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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蔡承謀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簡易民事訴訟進行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被告:「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是被告依其上級機關函示意旨,本應暫緩聲請執行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卻仍遽予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被告以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原告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而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足考。而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1年7月3日再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文為據,認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判決)抵觸憲法之人民訴訟權,應為無效判決,而無效判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云云,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雖與前案相同,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自得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命原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假44地號,面積0.7084公頃如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於96年4月11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執上開簡易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且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前已向鈞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案號為100度訴字第856號,於l00年6月16日判決,原告不服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即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該案業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8月30日宣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l00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依前揭解釋文意旨,原審判決(即執行名義)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間系爭事件,為公法性質事件,未將被告起訴駁回,即無審判權,卻誤為審判,則其原判決效力無須撤銷,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又本件所發生之事實理由,皆發生於原判決及前案之後,自無法於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提出該事由,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仍得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安全,然上開實施計畫雖得作為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但被告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況且,針對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實屬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行政裁量權之嫌,自難依據上開函文或實施計畫而認定實體法上有原告所主張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係依法提起訴訟,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確定,同一訴訟標的再重覆提起,顯屬無理由;被告並進一步為執行程序,均屬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原告指稱不遵上級指示、藐視民意機關之監督、執意違背法令等違法之情事,且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林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債權人的請求的原因事實,按實務見解,必須要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當、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原告主張之釋字第695號解釋係針對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的解釋,應與本件原告能否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無關,故依原告起訴狀內容主張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5

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於9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次: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考)。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⒉又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95號解釋係因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三位民事庭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普通法院就具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規定,聲請本院大法官為統一解釋。其原因事件,涉及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要點」)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立租地契約,因不符合該當要件或因其他公益之理由,未獲該管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所生之爭議。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此種爭議屬民事糾紛,非應由其受理並審判,故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宜蘭地方法院則認為此種爭議,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乃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為本件解釋之聲請,經大法官會議認各林區管理處對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予准許之爭議,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解釋文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解釋理由亦詳為說明:「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

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農祕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法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5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水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此有該解釋文登載於101年5月份第54卷第5期司法院公報可資參閱。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

易字第260號)業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8月30日宣判。惟嗣因前案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l00年12月30日始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依前揭解釋文意旨,原審判決(即執行名義)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系爭事件,為公法性質事件,未將被告起訴駁回,無審判權,卻誤為審判,該確定判決當然無效,自不得為執行名義云云;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由被告東勢林管處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與原告所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係本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賃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絲毫無關。是以,原告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為據,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既已明白表示其未同意延緩執行,自難認在實體上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其次,原告於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的意思是主張要與被告回復租約,不是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我的回復租約就是要回復被告於鈞院95年豐簡1085號所終止之租約」、「我的回復租約是指重新與被告訂約」等語(詳見該期日筆錄第2頁),亦顯見原告之真意係為再與被告重新訂約,今原告既對申請租賃契約有所爭執,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核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涉。

㈡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於85年10月9日增修之立法理

由略以:「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三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等語。所謂一併主張,學說上有同一訴狀說、同一審級說及同一訴訟說等三說,日本學說、實務採同一訴訟說,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我國強制執行法學者亦多採此說(見張登科87年9月修訂版強制執行法第164頁、楊與齡86年7月修正版強制執行法論第246頁)。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異議原因,債務人自得復提起異議之訴,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被告應暫緩聲請執行為由,作為異議之原因事實,因法院認認原告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尚有為合,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文為據,認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為無效判決,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異議原因,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