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王卉穎被 告 白崇賢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9年12月1日約定於臺中市逢甲市153之1號成立「逢甲電信」(即「逢甲門市」)合夥組織,以經營手機、手機零配件及無線電對講機等批發、買賣及維修為共同事業,並簽有「會議紀錄」,約定「六、股份及資金:1.實收:1,000,000(元)。2.股份:宗伸(即被告白崇賢)500,000、美惠(即原告王卉穎)500,000。3.年終結算:70%(盈餘)依股權分配」。嗣原告於89年12月11日於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個人帳戶供「逢甲門市」合夥營業帳戶使用,並依約定存入股款1,000,000元(89年12月11日現金存入開戶1,000元、90年1月8日匯入499,000元、90年1月18日匯入500,000元,共計1,000,000元),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應付帳款、費用之用,而因「逢甲門市」合夥並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兩造另約定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均以被告任經理人之「宗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再由被告負責兌現款項後轉匯上開供合夥營業用之帳戶。
㈡、詎被告於90年4月底竟擅自結束「逢甲門市」合夥營業,將所有資金、存貨攜走,迭經原告催告始於95年10月12日交付相關會計憑證等帳冊資料,惟卻未協同原告清算「逢甲門市」合夥財產,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逢甲門市」合夥財產,兩造於鈞院就清算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該「逢甲門市」合夥現有帳冊予以清算造冊寄給被告後10日內,將上開合夥財產清算核對結果通知原告。惟被告仍未履行。依原告計算結果,「逢甲門市」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尚足返還原告之出資100萬元,另賸餘財產部分依兩造上開約定分配,茲說明如下:
⑴、逢甲門市營業收入合計4,089,797元(含1.銷貨收入-門市【
表一】515,485元,2.銷貨收入-月結【表二】3,574,312元,其中月結部分已收金額1,151,650元,未收金額確認入帳2,422,752元,共計3,574,312元),而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計2,183,016元,是營業淨利合計1,906,78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加上期末存貨107,353元,則可分配資產計為2,014,134元(0000000 +107353=0000000)。而上述逢甲門市帳戶於90年5月11日固尚有餘額420,989元,但由本件合夥帳戶最後一筆明細即可知至90年7月2日仍有轉帳支付177,870元予合夥組織「營業成本」、「本期進貨」(表三)之德宣有限公司貨款計177,870元,是以本件合夥帳戶餘額應以90年7月2日存款餘額4,210元為計算之基準,並非420,989元,故可分配資產合計2,018,344元(0000000+4210=0000000)。從而,原告可分得之二分之一盈餘為0000000元(0000000×1/2=0000000),而因4,210元既係存於原告帳戶內,故扣除後為1,004,9 62元(0000000元-4210元=0000000),此為原告可請求盈餘部分。
⑵、本件合夥既有盈餘未虧損,原告出資100萬元應予返還。而
合夥之應收帳款因合夥未申請發票,均由被告任總經理之「宗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客戶,並請客戶簽發以「宗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貨款,經確認計有2,422,752元確實有予入帳收取,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2,004,962元(0000000元+原告出資100 萬元=0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9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於銷貨收入(表二)多算廠商海龍王99,000元、龍
宇587,500元,合計686,500元云云,惟銷貨收入(表二)藍色封面P10、應收帳款彙總表日期、89年12月1日至90年4月30日所載,原告平均每一至二天,會將當日或前日門市或月結客戶開出之出貨單登錄於手記帳簿內,海龍王99,000元與龍宇587,500元為出貨日期90年4月20日以後,所屬應收帳款月份為90年5月份,因90年5月後之所有帳冊及進出貨資料皆由被告保管,90年5月後之款項也由被告取走,所以原告無法提出詳細計算,且縱或多算廠商海龍王、龍宇共計686,500元,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至被告抗辯應付帳款中已代墊1,662,176元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⑵、被告雖稱原告提出之帳冊未將由被告負擔之相關費用計37萬元列為營業費用,內容不實,然:
①、被告支付逢甲門市四個月房租共16萬元,原告已支付90年1
月份至5月份之房租費用計20萬元,給宗伸公司及房東廖登森先生,明細如下:1月份房租4萬元,由原告支付給宗伸公司(見營業成本-本期進貨-表三);2、3月份房租合計8萬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交給房東廖登森先生(見營業成本-本期進貨-表三);4、5月份房租合計8萬元,由原告開立支票給房東廖登森先生(見營業成本-本期進貨-表三)。
②、逢甲門市六個月之水電費:此部分之費用已由原告支付給宗
伸公司(見營業成本-本期進貨-表三),如另果有此費用,亦請被告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
③、有關兩名收款業務人員,每月差旅費用5,000元,各五個月
之差旅費用10萬元,請被告提出業務人員之姓名及差旅費相關支出證明單據及發票,以資證明。被告每月基本開銷,由合夥金額支付,每月1萬元,共計5萬元部分,此於合夥計劃書上並未載明,原告否認此費用之支出。
⑶、被告辯稱應收帳款皆為未收回之呆帳云云,惟:
①、依原告與客戶間對話譯文內容可知,應收帳款已由被告全部
收取,且客戶至目前都還跟被告陸續有交易,倘如像被告辯稱帳款皆未收回,被告為什麼截至目前為止均未催討貨款卻尚且與客戶不斷交易呢?
②、由臺中逢甲門市損益表帳冊(藍色封面)P189、P190、P191
、P192、P193、P194、P195、P196、P200、P205、P215、P221-222這些廠商負責業務皆為被告,應收帳款也由被告負責收回。而被告亦稱聘請2名收款業務人員,每月差旅費5,000元,可知上開應收帳款皆由被告委請聘任之業務人員收款,但被告卻未將這些款項交給原告銷帳。
③、依被告經營公司多年之經驗,宗伸公司每年營業額數千萬,
如有被告所指鉅額呆帳未收,何以宗伸公司仍能營業至今?而逢甲門市89年12月開始營運時,89年12月、90年1月之應收帳款均陸續收回,且收回款項如以「宗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宗伸公司兌領後,亦將帳款轉回原告所開立之合夥帳戶,然原告於90年5月初離開逢甲門市後,至90年04月30日應收帳款合計3,053,974元(其中海龍王99,000元、龍宇587,500元,合計686,500元屬於90年5月帳款)豈有分文未收取之理?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應提供檢附相關原始憑證之清晰帳冊影本,然直至104年7月1日時,始提供完整之相關資料,此觀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630號調解程序筆錄上載:「一、相對人當場提出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744號證物「臺中逢甲門市銷貨收入-月結(表二)原始憑證之正本,並協同聲請人影印完畢…」甚明,若非原告未提供,何以兩造須於當日再持正本重新影印?此自可反證直至104年7月1日前,原告根本未曾依本院99年訴字第618號和解筆錄內容提供帳冊資料,原告自不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提出之帳冊內容顯有不實:
⑴、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我整理的部
分即103年10月8日提出之臺中逢甲門市損益表帳冊第12頁所載誠興89年12月1日至90年4月30日,進貨金額是1,919,610元,然後被告今天提出的是3,512,221元,我的意思是說,被告今天提出的3,512,221元是被告所經營的宗伸公司向誠興進貨,撥到逢甲門市只有1,919,610元,其他的部分還是宗伸公司自己賣的」,可見均是由宗伸公司向誠興公司進貨,逢甲電信再向宗伸公司進貨,然相關無線電器材,均係由宗伸公司取得並販售,根本與逢甲電信無關。惟觀諸原告提出相關帳冊之內容,卻將諸多不屬「逢甲電信」營業內容之無線電器材列為產品販售;且雖有諸多出貨單,卻毫無進貨之單據,與事理相違,顯見原告將其與宗伸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混為一談,更係將宗伸公司之出貨單資料作為臺中逢甲門市之出貨單。
⑵、就原告提出臺中逢甲門市89年12月至90年4月份應收帳款與銀行存款核對明細表核對結果說明如下:
①、針對原告提出證物21實際比對結果製表如被證14(項次「原
告原證表二應收帳款月份」部分,依原告手寫內容,如12係指「89年12月」,1-4係指「90年1-4月」)。
②、原告一再以「無關之款項但金額與原告相符者」,隨意替代
作為比對結果之依據,諸如原證21項次1部分,原告佯稱該筆1,650元之款項,係客戶「首修」於「89年12月」之款項,然事實上該筆款項之客戶根本係「華洋」,且為「90 年10月」之款項,此更有支票影本足憑。
③、且就原告主張原證21項次4、5、6部分,稱分別原告應收為1
,700元、12,940元、10,720元等相關款項,為客戶「千禧」之款項,然事實上相關款項為分別為「國碼」、「明聿」等給付之款項,且款項之時間點亦為「90年6月」,完全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符。
④、尤有甚者,就原告主張原證21項次7、8、9部分,原告主張
均為客戶「無尾熊」分別於89年12月至90年4月之款項,然事實上之客戶為「宏信」、「三和」,時間點為「91年8月及10月」。
㈢、原告最後提出相關帳冊資料核對結果,原告給付予被告:
⑴、營業收入部分:(應為4,034,609元)
①、銷貨收入-門市(表一),同原告主張之515,485元。
②、銷貨收入-月結(表二),原告雖主張為4,205,624元,然實際上應僅有3,519,124元,說明如下:
⒈、廠商海龍王部分原告多算99,000元: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逢甲門市損益表帳冊,帳冊裡面的表二客戶編號A031海龍王應收金額1,295,750,未收金額1,295,750。然原告103年10月9日所提出臺中逢甲門市89年12月至90年4月份應收帳款與銀行存款核對明細表第1、2頁關於海龍王部分,第36(55萬)、41(60萬)、51(46,300)、90(450)項加總後金額為1,196,750。顯見就海龍王部分原告多算99,000元(1,295,750-1, 196,750=99,000)。
⒉、廠商龍宇部分原告多算 587,500 元: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逢甲門市損益表帳冊,帳冊裡面的表二客戶編號A039龍宇,原告所提資料記載應收金額為932,000,未收金額為932,000。然原告103年10月9日所提出臺中逢甲門市89年12月至90年4月份應收帳款與銀行存款核對明細表第1、2頁關於龍宇部分,第42(149,500)、52(195,000)項加總後的金額是344,500。顯見就龍宇部分原告多算99,000元(932,000-344, 500=587,500)。
⒊、準此,銷貨收入-月結(表二)金額應僅有3,519,124元(然
原告主張:4,205,624-原告多計算海龍王99,000-原告多計算龍宇587,500=3,519,124)。
③、故營業收入合計並非原告主張之4,721,109元,而應以4,034
,609元計算(銷貨收入-門市【表一】515,485+銷貨收入-月結【表二】3,519,124=4,034,609)。
⑵、營業毛利部分:(應為660,876元)
①、營業成本部分為3,373,733元:⒈、期初:0元。
⒉、本期進貨(表三):3,481,086 元。
⒊、期末存貨(表四):107,353元(依兩造合夥契約約定由擔任實際經營者之原告保管)。
⒋、故營業成本應為3,373,733元(3,481,086-107,353=3,373,733)。
②、故營業毛利為660,876元(營業收入4,034,609-營業成本3,373,733=660,876)。
⑶、營業費用及銀行存放餘款:(各為670,902元及420,989元)
①、營業費用依原告主張之670,902元計算。
②、依兩造合夥結算至90年5月11日,又依兩造協議,係由原告
實際經營並保管相關款項,原告設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餘款內容,應為420,989元。
⑷、營業淨利及可分配資產部分即原告保管財產部分,各為虧損10,026元及518,316元:
①、營業淨利應為:660,876元(營業毛利)-670,902(營業費用)=-10,026元(虧損10,026元)。
②、可分配資產部分即原告保管財產部分,應為420,989元(銀
行餘款)-10,026元(虧損額)+107,353(期末存貨)=518,316元。
⑸、合夥結算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1,120,923元。
①、可分配資產518,316元依兩造各50%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25
9,158元。至原告主張逢甲門市營業額400多萬,進貨來源為宗伸公司既有庫存,以產生營業額,原告列的表三總共進貨金額348萬1086元,原告列冊主張已付1,757,557元,原告應就此舉證。
②、又本期進貨依原告表三所列,除原告已付1,757,557元外,
尚有未付款項1,723,529元部分,此係由被告調撥宗伸公司進貨支應逢甲門市銷售,此由被告股東權利直接扣除,此未付款項1,723,529元亦應列入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50%即原告應給付被告861,765元。
③、合夥結算結果,應為原告給付被告1,120,923元(259,158 +861,765=1,120,923)。
⑹、承上說明,縱不計諸如:由被告支付逢甲門市4個月房租共
計16萬元、逢甲門市6個月水電費用6萬元、2名收款業務人員,每月差旅費5,000,各5月之差旅費用10萬元、被告每月基本開銷,由合夥金額支付,每月1萬,共5月,合計5萬元等相關費用,兩造合夥事業結算之計算結果,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款項。
⑺、從而,依本院99年訴字第618號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願於
原告將兩造間在臺中市○○路○段○○○○○號所合夥經營之逢甲電信合夥之現有帳冊影本寄予被告後10日內,將上開合夥之財產清算結果通知原告」等語,顯見筆錄內容已確認本件合夥清算內容,應以被告上開認定為準。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相關帳目資料顯有不實,又自認多筆款項並非發現真實而得,既無負舉證義務,又無法自實其說,被告自無有推翻其舉證之必要。況而計算結果既為係由原告給付被告款項,而非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此更可證本件原告請求顯不足採,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89年12月1日約定於臺中市○○路○段○○○○○號成立
「逢甲電信」(即逢甲門市)合夥經營手機、手機零配件及無線電對講機等批發、買賣及維修之共同事業,並書立「逢甲門市營業計畫書」。兩造於89年12月18日討論上開合夥「逢甲門市」之上架各櫃面、屏風等之擺設細節,被告亦於該張紀錄討論內容單上簽名確認。
⑵、上開「逢甲門市營業計畫書」記載內容「三、組織/人事:1
.門市經理→王美惠。2.門市會計→(卉穎)。3.倉管兼業助→1→莊淑婷。4.門市工讀生→鐘點計薪。5.業務→呂忠信。四、費用:160000/月以下:1.租金40000。2. 水電:
10000。3.人事:100000。4.其他:10000。六、股份及資金:1.實收:0000000。2.股份:宗伸(即被告)000000、美惠(即原告)000000。3.年終結算:①盈餘不保留②技術支援及維修人員紅利:10%(維修人員,keyboard)③管理資源紅利:10%(王美惠/白崇賢)④員工分紅:10%(王美惠)⑤70%依股權分配。」
⑶、原告89年12月11日於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個人帳戶,
供逢甲門市合夥之營業帳戶使用,並分次存入合計1,000,000元之股款(89年12月11日現金存入1,000元,90年1月8日代收499,000元,90年1月18日代收500,000元),據以轉帳支付所有員工薪資及經兩造結算之應付帳款及費用等。
⑷、兩造合夥之「逢甲門市」自89年12月開始至90年4月底結束
營業,被告於95年10月12日交付原告會計憑證(89年12~90年5月)、應收帳款與主利(90.2月份、90.3月份)、銷貨排名表(90.4月份、90.1月份)、應收帳款(89.12月份)、存摺(臺中商銀西屯分行)等帳冊資料,並由原告簽收。
⑸、原告曾向本院提起99年訴字第618號清算合夥財產訴訟,經
本院審理於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約定內容如下「被告願於原告將兩造間在臺中市○○路○段○○○○○號所合夥經營之逢甲電信(即逢甲門市)合夥(期間自89年12月1日到90年5月31日)之現有帳冊影本寄給被告後十日內,將上開合夥之財產清算結果(含計算式)通知原告。」,原告已於100年12月7日將逢甲門市合夥(期間自89年12月1日到90年5月31日)之現有帳冊影本(即原證六,臺中逢甲門市損益表帳冊)以掛號信函寄予被告,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收受,惟被告未於原告送達後履行通知核對結果。
⑹、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會同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大法律事
務所核對帳目,兩造核對後於「聲明書」簽名,「聲明書」之內容為「茲證明白崇賢先生,民國101年10月11日至律大法律事務所與王卉穎小姐核對帳目,就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一部份,已見王卉穎小姐提供之憑證之正本。」
⑺、若被告抗辯於95年10月12日交付原告之會計憑證「有」包括
貨品銷售單據、發票、憑據(即被告民事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附表二所示之銷售獲利統計表部分),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辯期日已諭知被告,本院於101年11月8日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及其複代理人均不答。】
㈡、爭點:
⑴、原告是否已履行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8號和解筆錄所記載之
義務?原告是否得依據和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得否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聲明書(原證七),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
⑶、就被告於民事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之附表二,應由
何人負舉證責任?
⑷、依被告就逢甲門市合夥組織之結算結果,原告反應給付被告
2,291,271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參照)。而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此亦當然之理。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也。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受讓之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轉讓之列,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民法第683條立法理由)。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擔任訴外人峰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尚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於96年間訴外人宗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訴請峰尚公司給付貨款(該院96年度訴字第282號,下稱給付貨款前案),原告於給付貨款前案中以峰尚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時,曾抗辯原告已將合夥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出資返還請求權共520萬5,624元讓與訴外人峰尚公司,並與給付貨款前案之宗伸公司請求金額抵銷。後經板橋地院以合夥縱屬真實,惟未經清算前並無請求權存在為由,認抵銷之抗辯無理由,後經峰尚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6 號判決駁回峰尚公司之上訴確定。
㈢、次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683條立法理由所示,合夥人固須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得將股份轉讓與第三人,否則無效,此因基於合夥人間之信賴關係所致。惟如於合夥關係業已終止,合夥人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出資返還請求權,因已不涉合夥之信賴關係,而係合夥解消後之請求權,應不在上開判例及立法理由限制之範圍。本件原告將對合夥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出資返還請求權轉讓訴外人峰尚公司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於前案給付貨款訴訟中陳稱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由此債權讓與既已通知而生效,債權即發生法定移轉至訴外人峰尚公司,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任何債權。其於本件訴訟仍以債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返還出資及應分配之盈餘,顯非適法。況原告於前案給付貨款訴訟係抗辯合夥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宗伸公司間,縱認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出資返請求權尚未讓與訴外人峰尚公司,惟其向非合夥人之被告請求,亦非有據。
㈣、次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定有明文。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判例參照)。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觀之,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不得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反面言之,如已清償合夥債務,或已劃出必需之數額後,自應許合夥人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次查,本件原告於前案給付貨款訴訟中主張合夥存在原告與訴外人宗伸公司間,已如前述,縱認合夥係存在於兩造間,惟本件兩造亦不爭執合夥關係自90年4月間已終止,雖尚未經清算(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8號就清算達成和解),惟自90年間合夥關係終止至今約15年,期間並無任何合夥之債權人向合夥請求清償債務,應認為合夥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依原告的出資帳冊明細所載亦已無其他合夥應清償之債務,因此依上開說明,合夥人自得向合夥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㈤、末查,本件合夥既已終止且因無其他合夥債務待清償而合夥人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則原告將得向合夥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峰尚公司並完成對債務人之通知,原告主張之債權即已移轉至訴外人峰尚公司,其於本件本於合夥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04,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