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吳○○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複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被 告 邱少駿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女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出生,下稱原告之女
)為未成年少女,其於100年5月間,時年僅14歲,一時好奇,透過網路即時通對話,認識被告。而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0年5月認識原告之女時已滿32歲,與原告之女相差17歲多,詎被告竟趁原告之女為未成年、無社會經驗、年幼無知,欺騙原告之女之情感,宣稱雙方為男女朋友,要求與原告之女交往,交往僅數日,被告要求原告之女發生性行為,藉著原告之女懵懂無知,於明知原告之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下,於100年5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要求原告之女與其性交,在台中市○區○○○路○○○○號「○○大飯店」305號房內,以陰莖插入原告之女之陰道,性侵害原告之女得逞。上開案情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起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審理。審理過程中,被告數度向原告求情,謊稱渠願意好好照顧原告之女、不會耽誤伊的將來、會努力協助原告之女向上云云,極力懇求原告再給渠一次機會,被告之母親也多番向原告求情;被告又向原告主張其無存款、經濟狀況不佳,僅得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範圍內和解。原告不堪此壓力,迫於無奈與被告和解,使被告無庸入監服刑,更得緩刑3年。另被告於100年9月2日與原告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與原告之女往來需事先經原告之同意,不得私下與原告之女聯繫;在原告之女成年前需於晚間9時前返家;在原告之女滿22歲前不得與原告之女訂婚、結婚、同住或懷孕,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約定違約金條款係希望被告能有所警戒,以保護未成年之原告之女,免於再受被告之性侵害。起初一、二次被告尚遵守上揭和解約定,與原告之女聯絡前均事先報告原告,然之後卻故態復萌,未經原告同意而私下與原告之女聯繫,經原告發現後,原告曾向被告要求遵守和解約定,然被告僅口頭上唯唯諾諾,仍無視和解內容及保護未成年少女之必要性,私下與原告之女交往。甚且,被告曾於100年9月24日在其臉書上公開與原告之女之情侶鞋合照,而原告之女亦不避諱回答「一定會有的,老公」等語,顯見兩人仍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交往,被告之行為已然嚴重違反兩造之和解協議。
㈡嗣後,原告之女竟於101年6月3日凌晨2時許離家出走,原告
發現後立即報警協尋,同年6月6日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表示不知此事,且原告之女並無與之聯繫。然原告在原告之女房間中找到「0000-000-000」易付卡使用說明書,更輾轉從原告之女同學處聽聞原告之女尚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經員警協助查詢獲知該「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且於6月3日清晨有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記錄,證被告不僅違反和解協議未經原告同意而與原告之女聯繫,更意圖為矇騙原告,未經告知原告而提供原告之女得與之聯繫之門號,以供其與原告之女接觸交往。而原告之女離家至今一月有餘,原告仍無從查知原告之女之下落,心急如焚,僅得藉由本訴之提出,探詢蛛絲馬跡,以找回未成年女兒。
㈢按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準此,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查本件被告於與原告之和解協議書中即約定「乙○○與0000000000往來須經0000000000之母同意;0000000000在成年之前,外出返家不得超過當晚九時;在0000000000滿22歲或大學畢業前,不得與0000000000訂婚或結婚,同住一起或懷孕。乙○○保證遵守上開協議,如違反願給付0000000000 之母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等條件。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辦易付卡門號提供予原告之女使用,業已違反上開和解協議之約定,被告應按該違約金約定內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予原告。另被告有唆使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行為之虞,目前原告之女所在不明,人身是否安全,是否有其他危險均無從得知,基於保護未成年少女之立場,自有提出本訴訟之必要。㈣綜上所陳,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和解協議,且被告應按
該和解條件之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和解協議:
①被告既於100年9月2日與原告簽署和解書,約定「乙○
○與0000000000往來須經0000000000之母同意」,則被告應遵守該和解協議之內容,於和解日之後,被告若欲與原告之女「往來」(包含見面、聯繫、打電話、傳簡訊、合照、送禮等行為)均須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是倘被告與原告之女有任何「往來」行為未先取得原告之同意時,則被告之舉自屬違反兩造和解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非主動與原告之女聯絡,並無違反
兩造和解協議云云。然查,於協議調解時,被告即已同意:因原告之女年輕不懂事,如原告之女聯繫被告時,被告應告知原告。故被告於原告之女聯繫後,即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倘被告未經通知原告而逕與原告之女聯繫時,被告即違反渠與原告之協議,即屬違約行為。
③查被告於100年9月24日將其與原告之女之「情侶鞋」合
照公開於其臉書上。被告雖辯稱該鞋子係先徵得原告同意而贈送原告之女,然被告與原告之女相見、並合拍此照片之前,被告並未事先知會原告或徵得原告同意,其擅自與原告之女會面及拍照之舉,已然違反兩造和解之協議。
④次查,被告於和解日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提供「00
00-000-000」門號予原告之女使用,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原告之女聯繫(打電話、傳簡訊),其舉顯已違反兩造和解協議。雖被告辯稱該「0000-000-000」門號係先前交往時給與,被告係因原告之女常去電訴苦要求回撥而非其惡意隱匿私自聯絡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兩造於和解前交往時,提供予原告之女之門號
為「0000-000-000」,並非系爭「0000-000-000」門號,此經被告於100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第一次調查時即坦承不諱;而該「0000-000-000」門號於原告發現其女遭性侵害時,即已將該門號沒收,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真實,其陳述不足採信。
⑵又雙方於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時,被告更於兩造律師
在場時向原告保證日後必透過原告手機與原告之女聯繫,若原告之女私下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應立即告知原告。故被告明知不得再與原告之女聯繫,卻仍另申請「0000-000- 000」門號供原告之女使用,其舉顯已違反兩造和解協議。
⑶再由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9月2
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可發現被告係於100年11月23日18時1分13秒起始有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紀錄,由此可知,該「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於兩造簽署和解協議後提供予原告之女,且被告提供該門號前並未告知原告、更無徵得原告同意,是被告提供該門號與原告之女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和解協議。
⑷復由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9月2
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可發現,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6月3日原告發現該門號止,被告每日均撥打(發話)或傳送簡訊(發簡訊)予原告之女「0000-000-000」門號,每日少則十數通,多則數十通,且通話時間亦多長達5、6百秒(即約10分鐘左右)。換言之,估計每日至少通話1至2小時,渠等通話次數之繁多,通話時間之長,實令人咋舌。倘如被告所辯,被告均僅係原告之女去電要求渠回撥,渠非惡意隱匿私自聯絡,則被告為何會有如此為數眾多去電予原告之女之紀錄,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非得採。縱如被告所言,其均係按原告之女要求而回電,則被告亦應遵守兩造間和解協議,告知原告該事項,然查,被告門號之通聯紀錄中,並無被告與原告聯絡之紀錄,更證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和解協議。
⑸況被告多次於深夜(夜間23時至凌晨3、4時之間)撥
打電話予原告之女,動輒通話數十分鐘至數小時。查原告之女乃年僅14、15歲之國中生,正值身心發展之時,被告性侵害原告之女之行為顯已殘害其身心發展,更於性侵害得逞而無受刑之訴追後,仍於不正常之時間以不正確之方法干擾原告之女,被告之舉顯然損害原告之女,且嚴重干涉原告對子女之教養方式,對於原告之女、甚至原告,均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故被告雖一再辯解係因原告之女主動去電,然被告亦應嚴正告誡原告之女應端正身心、走向正途,並拒絕與原告之女聯繫,更應於原告之女去電同時告知原告,而非屢屢於深夜時間仍與原告之女徹夜長談,負面影響原告之女身體、心理、學業、智力等之發展,更負面影響原告與其女之間之親情維繫、教養權之維持。被告所為,不僅違反兩造和解協議,更悖逆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至甚,被告難辭其咎,不容再令其推卸責任。
⑹再者,被告屢次稱「被告無主動聯絡原告之女之意思
」、「係因原告之女無力負擔通話費用,每通皆於響鈴後立即掛斷,並要求被告回撥」、原告之女並以「你不回撥,我也不用顧情面,我就打到你接為止」、原告之女「執意每日頻繁撥打被告手機,並不時以情緒性言語威脅」等作為被告辯駁其並非『主動』聯絡原告之女之理由云云。倘被告既無與原告之女接觸往來,例如接聽原告之女之電話、或與原告之女聯絡,被告何以得知原告之女要求其回撥或以情緒性言語威脅?顯見被告所辯述顯不合邏輯、顯非真實。況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費均係由被告負擔,更證被告提供該門號予原告之女使用。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雖主張傳喚原告之女為證人用以證明上開事實,卻無從令原告之女到庭作證,且被告亦無從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所述均非真實,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無論被告以任何理由推卸其責任,其種種行
為顯已違反兩造和解協議,由被告門號之通聯紀錄亦可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與原告之女聯繫。縱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甲○○到庭,然待證事實(如:原告之女離家出走予被告無關、原告之女經常主動去電要求被告回撥、原告之女表示若被告將聯絡之事告知原告,其會被打死等情緒性字眼)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違反兩造和解協議之情。而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因於原告之女離家出走後,始發現被告於兩造簽署和解協議後,仍繼續違反協議未經告知原告而私自與原告之女聯繫接觸交往;甚至於提起本件訴訟調閱通連紀錄後方得知被告違反情形之嚴重程度,故乃藉由提起本訴,以點醒被告遵守約定之必要性。至於原告與其女間關係如何並非本案重點,亦與被告違約之行為無關,被告違約之情形已歷歷陳述如上,被告本應受刑事處罰,然因原告一念之仁而逃過一劫,今被告卻罔顧原告之慈悲心,仍一再違反與原告之約定而與原告之女為不正當之互動,自應按其與原告所簽署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予原告,方得維持正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①依兩造和解協議書第三點清楚載明:「乙○○保證遵守
上開協議,如違反願給付0000000000之母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查該200萬元之約定,係因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屢屢懇求原告再予其一次自新之機會,並再三向原告保證其日後必定協助原告教育其女,會告誡原告之女正確人生觀、努力用功讀書、應聽從母親教誨等;原告念其正值青壯年,不願該刑事訴追影響其光明、大好前途,更相信其與原告之女交往係一片赤誠,方同意與之和解。且該「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即兩造和解金額十倍)係於和解協商時,由兩造律師提出,被告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立即簽署該和解條件,被告自應遵守其承諾,遵守和解書內容。
②詎料,被告不僅違背和解協議,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告
知原告之情形下,與原告之女往來,且其往來聯繫之次數竟高達「每日」少則十數通,多則數十通之電話與簡訊,且通話時間亦多長達5、6百秒,被告不僅違反兩造和解條件,且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故其不僅應給付和解條件中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其違反之行為嚴重過當,已無從該當法院酌減之條件。權衡被告之行為及該和解條件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自屬有理,且屬正當。
③倘被告認為該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則應於兩造和
解後時時警惕自己不得違反,而非日日與原告之女私下聯繫,而在遭原告起訴主張時,再臨訟卸責謊稱係因原告之女要求其回電云云,藉以逃避其民刑事責任,被告之舉顯非正當。
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務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間和解條件已明文約定若被告違反和解條件時,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自應於不履行其和解條件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明文規定;然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2條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亦得減少違約金。原審既認債務人某等所稱違約金過高之主張為非正當,而又以某等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減少其與債權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⑤揆諸上開法令及判解可知,若認定債務人由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違約,所稱違約金過高之主張即為非正當;而就有無酌減事由為事實問題,債務人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因此亦有實務認為法院應俟債務人之抗辯才予以核椷。原則上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本件被告雖空言酌減,然並無舉證證明該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以實其說,且兩造間關於該懲罰性賠償金之約訂乃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以尊重,被告之關於酌減之主張顯無足採,自不待言。
⑥關於被告所引述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1915號判例係基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該判例之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僅係被上訴人認定所收受自上訴人之支票為「違約金」,故最高法院令原審應判斷該違約金之適當性,此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況查,被告之父親邱丕良為上市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現為該公司之董事,資力雄厚,被告並非如其所謂之無資力,故被告顯有能力償付該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⒊被告多次稱原告對其女有「精神虐待」之管教方式云云,
欲為其違約行為之辯駁。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恐有觸犯刑事妨害名譽等罪之嫌,被告為上開不實陳述僅為卸責脫罪,該等內容與被告究否違約,並無關係。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前因與原告之女原告之女交往而違反刑法,為保護原告
之女並警惕自己,才會定下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此天價。查原告與原告之女母女不睦卻時常牽連被告,原告之女經常是自行與被告聯繫,事後又與原告爭吵,終至離家出走。關於原告之女離家出走一事,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及承辦員警表示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照片,係被告與原告之女之鞋子合照,購買該鞋也經過原告同意,至於原告之女後面之回文,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故此事件並未違反兩造先前之和解條件。雖兩造和解條件中有約定被告與原告之女往來需經原告同意,但實際上原告與其女感情並不和睦,時常為管教方式爭吵。關於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是在先前被告與原告之女交往時給與,原告之女經常來電訴苦,響鈴後要被告回撥,並非被告惡意隱匿私自聯絡,此應無違反和解條件。
㈡查原告於訴訟之初,曾主張其興訟理由為其女離家出走,因
懷疑原告之女遭被告誘拐,不得已才提出本訴,而於訴訟期間,原告之女已返家,是其訴訟理由已不存在,且已證實其女離家與被告無關,然原告卻執意繼續訴訟,其說法不攻自破,欲以訴訟斂財之心理標露無遺。觀兩造和解協議原文,被告與其協議原意應為:邀約原告之女外出須得原告同意。今原告卻恣意擴張解釋,其說法與被告協議之原意和協議原文不符。且被告從未主動與其女聯絡,全為原告之女主動聯繫並要求被告回撥,因電信公司未有響鈴紀錄之設計,故通聯紀錄方顯示由被告撥打。上開事實可由原告之女證明,然原告卻刻意隱瞞鈞院其女再次離家出走事實,謊稱其拒絕出庭。原告之女於再次離家出走時,曾致電被告,稱原告獲知原告之女將被傳喚後,即日夜百般辱罵,原告母女亦因此再起爭執,原告此舉顯示其居心叵測,欲擾亂被告證明自身清白意圖明顯。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質疑:如被告未曾與原告之女聯繫,何以
得知其女要求其回撥?蓋被告與原告之女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之女每日皆以公用電話或他人手機,撥打給被告,被告亦曾嘗試半日未接電話,則遭數十通至百通連續響鈴伺候,致被告不得不甫聽響鈴立刻回電;另手機本身僅為原告之女稱生活所需向被告所討。
㈣查原告之女離家之原因,皆為原告管教過嚴,已達言語暴力
程度,原告之女曾以「精神凌虐」形容原告,如前案發生後,原告即以「妳這樣隨便和人上床和路邊的母狗有甚麼兩樣」辱罵其女,亦曾於其女面前欲將其女以500萬元的價格販售給被告,重創其女幼小心靈;又如原告之女稍有不從,則以無晚餐或早餐伺候。原告之女再次離家前數天,原告亦以「我就是妳媽,我要一輩子壓著妳」痛罵其女,其平時管教言語亦多不堪入耳、罄竹難書。原告愛女心情無庸置疑,但其所用方法確實有待商榷,被告於原告之女離家前,每日苦口婆心勸說,其女亦不聽勸,被告自認對於勸說原告之女返家及人身安全已盡全力,亦認為縱原告暴虐無道,安全仍是被告第一考量。但因原告之女現已另有生活支柱(或另有對象),多月以來未曾聯繫被告,被告亦心繫其安危卻愛莫能助。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如為原告得逞,將使天理蕩然無
存,且無異鼓勵其虐童行為、無端興訟、浪費司法資源,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性侵害原告之女。
㈡兩造於100年9月2日針對性侵害案件簽署「和解條件」(如
原證1),約定「乙○○與0000000000往來須經0000000000之母(即原告)同意」等條件,並約定如違反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㈢0000-000-000為被告申辦供原告之女所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違反兩造之和解協議?㈡被告是否應賠償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如是,上
開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日與原告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與原告之女往來需事先經原告之同意,不得私下與原告之女聯繫;在原告之女成年前需於晚間9時前返家;在原告之女滿22歲前不得與原告之女訂婚、結婚、同住或懷孕,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經查有未經原告同意而私下與原告之女聯繫、交往等違約情事,被告之行為已然嚴重違反兩造和解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00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兩造和解協議、被告臉書照片、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第一次調查筆錄、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自10 0年9月2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其有於100年5月23日性侵害原告之女,其後兩造於100年9月2日針對性侵害案件簽署「和解條件」,約定「乙○○與0000000000往來須經0000000000之母(即原告)同意」等條件,並約定如違反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0000-000-000為被告申辦供原告之女所使用等事實,固均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違反兩造之和解協議?被告是否應賠償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如是,上開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卷附100年9月2日和解條件中係約定:「…二、乙○○與0000000000往來須經0000000000之母同意;0000000000在成年之前,外出返家不得超過當晚九時;在0000000000滿22歲或大學畢業前,不得與0000000000訂婚或結婚,同住一起或懷孕。三、乙○○保證遵守上開協議,如違反願給付0000000000之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等語明確。揆之被告既於上開和解條件中保證遵守「乙○○與0000000000往來須經0000000000之母同意」之約定,被告自應遵守該和解條件之內容,於和解日之後,被告若欲與原告之女「往來」(包含見面、聯繫、打電話、傳簡訊、合照、送禮等行為),均須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是倘被告與原告之女有任何「往來」行為未先取得原告之同意時,則被告之舉自屬違反兩造和解條件之約定而屬違約。承前所述,就上開0000-000-000為被告申辦供原告之女所使用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其復自承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費均係由其負擔,而關諸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9月2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可發現被告係於100年11月23日18時1分13秒起始有與原告之女所持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於兩造簽署和解條件後,確有未徵得原告同意,即與原告之女往來之行為,其所為顯已違反兩造和解條件之約定而屬違約。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參諸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9月2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可發現,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6月3日原告發現該門號止,被告每日均撥打(發話)或傳送簡訊(發簡訊)予原告之女「0000-000-000」門號,每日少則十數通,多則數十通,且通話時間亦多長達5、6百秒(即約10分鐘左右),估計每日至少通話1至2小時,足證被告與原告之女通話次數之繁多,通話時間之長,實令人咋舌。倘如被告所辯,被告均僅係原告之女去電要求渠回撥,渠非惡意隱匿私自聯絡,則被告為何會有如此為數眾多去電予原告之女之紀錄,顯見被告所辯大違一般常情,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況縱如被告所辯,其均係按原告之女要求而回電,則被告亦應遵守兩造間和解條件,告知原告並徵得其同意,且依被告與原告之女通話次數之繁多,通話時間之長,顯示被告應有甚多時間可告知原告並徵得其同意,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擅與原告之女往來,益見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和解條件之約定而屬違約。
三、次按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查兩造於上開卷附和解條件第三點乃約定:「乙○○保證遵守上開協議,如違反願給付0000000000之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百萬元。」等語明確,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辦易付卡門號提供予原告之女使用,復未經原告同意而私下與原告之女聯繫、交往,自已違反上開和解條件之約定而屬違約,則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明文規定。查兩造於上開和解條件中固約明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200萬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違約程度,暨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請求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減至100萬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和解條件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