過幾次?)不記得。(問:鄭增福在清水川菜館結束後,是否有到中華路開設餐廳?)是他弟弟鄭增雙去那邊開設。(問:中華路川菜館就你所知有無其他的合夥人?)我有投資。投資金額多少錢我忘記了,也差不多與中山路的款項相同。我不知道合夥人有哪些。那間店是鄭增雙在經營,也是清水成都川菜館,招牌也是重做。(問:就你所知中華路川菜館原告有無投資?)沒有。店是民間經營的方式,應該結束就結束。另外開1間就是另外1間,因為不是公司型態。」(詳見本院案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筆錄)等語,可知不論上開證人鄭增壽及陳崑棟以插暗股方式投資清水川菜館,究成為原告或被告股份之一部分,然大抵上其等均確有由被告鄭增福邀約投資清水川菜館並負責安排分配股份,而證人王麗珠之前夫林陽則確為清水川菜館之隱名合夥投資人之1無訛,且上開證人3人確均已具結證稱82年5月間該清水川菜館餐廳結束時,確有進行結算,結算後在清水川菜館內或事後領取投資款、紅利,領回之款項總額乃有獲利,而該清水川菜館餐廳轉至中華路開設時,原投資人或有另外出資進行投資或有不再為投資者等情,均大致相符,是雖因年代甚為久遠,該等證人所為上開部分證述內容乃稱已無法為詳述細節,惟該等證人多所敘述其間過程、結算時間及曾領取分紅或結算款等情,既均大致相符,且合於常情事理,況本件兩造所投資之清水川菜館,不論係出名或隱名合夥人,成員多為兩造之至親或姻親,其中亦不乏原告之弟陳崑棟在內,核其等證詞應無特意偏袒被告之餘地,基上,當已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清水川菜館於遷移至中華路前,均業已與包含原告等投資人為結算及給付結算金程序等語,已非無憑。
(3)再者,原告前固曾就上開投資款對被告鄭增福提出侵占告訴;惟查,依原告於100年度偵執1字第1719號案件偵查中曾供陳:「鄭增福於82年5月把整個餐廳移○○○區○○路某處。他還有請我們過去跟員工聚餐。」(詳見本院案卷第62頁訊問筆錄)、於101年偵字第387號案件偵查中復陳稱:「(問:照道理講,他們生意那麼好,你應該每年分紅,怎麼沒有每年去問?)我當時在進修開補習班疏忽。(問:清水中華路你有無出資?)沒有,但尾牙時,王庚辛(即原告之配偶)有以老闆身分上台頒獎。」等語、證人王庚辛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年尾牙我上台主持,出1萬元給員工。」等語,及證人鄭增雙於偵查中陳稱:「關於尾牙1萬元的部分,因為我們每年都有辦尾牙或春酒,我當初在沙鹿店時,林鋊儀對我很好,我請他當貴賓,讓他誤解,股東都是我自己找的,我們成都每3個月都有開會,如果他有投資,他怎麼會不知道。」(詳見本院案卷第71頁正反面訊問筆錄)等語以觀,益見原告前於偵查中另稱:「我不知道清水中山店何時搬到清水中華路,是調解時,他們才說是82年5月間搬的,正確日期我不知道。…他們原創店(應指80年1月間成立之清水川菜館)只有2年5個月就移過去(應指中華路川菜館),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私自搬過去…。」等情,顯與上開所述前後矛盾,核屬不實,無可採信,而原告對於原清水川菜館已結束營業,並於82年5月間搬遷至中華路另設餐廳,股東均已有所更易一節,顯然知之甚詳,且被告轉至中華路另開中華路川菜館時,原告確再無另外出資等情,乃無疑義。基上,堪認原告一再主張伊對清水川菜館營運方面之變動,例如是否結束營業、進行結算、何時遷移至中華路、遷移後之投資股東為何及人數,又伊倘係延續上開投資款至中華路川菜館而仍為股東之1,則伊究於中華路川菜館中佔有幾成股份,其餘股東尚有何人,其間曾否分紅等情,均無所知悉亦未過問,即顯與常理有違,洵非可信。蓋以,觀諸原告上揭於刑事偵查中所為陳述,既亦可見原告尚非與被告無互動來往之機會,則原告既與被告出資合夥清水川菜館,即便僅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6條規定,仍得於每年查閱合夥帳簿,檢查合夥事物及財產狀況,亦即原告於所認該等合夥期間,本有行使法律賦予之該等權利無疑;然而,原告竟長達10餘年對於自己所投資上開事業盈虧默不關心,已顯然違反一般社會常態,令人殊難理解及想像,尤見原告復自陳伊因信任被告,即便阮囊羞澀,仍於80年間為清水川菜館投資175萬元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4頁第7點),則參以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台勞動二字第20039號令所公布之基本工資僅為11,040元之社會環境,足認原告可謂挹注相當大量金額之投資款項於該清水川菜館,自當可認知原告其後必然對該清水川菜館之營運情形及獲利與否十分關注與期盼,理無於被告曾在清水川菜館開設後,僅曾分配1次50萬元紅利予原告後,即感滿足,而忽略日後營運之盈虧,且對於伊既已見該清水川菜館或中華路川菜館長期營運甚佳應有獲利,然均未曾再獲任何分紅一節,竟於該長達10餘年間均未予關注詢問或加以爭執,而稱迨至100年間,方知悉伊上開投資款項未經返還而已遭被告等人侵占之餘地。準此,益徵原告主張伊係為進修及照顧生病之配偶,方疏忽而不知清水川菜館之投資是否已結算或營運已終止云云,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另者,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調閱當時清水川菜館借用王麗珠名義為營運之帳戶交易明細後,原告仍未能進一步說明並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伊主張不知清水川菜館有無結算,實係迄今仍未進行結算等情為真,是認原告僅空言否認前開證人證詞之真正,或要求另行調閱訴外人鄭增雙或黃雅芳之銀行往來明細云云,依法尚屬無憑,洵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等合夥人間業早於82年5月間終止清水川菜館之合夥關係,並已進行結算,原告亦詳知上情等語,核非無據。
(4)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合夥人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合夥結算或合夥出資及利益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合夥關係消滅時起算(同旨趣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等合夥人間業早於82年5月間終止清水川菜館之合夥關係,並已進行結算,原告亦詳知上情等語,乃屬有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清水川菜館尚未進行結算等節,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縱認被告所辯其亦已曾於該合夥關係終止時給付結算金予原告收執等情,因事隔10餘年,已非可提出相關證據為證;然而,原告之合夥結算或合夥出資及利益之返還請求權,既應自上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日即82年5月間遷移另開設中華路川菜館時起算,亦如上述,則原告竟遲至100年間,方對被告提出該合夥出資之返還請求權,當足認原告上開請求,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
(三)綜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