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陳福山被 告 辜進興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1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將被告與訴外人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下稱呂渭陽等6人)均列為共同被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刊登3日。嗣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呂渭陽等6人均無罪,並將原告對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以判決駁回原告對於呂渭陽等6人之訴。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5萬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設有規定。另該條規定意旨,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及43年台抗字第95號等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固於101年8月7日具狀抗辯稱因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已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方符合兩造之利益,爰聲請鈞院暫停本件訴訟之審理云云。惟被告若涉有原告指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可見被告之行為,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範圍不盡相同,且民、刑事訴訟係屬各別獨立之訴訟程序,得各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民、刑事判決結果並不當然具有相互拘束之效力,故即使被告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但本院為民事法院,就被告所涉上開行為,仍得依據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命為充分辯論後,基於全辯論意旨所得心證而為判決,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認為在被告涉犯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尚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與呂渭陽等6人均係「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漢翔工會)之理事,訴外人林文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則係漢翔工會之常務理事。被告、呂渭陽等6人與林文偉均明知原告於97年9月間仍為漢翔工會第4屆理事長,且依工會法等相關法令及漢翔工會組織章程規定,理事長之解任或罷免非得由理事會決議逕行為之,竟於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以原告涉嫌觸犯刑法為由,共同提案解除原告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嗣經台中市政府97年6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7015116號、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0158261號及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函示被告等人,內容略以:工會理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應循工會法第3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辦理等語,足證被告、呂渭陽等6人與林文偉對理事長解任之程序不合法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呂渭陽等6人與林文偉明知其等並無對外行文或代表漢翔工會對外行文之權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刻印,偽造「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橫式條戳章(下稱系爭條戳章),再於97年9月8日前之某日,偽造不實內容為:「主旨:本會理事長陳福山先生被理事會解除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請查照。說明:1.依據漢翔工會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討論提案第1案決議辦理。2.工會在沒有產生新理事長之前,所有以陳福山理事長署名對外之行文,一律不代表本會也不具任何效力。3.請查照。」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函文),其上加蓋系爭條戳章,於97年9月8日以漢翔工會之名義接續發文給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台中市政府勞工處、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產業總工會、台中縣總工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重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台灣省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台灣省電工器材產業工會聯合會等單位,足生損害於原告、漢翔工會及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對工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呂渭陽等6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而呂渭陽等6人均無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
2、被告及呂渭陽等6人所發送內容不實之系爭函文,致使原告之專業及操守遭受第3人莫名之質疑,且造成原告擔任理事長期間推動工會業務之阻礙及困擾,致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況原告自漢翔工會於87年成立以來,歷任秘書、理事及常務理事等職務,對於漢翔工會業務之推動著力甚深,而有相當之專業及社會評價,經此事件後,原告長久以來之努力、專業及人格操守均受蒙塵,致使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及壓力,被告及呂渭陽等6人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甚鉅。又原告為逢甲大學經營管理系碩士畢業,除擔任漢翔工會理事長外,另擔任漢翔公司董事、台灣省電工器材產業工會聯合會副理事長、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職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3、另被告等人以內容不實之系爭函文發送經濟部等11個機關及單位,且因漢翔工會會員約有2800餘人,含其行文之上級工會會員遍及全國性約有數萬餘人,上揭受文單位經由散佈傳閱公文之結果,亦足使不特定人對於原告產生遭受理事會解任之印象,對原告名譽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故原告依同上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刊登新聞媒體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刊登3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舉證狀,係建請檢察官將被告列為共同正犯偵辦起訴,但檢察官並未將被告列為共同正犯。
2、系爭函文確經各單位轉發給各會員,否則各基層工會之會員不會來找原告關心這件事情。原告提出台灣省電工器材產業工會聯合會及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等2紙證明書,足以證明各該單位確有多位幹部知悉此事。
二、被告方面:
(一)依漢翔工會組織章程第21絛第10款規定:「理事會職權如左:……。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又內政部40年9月1日內勞字第93號函釋意旨:「有關工會理、監事或會員犯有刑事罪嫌,在法院偵訊尚未判決者,准由工會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停職或除名,再提請會員大會予以罷免或追認。」是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解除原告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乃源自原告疑似帳務報銷程序觸犯刑法,於第4屆第9次理事會第2案討論時經全體15位出席理事(包含原告在內)共同決議:「15日內召開臨時理事會繼續討論本案」。故系爭臨時理事會係經原告同意,且由原告依上開決議於15日內通知被告及呂渭陽等6人召開,該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解除原告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之決議內容,並非無權決議,從而被告所為確非無權決議之事項。
(二)原告指稱台中市政府97年6月26日等函文係寄送至漢翔工會,而未寄予被告個人,且漢翔工會復未將各函文轉知被告,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台中市政府函文之存在,更遑論瞭解函文內容,此從台中市政府100年7月29日府授勞資字第1000143683號函及漢翔工會100年6月27日翔工字第10000025號函等函覆鈞院刑事庭可知。故原告指稱被告明知以理事會決議解除原告理事長及常務理事長職務有違規定,仍執意為之云云,即與前揭事證不符,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故為之犯意。
(三)依97年度當時有效之工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又因理事會係由理事組成,即被告於理事會議中以漢翔工會代表人身分,決議製作漢翔工會行文用官章,乃屬權限範圍內事務,自不生損害於漢翔工會,更遑論構成偽造印文罪責。況本件暫不論系爭印文究係漢翔工會「官章」或「事務性用章」,刑法之偽造印文罪,乃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法定構成要件之一,製作「漢翔工會」全銜官章之決議,乃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自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準此,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被告既有代表漢翔工會之權限,則被告以漢翔工會代表人身分決議以漢翔工會名義製作印文,於法無違,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四)原告於97年6月30日第4屆第10次理事會議參考資料中,明確記錄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之執行情形,並請工會秘書於會議中向理事們作會務工作報告,原告亦未在該次理事會提出復議,足見原告自始至終皆認同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內容,且無窒礙難行之處,才會請工會秘書執行。
(五)系爭函文加蓋系爭條戳章,收文單位一眼就識破並非漢翔工會平常往來之正式函文,而原告及工會秘書左耀南皆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一定要蓋理事長「陳福山」官章才是工會正式對外函文。故原告之理事長身分並未因系爭函文發送11個單位而有任何影響。尤其迄至98年年底原告仍正常以理事長身分對外發文。
(六)被告否認曾有代表漢翔工會對外行文之行為,原告應指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製作原告指控之系爭函文。
(七)原告指稱被告先後以系爭條戳章行文11個單位,並非事實。因被告身為漢翔工會理事,依工會法及工會章程規定必須參與例行理事會議,而會議紀錄之執行,依工會章程及相關辦法規定皆由工會理事長指揮執行秘書負責執行,理事並不負責也無權執行。然而11個收到系爭函文之單位,皆事前知悉漢翔工會勞工幹部勞勞紛爭,且系爭函文(以林文偉為承辦人)並非代表漢翔工會之正式函文,故11個收到系爭函文單位,不是原函退回漢翔工會(如台中市產業總工會),就是以打電話方式向漢翔工會確認系爭函文之真實性,絕無原告主張受文單位經由散布傳閱公文之情事發生。至於漢翔工會內部自97年間起,身為工會理事長之原告控制工會所有的行政資源及指揮所有會務人員,期間並未看到原告指揮工會執行秘書對會員公告會議紀錄之情事,原告絕無名譽受損之事實,故原告請求以刊登新聞媒體之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理,更不符合權責。
(八)被告係出於善意或公共利益追求之個人評論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護,即使可能侵害他人名譽,亦不應受處罰之行為(參見刑法第311絛)。更何況被告為漢翔工會理事,基於職責所在,對於工會內部發生可受公評之事,依工會法第15條規定,善意的在正式理事會會議中提案討論,目的是要導正原告偏差之行為,絕無侵犯他人權益之意思。
(九)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即舉證向臺中地檢署陳情檢察官對被告一併偵辦起訴。從98年10月20日原告知悉至101年3月2日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逾2年期間,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法得拒絕履行。至原告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於99年6月2日另案即林文偉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方知悉上情,皆為推拖之詞。因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向臺中地撿署提出舉證狀前,於98年2月5日在另案即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187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時,原告已向檢察官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參見被證14訊問筆錄),可知原告當時主觀上已認定被告為加害人之一,故從98年2月5日起算至101年3月2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為止,期間更已超過3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明。
(十)原告主張其為逢甲大學經營管理系碩士畢業乙節,並非案發時已取得碩士學位,而係案發後第2年利用其擔任漢翔工會理事長身分及兼任漢翔公司勞工董事職務,始通過逢甲大學98年度經營管理研究所在職專班甄試。另原告固為漢翔工會推選之第4屆勞工董事代表之一,其任期僅至98年6月間即卸任。至原告擔任台灣省電工器材產業工會聯合會副理事長、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2項兼職,皆因漢翔工會參與上級工會,而漢翔工會理事長為該上級工會之當然代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皆與事實不符。
(十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民法第197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另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與林文偉於97年9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刻印,偽造系爭條戳章,再於97年9月8日前之某日,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函文,其上加蓋系爭條戳章,於97年9月8日以漢翔工會之名義,接續發文給經濟部等11家單位,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然原告早於林文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4187號案件偵查,於98年2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表明:「我要告林文偉及辜進興。(檢察官問:你要告的誰?)」等語(參見被證14訊問筆錄第3頁末行),可見原告於98年2月5日即已認定被告及林文偉皆係偽造文書案件之加害人(即民事侵權行為人,祇是當時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而已)。又林文偉遭檢察官起訴後,原告乃於98年10月2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舉證狀,內容載明:「……。三、依98年度偵字第8241號起訴書,載明『被告與實際執行上開行為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部分。該名共同正犯涉嫌人辜進興,已經於偵查庭中由證人潘櫂光指證無誤,陳情檢察官一併偵辦起訴。四、被告林文偉偽造漢翔工會條戳章,蓄意對外行文全國性單位高達11處,已嚴重造成工會運作困難,更損害告訴人陳福山『名譽』甚鉅。」等語,有被告提出該舉證狀在卷為憑(參見被證1),足認原告至遲於98年10月20日已更加確信被告與林文偉皆係偽造文書案件之共同正犯,且已知悉該偽造文書行為使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但因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遂再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檢察官一併將被告偵辦起訴。準此,可見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即已「明知」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人,及被告與林文偉之行為係侵害其「名譽權」等情事,故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8年12月20日起算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告訴之對象係林文偉,且檢察官當時並未將被告列為共同正犯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是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與消滅時效期間是否起算並無關連。從而,原告遲至101年3月2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命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顯然已逾首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於101年8月7日具狀為時效抗辯及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及登報道歉,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文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縱屬實在,但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亦在本院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其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各以不小於16號字體刊登3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向陳福山先生道歉啟事
本人呂渭陽、沈錫勳、辜進興、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於民國97年9月間擔任「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期間,明知陳福山仍為漢翔工會之理事長,竟偽造「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橫式條戳章;再偽造不實內容略以:「主旨:本會理事長陳福山先生被理事會解除理事長及常務里事職務」之私文書,於9月8日發函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臺中市勞工處、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產業總工會、臺中縣總工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重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臺灣省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臺灣省電工器材產業工會聯合會等11家單位,損及陳福山先生名譽,更造成工會無法正常運作,特刊登啟事澄清並向陳福山先生致歉,敬請諒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