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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被 告 林奕勳即林克勳被 告 吳秀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奕勳即林克勳(下稱被告林奕勳)於民國93年7月8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林奕勳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597,68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雙方於93年7月7日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欲對被告林奕勳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林奕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44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吳秀香,並於94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奕勳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時,該買賣價金應予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並未因買賣過戶而為清償、塗銷,顯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被告二人間買賣既無明顯、對等之資金對價關係,其買賣行為即屬無償,被告間均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竟仍為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秀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勳所有。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道孟、吳佳凌借名登記於

被告林奕勳名下,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否認之。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訴外人林道孟、吳佳凌向被告吳秀香借款而由被告林奕勳簽立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清償,然出賣系爭不動產目的既為清償債務,未合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林奕勳,且系爭本票發票人何以除被告林奕勳外,尚有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郭森洲,且系爭本票上復未記載受款人,顯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系爭本票應非清償訴外人林道孟、吳佳凌與被告吳秀香間之借款,且被告吳秀香所簽發之支票係交付訴外人吳秀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秀香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道孟、吳佳凌之事實。

㈢並聲明:⑴被告林奕勳、吳秀香間於94年12月8日,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44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吳秀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奕勳。

二、被告則辯以:㈠訴外人林道孟、吳佳凌分別為被告林奕勳之父、母,被告吳

秀香與訴外人吳佳凌為姊妹關係,訴外人林道孟、吳佳凌二人因債信問題,名下均未登記有任何不動產,且無金融機構存款,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道孟、吳佳凌於90年11月間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奕勳名下,以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被告林奕勳年僅27歲,斷然無財力購買當時價格4,5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足見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道孟、吳佳凌所購買,被告林奕勳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訴外人林道孟、吳佳凌至90年11月24日止,已向被告吳秀香借款2,000,000元,故以擁有系爭不動產名義之被告林奕勳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吳秀香,嗣被告林奕勳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吳秀香後,方取回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並非為逃避債務,而無明顯對等之資金對價關係。被告林奕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秀香時,並未能預見95年2月8日,將發生繳款困難情形,且原告貸款系爭借款予被告林奕勳後,被告林奕勳亦連續繳款19個月至95年2月8日,被告林奕勳並非惡意不予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林奕勳並無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設定,原告嗣後興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審核時不無審貸疏失之責任。

㈡被告吳秀香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悉被告林

奕勳向原告借款情形,亦不知此買賣過戶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被告林奕勳名下。

㈡被告林奕勳於93年7月8日向原告公司借款810,000元,自95

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97, 688元整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林奕勳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秀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應以債務人為該行為時,其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依據。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9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函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奕勳與原告開始交易借款後,自93年7月間起至95年2月8日止之期間內,均有持續正常還款給原告一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參照前揭意旨以觀,被告林奕勳既於94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對原告尚未發生未按期繳款而積欠本金及利息之情形,則被告林奕勳於94年12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秀香,自難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規定須以債務人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各銀行對各筆逾期債款之催收不論寬嚴與否,於超過一定

期間為繳納本息之情況下,即會查找債務人之財產所在為原則。再銀行在查找之同時,其聘用之法務人員即進行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並以確定之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查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等情。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本件原告於95年4月21日即對被告林奕勳提起訴訟,並於95年6月9日將系爭借款轉為催收款,縱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被告林奕勳雖正常繳款,但確有積欠原告之事實,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由上開銀行對逾期債權之催收流程觀之,被告林奕勳逾期未繳轉為催收款時,原告即會查找被告林奕勳財產之所在,至遲於逾期1年內即會知悉系爭不動產是否移轉予被告吳秀香或其他處分行為。準此以言,原告係屬具有健全之內部催收逾期債權流程之金融機構,此與一般人查找債務人財產之狀況能力顯不相當,是以若銀行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其除斥期間應以1年為限,始符一般社會常情及立法目的。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奕勳系爭借款,係自95年2月8日未依約

繳納本息,且依前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5年6月9日開始進入催收,本件原告復就被告林奕勳所欠款項,對被告林奕勳提起訴訟,並於96年3月29日收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催收流程明細,依上揭銀行催收慣例,原告至遲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後,本應會開始查找被告林奕勳財產所在,而原告庭呈之林奕勳系爭借款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所示,該借款契約書已記載被告林奕勳原戶籍地臺中市○○○街○○號,而戶籍地建物所有權通常即為當事人所有,是至遲自96年3月29日起原告即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資料,而能得知系爭不動產已於94年12月19日為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能即時行使撤銷訴權,詎原告遲至101年6月28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㈣再者,民法第245條後段所規定之「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係考量通常一般人或有能力不足以查出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及狀況之目的所由立法,其案例大多發生在汽機車、機械、船舶等動產或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而已登記之不動產難以適用前揭規定,蓋因已登記不動產之資料得公示於不特定人查詢,並無查找之困難;況原告係屬擁有龐大催收人力、物力之銀行,更無從謊稱自己查找能力不足之客觀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245條後段所規定10年除斥期間之餘地。

承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既無理由,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林奕勳係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不生損害原告債權情事,縱認有債權存在,移轉所有權係損害原告債權,惟原告為健全金融機構,按其催收流程,至遲於95年6月9日或96年3月29日時得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之事實而得行使撤銷訴權,其竟至遲至101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