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莊宏章即信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嘉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被告杜秋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1款締約上過失、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杜秋麗,變更聲明為「被告杜秋麗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追加之基礎事實係基於原告於100年9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生之紛爭,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9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加盟權利金80萬元,加入被告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設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已於100年9月22日交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公司。

1.先位訴訟標的: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是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約,對原告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80萬元。

2.備位訴訟標的:①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加盟金:

被告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 項第3、5、6款之規定揭露上開重要事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復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若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 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 萬元之同階獎金」,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被告公司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因而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再者,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致原告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即原告等人於締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 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自不會為與被告公司締約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並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及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 日消失,詐欺原告致其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100 年12月15日發布時,始知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並於101年6月29日提出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自知悉時起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被告公司取得原告交付之加盟金80萬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②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實已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即已交付之加盟金80萬元。

3.就上開訴訟標的,爰請求先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審酌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245之1第1項第1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部分之2 種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既對原告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8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2.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就開始使用Yes5TV商標之形式,且已揭露於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頁面,被告縱未於系爭契約中,以書面揭露上開商標之使用期限,然此非構成交易重要事項,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依加盟流程,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行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且於廣告文宣亦揭露了被告公司之三階段營運計畫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又被告公司於台北、台南、高雄等辦事處及所有加盟店牆上均貼出文宣明白說明Yes5TV之三階段營運計畫,並於新聞、網路均有報導加盟商數目之資訊。因而,被告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預定展店總數、營運計畫等,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並無隱瞞之故意。

3.原告執系爭處分書及本院他案判決,即指摘被告詐欺,卻未舉證說明被告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原告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於原告就市場之判斷有何重要性,是否以書面揭露即當然導致必不加盟、有何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因果關係。

4.原告為具有相當智慮之商業經營者,在簽立系爭契約時,自可審慎審酌契約內容,客觀評估此種新型態視頻服務市場上之接受度及與其他廠商之競爭程度,仍有其他業者可選擇加盟或投資,尚無必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若認為被告公司未以書面在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為完整揭露,被告公司設有多重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派員輔導、教育訓練,自可隨時詢問或要求說明。原告捨此輕易可獲得相關資訊之途徑不為,若非對原告而言並非具有重大、必要之影響,即是該些事項於締約前後,原告早已知悉,核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又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已對外公布系爭契約相關重要交易事項,且原告所開設之斗六永安店係於系爭處分書公布後之100 年12月18日始開幕,原告仍執此其原本應知悉之事項,以被告公司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為藉口,爭執其意思表示錯誤,委不足採。況原告如對上開重要交易事項毫無所悉即締結系爭契約,其亦有過失。

5.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原告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

6.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而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7.被告公司為ㄧ法人,自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適用。又原告依約履行,給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可預見之成本,為其依約所應負之義務,被告亦有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原告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謂受有損害。

(二)被告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依系爭契約第1 條「加盟商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3條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等內容,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 點關於加盟相關名詞解釋,參照系爭處分書,足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加盟契約。

2.系爭契約及加盟商辦法上記載的獎金分配制度,業經101年3月26日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函釋清楚指出被告公司此舉應非多層次傳銷。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亦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該條所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自無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餘地。

2.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該規範說明而無效,顯無理由。

3.縱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而僅生行政罰之制裁效果,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係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實無理由。

(四)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又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係指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

(五)縱本院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應予解除,則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公司因原告加盟後為原告所作之各項花費支出,或原告因加盟而獲利之各項收入所得皆應一併返還於被告公司,原告無論如何應不得請求返還加盟授權金全額80萬元,故被告公司提出預備抵銷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及該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上法定代理人為杜秋麗,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80萬元,加入被告「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由被告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交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

2.被告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

3.原告以被告隱匿前項交易資訊,而有錯誤及詐欺為由,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並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杜秋麗,為撤銷上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業於101年7月5日送達被告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於10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杜秋麗。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被告經營模式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禁止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原告可否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3.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時,有無故意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強制規定,而使本件加盟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客觀訴之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本件原告陳明先位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備位則為同法第179條及第245條之1 第1項第1 款選擇合併(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8頁),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固非相互排斥,惟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本院應先行就民法第184 條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且尚未取得商標權,被告均隱匿上情,而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規定,並提出系爭處分書在卷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8頁)。復觀諸系爭處分書之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

6 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上開處分經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經其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號於101年10月4 日判決駁回其訴(參本院卷㈡第15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1.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 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

000 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 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適用之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契約內容,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 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 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 點及第

5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故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3.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 點背景說明第2 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 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4.「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8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上開書面資料,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被告公司空言辯稱其於招商說明會中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或已於廣告文宣、新聞、網路揭露上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不足以解免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未揭露上開資訊之責任,是被告公司所辯,仍無可取。

5.又被告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告簽約之日期為100年9月22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不可能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公司辯以商標權之使用非屬交易重要事項等情,委無可採。另原告加盟被告公司所開設之店,縱於系爭處分書公布後之100 年12月18日開幕,然原告開店之時間係於兩造締約之後,無從依此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

100 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顯失公平,並有欺騙原告之情,被告公司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雖辯以被告公司為一法人,無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且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之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故而,被告上開辯解,應不可採。

2.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被告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原告交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復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因被告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不法行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原告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其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原告業以被告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4.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秋麗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揭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諉不知,縱其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然其授權被告公司員工對外以其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則上開員工為其業務執行之手足,在規範上自應認屬被告杜秋麗自己之行為。況被告杜秋麗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亦不曾表示系爭契約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足認被告杜秋麗確有授權其公司員工對外締結加盟契約。否則被告杜秋麗一方面得主張加盟契約有效成立而有取得加盟金之權利,另一方面又不須負擔契約之相關義務責任,此顯有違誠信。是本件被告杜秋麗既於執行業務範圍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及欺罔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8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8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公司與被告杜秋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既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則被告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公司所提預備抵銷之抗辯,委不可採。

(六)原告先位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以備位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為之請求,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民事爭點整理狀(即追加被告杜秋麗)繕本,分別於101年7月5日、101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杜秋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述不爭執事項3.),被告公司、被告杜秋麗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被告公司自101年7月6日起、被告杜秋麗自101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被告杜秋麗自101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其遭駁回部分僅為被告杜秋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第85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