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林敏庭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告 陳焜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無票據權利存在一節,惟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國101年度司票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是以原告法律上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未婚、無子
女,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生活單純,未積欠他人債務,詎原告於100年2月20日突然中風、腦出血緊急開刀及住院治療後,情況雖獲控制,但仍行動不便,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本由原告侄子林志聰及妹妹林碧珠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後於100年8月間,原告改入住於被告所開設,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康禎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迄至101年3月底,因未受到妥善照顧,原告乃遷出被告所開設之上開護理之家,改遷往長春護理之家居住,未料,原告遷出康禎護理之家不久,即收到法院裁定,獲悉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查,原告從未積欠被告款項,與被告間並無任何3,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並不存在。則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對於雙方間簽發該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倘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之成立,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㈡原告中風後之智能狀態、判斷能力等顯不若常人。且原告與
被告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入住康禎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被告亦坦承均由林碧珠繳費,並無積欠之情事,衡諸常情,原告實無任何理由,須簽發系爭本票,使自己無端背負大筆債務。
㈢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乃因原告父親林專龍曾於
87年間向外埔鄉農會借款350萬元,後由被告代為償還,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求償失敗,雙方欲化解此債務,故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原告所另簽訂之切結書藉以證明。惟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書記載,已足見原告父親林專龍向外埔鄉農會所借之3,500,000元,嗣後乃經由拍賣訴外人林敏吉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所得價款清償,故被告主張乃由其代位償還云云,顯然不實。又該等債務借款人乃原告父親林專龍,係由訴外人林敏吉擔任連帶保證人,款項亦係由訴外人林敏吉使用,嗣後更係拍賣林敏吉土地而清償,則該等債務與原告何干?再者,被告並無代償上開3,500,000元借款之事實,且上開判決書代位請求之債權人(即該案原告)乃鍾春蘭,亦非本件被告,被告更自承於92年間向原告代位求償失敗,足見原告並無承擔該等債務之義務甚為明確。據上,被告主張由其代為償還云云,顯然不實,故縱原告確因欲化解該債務而授權被告過戶土地、簽發本票,然因實際上被告並未代為償還該債務,被告以由其代為償債務要求原告簽訂切結書、本票,顯屬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詐欺原告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自得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
㈣再者,原告自知身體狀況不佳,又無子女等繼承人,對於名
下所有之水尾段52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於入住康禎護理之家期間,先於100年12月28日簽署委託書,委託向來照顧原告之姪子林志聰全權處理,辦理出售事宜,有被告所提之委託書可證,被告恐係於當時得知原告有意處理系爭土地,即開始處心積慮,否則被告何以有該委託書而得提出於法院。被告雖指稱原告嗣於101年1月5日簽立切結書,願意將系爭土地授權被告過戶償還債務云云,然原告印象中並無此事,故於系爭房屋出售未成後,再於101年1月13日委託公證人至康禎護理之家辦理代筆遺囑認證,將系爭土地以遺贈方式贈與姪子林志聰,有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可證,而當時公證人及其助理、見證人及姪子林志聰等多人聚集於康禎護理之家辦理認證,被告明白知悉該事,倘原告曾於1月5日簽具切結書同意被告過戶土地,顯不可能再於八日後(即1月13日)耗費人力、物力辦理認證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姪子,被告更不可能於當時均無異議,直至原告遷離康禎護理之家,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提及有簽訂切結書授權過戶土地之事,故原告當時究係於何種情況下簽訂該切結書及本票,顯有可疑。另系爭切結書乃101年1月5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2年12月12日(到期日101年2月1日),故該本票簽發之緣由,是否與該切結書有關,已有可疑。
㈤次查,被告以系爭切結書證明原告乃欲化解父親林專龍之借
款債務,方簽訂系爭本票云云。然觀諸該切結書係記載:「今日本人願意將名下土地授權堂兄過戶償還其第一順位外埔農會優先強制執行債權款項金額。債務償還處理完畢後,本人因中風入住在康禎護理之家調養,如百年後機構不得再向本人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故依該切結書之文義,原告乃授權被告過戶土地償還,並非直接給付被告350萬元,是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350萬元,亦與切結書所載之文義明顯不符。
㈥聲明:⑴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3,500,000元,到期日101年2月1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87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及原告之大哥林敏吉購買土地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伍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甲方蒙受任何虧損。如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查當時該筆土地曾向外埔鄉農會質押貸款3,500,000元,當時原告為見證人並與其大哥同時使用該筆貸款,被告要執行契約時,原告兄弟為債務無法擺平而互推責任,被告遂與買賣合夥人鍾玉蘭用另筆借款向法院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大哥林敏吉不幸死亡,原告藉機把所有責任推給亡者。原告至今覺得很對不起大哥,中風後在被告所經營之康貞護理之家受到妥善照顧,病情進步許多,身心受感動,向被告當面表示願意把過去與被告多年債務糾紛恩怨勾銷。
㈡又原告住在被告所經營康禎護理之家,雖有其姐妹林碧珠繳
費,但原告受到妥善照護,恢復良好可簽名,語言表達清楚,煩憂往後日子漫長,手中有筆土地可自行負擔,不想連累親友乃向被告商量,原告認為可解決多年債務糾紛,且日後生活起居又有保障,於101年1月5親自簽立切結書予被告,並邀請里長陳俊樑作證。
㈢另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委託其侄子林志聰代為出售土地(
參附件1),切結書則於101年1月5日簽訂。系爭本票兌付日期為101年2月1日。因土地出售如於101年2月1日未能完成,就需依切結書內容依約執行,過程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就算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然亦應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立,並稱被告可能假借簽立外出單之名義而持該等切結書、本票讓原告簽名云云。原告如有必要求證,可傳訊證人即可證明真假。再者,原告委託侄子林志聰代為出售土地,惟後來卻在101年1月13日辦理法院授權民間公證書,土地變成贈與給林志聰,事後原告曾向被告當面請求代將土地討回。
㈣且切結書見證人陳俊樑為原告堂兄弟,非常關心原告病情,
常至康禎護理之家關懷起居生活,且原告當面向陳俊樑表示很滿意照護人員細心照顧,原告受到良好照護有證可查。原告稱未受到妥善照顧而遷他處,並非事實。
㈤據上,本件爭議並非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之問題,而是如
何去履行切結書所記載內容依法完成手續,保障雙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且系爭本票主要是處理兩造之前有訴訟產生之恩怨,並不是擔保原告在安養中心的安養費用或是代償外埔鄉農會3,500,000元之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委託書。
㈡外埔鄉農會3,500,000元之貸款,係拍賣訴外人林敏吉之財產後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係由黃貴美處取得系爭本票,黃貴美僅為其代理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末五行以下),果兩造間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非無疑義。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執票人)辯稱: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出資設立悠閒公司及繳納保證金,而自上訴人(發票人)處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之交付,以資受償借款或為信託物之返還等語,既經發票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或信託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兩造就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一事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處理兩造間有訴訟產生之恩怨,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敏吉
向其借款6,000,000元,林敏吉一屋二賣,另林敏吉訴外人外埔農會借款3,500,000元,其中有部分原告也有使用,被告向原告代位求償失敗,而原告欲化解債務與被告所談交換條件等語。然查,訴外人林敏吉向外埔鄉農會借款所積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係拍賣林敏吉所有坐落臺中市外埔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號、面積5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03、105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之建物後,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外埔鄉農會就強制執行拍賣價金分配全額受償完畢,此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546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73號民事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並未代訴外人林敏吉清償所欠外埔鄉農會之借款,簽立系爭本票與外埔鄉農會欠款及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安養中心居住費用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10日、12月5日、10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或債務之擔保,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敏吉間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為代林敏吉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關係為何,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再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尚非無據。又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