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魏坤潭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府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昭忠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民國97年9月6日府上社區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題討論「案一: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之決議不存在。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府上社區規約」不存在。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原買賣合約內所訂定之「住戶管理公約」繼續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2月23日以書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如後所述,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府上社區原以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買賣契約訂定之「住戶管理公約」作為社區規約,嗣被告於97年9月6日召開府上社區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主席提及討論議題一係社區規約制定,惟因該社區店鋪區住戶極力反對,且原告認為社區住戶僅3分之1交屋,遂提出異議,主席因而裁示將該議題擱置,故系爭會議最終並未針對「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議決,而僅有「第一屆管理委員推選」之提案,詎該次會議紀錄竟記載「貳、議題討論 案一: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說明:原買賣合約內所訂定之規約因部分不合時宜,故依其原內容修訂後,重新印製發送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本次會議中朗讀逐條討論。決議:經逐條朗讀並討論後決議,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製定之規約如附件。」等語,而謂該次會議有通過制定「府上社區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此部分會議紀錄完全不實,且上開會議結束之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會議紀錄及其所謂議決通過之「府上社區規約」公告週知,亦未將該新訂規約發給全體住戶,原告在臺中市政府99年5月14日召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第3次會議以前,始終認為府上社區98年3月13日召開之第一屆臨時區權會、同年9月12日召開之第2屆區權會及同年12月21日召開之第2屆管委會會議中討論修改者為「住戶管理公約」,故系爭決議應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97年9月6日府上社區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題討論「案一:
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之「經逐條朗讀並討論後決議,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製定之規約如附件」之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各建商(即起造人)因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擔任管理負責人,故多會在買賣契約中附加先行擬定之管理公約,以求管理上之便利,再於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討論、修正原管理公約,將管理社區事務之權利還諸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上述作法,乃93年起預售屋及新成屋房屋買賣之通常情況,原告主張府上社區召開系爭會議,然未提案討論並議決通過現行規約,甚至至今日均無另行訂定社區規約云云,顯然有違常情。
(二)府上社區97年8月間之管理負責人立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5日既已寄發開會通知單,載明系爭會議討論議程包括「案一、社區規約製定案」,嗣於97年9月6日清點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持分比例,確認已達開會標準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開會通知單所定議程進行提案、討論及表決程序。苟當日並未依通知單所定議程進行會議、逕就管理委員進行選舉,何以在場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表示異議?又何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中僅原告1人於事隔4年後才提出質疑?凡此均可證明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三)被告曾多次依「府上社區規約」召集會議,且針對「府上社區規約」內容進行修訂,原告亦以歷任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討論及議決,足證現行規約確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實有違常情及誠信原則。
(四)若系爭決議未通過,府上社區住戶區各住戶每月管理費應統一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非依實際坪數大小分別計算,然該社區住戶區之住戶,自98年1月起即依每坪25元之價格繳納管理費(每期收費為2個月),原告於系爭會議中即當選為被告第1屆管理委員,均有定期審查社區基金繳納及支用情況,對於上述住戶區住戶係按每坪25元繳納管理費之情況,應知之甚詳,苟「府上社區規約」未經討論表決通過,原告當可立即察覺提出反對意見,豈可能任由住戶區住戶任意為之。另府上社區店鋪區住戶於98年間係以每戶每月1500元作為收費標準(即每期統一3000元),經被告於98年12月例行會議決議修正「府上社區規約」後,該社區店鋪區住戶自99年1月起,以每坪17元計算管理費,原告與其配偶於99年6月份亦就渠等名下之B17、B18、C17、C18等4戶店鋪,依上述修正後「府上社區規約」所定方式,繳納同年1至6月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府上社區原來係以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原買賣合約內所訂定之「住戶管理公約」做為住戶規約。
(二)97年9月6日府上社區有召開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97年9月6日府上社區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有無提案討論社區要制定新規約?有無做成系爭決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府上社區原係以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買賣契約內訂定之「住戶管理公約」做為住戶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1份可稽,則系爭決議之存在與否,自會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97年9月6日府上社區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有無提案討論社區要制定新規約?有無做成系爭決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上載明:「…七、討論議題案一:社區規約製定案。」等語;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貳、議題討論案一: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說明:原買賣合約內所訂定之規約因部分不合時宜,故依其原內容修訂後,重新印製發送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本次會議中朗讀逐條討論。決議:經逐條朗讀並討論後決議,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製定之規約如附件。」等語,並由會議主席張棟宇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會議確實將社區規約制定案列為會議議題之一,並事先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而會議紀錄亦記載該社區規約制定案業已通過,並由會議主席張棟宇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則被告主張當日確有做成社區規約制定案乙節,即非無據。
(三)再查,上開會議結束後,府上社區先後於98年3月14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12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份例行會議、100年9月10日召開100年度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所舉各次會議,原告皆有參與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8年12月份例行會議中所引用之住戶規約第
11 條第1項之用語,分別為「本社區因共同使用所產生之管理費用、公共水電費,由全體住戶依住宅及店面戶共同分攤之。每月管理費收取之增減基準及繳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及「本社區因共同使用所產生之管理費用、公共水電費,由全體住戶依住宅及店面戶共同分攤之。每月管理費收取之增減基準及繳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核算決議後公告十日,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意見反對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時視為通過,全體住戶應共同遵守之。」等文字,均與系爭決議所通過之新規約第11條第1項之用語相同。
再參諸100年度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2為:增訂社區規約第11條第6款「管理費累計2期以上(含)未繳交者,由管理委員會逕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增訂之社區規約第11條第6款,亦與系爭決議所通過之新規約第11條原本僅有5款之規約內容相符,而與原買賣契約所附之舊規約第
11 條原本已有8款之內容不同。綜上各情,相互勾稽,顯見府上社區自系爭會議之後,即均以系爭決議所通過之新規約作為社區規約加以適用,並於歷次會議中引用其內容作為依據或就其內容加以修改。則倘原告主張:伊當時現場提出異議,主席因而裁示將該議題擱置,故系爭會議最終並未針對「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議決云云屬實,其於上開各次其親身參與之會議中,自會主張應適用原買賣契約所附之舊規約,又豈會對於新規約之適用乙節,未置一詞,堪信系爭會議當日確有做成社區規約制定案。
(四)次查:
1、證人劉力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受府上社區住戶之委託參加過該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的。」、「(該次會議是府上社區97年9月6日召開的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問你對參加該次會議是否還有印象?)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是很有印象,但是我有參加。」、「(你有無全程參與當天的會議?)我是全程參加。」、「(該次會議討論哪些議題?有無就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之議題進行討論?有無做成任何決議?)沒有作過任何議題。」、「(請提示被證1開會通知單,你有看過這張開會通知單嗎?)有的。」、「(根據開會通知單上面的第七點有記載兩個討論議題,案一是社區規約制定案,案二是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請問該次會議是否有對這兩個議案作討論與決議?)時間已經久遠了,我印象中我有舉手,就是要選舉委員,有寫投票單,但是案一因為時間久遠而且不像是填單子選委員我沒有印象,至於案二我有寫單子,所以我記得我有寫單子選委員。」、「(有無任何人針對制定新規約來做討論?)沒有印象。」、「(所以在你印象所及,當天做成哪些決議?)就是選委員。」、「(所以你不曾經在該次會議中投贊成規約制定案的投票?)沒有。」、「(從主席宣布開會到你寫單子,時間大概多久?)主席宣布開會,人數不到,大家都在等待,時間我沒有辦法答覆。」、「(等待時間大家都在做什麼,主席在做什麼?)我沒有什麼印象,但是我只記得大家都在互相認識。」、「(原告之前開庭時曾經說,主席宣布要討論議案,但是原告跟主席表示住戶區還有許多住戶尚未進駐,所以規約的討論應該加以擱置,所以主席就聽他的意見把這個議案擱置了,請問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板信資產是什麼單位?)板信銀行的一個信託單位,我們當初這個建案,我是在裡面處理那個建築案件的人員,我是板信銀行的人員,所以委託我去開會。這些問題我不清楚。我現在不是裡面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2、證人吳勝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受府上社區住戶之委託參加過該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的。」、「(你是參加哪一次的會議?)我忘記了。」、「(該次會議是府上社區97年9月6日召開的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問你對參加該次會議是否還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你有無全程參與當天的會議?)有的。」、「(提示開會通知單,你有看過這個開會通知單嗎?)有的。」、「該次會議討論哪些議題?有無就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之議題進行討論?有無做成任何決議?)我知道那次有選舉委員。」、「(提示會議紀錄,國字二上面有記載兩個討論議題,案一是社區規約制定案,案二是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請問該次會議會議是否有對這兩個議案作討論與決議?)我的印象沒有討論案一的部分,也沒有決議。」、「(有無任何人針對制定新規約來做討論?)我沒有印象。」、「(所以在你印象所及,當天做成哪些決議?)當天是推選委員而已。」、「(所以你不曾經在該次會議當中投贊成規約制定案的投票?)我只有投委員的票」、「(主席有沒有跟大家講我們現在來討論社區規約?)我沒有印象了。」、「(你剛才回答我說,因為規約沒有什麼內容,所以不知道怎麼討論,請問主席說了什麼,讓你會覺得規約是沒有什麼內容,是沒有什麼好討論的?)沒有討論決議,我也沒有印象主席說什麼。我有聽到主席說現在開始開會,但是接下來主席說什麼我就沒有印象了。因當下環境非常吵,我只記得主席朗誦條文而已。至於朗誦什麼條文,因為跟我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在注意了,所以我沒有什麼印象。」、「(按照開會通知,需要討論社區規約制定案,你在現場有聽到任何一位住戶跟主席反應為何不討論社區規約制定案嗎?)我不確定。」、「(有沒有住戶向主席說,今天不要討論社區規約制定案?)我不確定。」、「(為何會找你代表板信資管去開會?)我與板信有工程上的關係,我跟板信承攬工程,我只有開這次的會議,我不是裡面的區分所有權人,我跟府上也沒有什麼關係。」等語。
3、參以證人吳勝義證稱當日聽聞系爭會議主席朗誦規約條文等語,核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貳、議題討論案一: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說明:原買賣合約內所訂定之規約因部分不合時宜,故依其原內容修訂後,重新印製發送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本次會議中朗讀逐條討論。」之會議過程相符,足證當日會議確有進行社區規約討論制訂案之流程。至證人劉力豪及吳勝義雖均證述渠等並無印象該次會議中有任何人針對制定「府上社區規約」討論、不曾在該次會議為贊成規約制定案之投票、會議進行當天僅作成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云云。惟系爭會議距渠等到場作證之時,已3年之久,且會議當天議場環境較為吵雜,亦經證人吳勝義證述甚明,參以證人劉力豪及吳勝義係受訴外人板信資管委託參與系爭會議,二人均非府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渠等所自承,並有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2份可稽,可見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並非與渠等切身相關,渠等因議場喧嘩而未細聽會議進行之內容,且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均屬可能,此由渠等就參加該次會議是否仍有印象?有無任何人針對制定「府上社區規約」進行討論?會議開始後主席之動作?均答無印象等語;及證人吳勝義自陳關於系爭會議主席朗誦規約條文乙節,因與其沒有什麼關係,故未予注意、沒有印象等語自明。再佐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該次會議討論議題包含社區規約制定案乙情,有開會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系爭會議若未實際進行社區規約制定案之討論,衡情在場住戶應會有所反應,惟證人吳勝義對於此卻證述不確定,暨證人劉力豪及吳勝義對於有無住戶於系爭會議要求擱置「府上社區規約」討論乙事,分別證述渠等無印象或不確定等語,足見渠等對於系爭會議之細節,確因議場喧嘩且事不關己而未細聽,復因事隔久遠而記憶模糊,則渠等證述無印象有任何人針對制定「府上社區規約」討論、不曾在該次會議為贊成規約制定案之投票、當天僅作成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云云,顯係因未經細聽或記憶模糊、淡忘所致,要難僅以渠等上述證言,即認系爭會議最終並未針對「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議決。從而,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會議上提出異議,故系爭會議最終並未針對「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議決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可採。
三、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決議者,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會議紀錄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純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並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決議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會議紀錄及其所謂議決通過之「府上社區規約」公告週知,亦未將該新訂規約發給全體住戶,故系爭決議應不存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有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並未針對「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議決,並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