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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紀堯被 告 蘇敏全

蘇敏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敏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訴訟:

⒈被告蘇敏全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

95年4 月20日起即未曾繳款,至101 年5 月11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31萬6650元未清償。

⒉經原告查詢結果,被告蘇敏全於98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敏雄,惟兩人為兄弟關係,應無實質之價金給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非屬真實,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茲被告蘇敏全顯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敏雄,已難期待被告蘇敏全行使塗銷請求權,堪認被告蘇雄全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蘇雄全請求被告蘇敏雄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聲明:⑴確定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

11月24日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蘇敏雄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訴訟:

⒈如認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效

,然被告二人間並無資金往來,其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實隱藏無償之贈與;又被告蘇敏全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蘇敏全將僅有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敏雄,使自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⒉聲明:⑴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

銷;⑵被告蘇敏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敏全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蘇敏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蘇敏雄則以:

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 及建物,原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蘇文作所有。94年10月間,上開房地遭蘇文作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蘇敏雄乃向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貸款350 萬元後,湊足390 萬元向法院拍賣取得,並將部分房地借用弟弟即被告蘇敏全、以及妹妹即訴外人蘇美玲之名義登記為三人共有( 詳如附表二所示) 。

⒉被告蘇敏全未婚,無子女,患有癲癇,且長期酗酒,近十

年來幾無收入,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蘇敏雄因念在兄弟情誼,為其繳納健保費、接濟其生活。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為了幫被告蘇敏全投保農保,才將系爭房地借用其名義登記。迄於98年12月間,被告蘇敏雄己向被告蘇敏全及妹妹蘇美玲終止借名契約,始將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敏雄所有。至於其中土地部分,仍保留1/12登記在蘇美玲名下,乃因被告蘇敏雄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263 號房屋及其基地一併出售予蘇美玲之故。

⒊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被告蘇敏雄依據與被告蘇敏全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予被告蘇敏全。至於98年12月間,被告蘇敏全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敏雄,此乃被告蘇敏雄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被告二人間雖無買賣之真意,惟既隱藏有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間為虛偽買賣,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再則,系爭房地於94年間由被告蘇敏雄自法院拍賣取得時

,被告蘇敏全既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人,故於98年12月間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蘇敏雄所有,並未造成被告蘇敏全實質上財產之減少,難認有害及原告對於蘇敏全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亦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蘇敏全於92年8 月1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

年4 月20日起即未曾繳款,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計31萬6650元。

⒉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依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94年10月間之所有權變更之原因登記為拍賣;98年12月間所有權變動之原因登記為買賣。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蘇敏全於94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

是否係被告蘇敏雄借用其名義而為登記?⒉被告蘇敏全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蘇敏雄,是否係終止兩人間之借名契約?⒊被告二人間就系土地及房屋於98年12月間所為之買賣,是

否為通謀意思表示?其目的是否在詐害原告之債權?⒋原告請求被告蘇敏雄塗銷系爭房屋及土地於98年12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蘇敏全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父親蘇文作所有,94年9

月15日,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蘇美玲三人共同向法院以390萬元拍賣取得,並於94年11月25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台中市大里政地事務所異動索引及本院94年10月14日中院清民執94執清字第1584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蘇敏雄主張向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伊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350 萬元,始湊足390 萬元購得一情,亦有台中商業銀行客戶放款一覽及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蘇敏全91年至100年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蘇敏全名下除二部年份分別為83年及78年之老車外,就僅有本件之系爭不動產,除此之外,無其他存款利息、投資或薪資所得,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年9月13日資五字第1012503549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蘇敏雄辯稱被告蘇敏全長年無工作、無收入,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等情,自非無虛。再參以證人蘇美玲於本院證稱:「(豐正路138號房子)一開始是我爸爸的房子,後來被法拍,我大哥蘇敏雄去法院把它標回來,蘇敏雄要我把身分證借給他.... 」、「(我)沒有(出錢),全部都是蘇敏雄出的」、「(蘇敏全)沒有(出錢),因為他十幾年來都沒有工作,生活費都是靠兄弟姐妹接濟他」、「(我的持分後來)有(移轉登記給蘇敏雄),因為大哥說當初就是借我的名字去標的」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3日筆錄)。綜上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間之所以將部分持分登記予被告蘇敏全所有,係因被告蘇敏雄借用被告蘇敏全名義登記之故。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足參。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本件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由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從而,被告蘇敏雄於98年12月間將原登記予被告蘇敏全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實係終止二人間之借名委任關係甚明。

㈢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同法第87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98年12月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惟實質上則係因應被告蘇敏雄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之移轉登記,自應適用此項隱藏之法律行為。故系爭不動產本於所隱藏終止借名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訴請確認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0號、97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間,既係被告蘇敏雄借用被告蘇敏全之名義而登記,則於98年12月間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蘇敏雄所有,對於被告蘇敏全之實質上之財產並無減損,尚難認該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蘇敏全之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蘇敏全所有,亦屬無據,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附表一】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區 │ │ │ │ │ │ │├───┼───┼──┼──┼────┼─┼─────┼───────┤│臺中市│霧峰區│農試│ │807 │田│2163.52 │ 1/12 ││ │ │所段│ │ │ │ │ │└───┴───┴──┴──┴────┴─┴─────┴───────┘建物: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建物面積 │權範││ │ │ │ │暨層數 │(平方公尺)│利圍││號│ │ │ │ ├───┬──┤ ││ │ │ │ │ │總面積│陽台│ │├─┼───┼────────┼──────┼───────┼───┼──┼──┤│1 │173 │臺中市霧峰區農試│臺中市霧峰區│加強磚造;3 層│211.51│9.50│1/4 ││ │ │所段807 地號 │豐正路138 號│ │ ├──┤ ││ │ │ │ │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變動之情形┌──┬───────┬────────┬────────┐│時間│94年10月以前 │ 94年10月間 │ 98年12月間 │├──┼───────┼────────┼────────┤│ │蘇文作(1/3) │蘇敏雄(2/12) │蘇敏雄(3/12) ││土地│ │蘇敏全(1/12) │蘇美玲(1/12) ││ │ │蘇美玲(1/12) │ │├──┼───────┼────────┼────────┤│ │蘇文作(1/1) │蘇敏雄(2/4) │蘇敏雄(1/1) ││房屋│ │蘇敏全(1/4) │ ││ │ │蘇美玲(1/4) │ │└──┴───────┴────────┴────────┘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