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柯美米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杜秋麗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如預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為連帶給付,嗣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之民事準備(二)狀中(本院卷第91至第92頁),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減縮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0萬元之訴之聲明始終相同,僅其請求權基礎有所變更,應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或追加,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0年6月27日經上線加盟商蔡張素美之介紹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加盟權利金80萬元,加入被告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被告則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視頻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
2、惟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締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挸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且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台、56台)、非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之頻道,被告公司卻隱匿其情,此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公司對於交易重要資訊未充分揭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形而處以停止違法行為並罰鍰之處分。而原告因誤信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已獲合法授權,因而同意簽約付款。至100年11月間,上線加盟商蔡張素美之女蔡亭逸聽聞被告公司疑似詐騙集團之傳聞,致蔡亭逸起疑,遂於100年12月16日打電話到TVBS詢問,經告知未獲授權,蔡亭逸復於101年1月10日親赴台北TVBS公司會晤該公司法務經理范立達,確認TVBS並無授權,原告始知受騙。茲被告消極不告知未獲前揭電視台之授權此等重要交易訊息,是為詐術之行使,進而使原告誤信而與被告公司締結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80萬元,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3、又被告明知未獲TVBS、非凡等重要頻道授權予原告及社會大眾,並隱匿此交易上重要訊息,使原告在未獲充分資訊下,無法完整判斷法律和經濟上之損失而與被告公司訂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5條之規定,只要涉及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事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即有處理權限,縱使涉及他部會之執掌事項,亦僅需與所涉及之部會商同辦理,因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肯認其規範效力,並認該規則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解釋性行政規則,則公平交易委員會自有管轄權限,並得就得就公平交易法為必要之補充,在未逾越公平交易法之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下,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2、本件Yes5TV屬數位匯流下之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仍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因此屬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被告明知未獲得TVBS等頻道之授權,卻未將此重要資訊予以揭露,並提供非法之節目與原告等加盟商,即已違反「完整揭露智慧財產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3、就被告「消極詐欺行為」(即對於交易重要資訊未充分揭露行為)及「積極詐欺行為」(即向原告詐稱已獲得TVBS及非凡頻道等授權),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已逾民法第93條受詐欺者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然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締約,法院於101年6月26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故此部分未逾
1 年期間。再者被詐欺而行使撤銷權之起算時點,應以知道被詐欺時起算,原告係於101年經訴外人蔡亭逸告知,方知道有詐欺情事,是並無逾1年期間。即便以被告詐欺行為遭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處分書所公佈之日為起算日,距原告起訴日,亦無逾1年期間。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招募加盟商,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惟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名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核其性質屬解釋性的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此說明不得作為可與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且此說明並無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訊息有何相對應之效力,無從導出加盟業主有以書面揭露訊息之義務,足徵上開規範並非強制禁止規定。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是公平交易之中央主管機關,然並非加盟業主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原則上並無權限就締約前應揭露事項為規定。且所謂「重要交易資訊」,必須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當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自無理由。
㈡、原告就其被告公司有何詐欺行為、兩造締約時被告公司之Yes5TV之平台上有無播放TVBS、非凡頻道之節目、所播放之節目有無授權是否屬於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有無揭露上開資訊是否會影響原告締約之意願、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上開未充分揭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等,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且本件原告係於100年6月27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加盟契約,惟其係於101年7月10日將民事起訴狀送達予被告公司主張撤銷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已罹於民法第93條意思表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㈢、又原告未具體舉證本件被告有何故意、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權益受何侵害、其侵害是否具有不法性、有無因果關係等,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杜秋麗連帶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㈣、被告公司首次投入加盟市場,未慮及該規範說明之要求,就第3點交易事項須以書面為之,致遭公平會裁罰,絕非明知應以書面告知該些交易事項而蓄意未揭露。且公平會裁罰之事項「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被告公司已有相當之揭露,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實屬有誤,法院應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並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認其遭被告公司詐欺而締約,主張撤銷遭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為返還加盟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被告公司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官方網站、消費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新聞媒體等資料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雜亂,且並非專門針對原告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難認被告於原告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公平會前揭處分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抗辯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亦無理由。
㈢、復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第100頁),故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另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平會係於100年12月15日始作成上開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主張係於該處分書作成後經他人(即訴外人蔡亭逸)告知,始知悉遭被告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迄未舉證在此之前原告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原告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9日送達被告),自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公司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
㈤、至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既未收受該加盟金,即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且本件契約之簽訂並非被告杜秋麗之業務範圍,核與卷附之系爭加盟合約書內,除兩造外,尚有加盟介紹人等情相符,參以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既未參與本件加盟關係之締約過程,復非本件業務之承辦人,難認系爭契約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其依法自無庸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連帶返還原告80萬元之加盟金,即無理由。
㈥、基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公司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杜秋麗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不得當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經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自受催告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杜秋麗連帶給付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或擔保物,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其遭駁回部分僅為被告杜秋麗之連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規定,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