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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廖幼妮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 告 啟順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廷宇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靖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何廷宇對被告啟順金屬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何廷宇有新臺幣(下同) 1,619,712元之債權,其中1,419,712元業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20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另20萬元依本院99年度中院民公貞字第990152號公證書,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何廷宇對被告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1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年度司執竹字第 41029號執行命令,在1,619,712元其中1,419,712元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2,95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訴外人何廷宇移轉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公司就訴外人何廷宇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惟被告公司於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何廷宇對其僅有出資額90萬元,而非 180萬元,則兩造就訴外人何廷宇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訴外人何廷宇債權之實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此合先敘明。

二、因原告對訴外人何廷宇有債權,而被告主張該公司出資額為訴外人何廷宇及謝光宗所有,即訴外人謝光宗亦出資 1/2,然此不僅與經濟部所登記出資額為訴外人何廷宇所獨有不同,且公司股份應經登記,其二人內部協議出資額如何,是否確有出資,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從而,被告公司之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三、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何廷宇對被告啟順金屬有限公司有 1,8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原告,並由其出資成立公司,後來原告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給訴外人何廷宇及謝光宗一人一半。然因訴外人謝光宗有卡債問題,故最後均以訴外人何廷宇名義簽約及登記。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31日簽訂股東合約書,將資本額中之1股(120萬元)轉讓予與訴外人何廷宇及謝光宗,另於99年8月5日將其餘出資額以50萬元轉讓給訴外人何廷宇及謝光宗,首予敘明。

二、原告對訴外人何廷宇之支付命令債權中之 120萬元,其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不可主張:

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何廷宇等人簽訂股東合約書時,雙方約定該1股出資額對價之金額120萬元,是以訴外人何廷宇「辦理貸款,待取得貸款金額」為付款之條件,惟於原告擔任負責人經營期間,因被告公司之前於98年5月8日有存款不足之跳票紀錄,被銀行拒絕往來,依規定需自退票之翌日起算3年,即至101年5月8日始能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清償註記,且註記後還需再經半年,即至101年11月8日始可回復信用向銀行辦理貸款。是以,因原告隱匿未告知上開跳票情事,致訴外人何廷宇無法以公司名義請領票據及辦理信用貸款,故該約定支付金額 120萬元之貸款條件,因原告之因素無法成就,從而,原告尚不得對訴外人何廷宇主張其債權。

三、訴外人何廷宇否認原告對之聲請支付命令 219,712元部分之債權:

經查,此部分 219,712元債權係原告與訴外人何廷宇及謝光宗於99年 5月25日完成現場庫存與內部帳務之清算作業完畢並簽訂股東移轉契約書之後,原告才提出要訴外人何廷宇承擔之債務,因非屬合約承擔之債務,故訴外人何廷宇、謝光宗自始未予承認。

四、原告對訴外人何廷宇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訴訟,並無實益:

㈠訴外人何廷宇因父親負債為逃避債權人追討,與母親李栩栩

借用親戚李儷惠台中市○○區○○路3段269巷6弄3號住處為戶籍地,雖何廷宇設籍於該地址,然其與母親並未居住於該地址,實際係另居住於台中市○○區○○○○街○○○ 巷○○號租屋處,並有訴外人何廷宇及母親之電信帳單、郵政存款單可稽。因原告與李栩栩及李儷惠均認識且互有往來,原告亦到過 2人之住處,故原告清楚知悉訴外人何廷宇之住所及相關人之起居生活習慣,卻故意以訴外人何廷宇之戶籍地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此,根本不可能會晤何廷宇本人,亦無任何可代何廷宇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之後將文書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並未合法送達。此事,直至訴外人何廷宇遭原告強制執行後,何廷宇於101年6月21日聲請閱覽該支付命令卷宗,始知悉該支付命令核發及確定之不合法經過。

㈡經查,該支付命令於101年1月 4日核發,並未合法送達,雖

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仍不具確定之效力,且已逾 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之規定,業以失其效力。又本件訴訟是原告以其對訴外人何廷宇之債權,已依確定之支付命令(1,419,712元部分) ,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何廷宇對被告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為前提,今既然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則原告並無合法權源執行訴外人何廷宇對被告公司之股份。是以,原告以其執行遭被告聲明異議而提起確認訴訟,即無必要。

五、就原告所主張公證書(股權轉讓契約)20萬元債權:原告與訴外人何廷宇股權轉讓對價20萬元部分,原本是由訴外人何廷宇依約按月匯入原告帳戶,但至第 7期付款之後,原告要求改以特定時、地及現金支付,訴外人何廷宇等二人亦同意,訴外人謝光宗甚至向朋友借20萬元準備一次還清,然至給付期日,原告又臨時來電,表示她人不在台中,要另約時地給付,之後原告即未聯繫訴外人何廷宇,因遇過年,訴外人謝光宗又將錢還給朋友,接續即透過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按清償之時、地既經兩造變更,且事後原告又未再指示給付之時間及地點,則訴外人何廷宇並未有給付遲延之問題,故原告自尚未取得合法權源執行訴外人何廷宇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債權聲請執行,遭被告聲明異議,而提起確認訴訟,亦無必要。

六、原告明知訴外人何廷宇之出資額中,有一半實屬訴外人謝光宗所有:

訴外人何廷宇之出資額中有一半屬訴外人謝光宗所有,為原告所明知,故縱使原告有權請求禁止訴外人何廷宇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者,其效力應只及於訴外人何廷宇於被告公司之真正出資額 1/2,逾此即無權利。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何廷宇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至多亦僅登記之1/2,逾此即無權利等語。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對於訴外人何廷宇,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於101年 1月4

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06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1,419,71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於101年1月11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01年2月13日24時確定。㈡原告與訴外人何廷宇於99年8月5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

,原告同意以 500,000元之價額,將原告全部所有被告公司之股權轉予何廷宇,上開金額分期共十期每期50,000元之方式支付,第一期99年8月5日支付,第二期起至第十期,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0年 5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且約定何廷宇未依指定期日支付約定金額,遲延一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願逕受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99年度中院民公貞字第990152號公證書)。何廷宇尚有20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㈢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公證書,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029號),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1,619,712元、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何廷宇所有在被告公司之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 1日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何廷宇),而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上開異議狀於101年6月1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㈣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2日經中三字第10134766760號書函檢附之啟順金屬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

⑴95年 4月27日設立登記「黑又金工業有限公司」出資現金

3,000,000元{股東 3人:陳易霖(300,000元)、陳文曲(600,000元)、陳林閃(2,100,000元)}。

⑵95年12月18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出資現金3,000,000元{股東2人:陳文曲(600,000元)、陳林閃(2,400,000元)}。

⑶96年1月8日申請太平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⑷98年7月9日申請太平分公司撤銷變更登記。

⑸98年7月9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

、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出資現金3,000,000元{股東 1人:廖幼妮(3,000,000元);(陳文曲出資600,000元、陳林閃出資額2,400,000元均轉由廖幼妮承受之)},公司名稱改為「啟順金屬有限公司」。

⑹98年12月21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出資現金3,000,000元{股東3人:廖幼妮(1,000,000元)、何廷宇(1,000,000元)、謝垂莉(1,000,000元);(廖幼妮出資中之1,000,000元轉由何廷宇承受之;另1,000,000元轉由謝垂莉承受之)}。

⑺99年 8月11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出

資現金3,000,000元{股東 1人:何廷宇(3,000,000元)、(廖幼妮出資1,000,000元、謝垂莉出資額1,000,000元均轉由何廷宇承受之)}。

⑻100年12月13日申請減資、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出資現金1,800,000元{股東1人:何廷宇(1,800,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訴外人何廷宇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究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訴外人何廷宇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 1,800,000元,理由如下:

㈠本件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2日經中三字第10134766760號書函檢附之被告公司公司登記案卷:

⑴95年 4月27日設立登記「黑又金工業有限公司」出資現金

3,000,000元{股東 3人:陳易霖(300,000元)、陳文曲(600,000元)、陳林閃(2,100,000元)}。

⑵95年12月18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出資現金3,000,000元{股東2人:陳文曲(600,000元)、陳林閃(2,400,000元)}。

⑶96年1月8日申請太平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⑷98年7月9日申請太平分公司撤銷變更登記。

⑸98年7月9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

、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出資現金3,000,000元{股東 1人:廖幼妮(3,000,000元);(陳文曲出資600,000元、陳林閃出資額2,400,000元均轉由廖幼妮承受之)},公司名稱改為「啟順金屬有限公司」。

⑹98年12月21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出資現金3,000,000元{股東3人:廖幼妮(1,000,000元)、何廷宇(1,000,000元)、謝垂莉(1,000,000元);(廖幼妮出資中之1,000,000元轉由何廷宇承受之;另1,000,000元轉由謝垂莉承受之)}。

⑺99年 8月11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出

資現金3,000,000元{股東 1人:何廷宇(3,000,000元)、(廖幼妮出資1,000,000元、謝垂莉出資額1,000,000元均轉由何廷宇承受之)}。

⑻100年12月13日申請減資、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出資現金1,800,000元{股東1人:何廷宇(1,800,000元)}。

㈡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承認訴外人何廷

宇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確實有1,800,000元(本院101年 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頁背面)。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廷宇在被告公司出資額為1,800,000元,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具以強制執行(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 4102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名義中⑴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因支付命令並未對訴外人何廷宇合法送達,對何廷宇不生效力,原告並無合法權源執行訴外人何廷宇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⑵99年度中院民公貞字第990152號公證書(股權轉讓契約書),訴外人何廷宇並未有給付遲延之問題,故原告自尚未取得合法權源執行訴外人何廷宇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⑶原告明知訴外人何廷宇之出資額中,有一半實屬訴外人謝光宗所有等情,然此僅是訴外人何廷宇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是由訴外人謝宗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尚非被告公司所得主張者,附予敘明。

三、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何廷宇對被告公司有1,8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