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陳景浚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陳建明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己○○為原告大哥,己○○自幼全身即罹患嚴重之多發生神經纖維瘤(俗稱象皮症)及併右下肢畸形等症狀,因而終身未娶妻生子。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號舊屋及所座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原係原告之父母陳金德、陳林縐二人在民國(下同)52年5月間所購買,而當時地上房屋為磚造二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祖厝)。至69年間,系爭房屋屋況老舊,附近鄰居乃與原告協商一同將舊屋拆除翻新,當時原告之父母年紀老邁且無收入,大哥己○○罹患象皮症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大姊丁○○、三姊丙○○二人分別在54年2月15日及61年1月25日出嫁他人,二姊戊○○則自16 歲即已出家為尼,全家重擔僅仰賴開設塑膠工廠之原告一人獨力支撐,故由原告於70年5月間負擔舊屋拆除及改建之全部費用,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之系爭房屋,並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同,台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之母陳林縐擔心當時已經營塑膠工廠之原告重蹈其父陳金德早年經商失敗入獄服刑之覆轍,導致夫妻離異家庭破碎,乃要求原告將新建竣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已出家為尼之二姊即訴外人戊○○名下,換言之,系爭房屋本即為原告在70年5月間借名登記在戊○○名下之財產。嗣於74年1月間,原告之二姊戊○○向原告及其母陳林縐表示伊不願再替原告保管財產,願將房屋歸還原告等語。原告之母陳林縐因考量己○○罹患嚴重之象皮症,娶妻生子無望,請求原告考慮將系爭房屋1/2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使其老有所終,己○○百年之後原告即可收回房屋等語,為此原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屋持分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大哥己○○之名下。而原告將系爭房屋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之事實,原告及己○○之兄弟姊妹戊○○、丙○○、陳國容及陳國欽等人,亦皆知悉前述事實。己○○於101年6月10日死亡後,原告原本邀集兄弟姊妹戊○○、丙○○、陳國容、陳國欽及丁○○等5人欲協商己○○之遺產分割事宜,並請兄弟姊妹配合辦理系爭房屋1/2所有權之過戶事宜,惟此舉遭大姊丁○○(即被告甲○○之母)之反對,表示己○○生前已於81年10月2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81年度養聲字第519號裁定認可收養被告甲○○為養子,被告甲○○並於101年6月1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系爭房屋1/2之所有權應由被告甲○○一人單獨繼承等語,原告至此知悉被告甲○○母子已無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謀求解決。
㈡、原告與己○○生前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結果,已因己○○在101年6月10日之死亡而消滅;如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不能消滅之情事者,原告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即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759條之規定,系爭房屋1/2之所有權將由被告所繼承,且被告在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並無法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原告乃請求被告應先為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己○○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持分為1/2(○○○區○○段○○○○○號)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訴外人戊○○雖身為出家人,然名義出家實質卻未出家,於房地買賣與兩造糾葛甚多,由原告所提出證二十六之資料可以得知,戊○○自身甚至即與己○○有房地往來登記之糾葛存在,並憑仗己○○已死無對證,除同夥之原告外,無人能辨其真假。準此,戊○○既與陳輝璨有糾葛存在,其證詞自然所偏頗而不可信。退步言之,縱戊○○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屬實,然亦僅能證明原告購買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187巷7號房地)後移轉登記與陳輝璨之事實,與本件並無關聯。
㈡、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在77年6月間曾以200萬至250萬元之間,向三姊戊○○購買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基地,並將上開房地登記在陳輝璨名下、原告與陳輝璨原本約定,由陳輝璨提供信義街120號房屋基地之1/2與上開房地相互交換,由原告取得信義街120號房屋及土地之完整產權,故陳輝璨在95年3月間欲出售信義街187巷7號房地時,即先將前述事實告知原告;後陳輝璨將上開房地出售訴外人施瑞珠,並於95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屬空穴來風,被告否認此等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原告與訴外人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親生兄弟關
係,訴外人己○○自幼全身即罹患嚴重之多發生神經纖維瘤(俗稱象皮症)及併右下肢畸形等症狀(詳如原證二),己○○終身未娶妻生子。
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原登記於訴外人戊○○名下(戊○○為原告與己○○之姊妹)。
⒊己○○於101年6月10日死亡(原證一)。原告原本邀集兄弟
姊妹戊○○、丙○○、陳國容、陳國欽及丁○○等5人欲協商己○○之遺產分割事宜,並請兄弟姊妹等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1/2所有權之過戶事宜,惟大姊丁○○(即被告甲○○之母)反對,表示己○○生前已於81年10月2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認可收養被告甲○○為養子(詳如證六),被告甲○○並於101年6月1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詳如證七),系爭房屋1/2之所有權應由被告甲○○一人單獨繼承。
⒋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己○○名下所有系爭房屋1/2之產權,是否為原告借
名登記在己○○名下而屬原告所有?⒉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1/2
之產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以⒈己○○雖登記為系爭房屋持分1/2所有人,然原告全家自71年7月20日即搬入系爭房屋管理使用至今,且系爭房屋自74年度至101年度歷年來納稅義務人為己○○之房屋稅亦均由原告負責繳納,並有歷年房屋稅繳費收據可證。而己○○生前之戶籍雖設籍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號房屋,然其實際之住所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此外,己○○生前即將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等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保管,益證己○○僅為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對系爭房屋並未有處分之權限。⒉由原證二十四建物(手抄)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己○○自81年起即分別提供系爭房屋1/2所有權予亞太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320萬元及1300萬元之抵押權,而向銀行所借得之抵押貸款實際上則供原告所經營之浚欣有限公司所使用,並由原告負責繳息及清償。由此以觀,系爭房屋1/2之持分雖登記在己○○名下,然原告仍可長期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貸款項使用,由原告保有系爭房屋實際上之處分權,自無將房屋所有權贈與己○○之意思。⒊另原告在77年6月間曾以200萬至25 0萬元之間,向三姊戊○○購買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基地(建號為豐原段2480號、地號為同段607-9號),並於77年7月1日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己○○名下;原告原本與己○○約定,由己○○提供信義街120號房屋基地之1/2(即豐原段128-3、129-3地號持分1/2),與上開房地互相交換,由原告取得信義街120號房屋及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故己○○在95年3月間欲出售信義街187巷7號房地時,即先將前述事實告知原告;後己○○將上開房地出售訴外人施瑞珠,並於95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因己○○生前與原告有前述使原告取得信義街120號房屋及土地全部產權之約定,故己○○生前亦將豐原段128-3、129 -3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交付原告。⒋在己○○生前,己○○早已將過戶所需文件(即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原告,原告本處於隨時可辦理過戶之階段;101年5月間,原告原囑託配偶陳賴碧華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之林崑鐘地政士事務所詢問土地及房屋過戶之稅金數額?經林崑鐘地政士事務所之人員林柏源試算稅額後土地之增值稅已達60餘萬元(尚未將信義街120號房屋之契稅納入),原告考量土地及房屋過戶之稅金過高,始將過戶事宜延宕。詎料,己○○竟於101年6月10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實非原告所能預料等情,據以主張登記於己○○名下所有系爭房屋1/2之產權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己○○名下而屬原告所有,並提出己○○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契稅繳納通知書及不動產監證費繳款書○○○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26紙、己○○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相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手抄)建物登記謄本及(手抄)土地登記謄本、鄭雲鵬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187巷7號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26紙、林柏源試算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明細、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2紙、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1紙、存款查詢往來明細3紙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第81頁以下、第120頁以下、第176頁以下)。惟被告則否認之。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固得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主要之管理、使用之權,然原告本即登記有系爭房屋1/2之產權為共有人之一;且依原告所述,己○○為其大哥罹患象皮症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則原告對彼二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有主要管理、使用之權本在情理之中,自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由及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主要證明文件、收據及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貸款,遽以推斷另外登記於己○○名下之系爭房屋1/2 產權即屬原告借名登記予己○○,亦難認原告與己○○間就登記於己○○名下之系爭房屋1/2產權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㈢、原告雖又舉證人即原告與己○○之姐妹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之所有會登記1/2 之產權予己○○,乃因原告遵從其等母親陳林縐之意思,己○○過世後即負有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以證明訴外人己○○名下所有系爭房屋1/2之產權,確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己○○名下而屬原告所有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及其所提系爭房屋之登記證明文件可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舊屋及所座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原係原告之父母陳金德、陳林縐二人在52年5月間所購買,而當時地上房屋為磚造二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堪認係原告父母所有之祖厝,嗣後始經改建為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系爭房屋並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房屋改建後於70年10月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乃登記為證人戊○○所有,嗣後始於74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原告與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2,見原證四,本院卷第18頁)。
而上開祖厝及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亦係於74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原告與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2),此觀該二筆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證十八,本院卷第47頁以下)。又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於己○○名下者僅為系爭房屋之1/2產權,並不及於系爭房屋所座落之二筆基地,迭經本院訊明屬實,原告亦主張登記為原告與己○○共有之系爭房屋所座落之二筆基地,確有其與己○○共有,實際所有權各1/2,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就系爭房屋乃從原告與己○○父母所有之祖厝改建而來;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本為原告與己○○之父母購置所有,現登記且實際亦為原告與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均於同年間即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原告與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2),二者相距僅約三個月;以及原告與己○○之親生父母,僅有原告與己○○二個親生兒子,而原告與己○○之母親陳林縐要求將父母之遺留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及所在基地僅由男丁即原告與己○○二人繼承,實符合我國民間社會傳統習俗。佐以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上開改建後的房屋登記在誰的名下?)我的名下。改建前、後都是我的名字,因為我的母親有叫我去代書那裡簽名。(為何母親要要求登記在你名下?)我母親要求要繼續用我的名字,因為我母親怕原告跟父親一樣會經商失敗,到時連媽媽都沒有地方住。(『提示原證二十四登記簿影本』依照登記簿記載,為何本來登記在你名下的上開房屋,又於74年
3 月間登記給己○○和乙○○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69年改建,71年原告娶妻,74年時我跟我母親說,改建的是原告,登記在我名下沒有用,要登記回原告,我母親告訴我己○○的名字也要一起登記,因為他是橡皮人要有保障,原告也說好,所以就登記成原告和己○○的名字,我母親也說,如果己○○往生後,房子還要回歸給原告,其他女兒都不准分這間房子,這間房子要給男生。(剛剛你說當時登記給己○○二分之一的持分,是為了要給己○○有保障並照顧他,是要送給他這些持分的意思嗎?)給他的名下就是要送他的,但是我母親說己○○往生後還要還給原告。」等語(證人戊○○證詞見本院卷第106頁以下、第191頁以下)。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後來這個房屋『按即系爭房屋』蓋好登記在你姐姐戊○○的名下,戊○○在74年時要把房子還給你弟弟乙○○,為什麼連你哥哥己○○也會登記一半的權利?)因為哥哥從小身體不好,媽媽很疼他,媽媽告訴弟弟雖然是由他出錢建房子,土地是由他們二人合名,希望房子就由他們二個人合名,最後登記兩個人合名。(信義街120號的房屋,是你弟弟乙○○出錢,為何登記在戊○○的名下?)我媽媽說,我爸爸做生意失敗,常當保人,我姐姐戊○○是出家人,會登記給戊○○是媽媽的意思。(你的意思是說弟弟出錢,但是可以任意由媽媽支配嗎?)是我媽媽要求登記給戊○○的,以前都是我媽媽在作主。(為什麼戊○○在74年時要將房子還給你弟弟乙○○?)那是我媽媽的意思,戊○○只是借名,我媽媽說要弄回來兩個兄弟的名字。(所以這個房子實際上是誰有支配權?)2樓蓋5樓是乙○○蓋的,土地是媽媽、爸爸留下來的財產,媽媽的要求土地和房子都要兩個兄弟的名字,說要給己○○壹個保障,讓媽媽跟己○○安心,乙○○也沒有計較。(你爸媽死後有無留下財產?)沒什麼財產,只是留下信義街120號的房地。(照你剛才所述,媽媽要求把原本登記在戊○○名下的房子,改登記回兩個兄弟共有,當時乙○○有無反對?)沒有反對。(據證人戊○○上次作證說,你媽媽生前有交代已經出嫁的女兒,在你哥哥死亡後不能來分信義街120號的房子,要將房子還給你弟弟乙○○,是否有此事?)我媽媽有這樣交代,因為是弟弟的錢蓋的,我們出嫁的人不會想說要去分。」等語(證人丙○○證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以下)。則就上開情事綜合以觀,堪認系爭房屋舊屋及其所在基地,本係原告與己○○父母之財產,原告雖有出資改建系爭房屋,然彼等母親陳林縐於74年間要求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基地分別登記為原告與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2),應係依傳統習俗將父母之財產預作家產分配登記予男丁即原告與己○○二人,斯時原告對此安排亦無異議,而證人戊○○、丙○○證稱己○○死亡後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1/2產權登記回原告,亦僅係遵守陳林縐之叮囑,即就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基地,女兒並無繼承權,因己○○並無繼承人,自應回復登記由原告一人繼承,女兒不得要求繼承之故。由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74年間登記1/2產權予己○○,乃原告借名登記在己○○名下而屬原告所有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合,實難採信。
㈣、基上,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74年間登記1/2產權予己○○,乃原告借名登記在己○○名下而屬原告所有。雖被告遲至己○○於101年6月10日死亡後,始告知己○○生前已於81年10月2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81年度養聲字第519號裁定認可收養被告為養子,及於101年6月19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有故為隱瞞及未盡養子孝道之嫌,然於被告對其養父己○○之繼承權在未經合法撤銷之前,被告仍為己○○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繼承記後,返還系爭房屋1/2之產權予原告,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從證明己○○名下所有系爭房屋1/2 之產權,確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己○○名下而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己○○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持分為1/2(○○○區○○段○○○○○號)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