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蔡坤儒複代理人 曹訓察被 告 楊素芬即吳張素芬
林雪蓉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献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楊素芬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楊素芬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86年12月8日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商業銀行),嗣高新商業銀行又於94年11月2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合併,以本件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自應概括承受原高新商業銀行所有權利及義務,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李天生、許益義曾邀被告楊素芬(原名吳張素芬、吳楊素芬,下稱楊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李天生、許益義自7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催未果,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再經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卷,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為促請被告楊素芬處理上開債務,乃於日前訪視被告楊素芬之戶籍地址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知悉其確居住於該址,且目前由被告楊素芬占有使用中,遂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得知,系爭房地原屬被告楊素芬所有,竟於94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甲○○,惟依原告現場訪視結果發現系爭房地仍為被告楊素芬占有使用中。
實務上常有債務人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將其所有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等方式移轉至親友名下等情事,由此觀之,被告是否有脫產疑慮似不言自明。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事實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間之買賣情形與常情有違,其等間之買賣是否為真正,令人生疑,且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否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
70 9號判例)。是倘被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告難以期待被告楊素芬向被告甲○○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己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素芬向被告甲○○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素芬所有。
四、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就備位聲明之部分審理。被告係表姐妹,被告楊素芬明知其負債未為清償,遽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即屬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被告甲○○亦難卸免其知悉並幫助被告楊素芬脫產之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楊素芬之前夫吳照龍自86年2月2日起至87年9月26日止,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合計80萬元整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有效成立之契約。惟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均不見相關約據及資金交付之相關證明,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恐有疑慮。如被告所述,被告楊素芬之前夫吳照龍自86年2月起即向被告甲○○借款,惟被告甲○○至94年1月止,卻遲遲未向吳照龍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循相關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對吳照龍取得執行名義,以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顯有違常情,亦不符經驗法則。是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恐有疑慮,應係基於逃避債務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陳稱於94年1月18日雙方議定總價以1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並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即80萬元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且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楊素芬繼續使用,其餘價金則協議以租金繳付貸款餘額之方式抵償,誠有疑問:
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包括價金及標的物,而本件買賣契約依被告所言,係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即80萬元整作為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顯有爭議,已如前述,故能否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亦容有探究餘地。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尚不無可議。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餘款,被告陳稱係由被告楊素芬以租金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方式抵償,故被告甲○○係在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情況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係無償取得。退步言之,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98年台上1647號判決意旨,被告楊素芬亦不能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甲○○所有,而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使全體債權人利益均霑。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惟無法提出相關約據及金錢交付證明,顯係基於爾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應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其目的在逃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追償。原告先位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楊素芬向被告甲○○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素芬所有。縱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然被告甲○○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之意旨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1647號判決意旨,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素芬所有。
六、並聲明:
(一)先位之訴: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備位之訴:⒈被告間於94年1月28日就被告楊素芬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素芬。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素芬確實於94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買賣價款為150萬元整,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楊素芬繼續繳納中國信託商銀貸款及利息。關於上揭買賣之緣由,係因被告楊素芬之前夫吳照龍,陸續於86年2月2日至87年9月26日止向被告甲○○借款80萬元,後因吳照龍無力償還,夫妻二人為躲債而避不見面;直至被告於94年1月初碰面時,被告甲○○告知被告楊素芬,上揭吳照龍欠款80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當初被告楊素芬曾於吳照龍所開立之本票背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乃催促被告楊素芬還錢。茲因被告楊素芬無力還錢,便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甲○○,並於94年1月18日至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劉玉娟代書事務所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惟因被告楊素芬無其他房屋可居住,乃要求承租系爭房屋,經被告甲○○同意出租至102年12月15日止。又因系爭房地尚有100多萬元之中國信託商銀貸款未繳清,乃約定由被告楊素芬之租金8,200元繳交銀行支付上開貸款本息,至租期屆滿再結算上開80萬元欠款及利息餘額,以確保債權,並可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
二、原告主張李天生於00年0月0日及73年6月10日由許益義向合併前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借款150萬元及200萬元,並由被告楊素芬及訴外人吳照龍、吳明和(已歿)、吳照鉠、黃麗惠、吳照雄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李天生及許益義至73年6月22日及73年9月10日到期未清償債務,而認為被告楊素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楊素芬對於上述李天生及許益義簽發本票向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且被列入連帶保證人等情,均不知悉,以上均係被告楊素芬之前夫吳照龍擅自偽造被告楊素芬之名義為之,故上述連帶保證債務對被告楊素芬不生效力,被告楊素芬並已對上揭犯行提出告訴,現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451號案偵查中,而吳照龍於偵查庭中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原告之請求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天生、許益義等人曾邀被告楊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李天生、許益義等人自7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卷,尚欠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86年12月8日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嗣高新商業銀行又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原高新商業銀行所有權利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15703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76年度促字第7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文、財政部金融局函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
被告楊素芬對於上述李天生及許益義簽發本票向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且被列入連帶保證人等情,均不知悉,以上均係被告楊素芬之前夫吳照龍擅自偽造被告楊素芬之名義為之,故上述連帶保證債務對被告楊素芬不生效力,被告楊素芬並已對上揭犯行提出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451號案偵查中,吳照龍於偵查庭中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置辯,並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5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證,該支付既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不能否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169號解釋參照)。被告楊素芬雖對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固確定,有該院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楊素芬未能提出上開確定支付命令遭廢棄之裁判,其否認對原告無債務存在,即非可採。又被告亦否認其等之間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買賣系爭房地,並以:被告楊素芬確於94年1月18日,以1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等語置辯。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基於被告楊素芬債權人之地位,能否就系爭房地取償,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促請被告楊素芬處理上開債務,乃於日前訪視被告楊素芬之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知悉其確居住於該址,且目前由被告楊素芬占有使用中,遂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得知,該房地原屬被告楊素芬所有,竟於94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惟系爭房地既仍為被告楊素芬占有使用中,顯係其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甲○○名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情形與常情有違,為通謀虛偽買賣,依法應屬無效等語。查系爭房地於94年2月1日以94年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楊素芬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送之系爭房地前揭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固不爭執被告楊素芬於94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買賣後仍由被告楊素芬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否認係虛偽買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就先位之訴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合致?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如明知表意人非真意,且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抗辯:因被告楊素芬之前夫吳照龍,陸續於86年2月2日至87年9月26日止向被告甲○○借款80萬元,嗣因吳照龍無力償還,夫妻二人為躲債而避不見面,直至被告於94年1月初碰面時,被告甲○○告知被告楊素芬,上揭吳照龍欠款80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當初被告楊素芬曾於吳照龍所開立之本票背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乃催促被告楊素芬還錢,因被告楊素芬無力還錢,便同意將系爭房地以15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於94年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惟因被告楊素芬無其他房屋可居住,乃要求承租系爭房屋,經被告甲○○同意出租至102年12月15日止;又因系爭房地尚有100多萬元之中國信託商銀貸款未繳清,乃約定由被告楊素芬之租金8,200元繳交銀行支付上開貸款本息,至租期屆滿再結算上開80萬元欠款及利息餘額,以確保債權,並可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一)被告抗辯:被告楊素芬之前夫吳照龍自86年2月2日起至87年9月26日止,陸續向被告甲○○借款,積欠被告甲○○8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本票8張為證。惟本票為無因證券,其簽發之原因有多種,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旨參照)。況關於吳照龍向被告甲○○借錢之緣由,被告楊素芬陳稱:因為吳照龍說要在漢口路開一個花市,所以向甲○○借錢,7、80萬元是分開借的,有時候10萬、20萬元這樣借的,甲○○都是用匯款的,銀行說現在都沒有憑據了,因為已經過了15年,開花市是86年間的事情,85年就已經開了;向甲○○借錢並未開立借款憑據,每次就是電話講完,她就匯款過來,吳照龍有開本票給她,伊有背書,利息是約定一分,一年後還,後來因為花市做不好,就沒有還云云。而被告提出之本票8張,其發票日依序為86年2月2日、86年6月18日、86年7月21日、86年9月10日、87年2月15日、87年3月16日、87年6月17日及87年9月26日,與被告楊素芬所述85年因開花店始向被告甲○○借款之情形不符。且吳照龍果向被告甲○○借款,約定一年後還款,依被告提出之本票,第一筆借款始於86年2月2日之30萬元,一年後並未依約還款,在前債未還之情形下,吳照龍仍能於87年2月15日、87年3月16日、87年6月17日及87年9月26日陸續向被告甲○○借得款項,且雙方均以電話洽商借貸事宜,未簽立借據,亦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之憑據,期間被告甲○○均未為相關債權保全之動作,實不符常情。又被告抗辯:吳照龍因向被告甲○○借款,簽發上開本票,由被告楊素芬背書後交予被告甲○○云云。但被告楊素芬原姓名為吳張素芬,81年11月24日因終止收養回復本姓後之姓名為吳楊素芬,92年6月11日撤冠夫姓之姓名始為楊素芬,被告楊素芬於93年11月22日與吳照龍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素芬於86、87年間之姓名為吳楊素芬,惟其於上開8張本票後面之背書記載為「楊素芬」,與其當時之姓名不符。另上開被告背書之本票發票日均在86、87年間,於94年間早已逾追索時效,被告與吳照龍於93年11月22日離婚,仍願於94年間將唯一棲身之處之系爭房移轉予甲○○以償還吳照龍之借款債務,亦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就為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固記載150萬元,惟同契約第3條復以手寫方式記載:雙方約定在中國信託商銀貸款由買方(即被告甲○○,下同)繳納,由買方承受150萬元正等語。而被告先則以:因被告楊素芬之前夫吳照龍,陸續於86年2月2日至87年9月26日止向被告甲○○借款計80萬元,嗣因吳照龍無力償還,夫妻二人為躲債而避不見面,直至被告於94年1月初碰面時,被告甲○○告知被告楊素芬,上揭吳照龍欠款80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當初被告楊素芬曾於吳照龍所開立之本票背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乃催促被告楊素芬還錢,因被告楊素芬無力還錢,便同意將系爭房地以15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云云。如果屬實,再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房地尚積欠中國信託商銀150萬元貸款,亦由被告甲○○承受,加計被告楊素芬代吳照龍償還之8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房地豈非以23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其次,系爭房地既因為抵償吳照龍積欠被告甲○○之80萬元借款債務,且約定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亦由被告甲○○承受,惟卻未向抵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要求變更債務人,致被告楊素芬仍需負借款債務責任,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再者,被告提出之被告間於94年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竟約定:被告於94年1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約定貸款及利息由買方承受繳納,雙方另行約定無條件將銀行貸款及利息繳納由賣方楊素芬繼續繳納,與買方甲○○無關,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云云。惟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既約定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由被告甲○○承受,該抵押債務應由被告甲○○繳納,始符合一般交易常情。縱雙方約定系爭房地於買賣仍由被告楊素芬承租使用,並以應給付予被告甲○○之租金代被告甲○○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惟被告楊素芬如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將導致系爭房地遭抵押債權人中信託商銀聲請拍賣,無法達到確保債權、避免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之結果,上開協議書記載與被告甲○○無關,實與常情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楊素芬之前夫吳照龍,陸續於86年2月2日至87年9月26日止向被告甲○○借款80萬元,吳照龍無力償還,因被告楊素芬曾於吳照龍所開立之本票背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楊素芬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以15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於94年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云云,無法採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一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其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再者,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在為給付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此為其等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明知其無效,則本件於法律上,被告甲○○僅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名義人,被告楊素芬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存在本身即屬對被告楊素芬所有權之妨害,被告甲○○因此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又被告楊素芬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迄今遲遲未予回復原狀,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楊素芬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楊素芬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素芬應將系爭房地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楊素芬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代位被告楊素芬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無需再審酌其代位被告楊素芬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無須審酌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台中 │北區 │賴厝廍│ │28-3 │建│784 │10000分之204│└─┴───┴────┴───┴───┴──────┴─┴─────┴──────┘┌─┬─────┬───────┬────────┬──────┬────┬──────┐│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門牌號碼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號│ │ │ │(平方公尺)│ │ │├─┼─────┼───────┼────────┼──────┼────┼──────┤│1 │台中市北區│台中市北區賴厝│台中市北區太原 │58.23 │全部 │含附屬建物陽││ │賴厝廍段 │廍段28-3 │路2段227號6樓 │ │ │台5.85平方公││ │9436 │ │之3 │ │ │尺 │├─┴─────┴───────┴────────┴──────┴────┴──────┤│共同使用部分:賴厝廍段9444建號,面積:95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