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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蔡慶宗法定代理人 蔡仁財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甘佩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原告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27頁),故應以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具準備(二)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北勢東路555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亦未注意如須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等情狀,原告因不明原因偏向左方行駛,被告因有上述疏失致不及煞車,而將車子亦緊急左偏後,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因此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腦皮質挫傷,損傷後之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創傷ISS> =16分,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因而殘留嚴重意識障礙,終身長期臥床,四肢萎縮僵硬,無法言語,病情無法好轉,永久需專人照護及使用氣墊床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故業於100年2月8日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指定原告長子甲○○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確定在案。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致原告成為重度殘障,原告雖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及醫療費用強制保險給付4萬元,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各項費用:(一)看護費用:原告自99年8月20日車禍發生後迄今,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至99年9月13日15時許止,在光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雖無看護費用;然自99年9月13日15時許至同年9月16日20時許止,曾聘請有限責任臺中市照顧服務勞動社看護員照顧,共支出看護費7,100元;另自99年9月16日夜間起至同年10月8日8時許止,曾聘請慈心看護中心人員看護,共支出43,400元;自99年10月8日8時許至101年2月29日止,則在康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24小時看護,共支出看護費405,160元。又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均係在康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看護,以每月看護費24,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288,00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3月1日時未滿77歲,依據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5歲至79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1.3年,原告僅以餘命11年計算請求,依霍夫曼計算式1次給付,則原告未來所需看護費用共計需支出2,576,145元【計算式應為288,000元×8.944950;準備(二)狀誤載計算式仍為730,000元×8.944950】。上開看護費用共計3,031,805元。(二)勞動力損失:原告務農,以農保投薪每月10,200元計算,每年應為122,400元,倘原告未發生系爭事故,則以原告車禍時為年屆75歲5個月26天,身體健康狀況尚佳,能騎乘機車之狀況以觀,原告仍可務農5年以上,是請求依霍夫曼計算式1次給付5年勞動能力損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558,678元【計算式為122,400元×4.564370】。又原告雖受監護宣告,但非呈現植物人狀態,且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一般均認為勞工階級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故農民之勞動能力減損亦該比照此標準,而原告既已舉證名下有農地、具有自耕農身份,且原告在受傷前確實具有耕作能力,自得以每月投農保金額10,200元作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所述勞動能力損失數額,自屬有據。(三)慰撫金:原告車禍前身體硬朗,並能騎車、務農,惟車禍後留存認知、智力、記憶之重度障礙,長期臥床,且四肢萎縮僵硬,無法言語,病情亦無法好轉,永久需專人照料,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又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經勘驗車禍發生地點前之3支監視器影像,確認兩造行車方向相同、原告機車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機車行車速度快,故被告之過失已甚為明顯;而原告血液縱有呈現0.041%酒精反應,惟並未逾法定標準,此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依交通案卷照片編號一所示血跡附近,機車後方之白灰色部分,應為白灰色半罩式安全帽,而非工程帽,是原告並無未帶安全帽情形;另就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因不明原因向左偏行駛之過失責任部分則不爭執,準此,被告至少應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是上開請求自不得扣除已請領之醫療費用強制責任保險金40,000元部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338元【原共可請求金額為5,590,483元×7/10=3,913,338元,準備(二)狀誤載為3,031,805元;3,913,338元-強制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2,31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此觀諸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原因,無非係「行經前開路段與北勢東路555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均行駛在臺中市○○區○○○路南往北向之車道,兩車係同向行駛,原告並非自北勢東路555巷口駛出,被告當無違反「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並非自後方追撞原告機車,與兩車前後間距無關,亦無違反「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騎車直行,原告在被告右前方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偏左行駛,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不及採取應變措施,應無「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另原告主張被告車速較快云云,因原告騎乘之三陽tact機車,車齡非常老舊,行駛速度緩慢,被告以一般速限內正常速度行駛,看起來即較原告車速快,但不能據以認定車速為被告肇事因素。退而言之,倘認為被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至多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二)況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若認被告有過失,則依刑事判決,原告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未注意如需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原告因不明原因偏向左方行駛,導致被告不及煞車,始發生系爭車禍,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在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時,血液內有驗出酒精成分,足見原告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與有過失;再原告所受「意識障礙,終身長期臥床,四肢萎縮僵硬,無法言語」及「腦皮質挫傷,損傷後之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係因頭部受傷,與原告騎乘機車時戴工程帽,而非合格安全帽,應有關聯,申言之,原告未戴合格安全帽,係擴大損害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車禍發生時,係戴安全帽而非工程帽云云;惟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24項「保護裝備」,原告部分係勾選「3.不明」,而非勾選「1.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11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吳國銘101年11月5日職務報告書中亦記載「經查附件一所示為黃色工程帽,應為乙○○所佩帶,附件三所白色部分應為救護人員所遺留之塑膠袋」等語,均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僅戴工程帽,而非合格安全帽,與其所受之上開頭部重傷害,自有因果關係,則就此部分,原告亦與有過失。(三)關於原告主張各項費用部分:(1)看護費用:自99年8月20日車禍發生後迄今,原告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至99年9月13日15時止,在光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無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自99年9月13日15時許至同年9月16日20時許止,曾聘請有限責任臺中市照顧服務勞動社看護員照顧,共支出看護費7,100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另自99年9月16日夜間起至同年10月8日8時許止,曾聘請慈心看護中心人員看護,共支出43,400元部分,被告則有爭執,而依慈心看護中心101年11月3日以101年勞字第001號函覆稱原告並未請該中心派照顧服務員,收據亦非該中心所開立,復經鈞院與慈心看護中心承辦人彭雪吟公務電話聯繫結果亦同,足見原告稱其有支付慈心看護中心看護費部分,並非實在;又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8日8時許至101年2月29日止,其則在康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24小時看護,共支出看護費405,160元部分,被告予以爭執;原告另主張自101年3月1日起,均在康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看護,以每月看護費24,000元計算,每年須支出看護費288,000元,自101年3月1日起,以平均餘命11年計算,1次給付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共計請求將來看護費用2,576,145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統計處「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系爭車禍於99年8月20日發生,斯時原告未滿76歲,而國人男性99年間之平均餘命為76.13歲,100年間之平均餘命降至75.98歲,是原告以11年之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過高;退而言之,若認被告需支付未來看護費,被告雖對於原告每月需支出看護費24,000元不爭執,惟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不能僅依簡易生命表作為認定根據,希望能參酌原告車禍後之狀況,且原告應當舉證其具有9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男性平均餘命,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2)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勞動年數,實務上均計算至屆齡退休年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而屆齡退休年紀,有算至60歲,有算至65歲,縱使以65歲為準,以原告車禍發生時為75歲有餘,當已無勞動能力可能,縱使名下有農地,為自耕農身分,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販售獲取報酬,自不能認其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又農保投保薪資,僅係國家為計算農保各項給付之基準,不能證明原告在車禍發生前每月尚有10,200元之收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無理由。(3)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車禍發生時,尚在弘光科技大學就讀四年級,身為學生,並無收入,然原告當時名下擁有建地3筆,農地5筆及房屋2棟,並有股票(見99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卷宗之原告財產清冊),原告已經退休,應有退休金收入,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遠高於被告,且原告本身飲酒後騎乘機車,又未戴合格安全帽,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應負責,是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四)原告縱有部分費用可得請求,尚應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及醫療費用強制保險給付40,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要點如下:

(一)原告除有未注意如需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因不明原因偏向左方行駛之行為,與有過失外,另有無未帶安全帽及酒醉駕車之過失責任?被告有無疏未注意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之過失責任?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原告主張自99年9月16日夜間起至同年10月8日8時許止,曾聘請慈心看護中心人員看護,共支出43,400元部分,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8日8時許至101年2月29日止,其則在康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24小時看護,共支出看護費405,160元部分,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1日起,均係在康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看護,以每月看護費24,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288,00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3月1日時未滿77歲,依據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5歲至79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1.3年,原告僅以餘命11年計算請求,依霍夫曼計算式1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來所需看護費用共計2,576,145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受傷時乃務農,且已年屆75歲有餘,能否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金額,是否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北勢東路555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亦未注意如須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等情狀,原告因不明原因偏向左方行駛,被告因有上述疏失致不及煞車,而將車子亦緊急左偏後,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乙○○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因此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皮質挫傷,損傷後之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創傷ISS> =16分,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因而殘留嚴重意識障礙,終身長期臥床,四肢萎縮僵硬,無法言語,病情無法好轉,永久需專人照護及使用氣墊床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其後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於同年2月24日確定等語,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近路口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原告及被告車損照片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卷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附卷可考,已堪認本件車禍事故及原告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具有上開過失,復見前方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偏左行駛,致閃避不及,亦即原告亦有未注意如須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然因不明原因偏向左方行駛之過失,使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所致,容無疑義。

(2)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處雖確無任何監視器影像資料無訛;惟前依警員查訪結果,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前之北勢東路與英才路交叉口處及距離北勢東路與北勢東路555巷口更近處,則設有公所及商家之監視器共3支,而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案發前監視器所拍攝影像資料顯示:「1.案發地點前之北勢東路與英才路交叉口之錄影檔案,從該監視器之時間7點59分起觀看,在畫面對向車道部分即原告與被告行車之方向,約7時59分30秒許,先經過1台機車及1台自小客車,之後於同分40秒時原告騎乘之機車經過該路口,依該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確實掛有東西,應該是如偵卷照片所示之籃子,且原告行車之情形正常,並無有任何行車方向偏移情形,42秒許離開路口,畫面資料如偵卷第13頁所附上方2張照片所示,之後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子有左轉彎之情形,之後約7時59分50秒許,被告之車輛經過該路口,約51秒許離開監視器,依目測看被告之車速明顯較被害人之車速快,從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向,從原告之車輛過後,無其他車輛再經過,之後即為被告騎乘之機車。2.經勘驗警員提供北勢東路555巷口鏡頭1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如偵卷第14頁上方2張照片所示,且原告機車行駛經過時,前方籃子懸掛看起來正常,被告之後行駛該路段時,明顯車速較原告快。3.經勘驗警員提供北勢東路555巷口鏡頭2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如偵卷第14頁下方2張照片所示,依該監視器顯示僅照到被告車子下半部,不甚明顯,但該車速顯較原告之車速快。」等情,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警員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原告與被告機車最初出現於監視器之時間,於北勢東路與英才路交叉口時尚差距10秒,於更近案發車禍處之商家前,則僅距離6秒,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超速之行為,惟可見被告之車速明顯較原告為快,且於距離車禍發生處甚近之架設該監視器商家前,仍未見被告有減速之情形,再參以事發當時尚未值上班車輛巔峰時間,被告與原告行車方向之車輛不多,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車速未減,亦未遵守兩造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北勢東路與北勢東路555巷口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原告車輛不明原因往左偏離,不及煞車以致肇事,並使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結果,此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任何煞車痕跡亦可得知,是足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而被告因確有上開過失責任,致原告受傷,而涉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處被告有罪,並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詳見本院案卷第5頁至第8頁及第14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當已堪先認定無疑。基上,被告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並無過失責任,且縱有過失,亦僅為肇事次因云云,自非足採。

(3)復查,原告確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自事故當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均住院,經診治後則為上開重傷害結果,已有永久需專人照護之需要等情,則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2月8日99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附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5頁至第8頁及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甚明確。

(4)另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因有上開行為,而與有過失等語,究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①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因不明原因偏向左方行駛部分:此部分前既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依原告及被告之車損照片,可見原告機車後方並無任何碰撞痕跡,而係於左側下方靠前方輪胎處之車身有破裂痕跡,機車前方之菜籃有脫落情形,對照被告機車之右側前車身斜板處有擦撞痕跡,顯示本件應係原告機車因不明原因左偏行駛時,被告因在原告左後方向行駛,未減速致不及煞車,而將車子亦緊急左偏後,造成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仍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6頁背面所附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詳見本院案卷第50頁反面),則原告上開行為,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所受傷害之結果,當屬與有過失無疑。②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時,經抽血驗出有0.041g%之酒精濃度,而有飲酒後駕駛之行為部分:查原告確有上開飲酒後駕駛之行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存卷可佐(附於本院案卷第34頁),當堪予認定無訛;然原告仍否認此亦為上開車禍之肇事原因等語。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g%,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查,原告送醫後,經光田綜合醫院抽血結果,血液中確實呈現0.041g%之酒精反應等情,固有光田綜合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影本1紙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此既顯未逾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g%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更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此行為並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規定,而無此部分之過失責任等情詳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詳見本院案卷第6頁至第7頁),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亦有此部分過失,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③原告所受頭部之重傷害,與原告騎乘機車時僅戴工程帽,而非合格安全帽,應有關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車禍發生時,係戴安全帽而非工程帽,附件三所示白色部分即為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云云;惟查,此部分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查本案交通案發時所留現場照片等情之結果,業經該分局以101年11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吳國銘101年11月5日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書證,並載明「經查,附件一所示為黃色工程帽,應為乙○○(即原告)所佩帶,附件三所示白色部分應為救護人員所遺留之塑膠袋。」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73頁至第78頁),則原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僅配戴工程帽,而非合格安全帽,當堪認定。再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有如前所述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然原告因未戴檢驗合格安全帽,僅配戴一般工程用帽,而違反保護自己安全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禍發生時,亦同為肇致其頭部加重受傷之因素,其理甚明。是以,被告基此抗辯原告事發時因未戴合格安全帽,而與其所受上開頭部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擴大損害之原因,自尚屬可採。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前後情況,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原告有如前所述①③之與有過失情形等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

(二)關於請求已支出看護費及上開爭點(二)及請求將來須支出看護費即上開爭點(三)部分:

(1)兩造對於原告自99年8月20日車禍發生後迄今,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其中至99年9月13日15時止,原告均在光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內,並無看護費用支出一節,均不爭執,則此部分尚無看護費用之支出請求。

(2)次查,原告請求自99年9月13日15時許至同年9月16日20時許止,曾聘請有限責任臺中市照顧服務勞動社看護員照顧,共支出看護費7,100元部分,則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照顧服務勞動社99年9月13日15時許至99年9月16日20時許之收據證明1紙為證(詳見本院案卷第54頁上方收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已支出此7,100元看護費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原告請求自99年9月16日夜間起至同年10月8日8時許止,曾聘請慈心看護中心人員看護,共支出43,4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蓋有該看護中心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詳見本院案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此則為被告所爭執,而經本院向慈心看護中心函查原告於9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8日間是否曾受該中心看護照顧之結果,該中心亦於101年11月3日以101年勞字第001號函覆稱:「原告並未受本中心人員照護,上開期間所示之收據亦非本中心所開立。」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70頁),又經本院再與慈心看護中心承辦人彭雪吟公務電話聯繫之結果,仍為相同答覆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原告提出上開收據主張其曾於9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8日間已支出慈心看護中心看護費43,400元云云,即顯有疑義,非可准許。

(4)再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8日8時許至101年2月29日止,已至康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24小時看護,共支出看護費共405,16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爭執;然此業據原告提出同上各月份康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收據數紙為證(詳見本院案卷第56頁至第61頁),並有該中心於101年10月31日以康字第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及所附繳費證明(詳見本院案卷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已至康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總計已支出看護費405,160元等語,洵屬有據(參酌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看護費之收據及繳費證明金額總計418,890元,並扣除雜支如果汁或乳液等項目後,仍大致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此部分尚無不予准許之理。

(5)查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仍繼續在康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看護,每月均須支出看護費24,000元(即每年288,000元),被告對此雖不予爭執(詳見本院案卷第84頁反面);惟仍辯稱原告並無所主張餘命之計算可言,因原告車禍時之年齡業已超過平均餘命云云。經查,原告自本件車禍造成腦皮質挫傷,損傷後之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創傷ISS> =16分,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因而殘留嚴重意識障礙,終身長期臥床,四肢萎縮僵硬,無法言語,病情無法好轉,永久需專人照護及使用氣墊床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檢查,認原告對外界反應貧乏,主動言語及行為貧乏,肢體無力,因言語及行為反應能力障礙,認知功能為極重度範圍,智力程度屬於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目前無認知能力及社會能力,記憶力嚴重障礙,基於其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重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可知,原告受上開鑑定後,雖有認知功能、智力程度、記憶力及精神神經學等方面極重度或重度之情形,惟原告狀況仍未達醫院認定為植物人之等級等情,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存卷可稽(詳見本院案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原告雖受有監護宣告,惟目前非經醫學上認定為植物人,已難認其存活能力甚低。況目前醫學技術發達,縱使為植物人,關於存活年限之影響因素眾多,包括病患之身體、營養狀況、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均可能會有不同結果,亦即,現今醫藥科技進步,植物人若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而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9年8月20日,迄今已2年有餘,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身體機能是否有明顯衰退而使其餘命大幅降低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之餘命過長,應無11年之久云云,尚乏根據,已難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內政部統計處之「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認為國人男性99年間之平均餘命為76.13歲,100年間之平均餘命降至75.98歲云云;惟查,此類統計方式係參酌每年「登記日期統計」之月別出生人數、年齡別死亡人數、年齡別年中人口數計算中央死亡率,並受前開死亡率高低而浮動,自尚非可適用於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是本案仍應以內政部頒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準甚明。而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8月20日車禍時,為75歲又5個月26日,依原告主張之98年簡易生命表男性餘命看來,原告餘命固仍有11.3年無訛;然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9年間,已屆75歲餘,既如前述,自應按內政部頒布之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而為認定,亦即該年度之7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1.19年,另7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0.64年等情,既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查詢所得上開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則以原告為75歲又5個月26日為計,其平均餘命應為10.921年【11.19年-(11.19年-10.64年)×5個月26天/365天(小數點第5位四捨五入)=10.921年】,則原告主張以11年為計,已有誤差;再者,原告前所為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既主張自101年3月1日起算,則自99年8月20日至101年2月29日止之日數558日(前已有該等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詳如前述),自當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自101年3月1日起之將來看護費用部分,自應以9.3922年為計【10.921年-(共應扣除558日即1.0000000年)=9.3922年,小數點第5位四捨五入】。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3,424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7.00000000)+(000000X0.3922X0.00000000)=2,263,424元。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22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及將來看護費部分,於2,675,684元範圍內(7,100元+405,160元+2,263,424元=2,675,6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上開爭點(四)即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務農,以農保投薪每月10,2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122,400元,倘原告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以原告車禍時年約75歲,身體健康狀況尚佳,猶能騎乘機車之狀況以觀,原告仍可務農5年以上,是請求以5年為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云云,並提出投農保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5頁);然被告則抗辯原告年紀已逾退休年齡10年,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等語。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發之99年8月20日,其業已年屆75餘歲,業如前述,而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至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固係以農民健康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投保薪資僅係保險費率計算基準,究尚不足以證明此為原告依其勞動能力所能直接獲取之報酬數額,亦即非可認定原告確有藉此工作賺取薪資之情,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斯時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農務收入究為何,且其後確仍有5年以上之務農能力等情為真,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不予准許。

(四)關於上開爭點(五)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名下有多筆農地,自用住宅之房屋及土地多筆、些許股票,無退休收入,事故發生時無存款,名下沒有其他車輛動產,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後,至今仍處於認知功能、智力程度、記憶力、精神神經學等方面極重度或重度障礙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終生將於此情況下度過,現住於看護中心接受看護,可見肉體所受痛苦自不言可喻,內心更受有極大痛苦等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則為學生,沒有收入,名下亦無房產及動產、存款,尚有學生貸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參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上開精神上痛苦、兩造上開各別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總和本為3,275,684元(2,675,684元+600,000元),乘以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70%,則為2,292,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2,97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92,979元(計算式:2,292,979元-1,600,000元=692,9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1年3月8日送達,詳見上開交附民案卷第5頁)之翌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承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九、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