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童湘穎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薛立榮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61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童意郎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661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661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童意郎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夏字
第56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查封登記函及扣押執行命令,得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94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以及原告對於第三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分別為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查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夏字第566
1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列原告童湘穎為童意郎之繼承人,顯見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所憑以執行者,應係對於被繼承人童意郎之債權,惟原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童意郎有積欠被告債務,原告經受本件前開強制執行,始獲告知係被繼承人童意郎因生前擔任童柯綉玉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致,然原告父母前開房屋貸款部分究係如何辦理,原告並不知情,且原告約於84年間已出嫁,而未與父母同住,且父母亦未曾告知童意郎曾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於被繼承人童意郎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又原告為出嫁之女兒,出嫁後即未與被繼承人童意郎同財共居,且父母未曾告知被繼承人有擔任前開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原告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童意郎曾負有保證債務。況且,債權人(即被告)為前揭貸與款項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即童柯綉玉)及保證人(即童意郎)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是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均屬無涉。原告既未影響被繼承人童意郎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若令其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保證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應認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僅需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童意郎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而原告前開遭扣押或查封之財產,係原告之固有財產,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661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童意郎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童意郎與童柯綉玉於82年間購買系爭忠明南路房屋
時,原告業已成年且外出工作,在家日數不多,原告父母就系爭房屋貸款部分究係如何辦理,原告亦不知情,其後原告亦於83年7月10日結婚,與娘家親人別居,未再過問娘家財產事宜,對於系爭執行債務並不知情,原告復未曾於父親生前收受過任何系爭債務催收之通知,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童意郎死亡時負有債務,從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直至101年6月間鈞院101司執字第56614號執行到原告之前開大忠南街房屋○○○區○○路及花旗銀行存款時方知原委。又被繼承人童意郎雖於92年3月24日自「臺中縣○○鄉○○村○鄰○○路○段○○○○號3樓之2,遷入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王浩如戶內(戶籍謄本之稱謂欄係岳父)」,然僅係戶籍遷移而已,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而係仍與配偶童柯綉玉及兒子童健銘共同居住於烏日區住所,此有證人童健銘、童柯綉玉之證言可憑。又當時被繼承人童意郎為洗腎重症病人並領有殘障手冊,原告童湘穎為減省汽車牌照稅支出,乃商議被繼承人童意郎將其戶籍遷與原告同戶,以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就原告所有牌照號碼Y2-4889號之汽車,於92年4月17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嗣95年5月2日童意郎死亡翌日恢復課稅,此部分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1年9月13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復言之,本件責令原告負擔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以外之債
務,應顯失公平,蓋被繼承人童意郎該等債務發生之原因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童意郎處獲得任何財產,今原告被強制執行之存款乃是原告工作所得,遭查封之二筆不動產,係原告分別於94年間(烏日區房屋)、97年○○○區○○○街房屋)向訴外人取得,亦與被繼承人童意郎無涉,況且被告貸與款項與原告父母之時,亦未將原告之資力列作貸與款項與否之考慮,倘強令原告繼承在繼承開始時所無法知悉之被繼承人債務,並以自身財產抵償,確屬不公,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童柯綉玉於82年12月9日邀同被繼承人童意郎為連帶
債務人,向被告借款20年期之長期擔保貸款200萬元,嗣於89年間因未依約償付本息,本案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被繼承人童意郎、訴外人童柯綉玉取得鈞院90年度促字第622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而受償不足部分換發鈞院91年執夏字第16248號債權憑證,且依序換發至目前鈞院101年司執夏字第35977號之債權憑證,先予敘明。而被繼承人童意郎於95年5月2日死亡,當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被告業已向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查詢得知並無受理被繼承人童意郎之繼承人向該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事件。又原告童湘穎及訴外人童柯綉玉、童健勝、童琳皆為其法定繼承人,於法定期間並未辦理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因此原告及訴外人童柯綉玉、童健勝、童琳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再者,本件借款人童柯綉玉為原告之母,連帶債務人童意郎
為原告之父,其父於95年5月2日死亡時,原告已為成年人,且與父母等同居,對其父母之房屋貸款情形應知之甚詳,既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被繼承人童意郎亦為債務人,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及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適用。又依證人童健銘證稱:「原告結婚前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且原告當時從事房仲業,82年間對於父母購買新住宅,應屬家庭之重要事情,原告依其專業應提供相當建議(當時原告尚未結婚),方為常情;擔保之房屋(忠明南路)於91年間遭被告查封拍賣,父母搬遷○○○區○○路與童健銘夫妻同住,身為人子自應關心,是原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不合常理,顯不足採。
㈢退萬步言之,縱原告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亦需符合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方有上述條文之適用。又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判斷之準據。惟本案系爭債務之發生,為當時原告之父母為維繫家屬共同生活所為購屋而辦理借款,本件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係為擔保前開房屋拍賣後不足清償之餘款,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起清償遺產債務責任,與被繼承人童意郎養育原告長大成人之辛勞及所需花費之金錢相比較,由其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故本件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童柯綉玉、被繼承人童意郎於82年間向被告土地銀行
貸款200萬元,用以購買「臺中市○區○○○路○○○巷14樓」房地,並以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㈡嗣89年間被告土地銀行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乃向本院聲請
核發90年度促字第622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624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拍賣上開忠明南路房地,被告已部分受償,又本院96年執夏字42577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本院101年司執夏字第19463號強制執行訴外人童柯綉玉存款部分受償,遂核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35977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以101年度司執夏字第359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童湘穎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之兩處房地,以及對於花旗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現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614號受理在案中,原告業已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被繼承人童意郎於95年5月2日死亡,原告童湘穎及其他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㈤被繼承人童意郎之遺產範圍,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原證
九)所示,僅一部西元199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核定價額1萬元,惟該汽車已失蹤,原告童湘穎已申請協尋(即原證六)並向監理所申請註銷報廢牌照(即原證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僅在繼承自被繼承人童意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逾越該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即㈠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㈡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說明如下:
㈠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同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經查,被繼承人童意郎與童柯綉玉係於82年間購買系爭忠明
南路房屋,其後原告於83年7月10日結婚,且其於被繼承人童意郎死亡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童意郎雖於92年3月24日自「臺中縣○○鄉○○村○鄰○○路○段○○○○號3樓之2,遷入臺中市○區○○里○○○街○○○號7樓之2王浩如戶內(戶籍謄本稱謂欄係岳父)」等情,然此僅係戶籍遷移而已,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而被繼承人童意郎仍與配偶童柯綉玉及兒子童健銘夫妻共同居住於烏日區住所,此有證人童健銘、童柯綉玉到庭證述在卷。其次,當時被繼承人童意郎為洗腎重症病人領有殘障手冊,原告為減省汽車牌照稅支出,乃商議被繼承人童意郎將戶籍遷與原告同戶,使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原告遂就其所有牌照號碼Y2-4889號之汽車,於92年4月17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嗣95年5月2日童意郎死亡翌日恢復課稅,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1年9月13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僅以童意郎曾與原告同一戶籍即推認原告與之同居共財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雖以證人童健銘曾到庭證稱:「原告結婚前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然縱認其證言屬實,惟尚難遽認原告已知童意郎系爭保證債務一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次查,今原告被本件強制執行之存款乃原告工作薪資所得,
而另遭查封之二筆不動產,則係原告分別於94年間(烏日區房屋)、97年○○○區○○○街房屋)自第三人處取得,皆與被繼承人童意郎無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況且,被告貸與款項與原告父母之時,亦未將原告之資力列作貸與款項與否之考慮,再者,被告就原告與系爭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原告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童意郎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若原告與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原告對被繼承人童意郎財產狀況全然無涉,而仍令原告就被繼承人童意郎之系爭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61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以令原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童意郎之全部債務為顯失公平,故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據為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61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童意郎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